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筱槲
一、问题索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笔者将结合从事民
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上不明确,不完善,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却大同小异,适用条件的认定上,也有从严的特点。根据笔者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同时,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这就是说,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诉讼请求一致;(2)争议事项一致;(3)当事人一致;(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
从上述的两种定义中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要求较高。其原因在于,一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减少法官主观判断引起的风险,只能从文义出发,宁严勿宽;二是因现阶段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诉讼所引起的程序法上的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盲目起诉,可能事与愿违,而司法上从严适用一事不再理,减少其适用范围,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机会。
前诉已为生效的判决与裁定解决,若后诉与前诉属于“一事”时就不再理,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既判力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裁判内容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主张中,主张与该裁判内容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②,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公正的要求,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及司法效率,这只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种情形。但进一步分析,当前诉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后诉又在另一人民法院提起时,如果前诉与后诉属于“一事”,后诉受案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规定处理?因而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第二种情况,即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上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三、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它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防止滥用诉权,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人民法院
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处理方法是: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不指出具体的法律依据;2、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零八条;3、通过解释,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种做法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作了扩张,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与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识有差距,而且不引用法条也易受之诟病。第二种做法好像是与法律规定相左,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四个条件,后诉虽然与前诉相同,却是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没有道理,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之所以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产生紧张的关系,主要是因为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身存在问题,理论界对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看法基本一致,即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将起诉的条件合理化。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因此,将诉的利益引入起诉的条件后,后诉被裁定驳回就顺理成章了。第三种做法是通过解释的方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属于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立法漏洞。
在法律适用上,我国立法中对禁止重复起诉之阙如,造成了实务上的困境。例如,我们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前诉尚在审理中,后诉
又被提起,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中认为,“陈汉元在以上两个诉讼中均要求凯威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偿社会保险等损失,其诉讼请求重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情况,从更充分保护陈汉元的实体权利出发,对另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裁定时另一诉讼虽无终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必然要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最终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汉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从该裁判理由可看出,二审法院依据的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的规定。从结果上看,终审裁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此种解释方法仍牵强附会。从法学理论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只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问题,而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该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弥补,即通过指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目的。(为了保障公平与诉讼经济,防止法院就一事作出不同的裁决,违反既判力理论),而禁止重复起诉符合此目的要求。也就是说,重复起诉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弥补此法律漏洞。我们可以这样设定,通过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
条件的规定。重复起诉时,后诉中明显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受诉法院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④。
在判断标准上,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另一难题是如何判断前诉与后诉相同?尽管理论上对诉的内涵有不同的观点,但对于诉讼由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构成的没有多大分歧。基于此,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同一诉,原则上可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当事人不同则诉不同。当事人不同,包括前后诉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换,例外的情形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中,当事人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或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将实体权利转移给特定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中即使人数不同,也不构成不同的诉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即是为了防止出现重复起诉的情况,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诉讼地位更换,符合反诉条件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符合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另行审理,不管是否构成反诉,前诉与后诉属于不同的诉,不受禁止重复起诉的限制。第二,当事人相同时,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取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对其准确界定。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界多持旧实体法说,随着研究深入,现在二分肢说
逐渐受到普遍重视。它认为,诉讼标的应从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两个方面加以识别。诉的声明是指原告关于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事实理由是指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生活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指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与析”⑤。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举证等,影响的是当事人、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这三个基本因素。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基本上也持二分歧说。笔者认为,二分歧说相对其他学说更容易操作: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单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单数(相同数额的金钱给付之诉例外);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复数,且不同的诉的声明对应不同的事实理由,则诉讼标的为复数,关于事实理由是否同一,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观点,通过请求权规范加以界定,组成“诉讼标的是自然的生活过程中的事实,这些事实全部或部分满足了下列请求权规范的事实构成,即能得出申请中所主张的权利的请求权规范⑥。此说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诉权仅通过诉的声明就可识别。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的关系
