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些案例看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
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黄明华 律师
现在正是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高峰期,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遇到的诉讼官司也日益增加(◆插入:北京市人大代表李淑媛15年呼吁京石高速停止收费,最终促成了《北京市公路条例》的出台;有经济学家称“收费公路严重阻碍了中国经济发展”,交通部高调转发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政法系主任张柱庭教授文章《我国收费公路政策不会动摇》。近些年以来,“高速路”似乎正成为“高诉路?”)。我们试图通过对一些与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关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能遇到的一些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一、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
1997年11月20日19时10分,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牌照号码为苏L10789的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2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块,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致使车壳变形、发动机损坏、轮胎脱落、后备箱钢圈撞毁。车内,在前排乘坐的田树盛脑后被撞破,在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摔伤。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闻思诚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建英头部有多处肿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高速公路大队于1997年12月12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家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乘车人潘兴华、闻思诚、王建英、田树盛在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经调解,副业公司作为车主与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副业公司给潘兴华的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242元;给伤者闻思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47328元;给伤者田树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5388.30元;给伤者王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1340元;副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
护栏损失费、事故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计30620元,以上合计175918.30元。副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共开支231129.25元,后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129.25元。
一审还查明: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职责或服务范围包括路政管理、公路养护、规费征收和经营开发,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受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行使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权力。据此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对通过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和实施路政管理,可以对违反路政管理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保障副业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致副业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高速公路处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这事故负责。四、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驳回,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副业公司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副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给副业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机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原文: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7年10月31日 计价管[1997]2070号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
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率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
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补充: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
交公便字[2001]66号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苏交公[2001]1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
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特此函复。
交通部公路司(章)
二○○一年六月五日)
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引申与思考
该案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刊发,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相应指导,在全国高速公路系统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我们认为,应该从该案例中得到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关系
按照该判决和司法实践,较一致的看法是二者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至于是否属于消费关系,是否受《消法》调整,当时还暂未有统一意见。但2007年7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这一地方法规明确了,在四川省境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可以形成消费关系。(补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的九项法定权利”: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该《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二条还在《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高速公路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合同义务问题
鉴于《合同法》未将此类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部分法院将该类案件作为“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纠纷”来审理,曾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高速公路服务合同”为由提出质疑,我们认为在该细节上纠缠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又无书面合同(只有作为订立合同凭证的收费票据),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合同义务只能根据《合同法》和《公路法》等的规定来界定。从该案判决和司法实践来看,提供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通行服务,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大多数法院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基本合同义务的认识(前述认识并非是法院系统空穴来风或武断,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雪雾天气公路保通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6〕13号、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交函法〔2000〕20号等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文件也明确提到公路管理经营单位有此义务)。
3、高速不高速能否减少甚至免除收费
如前所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那么当高速公路不高速时,交费通行者是否有权主张减少甚至免除收费呢?目前已有多人就此问题提起相关诉讼。
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同时,《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高速公路不高速时减少甚至免除收费,按照《合同法》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
就在北京律师庞标状告京津塘高速公路“不高速” 后不久,国家发改委召开的全国收费管理工作会议已提出
对长期占道维修或已不能保证原设计通行能力的收费公路,要研究提出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 ★(补充)走在前面的地方立法: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60条规定,“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不高速”——正式进入地方性法规,反映出交通部门在媒体和舆论面前的“弱势”;“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这已经或多或少折射出公路行业的某种无奈。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2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13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46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
疑人的车辆。
第51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当前对类似案件裁判为何没有再简单延续该案思路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虽不再以必须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只需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赔偿是绝对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许多当事人不愿意选择此种思路维权;而且,因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相关合同义务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而来的,这也是其可能受到诟病之处。故,在该案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很多法院就不再从《合同法》角度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决了。(补充“责任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民法界议论的热点课题,如何解决责任竞合,多数意见是允许受害人单一选择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要么请求侵害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要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者只能择一,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说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又违约责任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也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有重迭之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如果允许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因请求权的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受损害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请求对方承担。 ”)
5、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平时对外签订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和相关技巧(※应邀特别补入)
基本要求:主体适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内容和形式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基本功能模块(需要通过合同锁定的四个方面):交易平台、交易内容、交易方式、假定处置
完美合同的特征:合法、实用(可操作性强)、精确、简单
需要克服的几种不良倾向:⑴对相对方提供的合同范本全盘接受;⑵盲目迷信合同示范文本;⑶过度崇拜、模仿英美法系合同;⑷在设置合同权利义务时过于强硬或软弱;⑸没有对合同进行动态、流程式的管理
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禹华平、任毅诉成雅高速公司案。2001年9月28日晚20时许,汪英明的货车因发生故障停于超车道,恰逢成雅公司的清障巡逻车路过该路段。巡逻车人员了解情况后,便电话通知人员前来修理。修理工检测和维修时,发现故障车刹车鼓损坏,需到外地购买。遂派员到双流购买材料,并由修理人员设立了77.5米警示筒。在此期间,汪英明向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现金900元,高速公路公司出具收据后,即离开故障现场。 约20分钟后,禹华平、任毅所搭乘的刘发亮驾驶的轿车沿成雅高速路驶向成都时,撞倒隔离警示筒,并与停于超车道的被告汪英明之故障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驾驶员刘发亮当场死亡以及二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发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英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二原告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四川成雅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一并列入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刘发亮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在碰撞警示隔离标志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该车冲撞在停放于超车道上的故障车辆的尾部,其主观和行为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英明驾驶
