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第3期(总第66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
No.3 2008(SumNo.66)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质评
凌宗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上众说纷纭。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物权、债权或者知识产权体系之中,都难免破坏现有财产权体系的逻辑自洽。,法律可以对其进行私有产权的界定,,息产权制度,从而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调整。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志码:A :0072-04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1家中,76.3%。2006年12月,伙,涉及盗卖QQ号[1]。虚拟财产力,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在“第三次浪潮”面前暴露无遗①。而当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网络社会的正义仍然需要伸张,基于此,本文试图以信息的视角重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审视,以期能够拨开迷雾,从而有效地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调整,进而对未来财产权体系的构建有所裨益。
戏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存在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游戏玩家向运营商付费,获得一定的游戏时间,从而不断地对游戏装备等进行升级,获取大量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订并转变为虚拟财产[3]。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移转以合同为交易方式。在网络虚拟世界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十分普遍,合同是主要的交易方式,如玩家直接从运营商手中购买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以及玩家直接的离线交易等。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享有债权的凭证。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证据。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此说进一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一般性的债权,而是物权债权化的实体形式,兼具物权和债权的属性[5]。还有人认为,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虚拟债权凭证,具有证权一体性和无因性[6]。
(三)智力成果或知识产权说“虚拟财产”并非虚无财产,亦非想象的财产,它具有客观性,只是在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类别上应属于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理由是:(1)新颖性;用网络游戏这种方式,将有形的武器与无形的网络结合,满足玩家的娱乐,很创新;(2)创造性;把武器与具体的场景结合,具有了不同的故事情节,因而具有创造性;(3)可复制性;不仅能为一个主体所获取、使用,还能同时为很多主体获取、使用;(4)需要载体;将思维成果借助于网络和电脑显现出来并为人们所用。它是网络上传输的一些数据,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他们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观点梳理
(一)物权说
物权说在对虚拟财产和传统的物进行对比的基础上,指出网络虚拟财产与物具有相似性,可以适用物权来保护。首先,“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
[2]
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其次,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人支配和控制。游戏玩家们可以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实现对游戏设备的完全控制。虚拟
[3]
物品属于网络环境中的“动产”。再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并且能够满足某些人的需要,具有效用,虽然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往往在游戏终止运营之后便不复存在,但它一旦产生便独立出来,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4]。
(二)债权说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财产权。游
收稿日期:2008-03-21 作者简介:凌宗亮(1984-),男,山东临沂人,200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农业文明掀起了第一次浪潮,工业革命带来了惊天动地的第二次浪潮,以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为主要内容的“第三次浪潮”正在我们生活中成形。参见[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中信出版社,2006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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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7]。也有观点认为,虚拟物品属于智力成果,理由在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并伴随有智力性的脑力支出,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因此,玩家通过练级获得的虚拟物品应该属于版权法上的作品[8]。
金钱投入.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们在接受服务合同的
过程中产生的,可以说它是服务合同产生的一种“孳息”,这样一种孳息的确能够证明游戏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虚拟财产对债权的证明作用并不能推出虚拟财产就是债权。
