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 1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 5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 7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 10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

经贸市〔1997〕690号) ...................................................................................................... 11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997〕690号)

................................................................................................................................................ 13 关于上海世博会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30号)

................................................................................................................................................ 1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15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 21

《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 23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 24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全文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订本规程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检发(91)第1号

【发布日期】 1991-5-15

【生效日期】 1991-5-15

【效 力】

【备 注】 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各卫生检疫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卫检字(90)第2号《关于调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归属问题的通知》,进口食检工作已于一九九0年底前由地方卫生检疫站全部移交到口岸卫生检疫所统一管理。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严格程序并适应体制改革后的情况,我们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有关单位意见,现予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自颁发之日起原(85)卫防字第11号文《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急性动物试验方法

2.小批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重点项目

附件: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订本工作规程。

一、现场卫生监督

1.凡装运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剂、消毒剂(以下统称食品)的船、车、飞机,抵港(站)后,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应根据货主或代理人的报验单,在卸货前尽快赴现场对食品及其运载、卸货等工具及码头实施卫生监督。

2.卫生监督人员登船(车、飞机)后,首先向船(车、飞机)方(以下简称运方)阐明来意,以取得对方了解和配合,详细调查货物的有关情况:(1)上次装载货物种类;(2)本次装载货物种类及数量;(3)本次装货前船舶车厢、机舱清扫、洗消情况;(4)载货口岸及发运日期,是否转口货物;(5)在运行中有无海事等事故情况;(6)冷藏运输食品的冷藏情况;(7)向运方查阅或索取有关货物单证,如蒸熏、验舱证书、货物配载图等,并做好记录。

3.卫生监督人员向运方了解情况后,在运方陪同下赴舱、箱检查食品有无与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品混装,食品有无污染、腐败、异物、霉变、异味、虫蛀,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冷冻食品是否解冻,包装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对包装食品必要时可增加开箱倒包比例。小批量定型包装食品还要检查商标标签、生产日期、保持期限、品种、数量与报验单是否一致等。要填写监督调查记录,对货物的卫生状况作出初步判断后,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填写在卫生检查放行通知书上,通知海关,海关凭此证书放行。

4.已在我国取得注册证书的小批量进口食品如有生产国(或输出国)国家检验机构证明,并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者,或是同一工厂生产而六个月内曾采样检验合格的同种食品,应提供该批食品检验合格证书,其感官检查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时,可放行,不再进行实验室检验。

5.凡发现进口食品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污秽不洁等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卫生监督人员应立即通知报验人与运方及卸货作业等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有关领导请示汇报,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拍摄现场照片,责成运方书写实事记录。对异物和被污染的食品样本妥善保存,以便为善后交涉和处理提供证据。

6.卫生监督人员在卸货前和整个卸货过程中应对码头、车站、仓库、场地和运输装卸工具进行认真负责的卫生监督,凡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概不得供存放和装运进口食品。

7.货物在卸载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经常到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对货物现场各部位及装卸工具应仔细巡视检查,详细做好卫生监督和采样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采样

1.根据食品的不同种类、品种、包装形式和检验要求,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GB50

09.1的采样要求。所采样要有充分的代表性。从样品的采集至送抵实验室的整个过程不得有任何污染,以维护检样的真实性。

2.采样工具,容器要保持清洁卫生,防止容器不洁污染样品。需要检验细菌的样品,其采样工具、容器必须经高压灭菌处理,并按无菌操作进行采样。

3.采样数量:(1)粮食(包括小麦、大豆、玉米、大米等):二万吨级以下的租用安上、中、下三层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二万吨级以上的船舶按吨位数,适量增加采样层次和样品数,原则上平均1000-1500吨采一件样品。(2)食糖:二万吨以下的船舶按上、中、下三层分别采样;二万吨以上的船舶分四层分别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3)乳制品:按不同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采样,样品件数按货物比例的千分之二采集,每件样品从同一批号货物的三包中采混合样。(4)食用油:每舱按上、中、下三层各采一件样品(有包装的按比例采集)。(5)以上各类大宗食品每件一般为2公斤。(6)小批量进口食品原则上按千分之一比例采样,每个品种采集样品数不得少于三件,每件样品重量不得少于0.5公斤。

4.采样点:散装食品在船舱的四个角及中央的同层食品中按梅花点取样,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点。无批号的大宗包装食品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包点。

5.大宗食品卸货前取第一批样品,中、下层样品根据卸货速度采样。需要按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采样的食品,请货主或其代理人配合于卸货后在码头或仓库按比例采样。

6.携带样品离开车站、仓库、码头、机场时要开具一式四联采样收据,并注明样品名称、样品数量、采样日期,货主或其代理人和采样者双方签字。第一联交货主或其代理人,第二至四联为内部存根。

7.样品采集后,卫生监督人员要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项目,参照食品品种和输出国的食品卫生状况,确定检验项目并认真填写《进口食品卫生送验单》一式二份,连同样品一起分别送至有关实验室进行检验。

