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厌讼"心理的历史根源

作者:李文海赵晓华

光明日报 1998年04期

  一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各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冲突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诉讼行为的发生也就是必然与正常的。正如清人崔述所说:“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讼论》)但是,封建统治阶级及其思想家,却一直把“无讼”作为政治清明的一个标志。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在他们看来,所谓“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愁于庭”,才是社会和谐恬静的美好境界。因此,他们对“讼”之事,常常不分青红皂白,不分是非曲直,一概采取否定和贬斥的态度。有的说:“人既好讼,则居心刻薄,非仁也;事理非宜,非义也;挟怨忿争,非礼也;倾资破产,非智也;欺诈百出,非信也。”(裕谦:《饰发戒讼说檄》)有的甚至对自己的子孙提出这样的告诫:“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陆游诸训·戒子录》)还有把“毋好讼”同“崇本务”、“守恒业”等一起,作为立身处世的根本准则(夏献云:《训农八则》)。清末江西乐平县令武穆淳曾作戒讼文,其中说:“尔等仔细思量,因著什么大事,实在过不得去,动不动就要打官事以决胜负,殊不知官事岂容易轻打耶?”“即控得有理,赢得官事,而所得已有不敌所失者,迨至事后,追悔何如,学忍让于先反落得乡里称盛德也。”(《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633页)

  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封建时代虽然也产生过“包青天”这类“执法如山”、“断狱如神”的清官,但在清正廉明的官员中也还有另一类典型,他们以“息讼”为能事,以劝“忍”为爱民,凡遇讼事,“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伤闾党之和,以饱差房之欲。”(汪辉祖:《佐治药言》)东汉刘矩任雍丘令时,凡“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后汉书·循吏传》)明朝赵豫“患民俗多讼,讼者至,辄好言谕之曰‘明日来’,致有‘松江太守明日来’之谚。”(《明史》卷169)至于那些不负责任的官吏, 采取的办法就更加简单,“有讼者则以为好事,怒之责之,而不为理”,也就是推出了事。

  统治阶级的思想观念,通常也就是那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观念。因此,封建法制观念的上述内容,不能不对整个社会产生强烈的影响。在社会舆论中,对于“兴讼”者常视之为“刁健之徒”,“为卑鄙而薄之”。不论那个地方存在着多少违法行为,不平之事,只要讼狱不兴,就被称颂为“民风淳朴”,“人心敦厚”;反之,则斥之为“风俗浇漓”,“刁蛮斗狠”。有时甚至以此作为判断一个人道德心质的标准,即所谓“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639页)这样,讼本身便成为一种恶了。

  二

  历史上“厌讼”心理的产生和发展,封建法制观念的影响和束缚自然是重要原因,但人们现实生活的切身体验,却是强化这种心理的更直接的因素。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之人。但封建法制与此相反,不仅被告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即以有罪论处;甚至涉讼各方,包括被告、原告、证人等,均被看作是“待罪之身”,只有官司了结,胜诉者才算无罪。因此,在我国任何一个封建王朝统治下,一旦有较重大的诉讼发生,官府的第一个行动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而在审讯的时候,不论原、被两告还是干证,都要“跪听”发落,野蛮的酷刑也会随着主审官的意志无端地落在任何一方的身上。这就使诉讼常常成为对涉讼各方的一场真正的灾难。

  俗话说:“衙门六扇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没有额外的勒索,法定的名目繁多的诉讼费也是一般老百姓难以负担的。清代“打官司”时,“代书盖戳有戳记费,告期挂号有挂号费,传呈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请息有和息费,又隔数日无票,便索出票费,呈词数日不批,便索买批费,又隔数日不审,便索升堂费”,“审讯时有坐堂费,将结时有衙门费”。试想,这么多费用,即使官司打赢了,离倾家荡产也不远了。何况,绝大部分封建官僚是决不会仅仅以收取额定费用为满足的。例如,清代规定,“州县相验,止许随带仵作刑书各一名,皂隶二名,夫马饭食自备。”而实际上,他们往往“动带五六十人,需索饭食,钱自五六十千至百余千。吓逼情形,目不忍睹。”(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此外,藉机勒索的除了官员以外,还有一大帮差役家丁,“每有诉讼,差役家丁必索讼费,视其家道以为多少,至少者制钱四千,薄有田产者任意诛求。不满其欲者,则诡曰案未传齐,致官不能过堂。”(《光绪朝东华录》,第4744页)在这样敲骨吸髓的勒索之下,涉讼者的命运,往往是“在城之银钱靡费若干,在乡之田畴荒芜无算,一讼之累,有假子钱以剂者,有鬻田产犹不能尽偿者。”(《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633页)