大货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行驶途中出现故障时,并未采取适当方式停放车辆和脱离超车道,而停留在超车道上。而导致刘发亮撞车死亡,被告汪英明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符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刘发亮与汪英明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发亮系在执行单位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刘发亮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文广局承担。
另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已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本应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或采取适当方式使后驶车辆知晓前方有安全隐患,然而其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故障车辆没有采取有效的清障措施,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过错明显,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责任竞合,故成雅公司应在直接责任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相适应。
因此判决被告文广局与被告汪英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成雅公司在被告文广局与被告汪英明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雅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纠纷案。1999年6月27日,庄世敏等三人乘坐由高长林驾驶的豫L51369号奥迪车从洛阳返回漯河,在向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驶入郑漯高速公路。行至郑漯高速公路下行线120公里北约10米处,因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司机冠军驾驶的、为建设郑漯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豫K12660号货车突然刹车转向,横穿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开口处,高长林驾驶的奥迪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五人受伤。
河南高院就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请示最高法院,2003年6月25日最高法院批复(〔2002〕民一他字第6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
车驶人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引申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对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我国侵权行为法规定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导入了国外已成熟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为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提供了新的依据。
★补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人身、财产)、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故意、过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试分析一下成雅公司案的裁判思路:
(一)确定——高速公路公司的安保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成雅公司曾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对事故处理的唯一认定,且成雅公司没有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那么本案二原告起诉成雅公司是否错误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立了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
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其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店、餐馆、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6号)的批复的理解,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方完全可以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在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如果有不作为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和乘车人在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认定,并未涉及成雅公司在事故中的原因和责任。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已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本应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或采取适当方式使后驶车辆知晓前方有安全隐患,然而其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故障车辆没有采取有效的清障措施,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过错明显,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责任竞合。因此成雅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未尽职尽责,有过错,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二)归纳——高速公路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无论是冯·巴尔的危险控制理论,安保义务人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还是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保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诱发损害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于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对经营者或管理者课以了重于一般人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那么作为安保义务方的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义务呢?一般而言,安保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
是硬件的,二是软件的。本案中,硬件的方面的安保义务问题不在讨论之列,这里笔者着重强调的谈一下软件方面的安保义务。一是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二是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三是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在本案中,成雅公司系成雅高速公路的管理服务单位,对驶入其所管理部分的高速公路的车辆,双方之间不仅形成了一种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且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还应当为驶入高速路的驾乘人提供一种安全、完好、快速的通行路况,保障路上车辆安全驶过本路段,这也是其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拽、牵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本案中,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但并未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而放任其在行车道上修车,其修理人员设立的警示筒仅77.5米,造成不安全隐患,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因此高速公路公司明显的违反了其法定的作为义务,给后来的车祸留下了发生的隐患,其不作为行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了责任竞合。
(三)判断——本案安保义务的归责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作出可规则判断的基础。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已经说明了本案高速公路公司违反其法定义务。那么该种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什么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的。
安保义务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其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也不能无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而且,原则上,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侵权法层面中所称的侵权行为,但特定的人的不作为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被确定为对其应负的积极的作为义务的违反,因此不作为行为才能够成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保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安保义务人过错的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已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
(四)认定——本案安保义务的责任类型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一是直接责任,《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间接责任,《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要判断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就结合案件从这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分析。首先,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汪英明、刘发亮双方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该二被告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
直接根本原因。其次,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已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本应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然而其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安置警示筒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对故障车辆采取有效的清障措施,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因此,可以判断高速公路管理方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过错明显,成为后来二车相撞以及侵权成立的条件,但并非损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再者,高速公路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责任竞合。
在这里,由于被告刘发亮、汪英明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成雅公司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其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应是由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分析,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公司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得以发生,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五)取舍——认定安保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赔偿责任也并非必然地都是全部责任,而是要取决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毕竟,设定安保义务不是为了使其成为一种责任保险制度。在该种责任在承担补充赔偿时应该以什么为限度或标准,即在怎么判断“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问题,我们把它放在最后进行讨论,因为这不是对责任成立提出质疑,而是最后解决责任范围的问题。
对安保义务的违反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该行为所遭受的否定评价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而安保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的确定就直接关系到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
★就在作者结束本文的时候,2007年10月26日中国法院网刊发了《司机高速路上被劫匪抛石砸死 公路管理者担责20%》,现全文照录如下,以丰富大家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安保义务”的认识(鉴于该案尚未终审
判决,暂不对其发表评论):
中国法院网讯