三、实验室卫生检验

1.收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先对送验样品和送验单的样品编号、名称、件数等核实无误后送检单存根上签字存查。散装样品均样后按规定留存样品,并作好感官检查记录(定型包装样品的感官检查由检验人员检查)。将检样送交检验人员进行检验。

2.检验人员应根据送检要求的检验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时准确地进行检验。凡国家没有统一检验方法的进口食品,可参考有关检验方法进行。

3.凡进口粮食、糖(不含原糖)、精炼食用油、奶粉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除按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外,还要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其他食品则根据情况必要时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

4.实验室在技术上发生困难或疑问时,二级所报请一级所协助解决,一级所报请中心

所解决,中心所报请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协助解决。

5.实验室接到样品后及时检验,在正常情况下六天(以最后一次送样间计)内报检验结果。其结果必须经检验人员、核校人员和检验室主任分别签字后,方能将检验报告书交卫生监督人员。

6.检验人员在进行检验时必须将检验方法测量数据、公式及计算结果等详细记不在“卫生检验记录”单上。检验完成后及时将检验报告连同检验记录一起送交卫生监督人员。

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1.进口食品检验后,由卫生监督人员根据卫生监督和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出具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由科室负责人签发。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出证时,应根据检验结果及危害程度按照我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由卫生监督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包括退货、销毁、改作他用或加工处理后供人食用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所长签发,一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证书一律以中英文对照。自证书发出后,除国际仲裁外,一般不再复验。

2.各项检验结果均以舱、箱或批号为计算单位,同一舱、箱同一批号散装或定型包装的食品,当部分超标时,而超标部分又不能与未超标部分分开者,以最高检出量为该舱(箱)或该食品的检验结果,证书的结论系指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或我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要求。

3.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采得最后一批样品后七天内发出卫生证书给货主或其代理人。凡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要同时抄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及货物流向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遇有异常情况不能按期发出卫生证书时,应在此期间内向报验人申明。

4.发卫生证书的同时向货主(报检人)发出检验费用缴款通知单,收到费用应给货主正式收据。

5.凡进口食品先卸部分已转运离口岸,而又发现问题时,应及时按货物流向以电报等书面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

6.凡装进口食品的船舶、车辆,在两地卸货时,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加强联系,第一口岸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第二口岸,说明船名(车号)、货物名称、采样舱数、发现问题的情况等,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检验。第二口岸发现问题时也应通知第一口岸。

7.检验中发现我国卫生标准或合同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并抄送有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8.卫生证书发出后,将合同副本、申请报验单、卫生调查记录、送检单、卫生检验记录、证书付本及其他有关证件材料等,汇总列案存档备查。

9.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情况按季向卫生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汇报,于每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把上一季度的结果汇总后填表,按规定上报有关单位。

五、样品保留制度

1.留样。样品检验前,散装食品先将原始样品经过充分混匀后取出500克封装于玻璃或塑料瓶中,成型包装食品,随机提取二个原包装,分别加上标签、注明样品名称、船名、舱别、层次、产地(国籍)、采样日期等作为留样,并指定专人(或兼职)负责,按规定保存,以备国际仲裁复验。

留样要妥善保管,防止受潮、霉变、虫蛀、腐败、变质等。

2.保存方法。可按食品或异物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1)瓶装或石腊封存;(2)冷藏保存;(3)塑料袋封口等。

3.留样时间。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自检验报告和卫生证书发出后保存一个月。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证书发出后保存六个月或本案结束。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简介

自7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重视进口食品卫生的立法问题。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0年,卫生部与外贸、粮食、铁道、交通、商业等六部联合颁布了《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自1983年7月1日实行。它是我国食品卫生包括进口食品卫生工作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是我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真正走上法制管理轨道的标志。

此后,卫生部颁发了一系列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标准、规章,设立了国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1995年10月,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5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我国进口食品卫生的管理

目前,我国进口食品近20000种,分22大类。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9.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情况按季向卫生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汇报,于每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把上一季度的结果汇总后填表,按规定上报有关单位。

五、样品保留制度

1.留样。样品检验前,散装食品先将原始样品经过充分混匀后取出500克封装于玻璃或塑料瓶中,成型包装食品,随机提取二个原包装,分别加上标签、注明样品名称、船名、舱别、层次、产地(国籍)、采样日期等作为留样,并指定专人(或兼职)负责,按规定保存,以备国际仲裁复验。

留样要妥善保管,防止受潮、霉变、虫蛀、腐败、变质等。

2.保存方法。可按食品或异物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1)瓶装或石腊封存;(2)冷藏保存;(3)塑料袋封口等。

3.留样时间。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自检验报告和卫生证书发出后保存一个月。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证书发出后保存六个月或本案结束。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简介

自7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重视进口食品卫生的立法问题。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0年,卫生部与外贸、粮食、铁道、交通、商业等六部联合颁布了《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自1983年7月1日实行。它是我国食品卫生包括进口食品卫生工作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是我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真正走上法制管理轨道的标志。