  更为可怕的是,一有诉讼,往往长年累月,压案不办。造成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封建时代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审判力量不足,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是封建官吏们有意拖延,以制造敲榨勒索的机会。封建政治的特征之一,便是明文规定与实际状况之间的不相一致。拿晚清来说,道光时,曾专门发过上谕,强调“在京衙门承审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刑部现审事件,杖责等罪,限十日完结;发谴军流等罪,应入汇题者,限二十日完结;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审者,限一个月完结。”(《清道光朝实录》)但实际上,一般民间词讼案件,“有迟至二三年者,有迟至五六年者,甚有十余年延宕不结者”,拖来拖去,最后甚至将“案内人证合行拖毙”,才算了事(《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709页)。另有材料称,有的州县,“地方已数易其官”,而“衰老待质之犯”仍“久淹囹圄”,“年年监候,岁岁待质,有监候十四五年至二十四五年、三十年者,其年岁有六十至七十以外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在这种情形下,普通老百姓对诉讼视之如蛇蝎,畏之如虎狼,也就是势所必至、理所当然的了。

  三

  封建法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对于不同阶级或阶层的人们,法律并不给予同样的公平。所谓“刑不上大夫”、“八议”之类,便是阶级烙印的生动体现。然而,问题还不止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本身已经并不公平的法律条文,也并非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根本准绳。官司的胜败,与其说取决于哪一方合法或违法,不如说取决于哪一方更有权势或金钱。愈是政治腐败的时候,就愈是如此。例如,太平天国时期,洪秀全等发布的《奉天讨胡檄布四方谕》就指斥清廷“官以贿得,刑以钱免”。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等革命派抨击清王朝是“无法律之政府”,“历观数年来寻常私罪,多不复按,府电朝下,囚人夕诛。好恶因于郡县,生杀成于墨吏,私刑毒杀,暗无天日。”这些揭露在封建统治阶级的文书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有的说:“近来各省积习,非循情枉断,任情刑求,即漫不经心,因循延搁。”“更有贪黩之吏,惟揣其肥瘠而搏噬之,以致小民负屈含冤,无从申诉。”(《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703页)有的说:贪官酷吏“横暴闾里,绝无创惩,良民受屈赴诉,往往押候延搁,甚至发交命案,避重就轻,曲为凶犯开脱,姑息徒以养痈。”(《清同治朝实录》,第435页)还有的说:“近来官吏积习, 于讼狱一事,罕能实心清理。或听信胥役票传多人,或怠情安逸,传案不训,或识见昏聩,听断无才,或瞻顾不断,静待和息。以致羁系甚多,结案甚少,无罪者瘐毙,牵累者破家。冤惨情状,不忍睹闻。”(《光绪朝东华录》,第5860页)这些议论,或见诸皇帝的上谕,或出自大臣的奏折,自然不存在夸张的嫌疑。那末,面对着这样一种现实,无权无势又无钱的老百姓,谁还有勇气向法律去讨什么“公道”呢?

  人们正是在千百年血和泪的经验积累中,逐渐得出了一条痛苦而无奈的信条,那就是“讼不可妄兴”,“宁使彼讼我,我无讼彼”。鲁迅曾经说过:“经验的所得的结果无论好坏,都要很大的牺牲,虽是小事情,也免不掉要付惊人的代价。”(《南腔北调集·经验》)“厌讼”心理的形成,可以视为明显的一例吧!

