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赔偿后的追偿问题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行使追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行使追偿权,理由是1、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受害者)3、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对肇事司机的一种惩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够行使追偿权,理由是1、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替代责任,如连带责任承担后按约定或者规定不应当承担的部分,雇主因雇员重大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后,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赔偿责任,赔偿的理由是…3、对前一种意见的反驳1)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与损害后果有利害关系而成为第三人,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参加诉讼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存在对抗第三人,因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无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对抗受害人,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是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后果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而由其承担责任。如果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

人,那么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也应当赔偿给受害者3)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条例相抵触而无效,由以无效条款进行追偿明显不当4)保险公司的追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也无权进行惩罚,肇事者已经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对赔偿对象不明确,其可以是被保险人(即车主),也可以是肇事司机,还可以是受害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如何理解致害人:就是致害行为的实施人,也就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其行为有重大过错,而不是投保人,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1、驾驶人2、法定车主3、实际车主、4车辆借用人;第一个是直接责任人,第二、三、四为替代责任人,事故的致害人只能是驾驶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

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正文

2007年9月10日,川M17332号车原车主詹绪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签定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阳碧华从詹绪文处购得该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8年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改为阳碧华,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9月10日,且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2008年6月4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阳生文驾驶阳碧华所有的川M17332号车在乐一路50KM+400M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搭乘黄丽、林安泓的林波驾驶的无牌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林波、林安泓受伤,黄丽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4日死亡。黄丽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3547×20年=70940元、丧葬费21312年÷2=10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元/年×18年÷2=2472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6319元。同年6月13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生文、林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丽、林安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08年6月19日,原审原告阳碧华与死者家属黄太康、陈秀华、林波、林安泓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阳碧华赔偿了黄丽、林安泓林波的各项损失总计122756元。阳碧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因黄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拒赔。 即使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行使追偿权,阳碧华是被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故保险公司没有对阳碧华赔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阳碧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公司可以向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阳碧华行使追偿权,应当驳回阳碧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受害者)3、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对肇事司机的一种惩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应当支持阳碧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行使追偿权的前提

条件是替代责任,并且不是终级责任 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其不能行使追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对其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受害人与驾驶人(机动车一方)之间的法律

关系。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本身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侵权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其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赔偿的特征,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交通事故中,是驾驶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是驾驶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列的当事人都是驾驶人和被害人,并没有将机动车车主列为当事人,也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机动车车主只有当其作为驾驶人时才是当事人。而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均是将机动车车主列为被告,或者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共同列为被告,是因为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是《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替代责任为常态,自己责任为非常态,机动车车主对驾驶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之后,机动车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正是基于自己责任的非常态,时常引发当事人误解保险公司就是直接责任主体。

2、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合

同法律关系。机动车车主拥有机动车后,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后,机动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通常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因为与机动车一方的合同关系而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

3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

因果关系,而是基于与机动车主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诉讼角度而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被告的诉讼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就要承担合同义务,如果投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其合同义务就可以得以免除。为防止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恶意串通而损害其利益,其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省高院的民事简报已经作出认可。

3、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一种保险合同

责任,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无证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根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无效而承担的合同责任。其理由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认为“《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是表明保险公司对需要垫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该规定不恰当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因与《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取得应当

有也只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二是当事人自己约定;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无权直接赋予任何一方当事

人。作为法定权利,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和基础是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且为非终极责任,如连带责任承担后按约定或者规定不应当承担的部分,雇主因雇员重大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后,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等等。替代责任其根本原因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终极责任承担者;但其在案件中有某种必然的利害关系,又必须首先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或者社会和谐稳定,由其先行承担责任;是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社会矛盾的调节而进行的规定。但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又不能损害替代责任者的利益,就赋予其追偿权。

对前一种意见的反驳

1)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是法律规定,但法律并不是直接规定保险公司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这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就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的保险合同的标的。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基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该前提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利害关系。如果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就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承担责任。损害后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直接牵涉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对损害后果的审理,就直接牵涉保险公司经济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在损害赔偿案件中,与判决结果有利