曾经倍受社会关注,发生在成渝高速公路上抛石砸车抢劫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近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等因亲属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的20%计5万余元。 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王某的丈夫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驾驶渝C-25469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四川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话报警。罪犯蔡明君、王良海手持铁棒从高速公路边铁丝网破洞穿过绕至包某身后,用铁棒将包某打走。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铁棒砸烂车玻璃,蔡明君从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600元,多普达商务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被害人家属。2006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的亲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伤害。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丈夫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目的用石块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砸车致身亡,该事件的发生是难以预见的。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对其购票通行者履行服务义务,以保证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顺利的通行。一方面,李某之死是罪犯蔡明君、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处用石块向下砸车所致,与高速公路边防护铁丝网破损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向下用石块砸车在短期已发生数次,作为高速公路上跨天桥处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在李某事件发生前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已连续发生过两次同样用石块砸车的犯罪活动,却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补救措施来防止犯罪活动,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确保通行者在该地点安全顺利的通行。这充分说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
从而致使2006年3月29日晚10时许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砸车抢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报警、巡逻等措施也不能必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加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通行设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存在。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只能构成部份原因。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因其违约行为,
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只应承担20%的责任。遂作出了以上一审判决。该案已提起上诉。
三、对公路设施管理、维护不力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7月8日15时30分,家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的田容和伊花夫妇之子田虎(六岁),因在高速公路公里处玩耍被车撞身亡。该路段当时的经营管理权属高速公路发展公司,2004年9月转移给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146公里处的隔离防护铁丝网破损,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经营管理部门因疏忽大意,未及时修补并提醒人注意安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及监护义务,导致6岁的儿子进入高速公路玩耍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儿子的死亡,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田容夫妇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4784.6元,由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3.56万余元。原告在丧失生育能力后失去儿子,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应予支持。故高速公路发展公司赔偿田容夫妇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56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速公路发展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田虎的死亡惨剧是因他严重违章行为和田容夫妇未尽监护职责所造成的。田容夫妇辩称,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运营企业,对隔离防护铁丝网有养护职责,被损坏的防护网未及时修补是造成田虎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容夫妇之子在京珠高速公路146公里处玩耍被车撞身亡的出事地点,是隔离防护铁丝网破损后行人踩踏而形成的小路,说明破损时日已久。田虎作为幼儿,对高速公路可能出现的危险不能完全识别。高速公路发展公司的疏于管理和监护人两个不同的原因共同导致田虎进入高速公路被车撞身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
维持。
案例二、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分别系刘某丽的父母。2003年11月29日,9岁的刘某丽与三位同学来到高速公路从龙岗往布吉方向13公里处,钻过第二道护栏铁丝网缺口并沿一条小径爬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刘某丽被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行人刘某丽违章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2004年9月3日公安部令第76号明令废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刘某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原告认为,事发高速公路地段的第二道护栏铁丝网因无人维护,破烂不堪,且有多个缺口形成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小路,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共同所有者、管理者,对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设施(铁丝网等)疏于管理,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本身存在的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各种损失共计593324.9元中4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732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查,事故发生地点所处的高速公路由被告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某投资公司无隶属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等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对该高速公路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律师调查笔录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之女刘某丽确系在高速公路从龙岗往布吉方向13公里处钻过第二道护栏铁丝网缺口并沿一条小径爬上高速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管理该高速公路中不存在任何疏忽及过错,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的铁丝网不存在破损现象,被告完全按照高速公路行业标准对高速公路进行周期性的、日常
性的养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养护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巡逻记录、巡查签到表、工作指示单和工作验收单等证据,但被告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的铁丝网不存在破损现象,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国家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刘某丽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对高速公路的防护铁丝网疏于管理,以致行人穿越缺口发生事故,被告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96298.1元。被告某公司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30%即58889.43元。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错误,原告在诉状中称该高速公路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共同所有、管理,此与事实不符,该高速公路由被告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某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辩解属实,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58889.43元给两原告,驳回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中国法院网《司机京石高速撞狗车翻人伤 首发集团赔偿118万》 作者:王悦 发布时间:2007-11-01 (这是笔者完稿后出现的一个案例,全文照录作为参考。类似事件曾经在四川成乐高速公路上发生过,笔者作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一方代理律师参与了相关诉讼,经过努力,原告当庭撤回了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起诉,而本案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没有这么幸运了。)
中国法院网讯
闫先生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却被一条突然窜出的狗弄得险些车毁人亡。受到重伤身体残疾的闫先生认为这起事故是由于高速公路疏于管理造成的,便将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此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首都公司赔偿闫先生医
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64万余元。
2006年11月20日上午11点40分,闫先生驾驶着一辆“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石高速出京方向40公里500米处时,突然窜到高速公路中间的一条狗,闫先生避之不及,与狗相撞,造成车辆发生侧翻,后又撞在护栏上,自己和车上的朋友都受了伤,车严重损坏,狗也死亡。闫先生经及时抢救才挽回生命,但已落下严重残疾,属终身完全的护理依赖。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门认定闫先生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
但闫先生认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修了路、收了费,就有义务给大家提供一个安全的通行环境,而他们却疏于管理,未履行好自己的养路、护路责任,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以闫先生起诉要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165.1万余元。 开庭时,首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被告方护路符合规范,事故当天我方进行了巡视,出现情况,被告方只是应及时而不是随时处理;交管部门已认定闫振杰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闫先生的诉讼请求。
闫先生向法院提交事发地段隔离栅现状的照片,照片显示,路边护网确有大面积缺失。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首发公司作为京石高速(北京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之犬,其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先生要求首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闫先生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亦予支持。闫先生没有向法院提供营养费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此项诉请,应予驳回。闫先生后续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解决。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系交管部门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与本案依据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确定首发公司承担责任,系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因此,首发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闫先生小客车相撞之犬,现无法确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且闫先生在高速路正常行驶亦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高速公路出现无主之犬的事实,足以证明首发公司有过错。因此,首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闫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对判决结果可以接受,而首发公司的代理人对判决未作表态,在签收判决书后便匆匆离开了法庭。
★引申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显然更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否则,应当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标本意义的地方立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作业义务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在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前两个案例均属于高速公路管理、养护瑕疵及监护人监护不力混合过错而致人损害案件。该类案件警示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必须切实加强对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任何疏忽都可能引发悲剧,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人与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司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人要求赔偿。
由于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运输地域,国家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有十分严格的规定。原我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2004年9月3日公安部令第76号废止)第四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现行有效的关于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参见: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实施办法》第29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