  今天,社会生活已经同过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厌讼”心理的社会基础可以说不再存在了。但是,社会意识往往落后于社会存在,清除千百年来形成的这种“厌讼”心理,还需要我们付出很大的努力。

作者:李文海赵晓华

光明日报 1998年04期

  一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各种不同性质的矛盾冲突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诉讼行为的发生也就是必然与正常的。正如清人崔述所说:“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讼论》)但是,封建统治阶级及其思想家,却一直把“无讼”作为政治清明的一个标志。孔子就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在他们看来,所谓“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愁于庭”,才是社会和谐恬静的美好境界。因此,他们对“讼”之事,常常不分青红皂白,不分是非曲直,一概采取否定和贬斥的态度。有的说:“人既好讼,则居心刻薄,非仁也;事理非宜,非义也;挟怨忿争,非礼也;倾资破产,非智也;欺诈百出,非信也。”(裕谦:《饰发戒讼说檄》)有的甚至对自己的子孙提出这样的告诫:“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陆游诸训·戒子录》)还有把“毋好讼”同“崇本务”、“守恒业”等一起,作为立身处世的根本准则(夏献云:《训农八则》)。清末江西乐平县令武穆淳曾作戒讼文,其中说:“尔等仔细思量,因著什么大事,实在过不得去,动不动就要打官事以决胜负,殊不知官事岂容易轻打耶?”“即控得有理,赢得官事,而所得已有不敌所失者,迨至事后,追悔何如,学忍让于先反落得乡里称盛德也。”(《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633页)

  在这种思想影响下,封建时代虽然也产生过“包青天”这类“执法如山”、“断狱如神”的清官,但在清正廉明的官员中也还有另一类典型,他们以“息讼”为能事,以劝“忍”为爱民,凡遇讼事,“可息便息,宁人之道,断不可执持成见,必使终讼,伤闾党之和,以饱差房之欲。”(汪辉祖:《佐治药言》)东汉刘矩任雍丘令时,凡“民有争讼,矩常引之于前,提耳训告,以为忿恚可忍,县官不可入,使归更寻思。讼者感之,辄各罢去。”(《后汉书·循吏传》)明朝赵豫“患民俗多讼,讼者至,辄好言谕之曰‘明日来’,致有‘松江太守明日来’之谚。”(《明史》卷169)至于那些不负责任的官吏, 采取的办法就更加简单,“有讼者则以为好事,怒之责之,而不为理”,也就是推出了事。

  统治阶级的思想观念,通常也就是那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观念。因此,封建法制观念的上述内容,不能不对整个社会产生强烈的影响。在社会舆论中,对于“兴讼”者常视之为“刁健之徒”,“为卑鄙而薄之”。不论那个地方存在着多少违法行为,不平之事,只要讼狱不兴,就被称颂为“民风淳朴”,“人心敦厚”;反之,则斥之为“风俗浇漓”,“刁蛮斗狠”。有时甚至以此作为判断一个人道德心质的标准,即所谓“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639页)这样,讼本身便成为一种恶了。

  二

  历史上“厌讼”心理的产生和发展,封建法制观念的影响和束缚自然是重要原因,但人们现实生活的切身体验,却是强化这种心理的更直接的因素。

  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之人。但封建法制与此相反,不仅被告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就被作为罪犯对待,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即以有罪论处;甚至涉讼各方,包括被告、原告、证人等,均被看作是“待罪之身”,只有官司了结,胜诉者才算无罪。因此,在我国任何一个封建王朝统治下,一旦有较重大的诉讼发生,官府的第一个行动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而在审讯的时候,不论原、被两告还是干证,都要“跪听”发落,野蛮的酷刑也会随着主审官的意志无端地落在任何一方的身上。这就使诉讼常常成为对涉讼各方的一场真正的灾难。

