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用语不规范导致的索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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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www.jianzhufa.com 发布日期:2009-12-9
【案例】
甲方:××局技工学校
乙方:××市第三建筑公司
[
合同用语不当或意义不明确会导致什么后果?------------见正文第165页案例。]乙方以议标形式承接了甲方教学楼的施工,并于1993年8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概况:教学楼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四层混合结构,条型钢筋混凝土基础,工期为210天,于1993年9月20日开工。
在甲、乙双方协议条款第1条承包范围写道:“设计地基标高以上的土建、给排水、采暖及电气照明工程。广播、电视、通讯管线的预埋工程 ”。在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写道:“设计地基标高以上工程内容所发生的正常变更均不再调整合同价款。以下的工程按双方签证的洽商实际发生工程调整”。
基槽开挖后,发现了地质资料中没有反映出来的废弃地窑。该地窑是由0.7米厚的旧式灰土构成。处理比较费工,且影响进度。乙方代表弄清了这不可预见情况后,向甲方代表递交的洽商稿中写道:“在基础开挖中发现的地质资料中没有反映出来的地窑(3米宽×5米长×2.2米深)处理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双方发生了争执。
甲方代表:按合同补充条款中规定,设计地基标高以上的工程变更不再调整工程价款,“设计地基标高以上”是指“设计基础垫层标高上皮”。
乙方代表:“地基”是指基础,平常人都是这样理解的,而基础在建筑中的分界是以地面标高为准的,“地基标高以上”应理解为“地面标高以上”的意思。
甲方代表:补充条款起草的意思(是甲方起草)就是指基础垫层上皮。如果是指地面以上,就不用“设计地基标高以上”这句话了。
乙方代表:补充条款中讲的是正常工厂变更的情况不得调整工程价款,而现在不是工程变更,而是不可预见的地下障碍。
甲方代表:合同中工程变更并没有专指是设计图纸的变更,而且也没有规定地质资料的原因可以调整工程价款。
乙方代表:如果工程变更也包括地质资料的差异,都应为正常工程变更。而现在发现的地下障碍是地质资料中所没有的,不属于正常工程变更。“正常”与“不正常”的界限应如何划分?
甲方代表:不是以某人为意愿提出的变更均属于正常变更,“地窖”障碍不是我愿意它 存在或不存在的。应是正常。
经过这个问题的交涉,乙方代表悔恨当时发现“地基”两个字要求修改的态度不够坚决。并进一步感觉到,整个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变更都可能被划归正常变更而得不到价款的调整。
基础验槽时,勘探方工程师发现现场暴露土层不是勘探报告中所建议的持力层。经进一步核查发现,是设计人员误把基础深度的数据当成自然地坪(室外设计地坪)至持力层的深度数据造成的。经甲、乙双方及设计、勘探人员现场议定,需加深现设计基础深度,下挖0.6米方到持力层。并办理了洽商记录。
洽商中写道:“因设计原因须将原基础标高下降(加深)0.6米。下降部位的工程及由于下降所引起的上部土方增加工程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
乙方按照合同条件的规定就基础加深的设计变更提出索赔报告如下:
××局技工学校基建办公室:根据×月×日基础验槽时所确定的××号洽商,我方需要在现已挖好基槽的基础土层继续下挖0.6米。不仅槽底作业难度加大而且因土质较差,下挖后必然对原来基槽放坡进行修改。相应外运及回填量也随之增加,甲方应承担如下项目的费用及延长工期。
加深0、6米坑底土方挖运费A 万元;
加深0、6米对上部槽边坡加大土方挖运费B 万元;
第2项需回运回填,增加费用C 万元;
混凝土基础垫层增加D 万元;
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增加E 万元;
砖放脚基础F 万元;
延长工期15天。
××市第三建筑公司
1993、9、28
甲方代表就该项索赔邀见乙方代表。交涉如下:
甲方代表:同意索赔报告中的费用为“A+B+C”万元,并考虑工程量增加的是所有基础为0、6米的砖基墙,计Q 万元,合计(A+B+C+Q)万元。
