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问题调研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在道路与交通的飞速发展,国家出台了一些新的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亦产生了新的规则与作法。笔者为此采集案例,就此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现浅述之: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判现状与成因分析: 笔者抽调了本院民一庭二00三年度至二00五年度三个年度共十个案例,经过比较分析发现:
第一、从案件数量上讲,二00三年度3件,二00四年度3件,二00五年度4件,总体趋势是呈上升状态。
第二、从案件质量上讲,8件判决中6件初审服判,一审服判率达到75%,2件不服初判提交上诉,中院发回1件,维持1件,上诉发回率与上诉维持率各占50%。
第三、从结案方式上讲,10件案件中8件判决,1件调解,1件撤诉,可见判决结案比例相当大占80%。
第四、从适用程序上讲,10件案件中初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仅3件,占30%,而普通程序适用率高达70%。
第五、从当事人参与程度讲,10件案件中,除事故双方当事人外,另有保险公司直接参与诉讼的达3件,车辆挂靠公司直接参与诉讼的达4件。
第六、从案件代理率上讲,10件案件全部都有具备法律专
业知识的人士参加代理。
之所以形成以上审判现状,其成因有:
第一、涉及面广。道路事故往往涉及路、车、人三个系统方面的原因。路一般是指道路维护,路标设臵、路障防护、路林养护、路牌安放方面,相关单位有路政部门、公路养护部门、道路设计施工单位等,车则一般是车辆登记、车辆挂靠、车辆维护、车况检查、车辆缺陷、车辆驾驶、车辆保险等方面,相关单位有车管部门、车主单位、挂靠单位、车辆设计生产单位、保险公司以及驾驶人、经营业主、雇主等,至于人,一般是行人、乘客、搭车人、扒车人等诽车主或驾驶人员的人,有的还会涉及监护人。正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涉及面广,才使得发生冲突的利益体增多,因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是多层次多方面,且难以调解最终导致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判决率高。
第二、专业性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仅需要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了解相关的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在法律方面,要注意随时收集信息,及时更新国家对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计赔标准还要注意吸收各地的先进作法,在相关技术专业领域,要对诸如保险、医疗、车辆质量、气象、水交等等进行认真探讨。这些专业知识使得普通人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得不求助于专业人士,案件的代理率也就自然偏高,而法院也会因为专业化程度高加大了案件的复杂性,在适用普遍程序方面相应地也多了一些。同时,也由于专业性强
的原因,法律的适用相对于科学的适用反而退其次,法院判决也依靠科学的基础而使得当事人的服判率大大增加。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目前存在的热点难点
(一)、交通民事赔偿与刑事追究的关系。
从程序上讲,在仅构成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多以提起民事诉讼为司法救济方式。而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则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的两种,目前以刑附民事主流。在另行民事诉讼的情形中,原先一般为在刑附民尚不足以满足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额情况下进行另行民诉,而现在出于最大范围,最快速度地弥补损失,赔偿权利人往往舍弃刑附民的方式而直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从实体上讲,争议较大表现在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目前主流看法为死亡,重残情形下予以计赔精神抚慰金,而在追究刑责情形下则不予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其理由讲得最多是两点,第一、交通肇事是过失行为而诽故意行为;第二、追究刑罚的本身就已经给予了受害方以抚慰。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不是一般过失而是重大过失,基给受害方带来的精神苦楚诽一般过失可比,在现今建议和谐社会的时代,刑罚本身也充满人文关怀,相应带给爱害方的无慰功能也大打折扣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突破追究刑责情下不计精神抚慰金的限制,充分给予无幸受害的赔偿权利人的精神补偿。
(二)、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其他民事赔偿的关系。
这是主要涉及请求权的竞合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方面的问题。基本有:1、与工伤赔偿的关系。2、与保险赔偿的关系。3、与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的关系。我们知道,所谓请求权竟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之数个请求权之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失,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原因而消灭时,则仍得行使其他之请求权。在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运输合同赔偿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这种情形,列如,出租车司机违章驾驶、发生车祸、致使乘客受伤、于此情形,乘客对司机享有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乘客只能选择两者之一而行使,不得同时形式,而且一但行使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则另一种请求权也归于消灭。在审判实践中,许多乘客考虑到违约赔偿不太可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而送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有一部分乘客考虑到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时效方面的原则而选择了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考虑的是应该允许在行使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同样会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的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且债务人的分一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上就会涉及这种情形,例如,在车辆保险中,因第三者参考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