3.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为债权,那么作为一种请求权,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人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在两年内请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该请求权即成为一种自然债权,或者不完全债权。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一款网络游戏的运营时间完全有可能在两年以上,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玩家在两年内一直没有进入的该游戏环境中,那么运营商即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该玩家以前拥有的所有的虚拟财产即“化为乌有”,,对游戏玩家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这种,。物权债权化,但是无,,但是其本质还是债权。如果说虚拟财产兼具物权和债权,那么它在法律体系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究竟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我们仍然无从知晓。
(三)关于智力成果说
对于此种学说的前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载体之间的区别,没有弄清知识产权的本质。例如,著作权人对某本书享有著作权,是指称的这本书的“作品”意义;但是这本书还有“物”的属性,购买这本书的人无疑不能获得该本书的著作权,但是却可以享有所有权。同样的道理,游戏运营商对网络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玩家们在使用该游戏软件过程中获得的设备、武器等虚拟财产却是独立于运营商的著作权而存在的,经过玩家们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之后,网络虚拟财产获得了相对独立的价值。因此,我们不能将运营商的著作权与玩家们对虚拟财产享有的财产权相混淆。
后一种观点认为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付出了时间精力,并且伴随有智力性投入的说法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我们应当对智力性投入进行准确的界定,否则,知识产权就会如一匹脱缰之马在目的理性的轨道外疯狂地驰骋,而原来内蕴于该制度的平衡理念被打破了,人类负载与其上的诸多至善的目的也日益地被忘却[12]。可以说,这种知识产权非理性扩张的局面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此外,智力性创造必然伴随着新事物的引入,意味着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法律所保护的还是那些对工作对象进行个别化的作
[13]
者、雕工、设计师或者发明人所做出的贡献”。而游戏玩家们的劳动并没有产生新的事物,而这也不是他们所追求的,他们追求的是使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大。
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还是知识产权说,都深深地受到了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影响,大陆法系习惯的进路是构筑一个逻辑严密、体系清晰的法学概念大厦,企图将一切都包容到既有的概念大厦中,当新的事物出现,新的法律关系需要调整时,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是先审视我们的法律体系,试图为新的事物寻找一个合适的归宿,他们一旦发现并没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质评
(一)关于物权说
1.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物权直接支配性的特征。直接
支配性是物权的基本要素之一,是能为他人感知和把握的特定主体与一定的财产利益之间的直接关系。所谓的“直接”是说明和强调特定主体支配财产利益的意志直达并作用于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事实或状态,其第一要义是直达,即特定主体的支配意志不经过中间环节,不必征求他人的同意,直接到达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9]。而游戏玩家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往往需要游戏运营商或者ISP的协助,特定主体的意志必须借助于网路环境这一中间环节才能到达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不符的2.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10],物,,但是无论“物”,本质。,仅仅相对于网络世界,它才是“有”;而相对于现实世界,它又是“无”。对于客观物质世界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说是“水中月”,并不具备物权所要求的客观实在性。
3.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与物权的永久存续性不符。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网络环境,具体而言,存在于网络运营商的特定的应用软件所设计的网络环境中,而运营商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他也会及时地根据市场所传达的信号对自己的经营做出相应的调整,及时对自己开发的特定软件进行更新换代,这就决定了依附于这样一种网络环境下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可能永远地存在下去,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关于债权说