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30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调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上可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生上述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事故责任,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特殊规定。行人与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受害人可通过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发生事故的司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管理、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任人提出侵权之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要求管理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案例二中,经过法院查证,造成刘某丽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是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但刘某丽之所以能够穿越高速公路,是因为封闭高速公路的铁丝网发生破裂,存在“缺口”。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责任
人以及经营的受益人,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周边铁丝网履行养护义务,避免行人或牲畜穿过封闭的铁丝网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状告高速路噪音污染的案例
案例一、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至1993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
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案例二、家住苏州市东港新村的吴大爷因无法忍受高速公路的噪音,而将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决噪音问题,并支付噪音扰民补偿费。但终因原告吴大爷对自己受噪音污染的损害事实不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7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大爷的诉讼请求。
吴大爷于1999年购买苏州市东港新村141幢101室房屋,并在6月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苏嘉杭高速公路在2002年12月8日通车,在吴大爷住房的东面。据原告吴大爷叙述,他当年刚住进东港新村141幢101室房屋时,推开东窗只见一片碧绿,听到的是园区海关悠扬的钟声。但到2003年初,苏嘉杭高速公路开通,半年来,平均每天通车4万辆,其中80%是超载车,每两秒多就有一辆车从他家窗前经过。原来的碧绿、钟声没有了,代之以汽车尾气、可吸入粉尘、高分贝噪音,原告曾向公路指挥部多次反映,但没有答复。6月28日,吴大爷再次向《姑苏晚报》反映,同时也向市政府反映此事,市环保局安排环境检测中心在他家东窗设监测点,最高噪声为83分贝,让原告一家通宵失眠。原告今年62岁,有冠心病、神经衰弱,老伴患有职业性肺间质炎、肺气肿,白天心慌、胸闷。原告认为是被告侵犯了他的安宁居住权,现请求被告限期采取解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措施,将原告住地的噪声降到标准以下;被告赔偿原告噪声扰民补偿每月80元,自高速公路
开通至今合计880元。
被告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解称,苏嘉杭高速公路线位规划于1992年,开工于1999年,2002年12月8日通车。针对通车以来对噪音的问题,他们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办法来降低噪音污染:1、为减少噪音他们采用了美国先进沥青路面配方结构,以减轻噪音;2、该公司还在东港141幢等处设置了装有先进吸音板的隔音墙;3、该公司还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一起,对苏嘉杭高速公路苏州城区段实行车辆禁鸣,并在各出入口设置禁鸣标志;4、针对目前超载车比较多的情况,他们已按照省交通厅的部署,协调交警、路政部门加强对超载的整治,从2004年1月起实施超载车辆的惩罚性收费,尽可能地减少超载车辆,尽量减少超载车辆带来的严重噪音;5、在高速公路沿线50-100米范围建设绿化带,以减少噪音。原告吴大爷所处为东港新村141幢101室,而高速公路位于101室的上面,应该讲高速公路对其的影响较轻。而目前高速公路下方的东环路分流线的噪音对其也构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该路段沿线未设立禁鸣标志。因此,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造成案件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已经就此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
因原告吴大爷提供的监测数据既无分析意见,也无监测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要件,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提出了环境噪声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原告住宅的环境噪声进行鉴定,但终因苏嘉杭高速公路与东环路分流线平行,无法进行环境噪声鉴定,否则须暂时封闭一条道路。法院再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吴大爷可以追加被告,但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并愿意承担对损害事实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未能完成噪声鉴定。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吴大爷对自己受苏嘉杭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损害事实不能举出确切的证据,所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大爷的诉讼请求。
★引申与思考
案例一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法学理论,对该案进行分析:
一、关于归责原则
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本案的三个被告,笔者作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公路局。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
第三被告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我们不主张先污染后治理,但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如何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应是值得法学家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由此可见,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和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本案中,按照国家标准,环境噪声超过忍受限度是明显的。
三、关于举证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式已很难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相继产生,如: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归属说,主张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较量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在环境公害类诉讼中,受害者对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是无从知悉的,有关的事实证据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是一个缓慢的积累过程,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根本无法确定。况且,受害人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再在举证责任的
承担和履行上加重他们的责任,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为了保证及时性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
被告的举证应围绕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定进行。本案中被告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其承担责任。被告投资公司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
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某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这样的权利无疑是环境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护这样的权利是环境权的完整性的内在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所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显然是精神损害而非其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这种损害的平复和填补,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特殊的原因,就是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如采光权、通风权等)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将其归于精神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晚近立法对公路噪音问题的处理思路
1、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补充对比性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3、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结语:一切才刚刚开始
法治正越来越向深入发展,新的法律制度、理念正悄悄改变着我们传统的认识,而这一切才刚刚开始。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该尽快研究、适应新的法律环境,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才能有效减少经营中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通过前面对一系列与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关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我们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平时注意、领会到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它的要求去尽到一个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法律义务(如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交函法〔2000〕20号第2条第3款规定的,“当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交通执法人员和高速公路公司路产管护人员都有义务在事故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并负责维持
事故现场行车秩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复函》的规定: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等有偿服务工作。交通执法人员应通知经营公司到场清障和施救,事故车辆由经营公司拖到协调办商定的安全地点。”),多一点责任心(当代管理哲言有云“结果证明能力,责任说明人品”,在对危机事件进行处理的时候,一定要树立全员责任意识,提高证据意识,审慎不乏智慧地对危机事件作出有效的反应),很多法律风险是本来可以避免的。
通过一些案例看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
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 黄明华 律师
现在正是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高峰期,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遇到的诉讼官司也日益增加(◆插入:北京市人大代表李淑媛15年呼吁京石高速停止收费,最终促成了《北京市公路条例》的出台;有经济学家称“收费公路严重阻碍了中国经济发展”,交通部高调转发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院政法系主任张柱庭教授文章《我国收费公路政策不会动摇》。近些年以来,“高速路”似乎正成为“高诉路?”)。我们试图通过对一些与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关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能遇到的一些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一、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例
1997年11月20日19时10分,江苏省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以下简称副业公司)的驾驶员孙家福驾驶牌照号码为苏L10789的桑塔纳轿车,沿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200M处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中有过往车辆失落的2×1.2平方米防雨布一块,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路东护栏,致使车壳变形、发动机损坏、轮胎脱落、后备箱钢圈撞毁。车内,在前排乘坐的田树盛脑后被撞破,在后排乘坐的三人被抛出车外摔伤。其中,潘兴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闻思诚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胸部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王建英头部有多处肿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高速公路大队于1997年12月12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孙家福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对前方道路中的障碍物无法预见,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乘车人潘兴华、闻思诚、王建英、田树盛在发生事故时无违章行为,该事故为意外事故。经调解,副业公司作为车主与此次事故中的被害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副业公司给潘兴华的亲属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1242元;给伤者闻思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47328元;给伤者田树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5388.30元;给伤者王建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计1340元;副业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