  俗话说:“衙门六扇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即使没有额外的勒索,法定的名目繁多的诉讼费也是一般老百姓难以负担的。清代“打官司”时,“代书盖戳有戳记费,告期挂号有挂号费,传呈有传呈费,准理而交保请息有和息费,又隔数日无票,便索出票费,呈词数日不批,便索买批费,又隔数日不审,便索升堂费”,“审讯时有坐堂费,将结时有衙门费”。试想,这么多费用,即使官司打赢了,离倾家荡产也不远了。何况,绝大部分封建官僚是决不会仅仅以收取额定费用为满足的。例如,清代规定,“州县相验,止许随带仵作刑书各一名,皂隶二名,夫马饭食自备。”而实际上,他们往往“动带五六十人,需索饭食,钱自五六十千至百余千。吓逼情形,目不忍睹。”(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此外,藉机勒索的除了官员以外,还有一大帮差役家丁,“每有诉讼,差役家丁必索讼费,视其家道以为多少,至少者制钱四千,薄有田产者任意诛求。不满其欲者,则诡曰案未传齐,致官不能过堂。”(《光绪朝东华录》,第4744页)在这样敲骨吸髓的勒索之下,涉讼者的命运,往往是“在城之银钱靡费若干,在乡之田畴荒芜无算,一讼之累,有假子钱以剂者,有鬻田产犹不能尽偿者。”(《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633页)

  更为可怕的是,一有诉讼,往往长年累月,压案不办。造成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封建时代没有独立的司法机关,审判力量不足,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是封建官吏们有意拖延,以制造敲榨勒索的机会。封建政治的特征之一,便是明文规定与实际状况之间的不相一致。拿晚清来说,道光时,曾专门发过上谕,强调“在京衙门承审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刑部现审事件,杖责等罪,限十日完结;发谴军流等罪,应入汇题者,限二十日完结;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审者,限一个月完结。”(《清道光朝实录》)但实际上,一般民间词讼案件,“有迟至二三年者,有迟至五六年者,甚有十余年延宕不结者”,拖来拖去,最后甚至将“案内人证合行拖毙”,才算了事(《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709页)。另有材料称,有的州县,“地方已数易其官”,而“衰老待质之犯”仍“久淹囹圄”,“年年监候,岁岁待质,有监候十四五年至二十四五年、三十年者,其年岁有六十至七十以外者”(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在这种情形下,普通老百姓对诉讼视之如蛇蝎,畏之如虎狼,也就是势所必至、理所当然的了。

  三

  封建法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对于不同阶级或阶层的人们,法律并不给予同样的公平。所谓“刑不上大夫”、“八议”之类,便是阶级烙印的生动体现。然而,问题还不止如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本身已经并不公平的法律条文,也并非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根本准绳。官司的胜败,与其说取决于哪一方合法或违法,不如说取决于哪一方更有权势或金钱。愈是政治腐败的时候,就愈是如此。例如,太平天国时期,洪秀全等发布的《奉天讨胡檄布四方谕》就指斥清廷“官以贿得,刑以钱免”。辛亥革命时期,孙中山等革命派抨击清王朝是“无法律之政府”,“历观数年来寻常私罪,多不复按,府电朝下,囚人夕诛。好恶因于郡县,生杀成于墨吏,私刑毒杀,暗无天日。”这些揭露在封建统治阶级的文书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有的说:“近来各省积习,非循情枉断,任情刑求,即漫不经心,因循延搁。”“更有贪黩之吏,惟揣其肥瘠而搏噬之,以致小民负屈含冤,无从申诉。”(《皇朝经世文编续编》,第4703页)有的说:贪官酷吏“横暴闾里,绝无创惩,良民受屈赴诉,往往押候延搁,甚至发交命案,避重就轻,曲为凶犯开脱,姑息徒以养痈。”(《清同治朝实录》,第435页)还有的说:“近来官吏积习, 于讼狱一事,罕能实心清理。或听信胥役票传多人,或怠情安逸,传案不训,或识见昏聩,听断无才,或瞻顾不断,静待和息。以致羁系甚多,结案甚少,无罪者瘐毙,牵累者破家。冤惨情状,不忍睹闻。”(《光绪朝东华录》,第5860页)这些议论,或见诸皇帝的上谕,或出自大臣的奏折,自然不存在夸张的嫌疑。那末,面对着这样一种现实,无权无势又无钱的老百姓,谁还有勇气向法律去讨什么“公道”呢?

  人们正是在千百年血和泪的经验积累中,逐渐得出了一条痛苦而无奈的信条,那就是“讼不可妄兴”,“宁使彼讼我,我无讼彼”。鲁迅曾经说过:“经验的所得的结果无论好坏,都要很大的牺牲,虽是小事情,也免不掉要付惊人的代价。”(《南腔北调集·经验》)“厌讼”心理的形成,可以视为明显的一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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