害关系,因此其应当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所以,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后果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认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义务不受合同的保护和限制,则受害人只要因交通事故受伤,无论是否投保,就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是无限责任,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存在对抗第三人。所谓对抗第三人,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种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以与第三人之间有某方面的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而对抗对方当事人。这种抗辩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某种法律关系且发生了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前面所分析的基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致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由致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后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对致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合同责任。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无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对抗受害人,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是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后果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而由其承担的合同责任。如果保

险公司因不是合同条款无效而承担的合同责任,而是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也是为第三者损害而约定的,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给受害者。但第三者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基于平等主体地位而自愿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合同的自由原则,其不受《条例》的调整,因此其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商业第三者险对无证驾驶赔偿免责的条款不具有前述情形,因此是有效的。法院再要求保险公司以第三者商业险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明显无理。也许有人要提出,交强险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赔偿给第三人的,基于此,交强险该赔而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该赔,但《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

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该两条规定表明,商业第三者险也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承担支付保险金,并且限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交强险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不是道交法的规定,而是保险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在此与交强险是相同的。

3)所谓的追偿,其追偿对象是谁,追偿的法律依据或者约定是什么,追偿者与被追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就本案而言,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主(即投保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的法律关系就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追偿的依据就是保险合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条例相抵触而无效所承担的合同责任,如果法院要支持保险公司行使的追偿权,其事实依据就是保险条款第九条,认定其条款合法有效,如此,法院在对受害人和投保人基于同一条款,而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我们赋予保险公司

对投保人进行追偿,则我们的判决书既认定保险条款第九条有效,又认定其无效,正如古人云,以之之矛,攻之之盾,如何。实为荒谬。

4)保险公司的追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所谓惩罚是非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管理的一种方法和措施,是管理者对被管理者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的惩戒处罚,以维护正常的秩序,是以管理为前提条件的。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也就无权进行惩罚。肇事者已经有道交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或者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可以起到预防和惩戒作用。

题外话:

1、《条例》是由保监会起草的,《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第二十一条相矛盾,也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抵触,是典型的部门本位主义的条款。该条款中暗含有抢救费用这样对生命或者身体的及时保护的重要费用都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可以追偿,举重以明轻,那么,作为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这种事后救济的费用当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一条恶法,应当废除。交强险既然是对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的的一种救济,对轻微违法行为予以救济,而对重大违法行为反而不予救济,其价值取向何在?其意义何在?

2、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那么投保人借用受害人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获得赔偿后,即将财产转移,

怎么办?

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文义角度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保险公司向谁承担责任未明确,是向投保人承担责任,还是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从条文上无法直接确定;2、用“赔偿”的表述不恰当,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是致害人,也就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赔偿是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概念,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承担的是给付责任,因此,用赔偿的表述是不恰当的,容易让人们产生误解,以为保险公司是侵权主体;3、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是法定责任,也就是不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责任,而是基于一定条件下的责任:一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保险公司只能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受害人;4、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责任险,是对投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义务承担,那么投保人有责任,保险公司才履行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而该规定没有明确投保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是不恰当的;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已有改变,其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表述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表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的表述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这三个表述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有着深刻的意义变化。

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承担也有深刻的变化,表现

在:1.、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从此条款文义和逻辑可以看出,救助基金履行垫付义务的情况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超出限额,理所当然不承担责任,(二)未参保,无合同关系,没有承担责任的条件,既然前两条均是不承担责任的条款,那么顺理成章

(三)肇事逃逸也就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因此,从第二十四条的条文本身可以明确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追偿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通过对两个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追偿对象是很明确的,既有“致害人”,也有“责任人”,其并没有将致害人等同于责任人,二者是不同的,也是不能混淆的。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债权的原因是什么,按民法理论,债形成的原因有四种情况,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那么,他们之间是那种情况,显然只有从合同的角度去考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就是以投保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为合同设立的目的,且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就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受害人的权利取得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抗辩权当然效力及于受害人。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行使追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行使追偿权,理由是1、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受害者)3、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对肇事司机的一种惩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够行使追偿权,理由是1、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替代责任,如连带责任承担后按约定或者规定不应当承担的部分,雇主因雇员重大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后,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赔偿责任,赔偿的理由是…3、对前一种意见的反驳1)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与损害后果有利害关系而成为第三人,并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而参加诉讼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存在对抗第三人,因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无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对抗受害人,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是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后果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而由其承担责任。如果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

