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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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亦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离职前担任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行政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人事流程严重违规操作,多种情况表明其不胜任该工作岗位,原告基于该情况及工作需要,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对被告调岗。因被告未能到新的岗位报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到岗,并告知不到新的岗位工作将按照规定处理。嗣后,被告仍未到岗,原告对其以旷工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要求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理,对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原告只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而不应支付10月12日至19日的旷工工资,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917.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0.5天年休假工资4266.35元符合规定,故不同意被告该诉

讼请求。原告已足额支付了2008年绩效奖金,被告因离职未纳入2009年绩效考核范围,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度绩效奖金12500元和2009年度绩效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诉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6800元,同理,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少支付被告10.5天年休假工资2685.36元,故要求支付。原告少发被告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917.23元,故要求支付。原告欠付被告2008年度绩效奖金12500元和未发2009年度30000元,故要求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离职前担任原告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行政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每月工资4800元,其中司令工资30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函,被告于当日离职。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6800元、支付代通金4800元、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4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10.5天的工资7200元、支付2008年及2009年的绩效考核奖金42500元。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5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76800元,对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各自诉请。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一)、1、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给被告的“辞退函”基本内容如下,被告于2009年至今,多次旷工、早退,累计超过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09年10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讲明,“辞退函”中旷工是指2009年10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被告未到新的岗位

工作;2、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给被告的“人事调动通知单”基本内容如下,因工作需要,自2009年10月12日起,将被告从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主管岗位调往客户服务部中冶尚城初级贷款服务专员岗位。调整后薪资为调整后岗位的标准薪资。双方确认初级贷款服务专员工资级别比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主管工资级别低;(二)、原告认为,其以“人事调动通知单”要求被告到新的岗位工作,13日再次要求被告到新的岗位报到,新的岗位没有降职,实际亦未降薪。被告未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属于旷工,故原告以“辞退函”的形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以“人事调动通知单”对被告调岗,被告认为属于降职降薪,对此存有异议,故未到新的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工作,不属于旷工。原告以旷工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按照上述“人事调动通知单”的内容,反映了原告以其工作需要,对被告进行调岗,而未有原告所述的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人事流程严重违规操作的情况,故对原告所述被告的工作过错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涉及了被告工资待遇比原来的低,该情况属于原告要求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可以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原告不能单方面作出变更。在原告作出变更被告持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原岗位上班,未到新的岗位工作,原告据此认为是旷工,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旷工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期间的工资。被告认为,其该期间18个工作日的工资为3972.41元,原告支付了931.04元,再扣除被告病假工资折扣124.14元,原告少发2917.23元,故要求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中,12日至19日属旷工,原告对旷工不予支付工资及罚款等后支付了9月

26日至10月19日期间13天工资,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述本院对争议的5天工作情况予以了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5天的工资。被告计算18天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年休假工资方面。被告认为,其享有15天年休假未休10.5天,按照300%计算及原告支付的4266.35元,原告少付2685.36元,故要求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支付的被告年休假工资4266.35元符合规定,故不同意被告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有异议,只是计算方法上发生歧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300%支付,但实际的发放工资中已支付了100%,故应在计算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中扣除,实际再需支付200%。按照被告的日工资等计算10.5天200%年休假工资为4634.48元,原告已支付4266.35元,差额368.13元属于少支付,故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以该金额予以支持。

四、绩效考核奖金。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处的绩效奖金考核规定,被告于2008年应得绩效奖金22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0元,故还欠付12500元。再根据2008年的标准,被告应得2009年绩效奖金30000元原告未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绩效奖金合计42500元。原告以“文电阅处单”、“2008年外地事业部绩效考核评估等级审批表”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未有固定的年终奖方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08年绩效奖金,被告因离职未纳入2009年绩效考核范围,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度绩效奖金12500元和2009年度绩效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难以采纳。原告发放奖金系其自主权利,因被告要求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

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68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917.23元;

三、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0.5天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68.13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审 判 长 张友明

