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利润分配制度构建的分析与解读,对公司股东之利润分配请求权属性进行阐释,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之相关规定,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困境及风险防范等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 股东 利润 分配 诉权 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047
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看似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学界对该问题历来就存在颇多争议,但在实际立法层面却对该问题没有给予较为完善的“解答”。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其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针对利润分配的请求权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从而成为公司法历次司法解释中唯一对利润分配有所阐释的条款。
本文将结合该《意见稿》的条款规定,对实践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求矛盾及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一、我国对利润分配制度的基本立法态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但对于股东的利润分配应当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进行,即首先,分配基数应在当年税后利润的基础上再扣除法定公积金并弥补亏损的基础上计算(如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其次,也不得违反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另外,早在《意见稿》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决议也是法院是否支持股东要求分配利益之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
从以上规定及标准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采取的是以自治为主的分配方式,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受公司未来发展机会等条件影响,法院不能代公司作出商业决定是我国对于利润分配制度立法的基本态度。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法律对于利润分配的解读甚少,根据会计的相关规定,一般将其分为“未分配利润”与“应分配利润”两类。前者由于未形成对利润分配的合意性决议,因此属于所有者权益,作为股东股权的一种体现;而后者属于应分配之利润,归属于债权。对于以上两类利润法律属性的转变,一般以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利润分配之决议作为时间节点,而从以往的司法实践及本次《意见稿》的条款也可看出,我国司法对债权类利润分配的诉权已经给予了较为明确的保护,但对股权类利润分配仍然坚持商业自治原则。
三、《意见稿》利润分配请求权条款之突破性意义
《意见稿》共有三条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给予了相应规定。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了,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当事人,即公司为被告,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明确了,判断是否应当支持分红请求的标准为公司是否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如果存在,则法院将会判决公司按照决议确定的方案支付利润;如果不存在,则法院将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不分配利润是由于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所导致的。
第二十一条其实是对第二十条中规定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具有同等效力的延伸,规定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可以根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规定了如果判决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则该效力也及于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对其以相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另行起诉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三条之规定,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权的确认而言,是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其确立了上文所述的对于会计概念上“应分配利润”的分配请求权,明确了股东的诉权,有利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约束,有利于保障公司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另外,以上三条规定在具有“破冰”意义之外,同时进一步印证了我国对于股东利润分配问题所采取的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自治的姿态,而仅对于已经确认了分配方案的债权类利润分配进行明确的司法程序保护。
四、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现实困境及股东的风险防范
虽然本次《意见稿》利润分配条款的制定具有突破性的积极意义,使诉权得以明确,但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未能给予解决。在《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期间,引起了广大司法界同仁的关注与讨论,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问题,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股东身份冲突;利润分配请求之诉的判决对于未参诉股东是否应当发生效力;以及第二十条的但书条款在实践中如何得以证明等问题。
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所谓“请求权”实现的过程其实是一个基础和两个阶段,首先需要具备能够分配利润的现实基础,即依据法律规定有利可分;随后应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分配利润方案的相关决议;最后才是根据已经达成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具体执行。对利润分配的“基础”,法律已经给出了明确规定,即前文所阐述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将税后利润提取公积金并弥补亏损后仍有盈余的情况下可进行利润分配,对此法律层面基本没有异议。而实践中的矛盾主要在于股东希望分配利润的愿望能否在股东会及股东大会上得以支持,并进而形成决议以及随后的分配执行能否顺利进行。我国现行立法崇尚的自治原则,实际上只是解决了所谓的“分配执行”问题。虽然笔者也十分赞同公司利润分配从本质而言确属公司自治行为领域,但绝对的自治在一些情况下确实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从开始的决议阶段即与分配无缘,即使提起诉讼也会被驳回。虽然公司法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规定了相应的股东退出机制,从另一个角度似乎给与了股东希望得到分红的兜底性解决方案,但这种最终转让股份(股权)的解决方案往往是最终的无奈之举,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的稳定。 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例如如果判决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那么这些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诉权是否受到侵害,也是值得商榷的。诚然,现行规定是对于已经确定了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进行裁判,因而看似对于所有股东,无论参诉与否都应当承认该方案的效力,因而基于该方案进行的判决应当对所有股东发生效力。但是,是否实践中所有通过的分配方案都是没有争议的呢,显然不是如此,那么当未参诉股东对该分配方案有不同理解,而又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没有参诉或根本不知道发生了该诉讼时,是否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而不是一刀切式的依律适用,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另一颇具争议的第二十条第二款,如何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一直是一个举证方面的难题,实际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即对此有类似的规定,本次《意见稿》只是再次进行了确认,但的确依然对该条款的举证难题没有得以解答。