此后,卫生部颁发了一系列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标准、规章,设立了国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1995年10月,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5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我国进口食品卫生的管理

目前,我国进口食品近20000种,分22大类。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进口食品监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接受报验、卫生学调查、现场监督、采样送检及留样、综合评价、对外出证、资料归档。

(三)食品进口前的准备工作

进口食品收货人在进口前应准备好货物的品质证书、产地证、安全卫生证书、农药及熏蒸剂、添加剂使用证明等单据,在货物入境申报时,须将这些单据与其它货运单据及商业单据一同提供给检验检疫机关。进口预包装食品时,应提前印制中文标签,其内容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之规定。

进口动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签定进口动植物产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后,输入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对外签定合同,并在签定合同时将我国的法定检疫要求列入合同。

对于保健食品、无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在进口前,收货人还应向有关部门提请审批。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前,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其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时,口岸检验检疫机关凭该证书对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进口。

首次进口的新资源食品应符合食品的基本条件,即无毒、无害,具备应当有的营养及相应的色、香、味,在进口前必须向检验检疫机关预申报,由检验检疫机关审查检验并报卫生部批准。申报时,应提供新资源食品的样品和输出国(地区)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卫生评价资料一般包括该品种的物理和化学性质、毒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质量标准、生产工艺、使用效果、使用量、检验方法、有关国际标准和资料等。检验检疫机关审查后提出该品种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草案,提请卫生部食品卫生标准委员会讨论,经专家讨论和修改通过后的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号并由卫生部批准发布。此后该食品方准进口。

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应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审批程序基本与新资源食品类似,进口前须经检验检疫机关审查检验并报卫生部批准。进口商或代理人除应提供样品和输出国(地区)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外,还应提供国外有关机构或国际组织出具的批准证书、评价资料及ADI值,该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资料。检验检疫机关审查后提请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卫生部批准使用并将该添加剂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同时规定其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随后该添加剂才能进口。

(四)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程序

进口食品到港后,由进口商或代理人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货运单据、商业单据、卫生学资料等。上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为尽快疏港,监督人员将开具“卫生检验放行通知单”,货主凭此单报关、提货。货物通关后,应存放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库房,监督人员将对货物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和卫生监督,同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监督人员

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参照输出国(地区)食品卫生状况,货物在运输、贮存中的状况及现场监督情况,确定检验项目,将样品送实验室检验,在此期间,货物应封存,不得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合格,检验检疫机构将出具卫生证书,该批食品可以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不合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将视不同情况,给予销毁、退货、改做它用或重加工后食用的处理。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2-03-14

【生效日期】 2002-03-14

【效 力】

【备 注】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02年3月14日) 第16号《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局 长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进口食品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制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实施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制度】《目录》内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国家认监委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注册条件】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监委评估合格;

(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当为非疫区,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

(三)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注册申请】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本: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八条【评审规定】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

第九条【注册决定】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评审报告。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条【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由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并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国家认监委注销对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变更规定】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注册编号】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监督复查】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实施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整改规定】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向我国出口食品,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承诺。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十五条【撤销规定】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注册,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一)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的。

第十六条【入境查验规定】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公告制度】国际组织或者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者产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期间,国家认监委不予接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其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协助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监委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港澳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列入《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质检总局卫生部2009年第72号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口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产品,可直接到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新制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动列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1、附件2、附件3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卫生部网站查询,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aqsiq.gov.cn,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moh.gov.cn)。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首次进口附件1、附件2、附件3之外的食品,经判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获得进口许可的,进口商持卫生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四、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附件:1. 进口食品及对应适用标准目录

2. 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对应适用标准目录

3. 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香料及对应适用标准目录

公告72号附件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

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997〕690号)

【发布单位】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发布文号】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发布日期】 1997-10-28

【生效日期】 1997-10-28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

997〕690号)

【发布单位】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发布文号】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发布日期】 1997-10-28

【生效日期】

【效 力】 失效

【备 注】 依据《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二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7号)》,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

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上海世博会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

2010年第30号)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公告2010年第30号

【发布日期】 2010-04-30

【生效日期】 2010-04-30

【效 力】

【备 注】 为全力支持上海世博会,确保供世博园区内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消费安全,现就有关行政许可事宜公告如下:

为全力支持上海世博会,确保供世博园区内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消费安全,现就有关行政许可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上海世博会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上海市局)对供世博园区内展销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含免费提供给参观者使用的产品)行使审批权,由上海市局发放临时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并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世博会许可专用章,有效期至世博会结束,使用范围仅限于世博园区,并免于在其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备案凭证号)和标志。

二、进口供世博园区内展销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上海市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资料,经批准后方准进口。

三、上海市局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审评专家和人员集中开展审评审批,缩短行政许可时限。在提交的申报资料齐全(含检验报告)的前提下,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时限由原来的3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时限由原来125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进口保健食品,行政许可时限由原来的95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