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方清请求赔偿的权利,表明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经属不真正连带债务情损。至于交通肇事侵赔偿与工伤赔偿关系,按照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答记者问的意见,两者是可以并行不悖的,这种请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意给付内容之请求权得同时主张之的情形则属于请求权聚合,笔者更偏至于将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定义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这样在出公差而遇车祸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就显得很重要了,其他关系中还有保险公司列第三人,这是传统作法,有的将保险公司直接列被告,这是当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出的结论,有的干脆不列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加强条例精神,应直接将保险公司列被告。再如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中,车辆合伙人是否担责也是有争议,有的认为既然合伙,那不管在不在车上实际操作,部应担责,但笔者认为不应将不在车上的合偿人列为侵权者,再如挂靠公司如何担责也是看法多多,有的认为则挂靠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应在吸收挂靠费额度内担责,笔者倾向于挂靠公司担全责连带。
(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问题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责任认定的问题,有时是当事人指责认定书的制作与送达不合程序,有时是当事人认为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实际,还有的进修是交警部门没有制作认定书或者认业书上没有划分责任。还是就涉及到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如何来看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尖例于鉴定结
论书,是带有一定技术成分的笔者认为应将认定书视作一份证据而已,法院应根据查实的案情来判定认定书的导用,换言之,认业书如不符实际,为了更好说服当事人,法院应当提请交曾重新认定。与此查联的,还有一个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问题,这种协议除了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外,有的是当事人双方私了,有的则是在村、居委会或人民的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这种协议允不允许以诉讼更改,也引起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履行调解协议时发生纠纷进而诉讼,必然涉及对调解协议的较力认定问题,应该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情形下,这种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反之,如果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这种协议就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了。
总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热点难点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探讨,笔者此文旨在引发,希冀同仁指教。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问题调研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在道路与交通的飞速发展,国家出台了一些新的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处理亦产生了新的规则与作法。笔者为此采集案例,就此问题进行了相关调查,现浅述之: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判现状与成因分析: 笔者抽调了本院民一庭二00三年度至二00五年度三个年度共十个案例,经过比较分析发现:
第一、从案件数量上讲,二00三年度3件,二00四年度3件,二00五年度4件,总体趋势是呈上升状态。
第二、从案件质量上讲,8件判决中6件初审服判,一审服判率达到75%,2件不服初判提交上诉,中院发回1件,维持1件,上诉发回率与上诉维持率各占50%。
第三、从结案方式上讲,10件案件中8件判决,1件调解,1件撤诉,可见判决结案比例相当大占80%。
第四、从适用程序上讲,10件案件中初审适用简易程序的仅3件,占30%,而普通程序适用率高达70%。
第五、从当事人参与程度讲,10件案件中,除事故双方当事人外,另有保险公司直接参与诉讼的达3件,车辆挂靠公司直接参与诉讼的达4件。
第六、从案件代理率上讲,10件案件全部都有具备法律专
业知识的人士参加代理。
之所以形成以上审判现状,其成因有:
第一、涉及面广。道路事故往往涉及路、车、人三个系统方面的原因。路一般是指道路维护,路标设臵、路障防护、路林养护、路牌安放方面,相关单位有路政部门、公路养护部门、道路设计施工单位等,车则一般是车辆登记、车辆挂靠、车辆维护、车况检查、车辆缺陷、车辆驾驶、车辆保险等方面,相关单位有车管部门、车主单位、挂靠单位、车辆设计生产单位、保险公司以及驾驶人、经营业主、雇主等,至于人,一般是行人、乘客、搭车人、扒车人等诽车主或驾驶人员的人,有的还会涉及监护人。正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涉及面广,才使得发生冲突的利益体增多,因此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是多层次多方面,且难以调解最终导致相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判决率高。
第二、专业性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仅需要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了解相关的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在法律方面,要注意随时收集信息,及时更新国家对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计赔标准还要注意吸收各地的先进作法,在相关技术专业领域,要对诸如保险、医疗、车辆质量、气象、水交等等进行认真探讨。这些专业知识使得普通人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得不求助于专业人士,案件的代理率也就自然偏高,而法院也会因为专业化程度高加大了案件的复杂性,在适用普遍程序方面相应地也多了一些。同时,也由于专业性强
的原因,法律的适用相对于科学的适用反而退其次,法院判决也依靠科学的基础而使得当事人的服判率大大增加。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目前存在的热点难点
(一)、交通民事赔偿与刑事追究的关系。