对于股东而言,公司利润的监管与制约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何防范利润分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至关重要。对于大多数股东而言,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股之初大多为公司建立或初步发展的阶段,因此对于公司建立的法律文件关注度较少,对于其中股东利益条款的相关规定未能及时推敲,以至于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希望得到利润分配时发现没有对利润分配给予明确的规定或对自己有利的规定,特别是对于非控股的股东,届时甚至提起要求召开股东会进行相关利润分配方案的讨论都极为困难。建议公司股东能够意识到提高非讼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未雨绸缪制定相关法律文件,对利润分配的份额、时间节点或召开相关股东(大)会的机制给与完善。另外,为避免其他股东提起的利润分配诉讼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关注股东之间的协调情况及相关动态,最好能够在公司制度上给与规范,要求公司管理层对于涉及公司的诉讼能够定期及时制作简报(或通过其他方式)通知所有股东,使信息得以流通,股东能够给予及时的回应。
五、结语
《意见稿》的出炉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部分的确认性规定,无疑是给司法进行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是,不得不提出的是,该指引力度有限,仍有待完善。新的三条涉及利润分配的规定基本可以看做对以往立法原则的肯定及有限延伸,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会产生诸多问题。且由于实践中的需要,很多诉求往往是针对“未分配利润”而产生的争议,而我国法律对其持有的态度为自治救济,该救济方式的有效度往往微弱;而对于主张分配“应分配利润”却又无法提供明确利润分配方案的原告股东的举证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期待正式出台的新司法解释能对上述问题进行更为完善的解析,为司法工作提供有力依据。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曹小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研究.南京理工大学.2007.
[4]郭娅丽.完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思路.理论探索.2008.
[5]陈颖.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之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人民司法.2009.
[6]陈敏琪.利润分配中的权利侵害冲突及其调整和解决.消费导刊.2009.
[7]张劲.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
[8]王月春.论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保护.金卡工程.2010.
[9]张春燕.一起公司利润分配案引发的思考.财务与会计.2015.
[10]王雪妮、隆欣茹.我国公司法上的利润确定与分配规则完善建议.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利润分配制度构建的分析与解读,对公司股东之利润分配请求权属性进行阐释,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之相关规定,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困境及风险防范等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 股东 利润 分配 诉权 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047
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看似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学界对该问题历来就存在颇多争议,但在实际立法层面却对该问题没有给予较为完善的“解答”。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其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针对利润分配的请求权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从而成为公司法历次司法解释中唯一对利润分配有所阐释的条款。
本文将结合该《意见稿》的条款规定,对实践中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求矛盾及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一、我国对利润分配制度的基本立法态度
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但对于股东的利润分配应当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进行,即首先,分配基数应在当年税后利润的基础上再扣除法定公积金并弥补亏损的基础上计算(如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其次,也不得违反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另外,早在《意见稿》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作出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决议也是法院是否支持股东要求分配利益之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
从以上规定及标准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采取的是以自治为主的分配方式,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受公司未来发展机会等条件影响,法院不能代公司作出商业决定是我国对于利润分配制度立法的基本态度。
二、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法律对于利润分配的解读甚少,根据会计的相关规定,一般将其分为“未分配利润”与“应分配利润”两类。前者由于未形成对利润分配的合意性决议,因此属于所有者权益,作为股东股权的一种体现;而后者属于应分配之利润,归属于债权。对于以上两类利润法律属性的转变,一般以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利润分配之决议作为时间节点,而从以往的司法实践及本次《意见稿》的条款也可看出,我国司法对债权类利润分配的诉权已经给予了较为明确的保护,但对股权类利润分配仍然坚持商业自治原则。
三、《意见稿》利润分配请求权条款之突破性意义
《意见稿》共有三条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给予了相应规定。
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了,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当事人,即公司为被告,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明确了,判断是否应当支持分红请求的标准为公司是否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如果存在,则法院将会判决公司按照决议确定的方案支付利润;如果不存在,则法院将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除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公司不分配利润是由于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所导致的。