1.债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取得特定的利益[11]。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所享有的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的利益则是现实的,并不需要期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例如在虚拟财产转让的情形,权利人通过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实现了自己的利益,并不需要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财产本身给持有人所带来的满足感以及愉悦感。例如,只要能够进入到特定的游戏环境中,游戏玩家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控制自己的各种“装备”,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2.债权说实际上混淆了财产源与流二者之间的关系。诚然,只有游戏玩家和运营商建立了合同关系,他们才得以进入到网络游戏中,进而有了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能性。但是很多虚拟财产,例如高级的游戏装备并不是游戏玩家仅仅通过服务合同就能获得的,它需要玩家大量的时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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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现成的法律概念体系能够容纳新的事物时,他们便开始了法律拟制的工作,将新的事物拟制成我们所熟悉的概念,从而对其进行调整,古罗马“无形物”的概念可以说就是这样一种思维模式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思维方式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面对信息社会这样一个“权利大爆炸”的时代,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将会使传统的法律体系出现严重的“超载”现象,为了避免整个概念法学体系大厦面临因超载而支离破碎的危险,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具体分析的思维方式,来应对财产权体系日益出现的日益碎裂化、专门化和具体化的局面[14]。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都未免牵强时,我们应当另辟蹊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具体分析,确认其为一种不同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新的财产权类型。
产权界定呢?这就需要对信息的属性进行分析。信息作为一种无形的资源,同样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同样的信息可以同时附载于多个不同的物质上,同时存在于多个空间,或者说,同一信息可以有多个载体物,载体物的变换不影响信息本身[18]。这很容易使我们联想到“公共物品”,但是信息与诸如灯塔等公共物品不同,信息虽然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但是信息的拥有人可以通过保密实现对信息的很好的控制,而灯塔的灯光我们却不能有效地对其控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其持有人也可以利用账号、密码等很好地使电磁信息的外部性内部化,从而使网络虚拟财产也能具有排他性,有效地排除公共物品所带来的“搭便车”问题。
(三)由智力创造性信息到一般性信息:信息产权的提出
,必然要根据客体自身,权利客体的本质[19]。而我们考虑一种,主要是看这种资源是否。稀缺性意味着人们对,私有产权的界定一定是社会发生了争夺稀少资源的现象,否则,如果资源极其丰富,就好似大自然赋予我们的空气那样充足,人们就没有理由或动机去规定、设立和实施一整套复杂的私有产权制度[15]46。价值性是说该客体资源能满足人的需求,能够给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或者是物质利益,或者是精神利益。此外,我们还必须考虑在该资源上界定私有产权是否能够降低交易费用,促成更多的合作博弈,使生产者的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一致,也就是资源的可界定性。如果一种资源满足这些属性,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私有产权界定,而不问这种资源是否是基于智力性创造而产生,是否具有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因循这种进路,我们重新来审视知识产权制度,就会发现我们在知识产权产权界定上存在的误区,即我们仅仅将那些基于创造性而产生的信息界定为私有产权,而忽视了这些信息以外的可产权信息。这种产权界定的“劣根性”也使得知识产权不能适应社会进步对制度变迁的要求。信息社会不仅要求法律制度通过权利的创设保障智力劳动者能获得充分的回报,而且要求保障智力活动始终具有丰饶的信息资源基础和便捷活跃的信息流通条件[20]。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外延更广的信息之上界定私有产权,只要赖以建立产权的客体是以一种信息状态出现,它无以按照有形物的方式去建构产权模型时,它就可以按照“知识产权”的构建方式去建构,而不管客体是否蕴涵了创造性
[21]
价值。从而在知识产权之上建立外延更广的信息产权,知识可以是信息产权调整的对象,但信息却未必能够被知识产权所调整。可以说,信息产权的构建,不仅满足了信息社会发展对作为智力创造和知识增长重要条件的信息资源的需求,而且能够为大量出现的诸如网路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提供一体性的解释,从而使得整个财产权制度更加具有包容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信息产权的提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电磁信息
当中,利的客体为基点的,的权利义务内容,元性。为此,,才。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互联网络中的新的财产形式,它和物以及智力创造性信息之间的巨大差异也决定了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物权或者知识产权体系中进行调整,显得过于牵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是以二进制编码组成的电磁信息,这些电磁信息借助于特定的网络环境或者计算机软件系统而表现为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形式。权利人可以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实现对电磁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种电磁信息也不同于知识产权所调整的智力创造性信息,它本身并没有达到智力创造性的要求,是智力创造性信息之外的具备财产属性的新的信息形式。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适宜产权安排:电磁信息的可产权性
1.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的不同产权安排在经济学中,与产权密切相关的一组概念是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大卫・弗里德曼这样定义公共物品,他说:“我主张将它定义为这样一种物品,他一旦被生产出来,生
[15]115