四、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对供世博园区内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检验特事特办,设立快速通道,以最快的速度保质保量完成好相关检验工作。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受理、尚未出具审批结论,且希望在世博园区内展销的产品,可向上海市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资料,由上海市局进行行政许可,审核通过后发放临时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119号令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

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一)对必须撤销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A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相关报检申请;

(二)对国外供货商提供、国内收货人进口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进口

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B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

料实施全数检验;对国内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属检验检

疫局发布B类预警,其辖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三)对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需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

检验检疫机构发布C类预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预警有效期内密切关注预警货物及

其承载工具的动向,对触发C类预警的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

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

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

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

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2批以上(含2批),经查确属国内收

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

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四)输出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五)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运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四)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

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

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

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

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

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

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的上岗资格。

从事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

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

法为准。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2-03-14

【生效日期】 2002-03-14

【效 力】

【备 注】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02年3月14日) 第16号《进

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

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局 长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

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

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

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

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

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

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

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

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

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

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

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

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

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

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

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

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

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

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

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

《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50号

【发布日期】2009-07-10

【实施日期】2009-08-01

根据《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商务部 令2008年第10号),商务

部对《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

公告如下:

一、将鲜奶、奶粉和乳清(具体目录见附件1)纳入《目录》,自2009年8月1日起对

上述品种实行进口报告管理。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鲜奶、奶粉和乳清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

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三、进口鲜奶、奶粉和乳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备案,并

将备案登记表抄报注册地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监管企业直接抄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四、进口鲜奶、奶粉和乳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

管理办法》(商务部 令2008年第10号)履行有关进口信息报告义务。

五、商务部每半个月一次(遇节假日顺延),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发布专栏”发布有关进口信息。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附件:1.鲜奶、奶粉和乳清目录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05-12-18 本文作者: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

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

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

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 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

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

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

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 1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 5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 7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 10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

经贸市〔1997〕690号) ...................................................................................................... 11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997〕690号)

................................................................................................................................................ 13 关于上海世博会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30号)

................................................................................................................................................ 1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 15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 21

《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 23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 24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全文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订本规程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检发(91)第1号

【发布日期】 1991-5-15

【生效日期】 1991-5-15

【效 力】

【备 注】 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各卫生检疫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卫生部、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卫检字(90)第2号《关于调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归属问题的通知》,进口食检工作已于一九九0年底前由地方卫生检疫站全部移交到口岸卫生检疫所统一管理。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严格程序并适应体制改革后的情况,我们组织了有关专家对原发《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有关单位意见,现予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自颁发之日起原(85)卫防字第11号文《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1.急性动物试验方法

2.小批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重点项目

附件: 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

为提高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国家权益,根据国家食品卫生法律,制订本工作规程。

一、现场卫生监督

1.凡装运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剂、消毒剂(以下统称食品)的船、车、飞机,抵港(站)后,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应根据货主或代理人的报验单,在卸货前尽快赴现场对食品及其运载、卸货等工具及码头实施卫生监督。

2.卫生监督人员登船(车、飞机)后,首先向船(车、飞机)方(以下简称运方)阐明来意,以取得对方了解和配合,详细调查货物的有关情况:(1)上次装载货物种类;(2)本次装载货物种类及数量;(3)本次装货前船舶车厢、机舱清扫、洗消情况;(4)载货口岸及发运日期,是否转口货物;(5)在运行中有无海事等事故情况;(6)冷藏运输食品的冷藏情况;(7)向运方查阅或索取有关货物单证,如蒸熏、验舱证书、货物配载图等,并做好记录。

3.卫生监督人员向运方了解情况后,在运方陪同下赴舱、箱检查食品有无与农药,化肥及其他化学品混装,食品有无污染、腐败、异物、霉变、异味、虫蛀,及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冷冻食品是否解冻,包装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对包装食品必要时可增加开箱倒包比例。小批量定型包装食品还要检查商标标签、生产日期、保持期限、品种、数量与报验单是否一致等。要填写监督调查记录,对货物的卫生状况作出初步判断后,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填写在卫生检查放行通知书上,通知海关,海关凭此证书放行。

4.已在我国取得注册证书的小批量进口食品如有生产国(或输出国)国家检验机构证明,并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者,或是同一工厂生产而六个月内曾采样检验合格的同种食品,应提供该批食品检验合格证书,其感官检查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时,可放行,不再进行实验室检验。

5.凡发现进口食品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和污秽不洁等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卫生监督人员应立即通知报验人与运方及卸货作业等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防止事态的扩大,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有关领导请示汇报,认真负责地进行调查,必要时拍摄现场照片,责成运方书写实事记录。对异物和被污染的食品样本妥善保存,以便为善后交涉和处理提供证据。

6.卫生监督人员在卸货前和整个卸货过程中应对码头、车站、仓库、场地和运输装卸工具进行认真负责的卫生监督,凡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概不得供存放和装运进口食品。

