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规被辞 仲裁申请被驳回

  2005年12月,张某到某置业公司工作,任企划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在置业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4月份早退8次,迟到27次,旷工2天;5月份早退4次,迟到21次,旷工3天;6月份早退4次,迟到21次,旷工5.5天。另外,张某在置业公司业务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入股,占有该投资公司的37.5%的股份。针对张某的违规违纪行为,2010年7月2日,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张某2010年4、5、6月累计早退16次、迟到69次、旷工10、5天,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所负责的业务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入股,与该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扣发原告2010年4、5、6月份工资,且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对原告予以开除处分。同日置业公司做出开除通知书,2010年7月份张某离开置业公司并对公司进行了交接。

                 

  2010年7月28日,张某向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0年4、5、6月份工资,共计1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5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5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9月份区仲裁委员会驳回张某仲裁请求。同年10月,张某以相同的请求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败诉。法律分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张某的各项请求为何得不到支持,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置业公司并不拖欠张某工资,而是对其严重违纪行为的处分,其主张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置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0年4、5、6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张某2010年4、5、6月累计早退16次、迟到69次、旷工10、5天。通过某投资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见表显示,张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张某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扣发其当月工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张某的严重违纪行为及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所负责的业务公司投资入股,严重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给予其开除处分。因此置业公司做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具备法定的效力。

                 

  其次,张某申请支付25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其25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因此张某申请支付25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其25000元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

                 

  再次,张某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应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本案中张某是2010年7月28日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该项权利已经流于自然债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因为张某的违规行为,导致公司对其开除,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其因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获得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因超过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置业公司的主张获得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支持的关键原因是其拥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张某迟到、早退、旷工及向关联单位投资入股获利的违规行为,置业公司按照法律及公司规章程序

,扣发张某工资并给予其开除处分并无不当。对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就算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张某提出仲裁申请时也已逾期。2008年5月1日后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张某于2010年7月份提出申请,因此,也已经超仲裁时效,张某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法律小知识」

                 

  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2005年12月,张某到某置业公司工作,任企划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在置业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4月份早退8次,迟到27次,旷工2天;5月份早退4次,迟到21次,旷工3天;6月份早退4次,迟到21次,旷工5.5天。另外,张某在置业公司业务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入股,占有该投资公司的37.5%的股份。针对张某的违规违纪行为,2010年7月2日,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张某2010年4、5、6月累计早退16次、迟到69次、旷工10、5天,并且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所负责的业务单位某投资有限公司入股,与该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扣发原告2010年4、5、6月份工资,且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对原告予以开除处分。同日置业公司做出开除通知书,2010年7月份张某离开置业公司并对公司进行了交接。

                 

  2010年7月28日,张某向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拖欠的2010年4、5、6月份工资,共计1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5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5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9月份区仲裁委员会驳回张某仲裁请求。同年10月,张某以相同的请求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同样败诉。法律分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张某的各项请求为何得不到支持,我们一一进行分析。

                 

  首先,置业公司并不拖欠张某工资,而是对其严重违纪行为的处分,其主张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置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2010年4、5、6月份的考勤表显示,张某2010年4、5、6月累计早退16次、迟到69次、旷工10、5天。通过某投资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见表显示,张某是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张某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扣发其当月工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对于张某的严重违纪行为及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其所负责的业务公司投资入股,严重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可以给予其开除处分。因此置业公司做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具备法定的效力。

                 

  其次,张某申请支付25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其25000元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因此张某申请支付25000元经济补偿金及其25000元赔偿金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

                 

  再次,张某申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0元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应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而本案中张某是2010年7月28日向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该项权利已经流于自然债权,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因为张某的违规行为,导致公司对其开除,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其因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获得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因超过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置业公司的主张获得仲裁委员会及法院支持的关键原因是其拥有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张某迟到、早退、旷工及向关联单位投资入股获利的违规行为,置业公司按照法律及公司规章程序

,扣发张某工资并给予其开除处分并无不当。对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就算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张某提出仲裁申请时也已逾期。2008年5月1日后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张某于2010年7月份提出申请,因此,也已经超仲裁时效,张某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法律小知识」

                 

  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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