既判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指民事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主张;对法院而言,是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裁判。生效判决中既判力范围的确定,是理论界与实务界
的难点。因我国民事裁判文书格式相对固定,大致由文书的名称、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判决主文等组成,除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几乎无争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主要表现在:
(一)既判力与裁判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均有既判力。判决处理的是实体权利,存在既判力的问题是肯定的,但裁定属于程序性事项,是否也具有既判力?从以下裁定可以看出:
1、撤诉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见,撤诉裁定没有既判力,当事人仍可起诉。其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撤回诉讼,诉讼程序又回到原来的状态,原告没有行使诉权;从诉权消耗的角度讲,原告撤回起诉,诉权并未消耗,仍可再次使用⑦。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撤诉再起诉,有损程序安全,会给被告造成诉累,是否允许原告频繁撤诉、起诉,属于立法政策问题,立法者应作出价值判断。
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应予受理。可见,此种裁定也没有既判力。
3、管辖异议的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后,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仍坚持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为后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据的正是前诉中的裁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对后诉有影响,应承认其有一定的既判力。
一般而言,因为既判力是一种实质的确定力,虽然裁定在实务中应用广泛,但由于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几乎不考虑其既判力的问题。实务中,多数法官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前诉是经过实体处理的,否则后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裁定只是少数特别情形。
此外,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公证的债权文书书都涉及到了实体权利的处理,实务中也可以认为这些文书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由于既判力中包括执行力,当事人虽不能再行起诉,但可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实务中存在调解书生效后,因一方不履行义务导致另行起诉,而法院又受理的情形,应予纠正。
(二)既判力的主体界限
传统理论认为,既判力仅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一致,才有既判力的问题,实务中也将当事人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的标准。原因在于,判决只是对特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如果任意扩大其约定的范围,第三
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很容易被侵害或剥夺。当然,此理论也并不对绝对地排斥判决对第三人的既判力。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适用该判决、裁定。”
(三)既判力与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不完全。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在前诉中提出的部分诉求,在后诉中又提出另一部分诉求,按前文所述标准,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的另一种情形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数量上是可分的,前诉只主张一部分 ,后诉又主张另一部分。如:基于同一份合同,甲对乙方拥有10万元的债权,前诉中只主张7万元,后诉中又主张另3万元,是否可以?笔者认为,甲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向乙主张债权,事实理由相同,诉的声明是要求乙给付,并不因前诉与后诉所主张的数额不同而有差异,按前文所述标准,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2、诉的包含。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被告提起给付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事实完全相同,据前文所述标准,应认定为同一诉,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因为原告在后诉中主张的权利已通过前诉达到。
如果当事人及诉的声明相同,事实理由就成为判断后诉是否受前诉既判力影响的关键。原告为了获得法院支持,在诉讼中一般会提供完整的事实,但也不排除前诉中的事实不完整的情况。这时,后诉事实是新的事实还是构成对前诉事实的补充,就需要由法院作出判断。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践中对此问题关注较少。德国法上是通过原告提出诉的声明所请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来确定是否完整的,如原告提出的事实已全部包含诉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则后诉中提出的事实只是原事实的补充,后诉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如果在原告提出的事实是部分满足请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则后诉中提出的事实构成新的事实,后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
(五)既判力与查明的事实
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可以看出,前诉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后诉有既判力影响。有人认为,此规定过于草率,承认前诉认定事实的既判力,是有条件的,即:(1)事实须为决定性的事实,且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2)有关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抗辩、充分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3)当事人对前诉事实存在与否,必须明确发表意见,而不能仅仅是默认,且当事人对该事实不应有误解;(4)前诉认定的决定性的事实的既判力是相对的,一旦后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前诉认定的决定性的事实,后诉即应根据后诉证据认定的事实而不受前诉约束⑧。
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理由是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要求⑨。判决理由在裁判文书中一般表述为“本院认为”,这是法官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不是对诉讼标的的裁判,故没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九章规定的无须证明的事实仅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的事实,而不包括判决的理由,也说明无既判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广泛应用,其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两大理论基础——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因此,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现实的实践价值与重大的理论意义。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分为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前者的关键在于分析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宜从诉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加以判断。后者的关键在于确定前诉裁判中既判力的范围,可从裁判文书各部分分别考虑。笔者力图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寻找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依据。不过,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笔原则最终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的问题,只有在立法中作出明确选择,才能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愿以后在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对此加以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立法依据,达到司法的统一和立法的自身平衡的内在逻辑关系。
注释:
①缪凌《讼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研究生论文P18。
②《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版P119。
③江伟、孙邦清《中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三)人民法院出版社P46。
④缪凌《讼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P24。
⑤最高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⑥德国:实特斯,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P209。
⑦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政大出版社1997年P120。
⑧缪凌:《论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硕士生论文P44。
⑨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P22。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筱槲
一、问题索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基于诉权消耗的法理提出和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近代以后,随着各国对人权保护呼声的日益增长,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一事不再理原则逐渐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和吸纳。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深层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因此,其含义也不确定。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它有两层意思,一是诉讼系效力,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另行起诉,即禁止重复起诉,它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确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这为判决后及确定后的一事不再理①。也就是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而不是“事实”或“事件”;“不再理”是指“不予受理”,如果前诉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后诉就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它依据的是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如果前诉已作出生效判决,后诉不予受理,如已受理,则驳回起诉,其依据的是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及相同的观点,因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到上述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理解与适用众说纷纭。笔者将结合从事民