产者就无法决定谁来得到它。”而私人物品是指在消费或使用上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比如一个人吃一个苹果的时候,他人就无法吃到它。由于私人物品在生产和消费上存在重大差别,即私人物品的价格是公共的而数量是私人的,公共物品的数量是公共的而付款意愿是私人的[16]。因此,我们对二者做出的产权安排也是不同的。私人物品由于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将其界定为私有产权是有效率的。而具有公共性的资源或资产由于“外部效果”或“搭便车”等原因,其产权不宜私有。或者说公共产品界定为私有产权,其履行和保护费用极高[17]。
2.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进行私有产权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电磁信息,是否能够进行私有
四、结语
诸如网络虚拟财产等信息问题凝聚了难以抗拒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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魅力和理论潜能,可以说信息是信息时代的中心问题,因而应当被纳入法学理论的研究视野,信息产权制度便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在有限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能满足现实权利需要,造成许多新的“权利缺位”与“权利漏洞”的情况下,信息产权不仅增强了知识产权理论的解释力,为现有制度提供正当证明,而且也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并能够包容知识产权无法包容的制度内容。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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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凤琴]
OntheLegalAttributeofNetworkVirtueProperty
LINGZong-liang
Abstract:Opinionsvaryonthelegalattributeofnetworkvirtueproperty.Alleffortswhichtrytobringthenetworkvirtuepropertyintothesystemofrealright,creditor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canhardlyrealizethelogicself-consistencyofcurrentpropertysystem.Theessenceofnetworkvirtuepropertyisakindofelectronicinformation,ofwhichthepropertyrightcanbedefined.Fromtheintellectualcreativeinformationtoordinaryin2formation,beyondtheextens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weshouldconstructtheinformationpropertyrightsystem,underwhichthenetworkvirtuepropertycanbeeffectivelyprotected.
Keywords:networkvirtueproperty;realright;credi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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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ofHeilongjiangAdministrativeCadreInstituteofPoliticsAndLaw
No.3 2008(SumNo.66)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质评
凌宗亮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上众说纷纭。无论是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物权、债权或者知识产权体系之中,都难免破坏现有财产权体系的逻辑自洽。,法律可以对其进行私有产权的界定,,息产权制度,从而实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效调整。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志码:A :0072-04 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1家中,76.3%。2006年12月,伙,涉及盗卖QQ号[1]。虚拟财产力,法律规范的滞后性在“第三次浪潮”面前暴露无遗①。而当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学者们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网络社会的正义仍然需要伸张,基于此,本文试图以信息的视角重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审视,以期能够拨开迷雾,从而有效地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调整,进而对未来财产权体系的构建有所裨益。
戏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存在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游戏玩家向运营商付费,获得一定的游戏时间,从而不断地对游戏装备等进行升级,获取大量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每一个虚拟物品就是一张合同,由玩家占有后即视为合同签订并转变为虚拟财产[3]。第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移转以合同为交易方式。在网络虚拟世界中,虚拟财产的交易十分普遍,合同是主要的交易方式,如玩家直接从运营商手中购买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以及玩家直接的离线交易等。第三,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享有债权的凭证。虚拟财产仅是玩家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内容的证据。
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此说进一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不是一般性的债权,而是物权债权化的实体形式,兼具物权和债权的属性[5]。还有人认为,虚拟财产在性质上是一种类似于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虚拟债权凭证,具有证权一体性和无因性[6]。