护栏损失费、事故施救费、事故处理费计30620元,以上合计175918.30元。副业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共开支231129.25元,后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险得款33260元。1998年10月,副业公司以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通行费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导致自己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省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231129.25元。
一审还查明:高速公路管理处为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其事业法人登记证上登记的职责或服务范围包括路政管理、公路养护、规费征收和经营开发,经费来源为自收自支。受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行使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权力。据此委托,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对通过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和实施路政管理,可以对违反路政管理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因收费与副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保障副业公司的车辆能够安全、畅通地使用该高速公路。致副业公司的车辆在正常行驶中发生事故的路障,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及时发现并清除。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因疏于巡查而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是未履行其应尽职责与合同义务。高速公路处应当对这次事故给副业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副业公司损失费142658.30元;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是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这事故负责。四、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驳回,实属错判。
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江苏省交通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南京机场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以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副业公司之间因收支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收取费用后不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副业公司的车辆在通过时发生事故,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以违反合同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副业公司对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给副业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
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本身并非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其代为行使的路政管理、规费征收和行政处罚权,必须以委托机关江苏省交通厅的名义实施。由高速公路管理处代为实施的行政行为,只能形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江苏省交通厅之间,而不是与高速公路管理处之间的行政关系。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高速公路实施日常经营管理,其基于对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向过往车辆收费,只能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况且国家计委已经在1997年10月31日的计价管(1997)2070号《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原文:国家计委《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7年10月31日 计价管[1997]2070号
重庆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重价[1997]129号)收悉。现就有关
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公路、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性质问题
为加快公路建设,1988年国家做出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公路建设经营重要决策。1988年1月,交通部、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88]交公路率28号)。该规定第十条明确车辆通行费的用途是:“收取的通行费只许用于还贷款和收费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绝不允许挪作他用”。
1994年7月,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又下发《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范围扩展到集资、实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路。
1997年7月3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修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从《公路法》有关条款、国家政策和历史情况看,车辆通行费起因于还贷,主要用于补偿扩大再生产的资金来源。从车辆通行费管理和公路建设经营环节看,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收用车辆通行费,属经营性收费行为,是公路运输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车辆通行费不宜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关于车辆通行费使用票据和管理问题
根据《公路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当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经营公路时,公路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盖有税务机关监制章的全国统一新版普通发票。目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的,应尽快过渡到使
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
《公路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按照这一规定,我委正会同交通部制定管理办法。考虑到制定办法需要一个过程,故在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前,经商交通部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公路车辆通行费仍应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三、关于车辆通行费纳税问题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在核定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和年限时,应按规定计算营业税。)中指出,车辆通行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被上诉人副业公司是以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后不尽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并非对高速公路管理处代行的某种行政行为有异议而起诉江苏省交通厅,此案显然是民事纠纷。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收取车辆通行费,是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只能是行政关系,不是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是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以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足以保证高速公路管理处能够对路面异常情况及时发现并清除。南京机场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这样的区域内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高速公路管理处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此次事故的发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补充:
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
交公便字[2001]66号
江苏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苏交公[2001]1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J073-96)第3.1.4条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
境的清洁。”该条款是对公路日常养护工作的总体要求,其具体含义是: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特此函复。
交通部公路司(章)
二○○一年六月五日)
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巡查,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警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副业公司及其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原因和责任。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指出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此事故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依据。
对成为路上障碍物的防雨布是由第三人失落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至于第三人对失落防雨布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只有在高速公路管理处追查出第三人以后才有条件解决。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副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处,主张由没有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义务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是合法的。高速公路管理处先行赔偿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高速公路管理处在第三人没有被追查出来的情况下,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去起诉抛弃雨布的责任人,却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60元,由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
★引申与思考
该案例曾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刊发,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相应指导,在全国高速公路系统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我们认为,应该从该案例中得到以下几方面的启示:
1、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关系
按照该判决和司法实践,较一致的看法是二者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至于是否属于消费关系,是否受《消法》调整,当时还暂未有统一意见。但2007年7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这一地方法规明确了,在四川省境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可以形成消费关系。(补充“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的九项法定权利”:人身和财产不受损害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和依法成立消费者维权组织的权利)该《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二条还在《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高速公路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
未事先告知消费者需付费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消费者支付,不得中断、终止、减少其应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违反国家的收费规定或者因计量器具不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在核实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全部退还消费者;非因消费者原因造成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
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止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暂停服务的,应当提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对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等,应当采取相关防范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合同义务问题
鉴于《合同法》未将此类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范(部分法院将该类案件作为“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纠纷”来审理,曾有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没有“高速公路服务合同”为由提出质疑,我们认为在该细节上纠缠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又无书面合同(只有作为订立合同凭证的收费票据),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合同义务只能根据《合同法》和《公路法》等的规定来界定。从该案判决和司法实践来看,提供完好、安全和畅通的通行服务,是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大多数法院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基本合同义务的认识(前述认识并非是法院系统空穴来风或武断,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雪雾天气公路保通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明电〔2006〕13号、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交函法〔2000〕20号等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文件也明确提到公路管理经营单位有此义务)。