事审判的司法实践,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从禁止重多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作些探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但并未明确确定其含义。据笔者搜寻查找,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明确界定的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导》中才有,它是指对已审结的无效案件,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因而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而《审查指导》中仅针对无效的情形,但其中所言的“事实”究竟是法律事实还是自然事实,无法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上不明确,不完善,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却大同小异,适用条件的认定上,也有从严的特点。根据笔者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权威;同时,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败诉一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起诉要求对该争议事实进行重新审理。这就是说,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诉讼请求一致;(2)争议事项一致;(3)当事人一致;(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致。
从上述的两种定义中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要求较高。其原因在于,一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减少法官主观判断引起的风险,只能从文义出发,宁严勿宽;二是因现阶段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诉讼所引起的程序法上的后果没有清楚的认识,盲目起诉,可能事与愿违,而司法上从严适用一事不再理,减少其适用范围,可以给当事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机会。
前诉已为生效的判决与裁定解决,若后诉与前诉属于“一事”时就不再理,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既判力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局裁判一旦生效,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该受到裁判内容约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主张中,主张与该裁判内容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决②,这既是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公正的要求,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及司法效率,这只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种情形。但进一步分析,当前诉已被人民法院受理,尚未作出终审判决,后诉又在另一人民法院提起时,如果前诉与后诉属于“一事”,后诉受案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什么规定处理?因而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第二种情况,即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立法上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上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
三、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体现,它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防止滥用诉权,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人民法院
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处理方法是:1、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不指出具体的法律依据;2、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零八条;3、通过解释,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种做法将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范围作了扩张,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与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识有差距,而且不引用法条也易受之诟病。第二种做法好像是与法律规定相左,因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的四个条件,后诉虽然与前诉相同,却是符合上述四个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没有道理,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之所以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产生紧张的关系,主要是因为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身存在问题,理论界对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看法基本一致,即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将起诉的条件合理化。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因此,将诉的利益引入起诉的条件后,后诉被裁定驳回就顺理成章了。第三种做法是通过解释的方法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属于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立法漏洞。
在法律适用上,我国立法中对禁止重复起诉之阙如,造成了实务上的困境。例如,我们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前诉尚在审理中,后诉
又被提起,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定中认为,“陈汉元在以上两个诉讼中均要求凯威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补偿社会保险等损失,其诉讼请求重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据此情况,从更充分保护陈汉元的实体权利出发,对另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裁定时另一诉讼虽无终审判决,但二审法院必然要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最终生效判决,故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汉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从该裁判理由可看出,二审法院依据的仍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的规定。从结果上看,终审裁定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理的,但此种解释方法仍牵强附会。从法学理论方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只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问题,而没有规定禁止重复起诉的问题,属于法律漏洞,应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因此,笔者认为,该漏洞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弥补,即通过指出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的目的。(为了保障公平与诉讼经济,防止法院就一事作出不同的裁决,违反既判力理论),而禁止重复起诉符合此目的要求。也就是说,重复起诉时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弥补此法律漏洞。我们可以这样设定,通过引入诉的利益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起诉
条件的规定。重复起诉时,后诉中明显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受诉法院直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④。
在判断标准上,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另一难题是如何判断前诉与后诉相同?尽管理论上对诉的内涵有不同的观点,但对于诉讼由主观要素(当事人)和客观要素(诉讼标的)构成的没有多大分歧。基于此,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同一诉,原则上可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当事人不同则诉不同。当事人不同,包括前后诉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换,例外的情形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中,当事人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或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将实体权利转移给特定的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中即使人数不同,也不构成不同的诉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即是为了防止出现重复起诉的情况,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诉讼地位更换,符合反诉条件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不符合反诉要件的,法院应另行审理,不管是否构成反诉,前诉与后诉属于不同的诉,不受禁止重复起诉的限制。第二,当事人相同时,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取决于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之一,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难以对其准确界定。过去我国法学理论界多持旧实体法说,随着研究深入,现在二分肢说