人,那么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也应当赔偿给受害者3)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条例相抵触而无效,由以无效条款进行追偿明显不当4)保险公司的追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也无权进行惩罚,肇事者已经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对赔偿对象不明确,其可以是被保险人(即车主),也可以是肇事司机,还可以是受害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如何理解致害人:就是致害行为的实施人,也就是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其行为有重大过错,而不是投保人,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1、驾驶人2、法定车主3、实际车主、4车辆借用人;第一个是直接责任人,第二、三、四为替代责任人,事故的致害人只能是驾驶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

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正文

2007年9月10日,川M17332号车原车主詹绪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签定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阳碧华从詹绪文处购得该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8年2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同意将被保险人改为阳碧华,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9月10日,且保险单所载其他内容不变。2008年6月4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阳生文驾驶阳碧华所有的川M17332号车在乐一路50KM+400M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搭乘黄丽、林安泓的林波驾驶的无牌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林波、林安泓受伤,黄丽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6月4日死亡。黄丽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3547×20年=70940元、丧葬费21312年÷2=10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7元/年×18年÷2=2472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6319元。同年6月13日,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生文、林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丽、林安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08年6月19日,原审原告阳碧华与死者家属黄太康、陈秀华、林波、林安泓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由阳碧华赔偿了黄丽、林安泓林波的各项损失总计122756元。阳碧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赔偿因黄丽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抗辩称,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拒赔。 即使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行使追偿权,阳碧华是被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故保险公司没有对阳碧华赔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阳碧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保险公司可以向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阳碧华行使追偿权,应当驳回阳碧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受害者)3、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4、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对肇事司机的一种惩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能行使追偿权,应当支持阳碧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行使追偿权的前提

条件是替代责任,并且不是终级责任 2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其不能行使追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对其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受害人与驾驶人(机动车一方)之间的法律

关系。所谓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本身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侵权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其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赔偿的特征,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在交通事故中,是驾驶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是驾驶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列的当事人都是驾驶人和被害人,并没有将机动车车主列为当事人,也没有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机动车车主只有当其作为驾驶人时才是当事人。而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均是将机动车车主列为被告,或者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共同列为被告,是因为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是《道交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替代责任为常态,自己责任为非常态,机动车车主对驾驶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之后,机动车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正是基于自己责任的非常态,时常引发当事人误解保险公司就是直接责任主体。

2、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合

同法律关系。机动车车主拥有机动车后,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后,机动车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通常将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因为与机动车一方的合同关系而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讼累。

3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

因果关系,而是基于与机动车主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诉讼角度而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被告的诉讼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就要承担合同义务,如果投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其合同义务就可以得以免除。为防止投保人与受害人之间恶意串通而损害其利益,其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省高院的民事简报已经作出认可。

3、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一种保险合同

责任,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无证驾驶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根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无效而承担的合同责任。其理由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认为“《条例》对财产损失赔偿的除外责任尚且作如此明确的规定,如果要免除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条例》必会明文规定。而《条例》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可见,即使存在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是表明保险公司对需要垫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该规定不恰当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因与《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追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取得应当

有也只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明确规定,二是当事人自己约定;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无权直接赋予任何一方当事

人。作为法定权利,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和基础是责任承担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且为非终极责任,如连带责任承担后按约定或者规定不应当承担的部分,雇主因雇员重大过错或者故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后,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等等。替代责任其根本原因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是终极责任承担者;但其在案件中有某种必然的利害关系,又必须首先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或者社会和谐稳定,由其先行承担责任;是法律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社会矛盾的调节而进行的规定。但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又不能损害替代责任者的利益,就赋予其追偿权。

对前一种意见的反驳

1)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是法律规定,但法律并不是直接规定保险公司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这个“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就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的保险合同的标的。法律本身的规定是基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该前提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利害关系。如果受害人有损害后果,保险公司就要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损害后果,就不承担责任。损害后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直接牵涉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对损害后果的审理,就直接牵涉保险公司经济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在损害赔偿案件中,与判决结果有利

