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根据保全的对象不同,保全分为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在做财产保全的时候,一般只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如起诉材料中的诉讼请求,保全申请、担保材料等),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超标的只能通过常理进行大概的判断。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财产明显超过诉请标的的,法院一般不会同意超标的部分的保全,但是如果法院无法判断是否超标的,就有可能应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这就有可能导致超标的保全(这不能说法院有过错)。
对于超标的保全,实务中一般是被申请人(一般是被告)提出超标的保全的异议并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或者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全部的保全)。
其实,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对于超标的保全不需要被申请人的异议或者申请即有权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法院应当主动或者应被申请人(一般是被告)的申请或者所提异议来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
此外,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还有:
1、其他保全错误的情形。比如所保全的财产非被申请人的财产等。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这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应当准许。
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便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既然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再继续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了。当然,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被部分驳回,部分获得了支持,那么,解除保全的范围也就应当是被驳回的部分。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实务中要根据具体案情来进行判断。比如,最常见的是申请人已经撤诉,但是出于种种原因却没有申请解封,在此情形,法院就应当主动解除查封,以免给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附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保全异议案
案情简介:经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川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定在6400万元范围内对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矿业)、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的等值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裁定作出后,四川高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川执保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福矿业持有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股权进行冻结,作出(2014)川执保字第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福矿业持有的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进行冻结。四川高院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鑫福矿业将持有的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股权全部质押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国际信托),质押金额为1亿元。鑫福矿业不服上述诉前保全措施,向四川高院异议称:保全查封的财产远远超过了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6400万元金额。其中该公司持有的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根据该行2014年度审计报告,每股价值1.77元,总值超过2亿元,已经超出了保全范围。同时还查封了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其价值超过2l亿元,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股权的冻结。
裁判原文节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异字第1号】诉前财产保全是申请人为了保障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请求法院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强制性保全措施,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应与申请保全的金额基本相当。本案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400万元,而查封冻结鑫福矿业持有的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股权以及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虽然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全部质押给了中融国际信托,质押金额为1亿元,但根据泸州商业银行2014年度审计报告,该部分股权价值已经超过21000万元,除去质押权后其剩余值也远远超出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额度。因此,鑫福矿业关于该院超标的查封冻结的异议成立,应当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该院遂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鑫福矿业异议成立,并解除了对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52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高院解除对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泸州商业银行2014年审计报告由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商业银行作为股份制银行,其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属于企业年检时必须提交的重要财务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银峰公司、金智公司虽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泸州商业银行的股权价值,却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四川高院采信泸州商业银行2014年审计报告确定其股权价值并无不妥,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诉前财产保全的制度价值即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保全财产范围亦应当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基本相当。本案中,鑫福矿业持有泸州商业银行股权12000万股,根据该行2014年审计报告,上述股权价值超过21000万元。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400万元,除去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质押部分外,剩余的股权价值亦远超申请保全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四川高院对鑫福矿业财产的保全数额已经超出了申请保全方申请保全的数额和范围,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四川高院据此解除对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妥。
再次,银峰公司、金智公司主张昊鑫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股权查封有可能导致财产转移。但本案诉前保全并未查封昊鑫公司财产,其与鑫福矿业亦为彼此独立法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银峰公司、金智公司以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要求继续查封鑫福高速公司股权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异议及复议程序审查的执行行为,应当是四川高院根据银峰公司、金智公司提出的6400万元诉前保全申请作出的执行行为,而不包含四川高院根据银峰公司、金智公司另行提出的追加保全申请所采取的其他诉讼保全措施。因此,银峰公司、金智公司关于四川高院无视其追加保全且保全裁定已下达的情况,仍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股权的冻结显属不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高院(2015)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
根据保全的对象不同,保全分为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在做财产保全的时候,一般只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如起诉材料中的诉讼请求,保全申请、担保材料等),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超标的只能通过常理进行大概的判断。对于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财产明显超过诉请标的的,法院一般不会同意超标的部分的保全,但是如果法院无法判断是否超标的,就有可能应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这就有可能导致超标的保全(这不能说法院有过错)。
对于超标的保全,实务中一般是被申请人(一般是被告)提出超标的保全的异议并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或者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解除全部的保全)。
其实,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对于超标的保全不需要被申请人的异议或者申请即有权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超标的保全属于保全错误,法院应当主动或者应被申请人(一般是被告)的申请或者所提异议来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
此外,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还有:
1、其他保全错误的情形。比如所保全的财产非被申请人的财产等。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这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法院应当准许。
3、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便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既然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自然也就没有必要再继续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了。当然,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被部分驳回,部分获得了支持,那么,解除保全的范围也就应当是被驳回的部分。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实务中要根据具体案情来进行判断。比如,最常见的是申请人已经撤诉,但是出于种种原因却没有申请解封,在此情形,法院就应当主动解除查封,以免给被申请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附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保全异议案
案情简介:经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川民保字第43号民事裁定,裁定在6400万元范围内对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矿业)、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的等值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裁定作出后,四川高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川执保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福矿业持有的泸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股权进行冻结,作出(2014)川执保字第3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鑫福矿业持有的四川鑫福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进行冻结。四川高院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鑫福矿业将持有的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股权全部质押给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国际信托),质押金额为1亿元。鑫福矿业不服上述诉前保全措施,向四川高院异议称:保全查封的财产远远超过了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6400万元金额。其中该公司持有的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根据该行2014年度审计报告,每股价值1.77元,总值超过2亿元,已经超出了保全范围。同时还查封了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其价值超过2l亿元,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股权的冻结。
裁判原文节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异字第1号】诉前财产保全是申请人为了保障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请求法院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强制性保全措施,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应与申请保全的金额基本相当。本案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400万元,而查封冻结鑫福矿业持有的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股权以及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虽然泸州商业银行12000万股全部质押给了中融国际信托,质押金额为1亿元,但根据泸州商业银行2014年度审计报告,该部分股权价值已经超过21000万元,除去质押权后其剩余值也远远超出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额度。因此,鑫福矿业关于该院超标的查封冻结的异议成立,应当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该院遂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鑫福矿业异议成立,并解除了对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52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川高院解除对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泸州商业银行2014年审计报告由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该商业银行作为股份制银行,其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属于企业年检时必须提交的重要财务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银峰公司、金智公司虽主张上述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泸州商业银行的股权价值,却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四川高院采信泸州商业银行2014年审计报告确定其股权价值并无不妥,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的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诉前财产保全的制度价值即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其保全财产范围亦应当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基本相当。本案中,鑫福矿业持有泸州商业银行股权12000万股,根据该行2014年审计报告,上述股权价值超过21000万元。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400万元,除去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质押部分外,剩余的股权价值亦远超申请保全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四川高院对鑫福矿业财产的保全数额已经超出了申请保全方申请保全的数额和范围,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四川高院据此解除对鑫福矿业持有的鑫福高速公司120000万股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妥。
再次,银峰公司、金智公司主张昊鑫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股权查封有可能导致财产转移。但本案诉前保全并未查封昊鑫公司财产,其与鑫福矿业亦为彼此独立法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银峰公司、金智公司以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要求继续查封鑫福高速公司股权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异议及复议程序审查的执行行为,应当是四川高院根据银峰公司、金智公司提出的6400万元诉前保全申请作出的执行行为,而不包含四川高院根据银峰公司、金智公司另行提出的追加保全申请所采取的其他诉讼保全措施。因此,银峰公司、金智公司关于四川高院无视其追加保全且保全裁定已下达的情况,仍解除对鑫福高速公司股权的冻结显属不当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银峰公司、金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高院(2015)川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