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2011〕8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七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有权属争议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对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10日内,对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30日。申请其他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5日内作出勘界决定,申请人应当在勘验前3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利害关系人或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技术人员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利害关系人无故缺席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宗地情况复杂、交通不便、现场勘验难度大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座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登记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界线清楚,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之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三条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县以上范围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用林权档案室(库),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并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林权登记资料归档并妥善保管。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的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现场勘验有关图文表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公示、公告材料;

(五)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微机存储介质。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初始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对未载入林权登记簿、未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权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权,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并核发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其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或四至界线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公益林与商品林类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

办理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办理第(二)项情形的变更登记,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第十九条 变更登记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三)林权流转是否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应当提交有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证明,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二)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三)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五)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颁布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国有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意见;

(六)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资产。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并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上,林权证收存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即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格式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统一制定。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注销登记是指因林权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木、林地灭失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或林权争议处理生效,原林权权利人丧失林权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2011〕86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林权登记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跨行政区域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共有林权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分别发放林权证。林权证应当注明各林权权利人所占林权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林权权利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七条 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下简称“林权证”)。

第八条 使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拒绝签注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不影响申请林权登记。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登记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二)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有权属争议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条 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对申请初始登记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勘验调查结束后10日内,对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30日。申请其他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示。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书面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

(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登记的事项进行实地勘验调查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后5日内作出勘界决定,申请人应当在勘验前3日告知利害关系人到现场核实。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利害关系人或指界人必须在《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技术人员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勾绘《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利害关系人无故缺席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勘验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缺席方。缺席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缺席方要求重新勘验的,勘验费用由缺席方承担。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宗地情况复杂、交通不便、现场勘验难度大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座落、四至界线、林种、面积等登记事项准确;

(二)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申请登记的宗地附图界线清楚,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之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三条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林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林权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 林权证遗失的,林权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林权权利人申请补发林权证的,应当在当地县以上范围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可以委托原发证机关代为刊登,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用林权档案室(库),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配备必要的档案设施,并建立健全林权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林权登记资料归档并妥善保管。林权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的有关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现场勘验有关图文表和审核确认材料;

(四)公示、公告材料;

(五)处理林权纠纷的文件和相关材料;

(六)原始数据录入的微机存储介质。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初始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对未载入林权登记簿、未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权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权,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管辖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林权,并核发了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的,视为已经初始登记。

取得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后,之前由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凭证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经初始登记后,因其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或四至界线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公益林与商品林类别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

办理上述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办理第(二)项情形的变更登记,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第十九条 变更登记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林权流转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三)林权流转是否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变更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方应当提交有从事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证明,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因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当事人申请林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时,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不予登记:

(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转让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受让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二)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原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方和承租方申请登记的;

(三)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该承包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证明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五)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采用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受流转方申请登记的;

(六)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在国务院未颁布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办法之前,受让方申请林权登记的,暂不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原林权证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经审查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应当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林权证或者林权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有错误的,书面通知有关林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办理更正登记。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国有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意见;

(六)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申请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共有林权权利人就全部共有林权申请抵押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文件资料是否齐备、真实有效;

(二)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三)抵押物是否属于禁止抵押的资产。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予以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并记载于林权登记簿上,林权证收存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证明,即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林权他项权利证书格式文本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金融部门统一制定。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注销登记是指因林权的消灭而进行的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

(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木、林地灭失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或林权争议处理生效,原林权权利人丧失林权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林权注销登记应当公示。林木、林地灭失的还应当在公示前进行勘验调查,并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林权证记载的持证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

第三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原林权权利人限期提出申请。原林权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进行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林权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在林权登记簿上注明,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申请林权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等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由登记发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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