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武 侯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武侯行初字第3号
原告蒋韬,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四川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89号22单元11号。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杰、吴瑕,均系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韬因不服被告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规定身高条件的行为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蒲杰、吴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韬诉称,被告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成都商报》上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其中第一条“招录对象”规定:“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原告是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认为成都分行的上述规定,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虽然被告在法院受理此案以后,改变了被诉行为,取消了身高限制规定,但与原告诉请法院审查的行为无关,更不能改变被诉行为的违法、侵权性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成都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被告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中对招录对象规定了身高条件的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此外,被告的这一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外产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该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招录行员的报名期间即“2002年1月11日至17日”这期间才产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录行员启事》内容,撤销了对招录对象的身高条件规定,消除了该行为对外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实
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他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蒋韬所称的侵权事实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可在不服时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蒋韬对被告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规定身高条件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蒋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彭 红
审 判 员 邓嘉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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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武 侯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2)武侯行初字第3号
原告蒋韬,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住四川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29号。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教师,住四川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89号22单元11号。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行长。
委托代理人蒲杰、吴瑕,均系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韬因不服被告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规定身高条件的行为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蒲杰、吴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韬诉称,被告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成都商报》上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其中第一条“招录对象”规定:“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原告是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认为成都分行的上述规定,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虽然被告在法院受理此案以后,改变了被诉行为,取消了身高限制规定,但与原告诉请法院审查的行为无关,更不能改变被诉行为的违法、侵权性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成都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是行使金融管理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活动。被告成都分行于2001年12月23日在对外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中对招录对象规定了身高条件的这一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此外,被告的这一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外产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该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招录行员的报名期间即“2002年1月11日至17日”这期间才产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录行员启事》内容,撤销了对招录对象的身高条件规定,消除了该行为对外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实
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他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蒋韬所称的侵权事实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才可在不服时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蒋韬对被告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规定身高条件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蒋韬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彭 红
审 判 员 邓嘉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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