3、高速不高速能否减少甚至免除收费
如前所述,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和消费关系。那么当高速公路不高速时,交费通行者是否有权主张减少甚至免除收费呢?目前已有多人就此问题提起相关诉讼。
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同时,《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高速公路不高速时减少甚至免除收费,按照《合同法》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
就在北京律师庞标状告京津塘高速公路“不高速” 后不久,国家发改委召开的全国收费管理工作会议已提出
对长期占道维修或已不能保证原设计通行能力的收费公路,要研究提出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 ★(补充)走在前面的地方立法: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60条规定,“高速公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义务,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不高速”——正式进入地方性法规,反映出交通部门在媒体和舆论面前的“弱势”;“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这已经或多或少折射出公路行业的某种无奈。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2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高速公路养护,并安排相应的养护资金,对高速公路实行预防性、周期性养护,保障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路况数据。
第13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加强养护巡查,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的,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46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道口而造成平均十台以上车辆待交费,或者开足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均超过二百米的,应当免费放行,待交费车辆有权拒绝交费。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距离收费道口二百米处设置免费放行标志。
收费站工作人员对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发放通行卡,并应当协助拦阻肇事逃逸车辆和载有犯罪嫌
疑人的车辆。
第51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以及公路、桥梁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养护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交通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当前对类似案件裁判为何没有再简单延续该案思路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赔偿虽不再以必须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为前提(只需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但违约赔偿是绝对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许多当事人不愿意选择此种思路维权;而且,因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与交费通行者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相关合同义务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而来的,这也是其可能受到诟病之处。故,在该案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出台后,很多法院就不再从《合同法》角度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决了。(补充“责任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民法界议论的热点课题,如何解决责任竞合,多数意见是允许受害人单一选择请求权的主张,认为受害人要么请求侵害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要么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者只能择一,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是说债务人的违法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一并产生,又违约责任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侵权责任也引发债权人索赔的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有重迭之处,形成请求权的竞合。如果允许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两个请求权,就会导致债务人因请求权的重叠而承担双重民事责任,造成不公。
按照本条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受损害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请求对方承担。 ”)
5、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平时对外签订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和相关技巧(※应邀特别补入)
基本要求:主体适格(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内容和形式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的基本功能模块(需要通过合同锁定的四个方面):交易平台、交易内容、交易方式、假定处置
完美合同的特征:合法、实用(可操作性强)、精确、简单
需要克服的几种不良倾向:⑴对相对方提供的合同范本全盘接受;⑵盲目迷信合同示范文本;⑶过度崇拜、模仿英美法系合同;⑷在设置合同权利义务时过于强硬或软弱;⑸没有对合同进行动态、流程式的管理
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禹华平、任毅诉成雅高速公司案。2001年9月28日晚20时许,汪英明的货车因发生故障停于超车道,恰逢成雅公司的清障巡逻车路过该路段。巡逻车人员了解情况后,便电话通知人员前来修理。修理工检测和维修时,发现故障车刹车鼓损坏,需到外地购买。遂派员到双流购买材料,并由修理人员设立了77.5米警示筒。在此期间,汪英明向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现金900元,高速公路公司出具收据后,即离开故障现场。 约20分钟后,禹华平、任毅所搭乘的刘发亮驾驶的轿车沿成雅高速路驶向成都时,撞倒隔离警示筒,并与停于超车道的被告汪英明之故障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驾驶员刘发亮当场死亡以及二原告受伤,事发后经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发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英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二原告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四川成雅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一并列入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刘发亮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在碰撞警示隔离标志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该车冲撞在停放于超车道上的故障车辆的尾部,其主观和行为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汪英明驾驶
大货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行驶途中出现故障时,并未采取适当方式停放车辆和脱离超车道,而停留在超车道上。而导致刘发亮撞车死亡,被告汪英明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符合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刘发亮与汪英明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发亮系在执行单位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且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刘发亮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文广局承担。
另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已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本应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或采取适当方式使后驶车辆知晓前方有安全隐患,然而其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故障车辆没有采取有效的清障措施,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过错明显,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责任竞合,故成雅公司应在直接责任人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应与其过错相适应。
因此判决被告文广局与被告汪英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成雅公司在被告文广局与被告汪英明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成雅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纠纷案。1999年6月27日,庄世敏等三人乘坐由高长林驾驶的豫L51369号奥迪车从洛阳返回漯河,在向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收费站交纳通行费后驶入郑漯高速公路。行至郑漯高速公路下行线120公里北约10米处,因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司机冠军驾驶的、为建设郑漯高速公路漯河服务区运送石子的豫K12660号货车突然刹车转向,横穿高速公路中间分隔带开口处,高长林驾驶的奥迪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五人受伤。
河南高院就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请示最高法院,2003年6月25日最高法院批复(〔2002〕民一他字第6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
车驶人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引申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对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我国侵权行为法规定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导入了国外已成熟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为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案件提供了新的依据。
★补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人身、财产)、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故意、过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试分析一下成雅公司案的裁判思路:
(一)确定——高速公路公司的安保义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成雅公司曾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对事故处理的唯一认定,且成雅公司没有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那么本案二原告起诉成雅公司是否错误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立了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
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其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店、餐馆、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6号)的批复的理解,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方完全可以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在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但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安全义务保障人,如果有不作为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事故责任人和乘车人在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认定,并未涉及成雅公司在事故中的原因和责任。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已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本应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或采取适当方式使后驶车辆知晓前方有安全隐患,然而其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故障车辆没有采取有效的清障措施,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过错明显,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责任竞合。因此成雅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未尽职尽责,有过错,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二)归纳——高速公路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无论是冯·巴尔的危险控制理论,安保义务人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还是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安保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诱发损害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于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对经营者或管理者课以了重于一般人的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