7.货物在卸载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经常到现场进行卫生监督,对货物现场各部位及装卸工具应仔细巡视检查,详细做好卫生监督和采样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二、采样

1.根据食品的不同种类、品种、包装形式和检验要求,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GB50

09.1的采样要求。所采样要有充分的代表性。从样品的采集至送抵实验室的整个过程不得有任何污染,以维护检样的真实性。

2.采样工具,容器要保持清洁卫生,防止容器不洁污染样品。需要检验细菌的样品,其采样工具、容器必须经高压灭菌处理,并按无菌操作进行采样。

3.采样数量:(1)粮食(包括小麦、大豆、玉米、大米等):二万吨级以下的租用安上、中、下三层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二万吨级以上的船舶按吨位数,适量增加采样层次和样品数,原则上平均1000-1500吨采一件样品。(2)食糖:二万吨以下的船舶按上、中、下三层分别采样;二万吨以上的船舶分四层分别采样,每层采集混合样品一件。(3)乳制品:按不同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采样,样品件数按货物比例的千分之二采集,每件样品从同一批号货物的三包中采混合样。(4)食用油:每舱按上、中、下三层各采一件样品(有包装的按比例采集)。(5)以上各类大宗食品每件一般为2公斤。(6)小批量进口食品原则上按千分之一比例采样,每个品种采集样品数不得少于三件,每件样品重量不得少于0.5公斤。

4.采样点:散装食品在船舱的四个角及中央的同层食品中按梅花点取样,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点。无批号的大宗包装食品每件样品不少于五个包点。

5.大宗食品卸货前取第一批样品,中、下层样品根据卸货速度采样。需要按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采样的食品,请货主或其代理人配合于卸货后在码头或仓库按比例采样。

6.携带样品离开车站、仓库、码头、机场时要开具一式四联采样收据,并注明样品名称、样品数量、采样日期,货主或其代理人和采样者双方签字。第一联交货主或其代理人,第二至四联为内部存根。

7.样品采集后,卫生监督人员要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项目,参照食品品种和输出国的食品卫生状况,确定检验项目并认真填写《进口食品卫生送验单》一式二份,连同样品一起分别送至有关实验室进行检验。

三、实验室卫生检验

1.收样人员收到样品后先对送验样品和送验单的样品编号、名称、件数等核实无误后送检单存根上签字存查。散装样品均样后按规定留存样品,并作好感官检查记录(定型包装样品的感官检查由检验人员检查)。将检样送交检验人员进行检验。

2.检验人员应根据送检要求的检验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方法及时准确地进行检验。凡国家没有统一检验方法的进口食品,可参考有关检验方法进行。

3.凡进口粮食、糖(不含原糖)、精炼食用油、奶粉类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除按我国食品卫生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外,还要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其他食品则根据情况必要时加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

4.实验室在技术上发生困难或疑问时,二级所报请一级所协助解决,一级所报请中心

所解决,中心所报请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协助解决。

5.实验室接到样品后及时检验,在正常情况下六天(以最后一次送样间计)内报检验结果。其结果必须经检验人员、核校人员和检验室主任分别签字后,方能将检验报告书交卫生监督人员。

6.检验人员在进行检验时必须将检验方法测量数据、公式及计算结果等详细记不在“卫生检验记录”单上。检验完成后及时将检验报告连同检验记录一起送交卫生监督人员。

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1.进口食品检验后,由卫生监督人员根据卫生监督和实验室的检验结果出具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由科室负责人签发。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出证时,应根据检验结果及危害程度按照我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由卫生监督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包括退货、销毁、改作他用或加工处理后供人食用等)经科室负责人审核,所长签发,一并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证书一律以中英文对照。自证书发出后,除国际仲裁外,一般不再复验。

2.各项检验结果均以舱、箱或批号为计算单位,同一舱、箱同一批号散装或定型包装的食品,当部分超标时,而超标部分又不能与未超标部分分开者,以最高检出量为该舱(箱)或该食品的检验结果,证书的结论系指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或我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要求。

3.进口食品卫生检验采得最后一批样品后七天内发出卫生证书给货主或其代理人。凡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要同时抄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及货物流向地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遇有异常情况不能按期发出卫生证书时,应在此期间内向报验人申明。

4.发卫生证书的同时向货主(报检人)发出检验费用缴款通知单,收到费用应给货主正式收据。

5.凡进口食品先卸部分已转运离口岸,而又发现问题时,应及时按货物流向以电报等书面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

6.凡装进口食品的船舶、车辆,在两地卸货时,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加强联系,第一口岸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第二口岸,说明船名(车号)、货物名称、采样舱数、发现问题的情况等,以便继续进行卫生监督和卫生检验。第二口岸发现问题时也应通知第一口岸。

7.检验中发现我国卫生标准或合同规定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其它异常情况)时,应立即报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并抄送有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8.卫生证书发出后,将合同副本、申请报验单、卫生调查记录、送检单、卫生检验记录、证书付本及其他有关证件材料等,汇总列案存档备查。