工期延长,按照实际记录,12天已完成到未加深前的部位,同意延期12天。
乙方代表:基础加深索赔是按照协议条款“设计地基标高”以下的内容,也是按实际发生进行调整的,不是违约要求。
工期延长问题。正如甲方所说,12天已完成到未加深前的部位,但由于加深造成上部放坡增加的回填及回运也是需要时间的,按回填的比例计算应增加3天时间。
甲方代表:合同价中已包含一个基础,现在又增加一个(指基础墙以下部位)基础,甲方不能建一个工程付两个基础的款。
乙方代表:甲方支付“地基标高”以下增加的这部分基础的款,而“地基标高”以上的基础的款是不能调整的,谁也拿不走。(表示甲方不能从原合同价中扣除基础工程的费用,又必须增加地基标高以下的基础工程费用)。
甲方代表:关于因加深基础回填增加3天延长工期问题,是可以通过工作安排进行调整的。
乙方代表:可以只延长工期12天。
经过双方交涉,乙方得到了全部索赔费用(A+B+C+E+F)万元及12天的工期延长补偿。根据甲方测算,如将合同中改动一个字(将“地基”中的“基”字改成“面”字),可减少索赔6.4万元。
【评析】
该合同是单位临时确定的合同起草人写的初稿,也并非想达到什么确定的目的。乙方审查合同稿时虽向甲方提出“地基标高”一词不够确切,由于未点到关键之处,又没有坚持一定修改。在合同实施中,甲方代表面对增加工程费用情况时,出于维护自方利益作出了合乎自己一方的解释是可以理解的,但后来工程情况的变化是甲方代表的解释与自方不利时,已无再更改的余地。双方都尝到了不利合同条件的滋味。如果双方能够按照签订合同时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解释,此例双方的合作关系不会一开始就那么紧张。乙方在对己不利条件下,抓住有利的机会挽回了不利时的损失,并得到了较多的收益。从合同管理的角度看问题,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合同用语不规范导致的索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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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www.jianzhufa.com 发布日期:2009-12-9
【案例】
甲方:××局技工学校
乙方:××市第三建筑公司
[
合同用语不当或意义不明确会导致什么后果?------------见正文第165页案例。]乙方以议标形式承接了甲方教学楼的施工,并于1993年8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概况:教学楼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四层混合结构,条型钢筋混凝土基础,工期为210天,于1993年9月20日开工。
在甲、乙双方协议条款第1条承包范围写道:“设计地基标高以上的土建、给排水、采暖及电气照明工程。广播、电视、通讯管线的预埋工程 ”。在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中写道:“设计地基标高以上工程内容所发生的正常变更均不再调整合同价款。以下的工程按双方签证的洽商实际发生工程调整”。
基槽开挖后,发现了地质资料中没有反映出来的废弃地窑。该地窑是由0.7米厚的旧式灰土构成。处理比较费工,且影响进度。乙方代表弄清了这不可预见情况后,向甲方代表递交的洽商稿中写道:“在基础开挖中发现的地质资料中没有反映出来的地窑(3米宽×5米长×2.2米深)处理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双方发生了争执。
甲方代表:按合同补充条款中规定,设计地基标高以上的工程变更不再调整工程价款,“设计地基标高以上”是指“设计基础垫层标高上皮”。
乙方代表:“地基”是指基础,平常人都是这样理解的,而基础在建筑中的分界是以地面标高为准的,“地基标高以上”应理解为“地面标高以上”的意思。
甲方代表:补充条款起草的意思(是甲方起草)就是指基础垫层上皮。如果是指地面以上,就不用“设计地基标高以上”这句话了。
乙方代表:补充条款中讲的是正常工厂变更的情况不得调整工程价款,而现在不是工程变更,而是不可预见的地下障碍。
甲方代表:合同中工程变更并没有专指是设计图纸的变更,而且也没有规定地质资料的原因可以调整工程价款。
乙方代表:如果工程变更也包括地质资料的差异,都应为正常工程变更。而现在发现的地下障碍是地质资料中所没有的,不属于正常工程变更。“正常”与“不正常”的界限应如何划分?