那么作为安保义务方的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义务呢?一般而言,安保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
是硬件的,二是软件的。本案中,硬件的方面的安保义务问题不在讨论之列,这里笔者着重强调的谈一下软件方面的安保义务。一是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二是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三是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并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
在本案中,成雅公司系成雅高速公路的管理服务单位,对驶入其所管理部分的高速公路的车辆,双方之间不仅形成了一种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且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还应当为驶入高速路的驾乘人提供一种安全、完好、快速的通行路况,保障路上车辆安全驶过本路段,这也是其法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拽、牵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本案中,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但并未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而放任其在行车道上修车,其修理人员设立的警示筒仅77.5米,造成不安全隐患,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因此高速公路公司明显的违反了其法定的作为义务,给后来的车祸留下了发生的隐患,其不作为行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了责任竞合。
(三)判断——本案安保义务的归责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作出可规则判断的基础。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已经说明了本案高速公路公司违反其法定义务。那么该种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什么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的。
安保义务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于其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的同时,也不能无视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而且,原则上,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成为侵权法层面中所称的侵权行为,但特定的人的不作为行为基于法律的规定被确定为对其应负的积极的作为义务的违反,因此不作为行为才能够成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保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对安保义务人过错的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已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
(四)认定——本案安保义务的责任类型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一是直接责任,《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间接责任,《解释》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要判断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就结合案件从这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分析。首先,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汪英明、刘发亮双方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该二被告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
直接根本原因。其次,成雅公司工作人员在巡逻时已发现汪英明的车辆发生故障并已到现场,本应及时妥善的将故障车辆转移到相对安全的地段,然而其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安置警示筒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对故障车辆采取有效的清障措施,且在收取清障费后离开故障现场。因此,可以判断高速公路管理方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过错明显,成为后来二车相撞以及侵权成立的条件,但并非损害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再者,高速公路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刘发亮、汪英明构成责任竞合。
在这里,由于被告刘发亮、汪英明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成雅公司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其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与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竞合的情况下,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应是由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对构成要件的分析,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公司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得以发生,高速公路公司应当对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
(五)取舍——认定安保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的赔偿责任也并非必然地都是全部责任,而是要取决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毕竟,设定安保义务不是为了使其成为一种责任保险制度。在该种责任在承担补充赔偿时应该以什么为限度或标准,即在怎么判断“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问题,我们把它放在最后进行讨论,因为这不是对责任成立提出质疑,而是最后解决责任范围的问题。
对安保义务的违反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该行为所遭受的否定评价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而安保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的确定就直接关系到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基本判断以达到平衡利益的目的。
★就在作者结束本文的时候,2007年10月26日中国法院网刊发了《司机高速路上被劫匪抛石砸死 公路管理者担责20%》,现全文照录如下,以丰富大家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安保义务”的认识(鉴于该案尚未终审
判决,暂不对其发表评论):
中国法院网讯
曾经倍受社会关注,发生在成渝高速公路上抛石砸车抢劫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近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等因亲属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的20%计5万余元。 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王某的丈夫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驾驶渝C-25469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四川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话报警。罪犯蔡明君、王良海手持铁棒从高速公路边铁丝网破洞穿过绕至包某身后,用铁棒将包某打走。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铁棒砸烂车玻璃,蔡明君从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600元,多普达商务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被害人家属。2006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的亲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伤害。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丈夫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目的用石块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砸车致身亡,该事件的发生是难以预见的。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对其购票通行者履行服务义务,以保证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顺利的通行。一方面,李某之死是罪犯蔡明君、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处用石块向下砸车所致,与高速公路边防护铁丝网破损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向下用石块砸车在短期已发生数次,作为高速公路上跨天桥处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在李某事件发生前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已连续发生过两次同样用石块砸车的犯罪活动,却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补救措施来防止犯罪活动,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确保通行者在该地点安全顺利的通行。这充分说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
从而致使2006年3月29日晚10时许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砸车抢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报警、巡逻等措施也不能必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加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通行设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存在。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只能构成部份原因。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因其违约行为,
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只应承担20%的责任。遂作出了以上一审判决。该案已提起上诉。
三、对公路设施管理、维护不力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7月8日15时30分,家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的田容和伊花夫妇之子田虎(六岁),因在高速公路公里处玩耍被车撞身亡。该路段当时的经营管理权属高速公路发展公司,2004年9月转移给中原高速公路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146公里处的隔离防护铁丝网破损,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经营管理部门因疏忽大意,未及时修补并提醒人注意安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及监护义务,导致6岁的儿子进入高速公路玩耍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其儿子的死亡,也有一定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田容夫妇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4784.6元,由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承担65%的责任,即赔偿3.56万余元。原告在丧失生育能力后失去儿子,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万元,应予支持。故高速公路发展公司赔偿田容夫妇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56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高速公路发展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没有违法或过错行为,田虎的死亡惨剧是因他严重违章行为和田容夫妇未尽监护职责所造成的。田容夫妇辩称,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运营企业,对隔离防护铁丝网有养护职责,被损坏的防护网未及时修补是造成田虎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田容夫妇之子在京珠高速公路146公里处玩耍被车撞身亡的出事地点,是隔离防护铁丝网破损后行人踩踏而形成的小路,说明破损时日已久。田虎作为幼儿,对高速公路可能出现的危险不能完全识别。高速公路发展公司的疏于管理和监护人两个不同的原因共同导致田虎进入高速公路被车撞身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
维持。
案例二、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分别系刘某丽的父母。2003年11月29日,9岁的刘某丽与三位同学来到高速公路从龙岗往布吉方向13公里处,钻过第二道护栏铁丝网缺口并沿一条小径爬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刘某丽被黄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撞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行人刘某丽违章进入高速公路,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2004年9月3日公安部令第76号明令废止)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刘某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原告认为,事发高速公路地段的第二道护栏铁丝网因无人维护,破烂不堪,且有多个缺口形成了通往高速公路的小路,被告某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共同所有者、管理者,对高速公路的安全防护设施(铁丝网等)疏于管理,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本身存在的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各种损失共计593324.9元中4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7329.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查,事故发生地点所处的高速公路由被告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某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某投资公司无隶属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等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被告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当对该高速公路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律师调查笔录以及法院依原告申请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之女刘某丽确系在高速公路从龙岗往布吉方向13公里处钻过第二道护栏铁丝网缺口并沿一条小径爬上高速公路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在管理该高速公路中不存在任何疏忽及过错,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的铁丝网不存在破损现象,被告完全按照高速公路行业标准对高速公路进行周期性的、日常