9.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情况按季向卫生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汇报,于每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把上一季度的结果汇总后填表,按规定上报有关单位。

五、样品保留制度

1.留样。样品检验前,散装食品先将原始样品经过充分混匀后取出500克封装于玻璃或塑料瓶中,成型包装食品,随机提取二个原包装,分别加上标签、注明样品名称、船名、舱别、层次、产地(国籍)、采样日期等作为留样,并指定专人(或兼职)负责,按规定保存,以备国际仲裁复验。

留样要妥善保管,防止受潮、霉变、虫蛀、腐败、变质等。

2.保存方法。可按食品或异物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1)瓶装或石腊封存;(2)冷藏保存;(3)塑料袋封口等。

3.留样时间。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自检验报告和卫生证书发出后保存一个月。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证书发出后保存六个月或本案结束。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简介

自7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重视进口食品卫生的立法问题。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0年,卫生部与外贸、粮食、铁道、交通、商业等六部联合颁布了《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自1983年7月1日实行。它是我国食品卫生包括进口食品卫生工作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是我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真正走上法制管理轨道的标志。

此后,卫生部颁发了一系列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标准、规章,设立了国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1995年10月,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5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我国进口食品卫生的管理

目前,我国进口食品近20000种,分22大类。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9.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情况按季向卫生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总所汇报,于每季度头一个月的上旬把上一季度的结果汇总后填表,按规定上报有关单位。

五、样品保留制度

1.留样。样品检验前,散装食品先将原始样品经过充分混匀后取出500克封装于玻璃或塑料瓶中,成型包装食品,随机提取二个原包装,分别加上标签、注明样品名称、船名、舱别、层次、产地(国籍)、采样日期等作为留样,并指定专人(或兼职)负责,按规定保存,以备国际仲裁复验。

留样要妥善保管,防止受潮、霉变、虫蛀、腐败、变质等。

2.保存方法。可按食品或异物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1)瓶装或石腊封存;(2)冷藏保存;(3)塑料袋封口等。

3.留样时间。凡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自检验报告和卫生证书发出后保存一个月。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自证书发出后保存六个月或本案结束。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简介

自7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重视进口食品卫生的立法问题。1979年,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0年,卫生部与外贸、粮食、铁道、交通、商业等六部联合颁布了《进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自1983年7月1日实行。它是我国食品卫生包括进口食品卫生工作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是我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真正走上法制管理轨道的标志。

此后,卫生部颁发了一系列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标准、规章,设立了国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1995年10月,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第59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进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做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我国进口食品卫生的管理

目前,我国进口食品近20000种,分22大类。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的检验、监督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进口食品监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接受报验、卫生学调查、现场监督、采样送检及留样、综合评价、对外出证、资料归档。

(三)食品进口前的准备工作

进口食品收货人在进口前应准备好货物的品质证书、产地证、安全卫生证书、农药及熏蒸剂、添加剂使用证明等单据,在货物入境申报时,须将这些单据与其它货运单据及商业单据一同提供给检验检疫机关。进口预包装食品时,应提前印制中文标签,其内容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之规定。

进口动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签定进口动植物产品合同前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后,输入动植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对外签定合同,并在签定合同时将我国的法定检疫要求列入合同。

对于保健食品、无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在进口前,收货人还应向有关部门提请审批。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保健食品前,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其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口时,口岸检验检疫机关凭该证书对货物进行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进口。

首次进口的新资源食品应符合食品的基本条件,即无毒、无害,具备应当有的营养及相应的色、香、味,在进口前必须向检验检疫机关预申报,由检验检疫机关审查检验并报卫生部批准。申报时,应提供新资源食品的样品和输出国(地区)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卫生评价资料一般包括该品种的物理和化学性质、毒性毒理学评价资料、质量标准、生产工艺、使用效果、使用量、检验方法、有关国际标准和资料等。检验检疫机关审查后提出该品种食品的国家卫生标准草案,提请卫生部食品卫生标准委员会讨论,经专家讨论和修改通过后的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号并由卫生部批准发布。此后该食品方准进口。

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应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审批程序基本与新资源食品类似,进口前须经检验检疫机关审查检验并报卫生部批准。进口商或代理人除应提供样品和输出国(地区)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外,还应提供国外有关机构或国际组织出具的批准证书、评价资料及ADI值,该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资料。检验检疫机关审查后提请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卫生部批准使用并将该添加剂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同时规定其使用范围及使用量等,随后该添加剂才能进口。

(四)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程序

进口食品到港后,由进口商或代理人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相关货运单据、商业单据、卫生学资料等。上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为尽快疏港,监督人员将开具“卫生检验放行通知单”,货主凭此单报关、提货。货物通关后,应存放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库房,监督人员将对货物进行现场卫生学调查和卫生监督,同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监督人员