害关系,因此其应当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所以,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后果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认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义务不受合同的保护和限制,则受害人只要因交通事故受伤,无论是否投保,就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且是无限责任,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存在对抗第三人。所谓对抗第三人,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某种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以与第三人之间有某方面的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而对抗对方当事人。这种抗辩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某种法律关系且发生了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前面所分析的基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致害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由致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后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对致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合同责任。而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无须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对抗受害人,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是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损害后果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而由其承担的合同责任。如果保

险公司因不是合同条款无效而承担的合同责任,而是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也是为第三者损害而约定的,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给受害者。但第三者商业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基于平等主体地位而自愿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合同的自由原则,其不受《条例》的调整,因此其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商业第三者险对无证驾驶赔偿免责的条款不具有前述情形,因此是有效的。法院再要求保险公司以第三者商业险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明显无理。也许有人要提出,交强险是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赔偿给第三人的,基于此,交强险该赔而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该赔,但《保险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

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该两条规定表明,商业第三者险也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承担支付保险金,并且限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交强险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不是道交法的规定,而是保险法的规定。商业第三者险在此与交强险是相同的。

3)所谓的追偿,其追偿对象是谁,追偿的法律依据或者约定是什么,追偿者与被追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就本案而言,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主(即投保人)进行追偿;其追偿的的法律关系就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追偿的依据就是保险合同。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条例相抵触而无效所承担的合同责任,如果法院要支持保险公司行使的追偿权,其事实依据就是保险条款第九条,认定其条款合法有效,如此,法院在对受害人和投保人基于同一条款,而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如果我们赋予保险公司

对投保人进行追偿,则我们的判决书既认定保险条款第九条有效,又认定其无效,正如古人云,以之之矛,攻之之盾,如何。实为荒谬。

4)保险公司的追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所谓惩罚是非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管理的一种方法和措施,是管理者对被管理者违反相关规定进行的惩戒处罚,以维护正常的秩序,是以管理为前提条件的。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也就无权进行惩罚。肇事者已经有道交法规定的行政责任或者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可以起到预防和惩戒作用。

题外话:

1、《条例》是由保监会起草的,《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第二十一条相矛盾,也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抵触,是典型的部门本位主义的条款。该条款中暗含有抢救费用这样对生命或者身体的及时保护的重要费用都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可以追偿,举重以明轻,那么,作为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这种事后救济的费用当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一条恶法,应当废除。交强险既然是对交通事故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的的一种救济,对轻微违法行为予以救济,而对重大违法行为反而不予救济,其价值取向何在?其意义何在?

2、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行使追偿权,那么投保人借用受害人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获得赔偿后,即将财产转移,

怎么办?

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文义角度而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保险公司向谁承担责任未明确,是向投保人承担责任,还是向受害人承担责任,从条文上无法直接确定;2、用“赔偿”的表述不恰当,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是致害人,也就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赔偿是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概念,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基于合同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承担的是给付责任,因此,用赔偿的表述是不恰当的,容易让人们产生误解,以为保险公司是侵权主体;3、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是法定责任,也就是不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责任,而是基于一定条件下的责任:一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主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二是保险公司只能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受害人;4、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责任险,是对投保人所承担的责任进行义务承担,那么投保人有责任,保险公司才履行义务,如果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就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而该规定没有明确投保人有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是不恰当的;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已有改变,其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表述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表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法的表述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这三个表述不是简单的文字游戏,而是有着深刻的意义变化。

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承担也有深刻的变化,表现

在:1.、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从此条款文义和逻辑可以看出,救助基金履行垫付义务的情况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一)超出限额,理所当然不承担责任,(二)未参保,无合同关系,没有承担责任的条件,既然前两条均是不承担责任的条款,那么顺理成章

(三)肇事逃逸也就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因此,从第二十四条的条文本身可以明确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该条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追偿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通过对两个条款的对比,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追偿对象是很明确的,既有“致害人”,也有“责任人”,其并没有将致害人等同于责任人,二者是不同的,也是不能混淆的。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的债权的原因是什么,按民法理论,债形成的原因有四种情况,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那么,他们之间是那种情况,显然只有从合同的角度去考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就是以投保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为合同设立的目的,且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就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既然受害人的权利取得是基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那么,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抗辩权当然效力及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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