从程序上讲,在仅构成交通肇事侵权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多以提起民事诉讼为司法救济方式。而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则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民事诉讼的两种,目前以刑附民事主流。在另行民事诉讼的情形中,原先一般为在刑附民尚不足以满足赔偿权利人的求偿额情况下进行另行民诉,而现在出于最大范围,最快速度地弥补损失,赔偿权利人往往舍弃刑附民的方式而直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从实体上讲,争议较大表现在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目前主流看法为死亡,重残情形下予以计赔精神抚慰金,而在追究刑责情形下则不予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其理由讲得最多是两点,第一、交通肇事是过失行为而诽故意行为;第二、追究刑罚的本身就已经给予了受害方以抚慰。但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不是一般过失而是重大过失,基给受害方带来的精神苦楚诽一般过失可比,在现今建议和谐社会的时代,刑罚本身也充满人文关怀,相应带给爱害方的无慰功能也大打折扣了。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突破追究刑责情下不计精神抚慰金的限制,充分给予无幸受害的赔偿权利人的精神补偿。
(二)、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其他民事赔偿的关系。
这是主要涉及请求权的竞合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方面的问题。基本有:1、与工伤赔偿的关系。2、与保险赔偿的关系。3、与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的关系。我们知道,所谓请求权竟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之数个请求权之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失,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原因而消灭时,则仍得行使其他之请求权。在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运输合同赔偿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这种情形,列如,出租车司机违章驾驶、发生车祸、致使乘客受伤、于此情形,乘客对司机享有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乘客只能选择两者之一而行使,不得同时形式,而且一但行使了其中一种请求权则另一种请求权也归于消灭。在审判实践中,许多乘客考虑到违约赔偿不太可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而送挥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有一部分乘客考虑到举证责任以及诉讼时效方面的原则而选择了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考虑的是应该允许在行使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同样会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在客观上的就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且债务人的分一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在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的关系上就会涉及这种情形,例如,在车辆保险中,因第三者参考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
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方清请求赔偿的权利,表明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赔偿经属不真正连带债务情损。至于交通肇事侵赔偿与工伤赔偿关系,按照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答记者问的意见,两者是可以并行不悖的,这种请当事人对于数种以不同意给付内容之请求权得同时主张之的情形则属于请求权聚合,笔者更偏至于将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的关系定义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这样在出公差而遇车祸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就显得很重要了,其他关系中还有保险公司列第三人,这是传统作法,有的将保险公司直接列被告,这是当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出的结论,有的干脆不列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根据加强条例精神,应直接将保险公司列被告。再如交通肇事侵权赔偿中,车辆合伙人是否担责也是有争议,有的认为既然合伙,那不管在不在车上实际操作,部应担责,但笔者认为不应将不在车上的合偿人列为侵权者,再如挂靠公司如何担责也是看法多多,有的认为则挂靠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应在吸收挂靠费额度内担责,笔者倾向于挂靠公司担全责连带。
(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的问题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责任认定的问题,有时是当事人指责认定书的制作与送达不合程序,有时是当事人认为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实际,还有的进修是交警部门没有制作认定书或者认业书上没有划分责任。还是就涉及到法院在证据采信方面如何来看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尖例于鉴定结
论书,是带有一定技术成分的笔者认为应将认定书视作一份证据而已,法院应根据查实的案情来判定认定书的导用,换言之,认业书如不符实际,为了更好说服当事人,法院应当提请交曾重新认定。与此查联的,还有一个当事人在诉前达成的调解协议问题,这种协议除了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外,有的是当事人双方私了,有的则是在村、居委会或人民的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这种协议允不允许以诉讼更改,也引起很多争议,笔者认为,在履行调解协议时发生纠纷进而诉讼,必然涉及对调解协议的较力认定问题,应该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情形下,这种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反之,如果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这种协议就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了。
总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热点难点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探讨,笔者此文旨在引发,希冀同仁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