审 判 员 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 钱春林

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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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亦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离职前担任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行政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人事流程严重违规操作,多种情况表明其不胜任该工作岗位,原告基于该情况及工作需要,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对被告调岗。因被告未能到新的岗位报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到岗,并告知不到新的岗位工作将按照规定处理。嗣后,被告仍未到岗,原告对其以旷工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要求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6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理,对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原告只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而不应支付10月12日至19日的旷工工资,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917.2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0.5天年休假工资4266.35元符合规定,故不同意被告该诉

讼请求。原告已足额支付了2008年绩效奖金,被告因离职未纳入2009年绩效考核范围,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度绩效奖金12500元和2009年度绩效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诉称,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6800元,同理,不同意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少支付被告10.5天年休假工资2685.36元,故要求支付。原告少发被告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2917.23元,故要求支付。原告欠付被告2008年度绩效奖金12500元和未发2009年度30000元,故要求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离职前担任原告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行政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被告每月工资4800元,其中司令工资300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函,被告于当日离职。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76800元、支付代通金4800元、支付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工资4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10.5天的工资7200元、支付2008年及2009年的绩效考核奖金42500元。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5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76800元,对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各自诉请。

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一)、1、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给被告的“辞退函”基本内容如下,被告于2009年至今,多次旷工、早退,累计超过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09年10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讲明,“辞退函”中旷工是指2009年10月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被告未到新的岗位

工作;2、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给被告的“人事调动通知单”基本内容如下,因工作需要,自2009年10月12日起,将被告从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主管岗位调往客户服务部中冶尚城初级贷款服务专员岗位。调整后薪资为调整后岗位的标准薪资。双方确认初级贷款服务专员工资级别比第一区域事业管理部主管工资级别低;(二)、原告认为,其以“人事调动通知单”要求被告到新的岗位工作,13日再次要求被告到新的岗位报到,新的岗位没有降职,实际亦未降薪。被告未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属于旷工,故原告以“辞退函”的形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以“人事调动通知单”对被告调岗,被告认为属于降职降薪,对此存有异议,故未到新的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工作,不属于旷工。原告以旷工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本院认为,按照上述“人事调动通知单”的内容,反映了原告以其工作需要,对被告进行调岗,而未有原告所述的被告工作期间多次发生人事流程严重违规操作的情况,故对原告所述被告的工作过错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涉及了被告工资待遇比原来的低,该情况属于原告要求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可以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原告不能单方面作出变更。在原告作出变更被告持有异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原岗位上班,未到新的岗位工作,原告据此认为是旷工,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以被告旷工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期间的工资。被告认为,其该期间18个工作日的工资为3972.41元,原告支付了931.04元,再扣除被告病假工资折扣124.14元,原告少发2917.23元,故要求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中,12日至19日属旷工,原告对旷工不予支付工资及罚款等后支付了9月

26日至10月19日期间13天工资,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述本院对争议的5天工作情况予以了认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该5天的工资。被告计算18天的工资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年休假工资方面。被告认为,其享有15天年休假未休10.5天,按照300%计算及原告支付的4266.35元,原告少付2685.36元,故要求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支付的被告年休假工资4266.35元符合规定,故不同意被告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对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有异议,只是计算方法上发生歧义。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300%支付,但实际的发放工资中已支付了100%,故应在计算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中扣除,实际再需支付200%。按照被告的日工资等计算10.5天200%年休假工资为4634.48元,原告已支付4266.35元,差额368.13元属于少支付,故对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以该金额予以支持。

四、绩效考核奖金。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处的绩效奖金考核规定,被告于2008年应得绩效奖金22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0000元,故还欠付12500元。再根据2008年的标准,被告应得2009年绩效奖金30000元原告未支付。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绩效奖金合计42500元。原告以“文电阅处单”、“2008年外地事业部绩效考核评估等级审批表”等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原告未有固定的年终奖方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08年绩效奖金,被告因离职未纳入2009年绩效考核范围,故不同意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度绩效奖金12500元和2009年度绩效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难以采纳。原告发放奖金系其自主权利,因被告要求支付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

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68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917.23元;

三、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10.5天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68.13元;

四、对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房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审 判 长 张友明

审 判 员 周汝海 代理审判员 钱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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