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邓小平指示删除了哪些国家主席的权力

核心提示:在邓小平的指示下,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但删除了原来“五四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主席所拥有的“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的权力,使国家主席成为完全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在“八二宪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对该部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正。但是,对于国家主席的职权一项没有进行任何的改动。

邓小平 资料图

本文摘自:人民网,作者:李桂华、黎宏/辑,原题:存与废:新中国国家主席制度是如何变迁的?节选

虚与实:中国国家主席的地位及作用的演变

1954年宪法制订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成员对于国家主席的职权问题进行过多次讨论。当时,他们曾设想将主席的权力定得低一些,超脱一点,让主席只相当于“半个伏罗希洛夫(时任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主席可以提出建议,建议不起决定作用,人家愿理就理,不理拉倒,毫无办法。”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主席什么事情也不干。因为主席还可以“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对此,毛泽东表示:“这两条是说,主席也有些事做,不是专门吃饭。”这里毛泽东所谓的“主席也有些事做”,“不是专门吃饭”,其意思应该是说主席也有些实权,职权并不全是虚的。在这里,毛泽东所设想的这种国家主席制度,具有了“虚实结合”、“虚中有实”、甚至是“形虚实实”的特点。但是,在这一部宪法中,由于国家主席拥有“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的权力,同时又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因此,国家主席的权力在很多时候不虚反实,并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实权元首。

“文革”开始后,国家主席刘少奇受到错误的批判,并最终于1969年含冤病逝。此后直至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中国在这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国家主席,而只是由国家副主席或是全国人大委员长行使国家主席职能。这种情况,或许是在政治生活不健全的情况下,用以处理党政关系的权宜之制。但是,这种制度设计毕竟是与民主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当1980年再次提出宪法修改的任务后,如何在设立国家主席一职的同时限制其权力,并理顺党的领导与国家主席权力之间的关系又一次摆在了我们党的面前。对于这一问题,邓小平指出:“还是要设国家主席,有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比较好,但是对国家主席的职权可以规定得虚一点,不要管具体工作,不要干涉具体政务。”在邓小平的指示下,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但删除了原来“五四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主席所拥有的“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的权力,使国家主席成为完全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在“八二宪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对该部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正。但是,对于国家主席的职权一项没有进行任何的改动。

中国国家主席的职权及其新变化

在当今世界政治生活中,由于各国政治制度各异,世界各国行使国家元首职权的机构各不相同,元首的权力的产生方式、职权大小及称谓亦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以将其按国家政体的不同分为君主制下的元首和共和制下的元首。就中国而言,虽然新中国成立后的任何一部宪法都没有明文规定谁或者哪个机关才是中国的国家元首,但是,由于国家主席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又由于主席从事着,特别是在程序上从事着一般应由国家元首从事的活动,享有国家元首的礼遇和尊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乃是国家元首,这应是不争的事实。

在经历了多次的反复后,中国的国家主席制度得以确立,其职权范围亦最终固定下来。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在拥有上述权力的同时,根据“八二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再拥有原“五四宪法”赋予国家主席的两项权力:即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的权力。这就在实际上使国家主席从原来的“实权”元首变为“虚位”元首,国家主席只在形式上代表国家,象征国家。但是,在当今中国的政治生活中,由于自1993年以来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三位一体”局面的出现,作为国家元首的中国国家主席,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的“虚位”元首,而是可以利用其国家主席、党中央总书记及中央军委主席的三重身份对其拥有的职权进行整合运用。这也就在实际上使其拥有了“实权”元首的特征。对于中国元首制度的上述改变,正如江泽民同志在2004年9月所指出的那样:“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三位一体这样的领导体制和领导形式,对我们这样一个大党、大国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妥当的办法。”(作者:李桂华、单位: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核心提示:在邓小平的指示下,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但删除了原来“五四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主席所拥有的“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的权力,使国家主席成为完全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在“八二宪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对该部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正。但是,对于国家主席的职权一项没有进行任何的改动。

邓小平 资料图

本文摘自:人民网,作者:李桂华、黎宏/辑,原题:存与废:新中国国家主席制度是如何变迁的?节选

虚与实:中国国家主席的地位及作用的演变

1954年宪法制订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的成员对于国家主席的职权问题进行过多次讨论。当时,他们曾设想将主席的权力定得低一些,超脱一点,让主席只相当于“半个伏罗希洛夫(时任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主席可以提出建议,建议不起决定作用,人家愿理就理,不理拉倒,毫无办法。”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主席什么事情也不干。因为主席还可以“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对此,毛泽东表示:“这两条是说,主席也有些事做,不是专门吃饭。”这里毛泽东所谓的“主席也有些事做”,“不是专门吃饭”,其意思应该是说主席也有些实权,职权并不全是虚的。在这里,毛泽东所设想的这种国家主席制度,具有了“虚实结合”、“虚中有实”、甚至是“形虚实实”的特点。但是,在这一部宪法中,由于国家主席拥有“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的权力,同时又可以“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因此,国家主席的权力在很多时候不虚反实,并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实权元首。

“文革”开始后,国家主席刘少奇受到错误的批判,并最终于1969年含冤病逝。此后直至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中国在这十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国家主席,而只是由国家副主席或是全国人大委员长行使国家主席职能。这种情况,或许是在政治生活不健全的情况下,用以处理党政关系的权宜之制。但是,这种制度设计毕竟是与民主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当1980年再次提出宪法修改的任务后,如何在设立国家主席一职的同时限制其权力,并理顺党的领导与国家主席权力之间的关系又一次摆在了我们党的面前。对于这一问题,邓小平指出:“还是要设国家主席,有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比较好,但是对国家主席的职权可以规定得虚一点,不要管具体工作,不要干涉具体政务。”在邓小平的指示下,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建制,但删除了原来“五四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主席所拥有的“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的权力,使国家主席成为完全象征性的国家元首。在“八二宪法”颁布实施后,全国人大对该部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正。但是,对于国家主席的职权一项没有进行任何的改动。

中国国家主席的职权及其新变化

在当今世界政治生活中,由于各国政治制度各异,世界各国行使国家元首职权的机构各不相同,元首的权力的产生方式、职权大小及称谓亦不尽相同。总体而言,可以将其按国家政体的不同分为君主制下的元首和共和制下的元首。就中国而言,虽然新中国成立后的任何一部宪法都没有明文规定谁或者哪个机关才是中国的国家元首,但是,由于国家主席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又由于主席从事着,特别是在程序上从事着一般应由国家元首从事的活动,享有国家元首的礼遇和尊严,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乃是国家元首,这应是不争的事实。

在经历了多次的反复后,中国的国家主席制度得以确立,其职权范围亦最终固定下来。根据1982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在拥有上述权力的同时,根据“八二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再拥有原“五四宪法”赋予国家主席的两项权力:即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和统率武装力量的权力。这就在实际上使国家主席从原来的“实权”元首变为“虚位”元首,国家主席只在形式上代表国家,象征国家。但是,在当今中国的政治生活中,由于自1993年以来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三位一体”局面的出现,作为国家元首的中国国家主席,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的“虚位”元首,而是可以利用其国家主席、党中央总书记及中央军委主席的三重身份对其拥有的职权进行整合运用。这也就在实际上使其拥有了“实权”元首的特征。对于中国元首制度的上述改变,正如江泽民同志在2004年9月所指出的那样:“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三位一体这样的领导体制和领导形式,对我们这样一个大党、大国来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最妥当的办法。”(作者:李桂华、单位: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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