第二十一条其实是对第二十条中规定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具有同等效力的延伸,规定未参加诉讼的股东也可以根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规定了如果判决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则该效力也及于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对其以相同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另行起诉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三条之规定,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权的确认而言,是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其确立了上文所述的对于会计概念上“应分配利润”的分配请求权,明确了股东的诉权,有利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有利于加强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约束,有利于保障公司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另外,以上三条规定在具有“破冰”意义之外,同时进一步印证了我国对于股东利润分配问题所采取的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自治的姿态,而仅对于已经确认了分配方案的债权类利润分配进行明确的司法程序保护。
四、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现实困境及股东的风险防范
虽然本次《意见稿》利润分配条款的制定具有突破性的积极意义,使诉权得以明确,但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未能给予解决。在《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期间,引起了广大司法界同仁的关注与讨论,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问题,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股东身份冲突;利润分配请求之诉的判决对于未参诉股东是否应当发生效力;以及第二十条的但书条款在实践中如何得以证明等问题。
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所谓“请求权”实现的过程其实是一个基础和两个阶段,首先需要具备能够分配利润的现实基础,即依据法律规定有利可分;随后应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分配利润方案的相关决议;最后才是根据已经达成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具体执行。对利润分配的“基础”,法律已经给出了明确规定,即前文所阐述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将税后利润提取公积金并弥补亏损后仍有盈余的情况下可进行利润分配,对此法律层面基本没有异议。而实践中的矛盾主要在于股东希望分配利润的愿望能否在股东会及股东大会上得以支持,并进而形成决议以及随后的分配执行能否顺利进行。我国现行立法崇尚的自治原则,实际上只是解决了所谓的“分配执行”问题。虽然笔者也十分赞同公司利润分配从本质而言确属公司自治行为领域,但绝对的自治在一些情况下确实会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从开始的决议阶段即与分配无缘,即使提起诉讼也会被驳回。虽然公司法上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规定了相应的股东退出机制,从另一个角度似乎给与了股东希望得到分红的兜底性解决方案,但这种最终转让股份(股权)的解决方案往往是最终的无奈之举,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的稳定。 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例如如果判决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股东,那么这些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诉权是否受到侵害,也是值得商榷的。诚然,现行规定是对于已经确定了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进行裁判,因而看似对于所有股东,无论参诉与否都应当承认该方案的效力,因而基于该方案进行的判决应当对所有股东发生效力。但是,是否实践中所有通过的分配方案都是没有争议的呢,显然不是如此,那么当未参诉股东对该分配方案有不同理解,而又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没有参诉或根本不知道发生了该诉讼时,是否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而不是一刀切式的依律适用,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另一颇具争议的第二十条第二款,如何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一直是一个举证方面的难题,实际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即对此有类似的规定,本次《意见稿》只是再次进行了确认,但的确依然对该条款的举证难题没有得以解答。
对于股东而言,公司利润的监管与制约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何防范利润分配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至关重要。对于大多数股东而言,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参股之初大多为公司建立或初步发展的阶段,因此对于公司建立的法律文件关注度较少,对于其中股东利益条款的相关规定未能及时推敲,以至于公司发展壮大之后,希望得到利润分配时发现没有对利润分配给予明确的规定或对自己有利的规定,特别是对于非控股的股东,届时甚至提起要求召开股东会进行相关利润分配方案的讨论都极为困难。建议公司股东能够意识到提高非讼法律意识的重要性,未雨绸缪制定相关法律文件,对利润分配的份额、时间节点或召开相关股东(大)会的机制给与完善。另外,为避免其他股东提起的利润分配诉讼给自身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关注股东之间的协调情况及相关动态,最好能够在公司制度上给与规范,要求公司管理层对于涉及公司的诉讼能够定期及时制作简报(或通过其他方式)通知所有股东,使信息得以流通,股东能够给予及时的回应。
五、结语
《意见稿》的出炉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部分的确认性规定,无疑是给司法进行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是,不得不提出的是,该指引力度有限,仍有待完善。新的三条涉及利润分配的规定基本可以看做对以往立法原则的肯定及有限延伸,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会产生诸多问题。且由于实践中的需要,很多诉求往往是针对“未分配利润”而产生的争议,而我国法律对其持有的态度为自治救济,该救济方式的有效度往往微弱;而对于主张分配“应分配利润”却又无法提供明确利润分配方案的原告股东的举证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期待正式出台的新司法解释能对上述问题进行更为完善的解析,为司法工作提供有力依据。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邱海洋.公司利润分配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曹小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制度研究.南京理工大学.2007.
[4]郭娅丽.完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思路.理论探索.2008.
[5]陈颖.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之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人民司法.2009.
[6]陈敏琪.利润分配中的权利侵害冲突及其调整和解决.消费导刊.2009.
[7]张劲.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
[8]王月春.论公司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保护.金卡工程.2010.
[9]张春燕.一起公司利润分配案引发的思考.财务与会计.2015.
[10]王雪妮、隆欣茹.我国公司法上的利润确定与分配规则完善建议.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