(三)智力成果或知识产权说“虚拟财产”并非虚无财产,亦非想象的财产,它具有客观性,只是在形态上属于无形财产,类别上应属于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理由是:(1)新颖性;用网络游戏这种方式,将有形的武器与无形的网络结合,满足玩家的娱乐,很创新;(2)创造性;把武器与具体的场景结合,具有了不同的故事情节,因而具有创造性;(3)可复制性;不仅能为一个主体所获取、使用,还能同时为很多主体获取、使用;(4)需要载体;将思维成果借助于网络和电脑显现出来并为人们所用。它是网络上传输的一些数据,对于开发者,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对于玩家,则属于著作权的使用权,他们并非获取对这些数据的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观点梳理
(一)物权说
物权说在对虚拟财产和传统的物进行对比的基础上,指出网络虚拟财产与物具有相似性,可以适用物权来保护。首先,“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加之“网络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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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财产与民法上的物之间在基本属性上是相同的”。其次,网络虚拟财产能够被人支配和控制。游戏玩家们可以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实现对游戏设备的完全控制。虚拟
[3]
物品属于网络环境中的“动产”。再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并且能够满足某些人的需要,具有效用,虽然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往往在游戏终止运营之后便不复存在,但它一旦产生便独立出来,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4]。
(二)债权说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财产权。游
收稿日期:2008-03-21 作者简介:凌宗亮(1984-),男,山东临沂人,200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农业文明掀起了第一次浪潮,工业革命带来了惊天动地的第二次浪潮,以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为主要内容的“第三次浪潮”正在我们生活中成形。参见[美]阿尔文・托夫勒《第三次浪潮》,中信出版社,2006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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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权和所有权,而是获取了对虚拟武器的使用权[7]。也有观点认为,虚拟物品属于智力成果,理由在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并伴随有智力性的脑力支出,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因此,玩家通过练级获得的虚拟物品应该属于版权法上的作品[8]。
金钱投入.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玩家们在接受服务合同的
过程中产生的,可以说它是服务合同产生的一种“孳息”,这样一种孳息的确能够证明游戏玩家和运营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是虚拟财产对债权的证明作用并不能推出虚拟财产就是债权。
3.如果网络虚拟财产为债权,那么作为一种请求权,网络虚拟财产的持有人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在两年内请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该请求权即成为一种自然债权,或者不完全债权。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而言,一款网络游戏的运营时间完全有可能在两年以上,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玩家在两年内一直没有进入的该游戏环境中,那么运营商即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该玩家以前拥有的所有的虚拟财产即“化为乌有”,,对游戏玩家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这种,。物权债权化,但是无,,但是其本质还是债权。如果说虚拟财产兼具物权和债权,那么它在法律体系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究竟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我们仍然无从知晓。
(三)关于智力成果说
对于此种学说的前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载体之间的区别,没有弄清知识产权的本质。例如,著作权人对某本书享有著作权,是指称的这本书的“作品”意义;但是这本书还有“物”的属性,购买这本书的人无疑不能获得该本书的著作权,但是却可以享有所有权。同样的道理,游戏运营商对网络游戏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是玩家们在使用该游戏软件过程中获得的设备、武器等虚拟财产却是独立于运营商的著作权而存在的,经过玩家们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之后,网络虚拟财产获得了相对独立的价值。因此,我们不能将运营商的著作权与玩家们对虚拟财产享有的财产权相混淆。
后一种观点认为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付出了时间精力,并且伴随有智力性投入的说法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我们应当对智力性投入进行准确的界定,否则,知识产权就会如一匹脱缰之马在目的理性的轨道外疯狂地驰骋,而原来内蕴于该制度的平衡理念被打破了,人类负载与其上的诸多至善的目的也日益地被忘却[12]。可以说,这种知识产权非理性扩张的局面是我们不愿看到的。此外,智力性创造必然伴随着新事物的引入,意味着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法律所保护的还是那些对工作对象进行个别化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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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雕工、设计师或者发明人所做出的贡献”。而游戏玩家们的劳动并没有产生新的事物,而这也不是他们所追求的,他们追求的是使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大。