根据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参照输出国(地区)食品卫生状况,货物在运输、贮存中的状况及现场监督情况,确定检验项目,将样品送实验室检验,在此期间,货物应封存,不得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合格,检验检疫机构将出具卫生证书,该批食品可以使用或销售;如经检验不合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将视不同情况,给予销毁、退货、改做它用或重加工后食用的处理。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2-03-14

【生效日期】 2002-03-14

【效 力】

【备 注】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02年3月14日) 第16号《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局 长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进口食品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制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实施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制度】《目录》内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获得国家认监委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注册条件】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监委评估合格;

(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当为非疫区,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

(三)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注册申请】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本: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八条【评审规定】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

第九条【注册决定】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评审报告。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条【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由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并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国家认监委注销对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变更规定】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注册编号】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监督复查】国家认监委依法对实施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整改规定】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向我国出口食品,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承诺。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十五条【撤销规定】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注册,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一)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的。

第十六条【入境查验规定】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公告制度】国际组织或者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者产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期间,国家认监委不予接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其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协助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监委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港澳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列入《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质检总局卫生部2009年第72号

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进口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产品,可直接到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新制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动列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1、附件2、附件3登录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卫生部网站查询,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http://aqsiq.gov.cn,卫生部网站网址http://moh.gov.cn)。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首次进口附件1、附件2、附件3之外的食品,经判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获得进口许可的,进口商持卫生部颁发的许可文件向进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四、其他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附件:1. 进口食品及对应适用标准目录

2. 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对应适用标准目录

3. 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香料及对应适用标准目录

公告72号附件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

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997〕690号)

【发布单位】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发布文号】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发布日期】 1997-10-28

【生效日期】 1997-10-28

【效 力】

【备 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经贸市〔1

997〕690号)

【发布单位】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发布文号】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发布日期】 1997-10-28

【生效日期】

【效 力】 失效

【备 注】 依据《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二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7号)》,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

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上海世博会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

2010年第30号)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公告2010年第30号

【发布日期】 2010-04-30

【生效日期】 2010-04-30

【效 力】

【备 注】 为全力支持上海世博会,确保供世博园区内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消费安全,现就有关行政许可事宜公告如下:

为全力支持上海世博会,确保供世博园区内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消费安全,现就有关行政许可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上海世博会期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上海市局)对供世博园区内展销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含免费提供给参观者使用的产品)行使审批权,由上海市局发放临时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并加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海世博会许可专用章,有效期至世博会结束,使用范围仅限于世博园区,并免于在其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备案凭证号)和标志。

二、进口供世博园区内展销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时,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上海市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资料,经批准后方准进口。

三、上海市局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审评专家和人员集中开展审评审批,缩短行政许可时限。在提交的申报资料齐全(含检验报告)的前提下,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时限由原来的35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时限由原来125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进口保健食品,行政许可时限由原来的95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

四、保健食品、化妆品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当对供世博园区内的进口保健食品、化妆品许可检验特事特办,设立快速通道,以最快的速度保质保量完成好相关检验工作。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受理、尚未出具审批结论,且希望在世博园区内展销的产品,可向上海市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申报资料,由上海市局进行行政许可,审核通过后发放临时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总局第119号令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符合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八)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作业指导文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须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国外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证书有效期内供货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三章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利用单位。

第二十条 国内收货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注册登记证》等进出口资质许可文件及其复印件;

(五)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六)代理国内利用单位进口的,应当提供代理进口文件、国内利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备案表》。

第二十一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国内收货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直属检验检疫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废物原料进境前,国外供货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区域内按照

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装运前检验不合格情况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进口废物原料经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运抵口岸时,国内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接受检验检疫。

报检时应当提供《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装运前检验证书》、废物原料进口许可证(检验检疫联)以及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纸质或者电子单证。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及检验检疫规程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环保项目检验等项目的检验检疫。

对进口废纸,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的查验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足够的专用查验场地或者库房,配备开箱、掏箱和落地检验必需的机械设备;

(二)具备实施电子监管、视频监控的设施,并具备现场检验检疫工作所需办公条件;

(三)配置手持式放射检测仪,进口废金属、废五金、冶炼渣的监管场地还应当配备或者装备通道式放射性检测设备;

(四)配置可应对突发事件的必要设施(现场防护、消洗、排污和抢险救援器材物资及个人防护用品)及通讯、交通设备;

(五)其他检验检疫工作所需的通用现场设施。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项注明“上述货物经初步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和《检验检疫证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应当保证符合注册登记的要求,依照注册登记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国内收货人不自行开展加工利用的,应当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利用单位。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外供货商所供货物质量状况,动态评价其诚信水平,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A、B、C三类预警管理:

(一)对必须撤销国外供货商和国内收货人的注册登记,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废物原料进口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A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受理其相关报检申请;

(二)对国外供货商提供、国内收货人进口或者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进口

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国家质检总局发布B类预警,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