逐渐受到普遍重视。它认为,诉讼标的应从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两个方面加以识别。诉的声明是指原告关于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张,事实理由是指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生活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指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与析”⑤。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举证等,影响的是当事人、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这三个基本因素。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的界定,基本上也持二分歧说。笔者认为,二分歧说相对其他学说更容易操作: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单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单数(相同数额的金钱给付之诉例外);若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为复数,且不同的诉的声明对应不同的事实理由,则诉讼标的为复数,关于事实理由是否同一,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观点,通过请求权规范加以界定,组成“诉讼标的是自然的生活过程中的事实,这些事实全部或部分满足了下列请求权规范的事实构成,即能得出申请中所主张的权利的请求权规范⑥。此说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诉权仅通过诉的声明就可识别。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的关系
既判力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指民事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主张;对法院而言,是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裁判。生效判决中既判力范围的确定,是理论界与实务界
的难点。因我国民事裁判文书格式相对固定,大致由文书的名称、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判决主文等组成,除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几乎无争议外,其他均有异议,主要表现在:
(一)既判力与裁判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均有既判力。判决处理的是实体权利,存在既判力的问题是肯定的,但裁定属于程序性事项,是否也具有既判力?从以下裁定可以看出:
1、撤诉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见,撤诉裁定没有既判力,当事人仍可起诉。其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撤回诉讼,诉讼程序又回到原来的状态,原告没有行使诉权;从诉权消耗的角度讲,原告撤回起诉,诉权并未消耗,仍可再次使用⑦。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撤诉再起诉,有损程序安全,会给被告造成诉累,是否允许原告频繁撤诉、起诉,属于立法政策问题,立法者应作出价值判断。
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应予受理。可见,此种裁定也没有既判力。
3、管辖异议的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后,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仍坚持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为后诉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据的正是前诉中的裁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对后诉有影响,应承认其有一定的既判力。
一般而言,因为既判力是一种实质的确定力,虽然裁定在实务中应用广泛,但由于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几乎不考虑其既判力的问题。实务中,多数法官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前诉是经过实体处理的,否则后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裁定只是少数特别情形。
此外,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和公证的债权文书书都涉及到了实体权利的处理,实务中也可以认为这些文书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由于既判力中包括执行力,当事人虽不能再行起诉,但可申请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实务中存在调解书生效后,因一方不履行义务导致另行起诉,而法院又受理的情形,应予纠正。
(二)既判力的主体界限
传统理论认为,既判力仅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一致,才有既判力的问题,实务中也将当事人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的标准。原因在于,判决只是对特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如果任意扩大其约定的范围,第三
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很容易被侵害或剥夺。当然,此理论也并不对绝对地排斥判决对第三人的既判力。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适用该判决、裁定。”
(三)既判力与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不完全。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在前诉中提出的部分诉求,在后诉中又提出另一部分诉求,按前文所述标准,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的另一种情形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数量上是可分的,前诉只主张一部分 ,后诉又主张另一部分。如:基于同一份合同,甲对乙方拥有10万元的债权,前诉中只主张7万元,后诉中又主张另3万元,是否可以?笔者认为,甲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向乙主张债权,事实理由相同,诉的声明是要求乙给付,并不因前诉与后诉所主张的数额不同而有差异,按前文所述标准,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2、诉的包含。如: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向被告提起给付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事实完全相同,据前文所述标准,应认定为同一诉,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因为原告在后诉中主张的权利已通过前诉达到。
如果当事人及诉的声明相同,事实理由就成为判断后诉是否受前诉既判力影响的关键。原告为了获得法院支持,在诉讼中一般会提供完整的事实,但也不排除前诉中的事实不完整的情况。这时,后诉事实是新的事实还是构成对前诉事实的补充,就需要由法院作出判断。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践中对此问题关注较少。德国法上是通过原告提出诉的声明所请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来确定是否完整的,如原告提出的事实已全部包含诉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则后诉中提出的事实只是原事实的补充,后诉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如果在原告提出的事实是部分满足请求权规范所需要的事实构成,则后诉中提出的事实构成新的事实,后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
(五)既判力与查明的事实
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可以看出,前诉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后诉有既判力影响。有人认为,此规定过于草率,承认前诉认定事实的既判力,是有条件的,即:(1)事实须为决定性的事实,且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2)有关事实的认定和判断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抗辩、充分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上;(3)当事人对前诉事实存在与否,必须明确发表意见,而不能仅仅是默认,且当事人对该事实不应有误解;(4)前诉认定的决定性的事实的既判力是相对的,一旦后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前诉认定的决定性的事实,后诉即应根据后诉证据认定的事实而不受前诉约束⑧。
既判力不及于判决理由是划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基本要求⑨。判决理由在裁判文书中一般表述为“本院认为”,这是法官对事实与法律的判断,不是对诉讼标的的裁判,故没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九章规定的无须证明的事实仅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的事实,而不包括判决的理由,也说明无既判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广泛应用,其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两大理论基础——诉讼标的理论与既判力理论。因此,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现实的实践价值与重大的理论意义。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分为禁止重复起诉与既判力两个方面。前者的关键在于分析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宜从诉的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加以判断。后者的关键在于确定前诉裁判中既判力的范围,可从裁判文书各部分分别考虑。笔者力图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寻找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依据。不过,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笔原则最终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的问题,只有在立法中作出明确选择,才能达到釜底抽薪的效果,但愿以后在修订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对此加以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的立法依据,达到司法的统一和立法的自身平衡的内在逻辑关系。
注释:
①缪凌《讼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研究生论文P18。
②《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版P119。
③江伟、孙邦清《中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三)人民法院出版社P46。
④缪凌《讼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P24。
⑤最高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⑥德国:实特斯,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P209。
⑦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政大出版社1997年P120。
⑧缪凌:《论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硕士生论文P44。
⑨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P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