无论是物权说、债权说还是知识产权说,都深深地受到了大陆法系概念法学的影响,大陆法系习惯的进路是构筑一个逻辑严密、体系清晰的法学概念大厦,企图将一切都包容到既有的概念大厦中,当新的事物出现,新的法律关系需要调整时,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是先审视我们的法律体系,试图为新的事物寻找一个合适的归宿,他们一旦发现并没
二、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质评
(一)关于物权说
1.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物权直接支配性的特征。直接
支配性是物权的基本要素之一,是能为他人感知和把握的特定主体与一定的财产利益之间的直接关系。所谓的“直接”是说明和强调特定主体支配财产利益的意志直达并作用于一定的财产利益的事实或状态,其第一要义是直达,即特定主体的支配意志不经过中间环节,不必征求他人的同意,直接到达所要支配的财产利益之上[9]。而游戏玩家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往往需要游戏运营商或者ISP的协助,特定主体的意志必须借助于网路环境这一中间环节才能到达网络虚拟财产,与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不符的2.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10],物,,但是无论“物”,本质。,仅仅相对于网络世界,它才是“有”;而相对于现实世界,它又是“无”。对于客观物质世界而言,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说是“水中月”,并不具备物权所要求的客观实在性。
3.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与物权的永久存续性不符。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网络环境,具体而言,存在于网络运营商的特定的应用软件所设计的网络环境中,而运营商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他也会及时地根据市场所传达的信号对自己的经营做出相应的调整,及时对自己开发的特定软件进行更新换代,这就决定了依附于这样一种网络环境下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可能永远地存在下去,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关于债权说
1.债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一种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取得特定的利益[11]。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所享有的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的利益则是现实的,并不需要期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例如在虚拟财产转让的情形,权利人通过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实现了自己的利益,并不需要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财产本身给持有人所带来的满足感以及愉悦感。例如,只要能够进入到特定的游戏环境中,游戏玩家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控制自己的各种“装备”,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
2.债权说实际上混淆了财产源与流二者之间的关系。诚然,只有游戏玩家和运营商建立了合同关系,他们才得以进入到网络游戏中,进而有了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可能性。但是很多虚拟财产,例如高级的游戏装备并不是游戏玩家仅仅通过服务合同就能获得的,它需要玩家大量的时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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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现成的法律概念体系能够容纳新的事物时,他们便开始了法律拟制的工作,将新的事物拟制成我们所熟悉的概念,从而对其进行调整,古罗马“无形物”的概念可以说就是这样一种思维模式的产物。大陆法系的思维方式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面对信息社会这样一个“权利大爆炸”的时代,概念法学的思维方式将会使传统的法律体系出现严重的“超载”现象,为了避免整个概念法学体系大厦面临因超载而支离破碎的危险,我们应该借鉴英美法系具体分析的思维方式,来应对财产权体系日益出现的日益碎裂化、专门化和具体化的局面[14]。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都未免牵强时,我们应当另辟蹊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具体分析,确认其为一种不同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新的财产权类型。
产权界定呢?这就需要对信息的属性进行分析。信息作为一种无形的资源,同样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同样的信息可以同时附载于多个不同的物质上,同时存在于多个空间,或者说,同一信息可以有多个载体物,载体物的变换不影响信息本身[18]。这很容易使我们联想到“公共物品”,但是信息与诸如灯塔等公共物品不同,信息虽然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但是信息的拥有人可以通过保密实现对信息的很好的控制,而灯塔的灯光我们却不能有效地对其控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其持有人也可以利用账号、密码等很好地使电磁信息的外部性内部化,从而使网络虚拟财产也能具有排他性,有效地排除公共物品所带来的“搭便车”问题。
(三)由智力创造性信息到一般性信息:信息产权的提出