料实施全数检验;对国内收货人进口的废物原料采取加严检验措施的,也可以由直属检验检

疫局发布B类预警,其辖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三)对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需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的废物原料,国家质检总局或者

检验检疫机构发布C类预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预警有效期内密切关注预警货物及

其承载工具的动向,对触发C类预警的相关废物原料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输出

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以上(含3批)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第四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

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90日的全数检验:

(一)进口的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二)国内收货人的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

续的;

(三)一年内首次发生进口废物原料环保项目检验不合格,经查确属国内收货人责任的;

(四)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后重新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国内收货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触发B类预警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其进口的

废物原料实施为期180日的全数检验:

(一)一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2批以上(含2批),经查确属国内收

货人责任的;

(二)在90日加严检验期内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进口废物

原料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国外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四)输出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或者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五)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配合退运的;

(七)对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八)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国内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将进口废物原料交付相应的加工利用单位的;

(四)B类预警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情形之一的;

(五)未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实施退运的;

(六)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九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内收货人弄虚作假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

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废物原料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

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的

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规定的区域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

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检验检疫,依据有关规定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规定对进口废船舶和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

修产生的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免于提交《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书的电子和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外,本办法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

疫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十七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现场检验检疫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

的上岗资格。

从事注册登记评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相应资质。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业

务需要和现场评审工作的实际需求,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评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

法为准。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6号)

【发布单位】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号

【发布日期】 2002-03-14

【生效日期】 2002-03-14

【效 力】

【备 注】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2002年3月14日) 第16号《进

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

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局 长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对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

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输出食品(含食用性动植物产品,下同)的国外生产、加工、

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认证

认可监督管理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公布《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以下简

称《目录》)。

第五条 凡向中国输出《目录》内产品的国外生产企业,须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申请

注册。

未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食品,不得进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系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体系、公共

卫生管理体系须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评估合格。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应为非疫区。应提供必要的资料,证明

向中国输出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来自非疫区。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应是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并在其有效监管

之下的企业,其卫生条件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注册申请及批准

第十条 国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当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提

供以下资料:

(一)本国(地区)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和农药、兽药残留监控

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以及法律法规执行等

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被推荐企业的检疫、公共卫生实际情况的评审报告;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关于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承诺;

(五)企业的有关资料(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十一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输出国家(地区)提供的上述资料进行审查。

符合要求的,派出评审组对所推荐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评审并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局提交评审报告,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国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对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

对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对复查不符合要求的国外生产企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通知企业所在国

家(地区)主管当局,由其督促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或取消该企业的注册资格。企业若

继续申请保留注册,在其整改完成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恢复其对中国的出口。

第十四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必须在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的监督下,从事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存放,在合格产品包装上标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认可

的注册编号。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在进口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

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时,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退回、销毁或者作卫生除害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编号专厂专用,不得将注册编号转让他人使用。若发

现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向中国输出非本企业产品或者将注册编号转让给其他企业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将吊销其注册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产品在进口检验

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以公告形式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所有相关产品。

第十九条 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派出的评审组完成

实地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已获得注册的国外生产企业发生变更时,输出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及时通

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提交给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注册的文字材料须是中文或英文本。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30日公布的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附: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第一批)

肉类(包括各种畜禽肉、肉制品、可食用的副产品和内脏)

《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的公告-商务部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50号

【发布日期】2009-07-10

【实施日期】2009-08-01

根据《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商务部 令2008年第10号),商务

部对《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

公告如下:

一、将鲜奶、奶粉和乳清(具体目录见附件1)纳入《目录》,自2009年8月1日起对

上述品种实行进口报告管理。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负责鲜奶、奶粉和乳清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

整理、汇总、分析和核对等日常工作。

三、进口鲜奶、奶粉和乳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向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备案,并

将备案登记表抄报注册地省级及计划单列市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

员会监管企业直接抄报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四、进口鲜奶、奶粉和乳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

管理办法》(商务部 令2008年第10号)履行有关进口信息报告义务。

五、商务部每半个月一次(遇节假日顺延),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发布专栏”发布有关进口信息。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附件:1.鲜奶、奶粉和乳清目录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05-12-18 本文作者:

(二000年二月十五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预包装食品(以下简称进出口食品)标签的审核、检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标签

管理工作,并负责食品标签的审核、批准、发证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简称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食品标签的初审及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必须事先经过审核,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六条 进出口食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进出口前,应当向指定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食品标

签审核申请。

第七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食品标签的设计说明及适合使用的证明材料;

(三)食品标签所标示内容的说明材料;

(四)进口国(地区)对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五)食品标签的样张六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品种及工艺相同、规格或包装形式不同的进出口食品可以合并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九条 申请食品标签审核时,还须提供相应的检测样品。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并能满足标

签审核要求。

第十条 指定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受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初审。

初审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结果报送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批。营养成份的检验和功效评价由国

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实验室承担。

第十一条 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标签的格式、版面以及标注的与质量有关的内

容是否真实、准确。进口食品标签必须为正式中文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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