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保山市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的总布局,顺应依法治国形势,加强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林木种苗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种子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或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林木种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鼓励发展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支持林木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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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生产林木商品种子的企业、村民委员会或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认为具备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颁发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市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备案。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认定的有效期从认定当年到第5年年底,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可以延续。证书格式由市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生产非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企业、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所在地县级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登记备案内容进行生产。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生产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选育者应当在推广、经营、销售与使用前向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审核通过后,方可到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第七条 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企业、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采种母树数量与规模情况,对所生产的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到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采种母树数量在10株以下的,或采种母树集中连片面积在1亩以下的,由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采种母树数量在10株以上(含10株)的,或采种母树集中连片面积在1亩以上(含1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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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市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采种母树涉及珍贵、稀有、濒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一)持有林木所有权证或林木使用权证,且该林木具有种子生产能力的;

(二)持有合法林木种子来源证明,且该林木种子具有种子再生产能力的; (三)林木种苗工程、科研试验、引种等工程项目,持验收意见或成果,且该工程项目中的林木具有种子生产能力的;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认定程序:

(一)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负责人持有效证件及基地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核实该基地的具体地点、是否具有种子生产能力、林木种子类型、具有采种母树规模数量、预测年均生产种子数量等,填写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现地核实情况表;

(三)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的具体经办人持基地负责人提交的材料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现地核实情况表,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批;

(四)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的具体经办人根据分管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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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审批意见,2个工作日内制办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通知基地负责人进行领取。

第十三条 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在采种期前向社会公布辖区范围内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名称、负责人、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营许可证编号、林木种子名称、林木种子种类、采种时间、预计可采数量、生产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通过认定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要求制作完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通过认定后,持有效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在办理种子专用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涉及质量检验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不够时,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或聘请有资格的相关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部门检疫后,获得质量检验证和植物检疫证方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七条 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林木种子在市场上出售、串换时,应当主动向购买方出具林木种子来源证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等材料。若未出具或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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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出具林木种子来源证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等材料的,视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部门检疫后,获得质量检验证和植物检疫证方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九条 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记录情况,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村民委员会或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自主选择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开展商业活动。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村民委员会或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委托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含有质量指标的林木种子生产合同,并将合同送交林木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开展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季节对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随机抽检,并通报检验结果。对质量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签发《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报废通知书》,注销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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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6

保山市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的总布局,顺应依法治国形势,加强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林木种苗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木种子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或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或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林木种子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科学规划布局,改善基础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鼓励发展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引导、支持林木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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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实行认定制度。生产林木商品种子的企业、村民委员会或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认为具备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林木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审核合格的,由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颁发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报市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备案。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认定的有效期从认定当年到第5年年底,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可以延续。证书格式由市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生产非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企业、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所在地县级林木种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按登记备案内容进行生产。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生产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选育者应当在推广、经营、销售与使用前向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审核通过后,方可到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第七条 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企业、组织、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采种母树数量与规模情况,对所生产的主要林木商品种子到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采种母树数量在10株以下的,或采种母树集中连片面积在1亩以下的,由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认定。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采种母树数量在10株以上(含10株)的,或采种母树集中连片面积在1亩以上(含1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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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市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采种母树涉及珍贵、稀有、濒危、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进行认定:

(一)持有林木所有权证或林木使用权证,且该林木具有种子生产能力的;

(二)持有合法林木种子来源证明,且该林木种子具有种子再生产能力的; (三)林木种苗工程、科研试验、引种等工程项目,持验收意见或成果,且该工程项目中的林木具有种子生产能力的;

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认定程序:

(一)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负责人持有效证件及基地相关材料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到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核实该基地的具体地点、是否具有种子生产能力、林木种子类型、具有采种母树规模数量、预测年均生产种子数量等,填写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现地核实情况表;

(三)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的具体经办人持基地负责人提交的材料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现地核实情况表,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审批;

(四)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的具体经办人根据分管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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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审批意见,2个工作日内制办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通知基地负责人进行领取。

第十三条 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在采种期前向社会公布辖区范围内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内容包括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名称、负责人、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营许可证编号、林木种子名称、林木种子种类、采种时间、预计可采数量、生产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通过认定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要求制作完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通过认定后,持有效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在办理种子专用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时涉及质量检验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不够时,可以书面委托的形式,委托或聘请有资格的相关质量检验机构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部门检疫后,获得质量检验证和植物检疫证方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七条 农民自行繁育并供自己使用后所剩余的林木种子在市场上出售、串换时,应当主动向购买方出具林木种子来源证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等材料。若未出具或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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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出具林木种子来源证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植物检疫证等材料的,视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部门检疫后,获得质量检验证和植物检疫证方可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九条 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诚信记录情况,由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村民委员会或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自主选择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开展商业活动。诚信记录应当包括身份记录、基本信息、经营状况、种子质量、服务质量、履行合同情况、奖惩及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村民委员会或林农制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委托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签订含有质量指标的林木种子生产合同,并将合同送交林木种子生产所在地县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开展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部门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季节对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随机抽检,并通报检验结果。对质量达不到标准且无法按期整改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部门签发《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报废通知书》,注销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证书,并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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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云南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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