,必然要根据客体自身,权利客体的本质[19]。而我们考虑一种,主要是看这种资源是否。稀缺性意味着人们对,私有产权的界定一定是社会发生了争夺稀少资源的现象,否则,如果资源极其丰富,就好似大自然赋予我们的空气那样充足,人们就没有理由或动机去规定、设立和实施一整套复杂的私有产权制度[15]46。价值性是说该客体资源能满足人的需求,能够给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或者是物质利益,或者是精神利益。此外,我们还必须考虑在该资源上界定私有产权是否能够降低交易费用,促成更多的合作博弈,使生产者的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一致,也就是资源的可界定性。如果一种资源满足这些属性,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私有产权界定,而不问这种资源是否是基于智力性创造而产生,是否具有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因循这种进路,我们重新来审视知识产权制度,就会发现我们在知识产权产权界定上存在的误区,即我们仅仅将那些基于创造性而产生的信息界定为私有产权,而忽视了这些信息以外的可产权信息。这种产权界定的“劣根性”也使得知识产权不能适应社会进步对制度变迁的要求。信息社会不仅要求法律制度通过权利的创设保障智力劳动者能获得充分的回报,而且要求保障智力活动始终具有丰饶的信息资源基础和便捷活跃的信息流通条件[20]。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外延更广的信息之上界定私有产权,只要赖以建立产权的客体是以一种信息状态出现,它无以按照有形物的方式去建构产权模型时,它就可以按照“知识产权”的构建方式去建构,而不管客体是否蕴涵了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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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从而在知识产权之上建立外延更广的信息产权,知识可以是信息产权调整的对象,但信息却未必能够被知识产权所调整。可以说,信息产权的构建,不仅满足了信息社会发展对作为智力创造和知识增长重要条件的信息资源的需求,而且能够为大量出现的诸如网路虚拟财产等无形财产提供一体性的解释,从而使得整个财产权制度更加具有包容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信息产权的提出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电磁信息
当中,利的客体为基点的,的权利义务内容,元性。为此,,才。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互联网络中的新的财产形式,它和物以及智力创造性信息之间的巨大差异也决定了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物权或者知识产权体系中进行调整,显得过于牵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是以二进制编码组成的电磁信息,这些电磁信息借助于特定的网络环境或者计算机软件系统而表现为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形式。权利人可以通过账号、密码等方式实现对电磁信息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种电磁信息也不同于知识产权所调整的智力创造性信息,它本身并没有达到智力创造性的要求,是智力创造性信息之外的具备财产属性的新的信息形式。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适宜产权安排:电磁信息的可产权性
1.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的不同产权安排在经济学中,与产权密切相关的一组概念是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大卫・弗里德曼这样定义公共物品,他说:“我主张将它定义为这样一种物品,他一旦被生产出来,生
[15]115
产者就无法决定谁来得到它。”而私人物品是指在消费或使用上具有个人排他性的物品,比如一个人吃一个苹果的时候,他人就无法吃到它。由于私人物品在生产和消费上存在重大差别,即私人物品的价格是公共的而数量是私人的,公共物品的数量是公共的而付款意愿是私人的[16]。因此,我们对二者做出的产权安排也是不同的。私人物品由于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将其界定为私有产权是有效率的。而具有公共性的资源或资产由于“外部效果”或“搭便车”等原因,其产权不宜私有。或者说公共产品界定为私有产权,其履行和保护费用极高[17]。
2.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进行私有产权界定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电磁信息,是否能够进行私有
四、结语
诸如网络虚拟财产等信息问题凝聚了难以抗拒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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魅力和理论潜能,可以说信息是信息时代的中心问题,因而应当被纳入法学理论的研究视野,信息产权制度便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在有限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能满足现实权利需要,造成许多新的“权利缺位”与“权利漏洞”的情况下,信息产权不仅增强了知识产权理论的解释力,为现有制度提供正当证明,而且也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并能够包容知识产权无法包容的制度内容。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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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凤琴]
OntheLegalAttributeofNetworkVirtueProperty
LINGZong-liang
Abstract:Opinionsvaryonthelegalattributeofnetworkvirtueproperty.Alleffortswhichtrytobringthenetworkvirtuepropertyintothesystemofrealright,creditor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canhardlyrealizethelogicself-consistencyofcurrentpropertysystem.Theessenceofnetworkvirtuepropertyisakindofelectronicinformation,ofwhichthepropertyrightcanbedefined.Fromtheintellectualcreativeinformationtoordinaryin2formation,beyondtheextension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weshouldconstructtheinformationpropertyrightsystem,underwhichthenetworkvirtuepropertycanbeeffectivelyprotected.
Keywords:networkvirtueproperty;realright;credit;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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