甲方代表:不是以某人为意愿提出的变更均属于正常变更,“地窖”障碍不是我愿意它 存在或不存在的。应是正常。
经过这个问题的交涉,乙方代表悔恨当时发现“地基”两个字要求修改的态度不够坚决。并进一步感觉到,整个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变更都可能被划归正常变更而得不到价款的调整。
基础验槽时,勘探方工程师发现现场暴露土层不是勘探报告中所建议的持力层。经进一步核查发现,是设计人员误把基础深度的数据当成自然地坪(室外设计地坪)至持力层的深度数据造成的。经甲、乙双方及设计、勘探人员现场议定,需加深现设计基础深度,下挖0.6米方到持力层。并办理了洽商记录。
洽商中写道:“因设计原因须将原基础标高下降(加深)0.6米。下降部位的工程及由于下降所引起的上部土方增加工程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
乙方按照合同条件的规定就基础加深的设计变更提出索赔报告如下:
××局技工学校基建办公室:根据×月×日基础验槽时所确定的××号洽商,我方需要在现已挖好基槽的基础土层继续下挖0.6米。不仅槽底作业难度加大而且因土质较差,下挖后必然对原来基槽放坡进行修改。相应外运及回填量也随之增加,甲方应承担如下项目的费用及延长工期。
加深0、6米坑底土方挖运费A 万元;
加深0、6米对上部槽边坡加大土方挖运费B 万元;
第2项需回运回填,增加费用C 万元;
混凝土基础垫层增加D 万元;
钢筋混凝土条形基础增加E 万元;
砖放脚基础F 万元;
延长工期15天。
××市第三建筑公司
1993、9、28
甲方代表就该项索赔邀见乙方代表。交涉如下:
甲方代表:同意索赔报告中的费用为“A+B+C”万元,并考虑工程量增加的是所有基础为0、6米的砖基墙,计Q 万元,合计(A+B+C+Q)万元。
工期延长,按照实际记录,12天已完成到未加深前的部位,同意延期12天。
乙方代表:基础加深索赔是按照协议条款“设计地基标高”以下的内容,也是按实际发生进行调整的,不是违约要求。
工期延长问题。正如甲方所说,12天已完成到未加深前的部位,但由于加深造成上部放坡增加的回填及回运也是需要时间的,按回填的比例计算应增加3天时间。
甲方代表:合同价中已包含一个基础,现在又增加一个(指基础墙以下部位)基础,甲方不能建一个工程付两个基础的款。
乙方代表:甲方支付“地基标高”以下增加的这部分基础的款,而“地基标高”以上的基础的款是不能调整的,谁也拿不走。(表示甲方不能从原合同价中扣除基础工程的费用,又必须增加地基标高以下的基础工程费用)。
甲方代表:关于因加深基础回填增加3天延长工期问题,是可以通过工作安排进行调整的。
乙方代表:可以只延长工期12天。
经过双方交涉,乙方得到了全部索赔费用(A+B+C+E+F)万元及12天的工期延长补偿。根据甲方测算,如将合同中改动一个字(将“地基”中的“基”字改成“面”字),可减少索赔6.4万元。
【评析】
该合同是单位临时确定的合同起草人写的初稿,也并非想达到什么确定的目的。乙方审查合同稿时虽向甲方提出“地基标高”一词不够确切,由于未点到关键之处,又没有坚持一定修改。在合同实施中,甲方代表面对增加工程费用情况时,出于维护自方利益作出了合乎自己一方的解释是可以理解的,但后来工程情况的变化是甲方代表的解释与自方不利时,已无再更改的余地。双方都尝到了不利合同条件的滋味。如果双方能够按照签订合同时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解释,此例双方的合作关系不会一开始就那么紧张。乙方在对己不利条件下,抓住有利的机会挽回了不利时的损失,并得到了较多的收益。从合同管理的角度看问题,是一个成功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