性的养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养护义务,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巡逻记录、巡查签到表、工作指示单和工作验收单等证据,但被告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地点的铁丝网不存在破损现象,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国家对高速公路有特别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刘某丽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对高速公路的防护铁丝网疏于管理,以致行人穿越缺口发生事故,被告某公司应负次要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96298.1元。被告某公司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30%即58889.43元。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错误,原告在诉状中称该高速公路为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共同所有、管理,此与事实不符,该高速公路由被告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被告某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辩解属实,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58889.43元给两原告,驳回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中国法院网《司机京石高速撞狗车翻人伤 首发集团赔偿118万》 作者:王悦 发布时间:2007-11-01 (这是笔者完稿后出现的一个案例,全文照录作为参考。类似事件曾经在四川成乐高速公路上发生过,笔者作为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一方代理律师参与了相关诉讼,经过努力,原告当庭撤回了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的起诉,而本案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没有这么幸运了。)
中国法院网讯
闫先生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却被一条突然窜出的狗弄得险些车毁人亡。受到重伤身体残疾的闫先生认为这起事故是由于高速公路疏于管理造成的,便将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此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首都公司赔偿闫先生医
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64万余元。
2006年11月20日上午11点40分,闫先生驾驶着一辆“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石高速出京方向40公里500米处时,突然窜到高速公路中间的一条狗,闫先生避之不及,与狗相撞,造成车辆发生侧翻,后又撞在护栏上,自己和车上的朋友都受了伤,车严重损坏,狗也死亡。闫先生经及时抢救才挽回生命,但已落下严重残疾,属终身完全的护理依赖。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门认定闫先生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
但闫先生认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修了路、收了费,就有义务给大家提供一个安全的通行环境,而他们却疏于管理,未履行好自己的养路、护路责任,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以闫先生起诉要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165.1万余元。 开庭时,首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被告方护路符合规范,事故当天我方进行了巡视,出现情况,被告方只是应及时而不是随时处理;交管部门已认定闫振杰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闫先生的诉讼请求。
闫先生向法院提交事发地段隔离栅现状的照片,照片显示,路边护网确有大面积缺失。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首发公司作为京石高速(北京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之犬,其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先生要求首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闫先生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亦予支持。闫先生没有向法院提供营养费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此项诉请,应予驳回。闫先生后续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解决。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系交管部门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与本案依据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确定首发公司承担责任,系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因此,首发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闫先生小客车相撞之犬,现无法确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且闫先生在高速路正常行驶亦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高速公路出现无主之犬的事实,足以证明首发公司有过错。因此,首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闫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对判决结果可以接受,而首发公司的代理人对判决未作表态,在签收判决书后便匆匆离开了法庭。
★引申与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显然更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否则,应当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具有标本意义的地方立法: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因公路养护瑕疵造成公路使用者损害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养护作业义务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在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追偿。”
前两个案例均属于高速公路管理、养护瑕疵及监护人监护不力混合过错而致人损害案件。该类案件警示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必须切实加强对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管理、维护,任何疏忽都可能引发悲剧,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人与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司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起诉高速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人要求赔偿。
由于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运输地域,国家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有十分严格的规定。原我国《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2日公安部令第20号发布,2004年9月3日公安部令第76号废止)第四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现行有效的关于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参见: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2、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实施办法》第29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
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1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30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调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修改问题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上可知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生上述事故,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事故责任,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特殊规定。行人与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害结果,受害人可通过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发生事故的司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管理、养护高速公路的责任人提出侵权之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要求管理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案例二中,经过法院查证,造成刘某丽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是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但刘某丽之所以能够穿越高速公路,是因为封闭高速公路的铁丝网发生破裂,存在“缺口”。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责任
人以及经营的受益人,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周边铁丝网履行养护义务,避免行人或牲畜穿过封闭的铁丝网进入高速公路,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状告高速路噪音污染的案例
案例一、1992年11月,王某与拆迁人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其到丰台区六里桥10号院7号楼居住。1994年5月,王某入住后发现该楼邻近京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日常生活和学习受到严重干扰。王某多次要求解决噪声污染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王某于200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投资公司、北京市公路局(下称公路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限期采取减轻噪声污染的措施,将住房内噪声值降低到标准值以下,赔偿从入住以来的噪声扰民补偿费每月60元,总计4500元。
1997年11月3日晚22时,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六里桥10号院7号楼进行噪声监测,噪声值分别为78.4分贝、77.3分贝、69.2分贝。该区域适用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4类标准,环境噪声最高限值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55分贝。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0号院的规划、设计、施工均履行了法定手续。房屋竣工后,经过了丰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建设期间(1992至1993年)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当时的设计已考虑了高速公路的影响。但随着发展,京石高速公路的车流量增加了很多,而且北京市实行的交通管制又使大型载重汽车只能在夜间进城,这是规划设计时无法预见的。
被告公路局辩称,京石高速公路已于1999年10月1日前交发展公司管理和经营;京石高速公路赵辛店至六里桥段早在1987年即建成通车,而10号院是1994年建成的,交通噪声污染责任不能归咎于公路局。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原告住房的噪声污染问题完全是由于投资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理由是:一、根据收费站的统计,京石高速公路的现流量还远未达到设计流量,并且公路局和我公司管理京石高速公路时也没有
由于未尽管理义务而导致交通噪声加大的情形,对噪声污染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二、投资公司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一侧过近的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可能给居民带来的噪声污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公司是目前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此次纠纷所争议的噪声污染源主要来自于京石高速公路,故发展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义务承担起治理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判决如下:一、投资公司在2个月内为原告居住的住房南侧大间、门厅及阳台安装隔声窗(双层),将住房的室内噪声降到昼间60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二、投资公司、发展公司赔偿王某所受噪声污染损失每月60元,其中,投资公司负担50元,发展公司负担10元,自1994年5月起到住房安装隔声窗之月止。
案例二、家住苏州市东港新村的吴大爷因无法忍受高速公路的噪音,而将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决噪音问题,并支付噪音扰民补偿费。但终因原告吴大爷对自己受噪音污染的损害事实不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7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大爷的诉讼请求。
吴大爷于1999年购买苏州市东港新村141幢101室房屋,并在6月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苏嘉杭高速公路在2002年12月8日通车,在吴大爷住房的东面。据原告吴大爷叙述,他当年刚住进东港新村141幢101室房屋时,推开东窗只见一片碧绿,听到的是园区海关悠扬的钟声。但到2003年初,苏嘉杭高速公路开通,半年来,平均每天通车4万辆,其中80%是超载车,每两秒多就有一辆车从他家窗前经过。原来的碧绿、钟声没有了,代之以汽车尾气、可吸入粉尘、高分贝噪音,原告曾向公路指挥部多次反映,但没有答复。6月28日,吴大爷再次向《姑苏晚报》反映,同时也向市政府反映此事,市环保局安排环境检测中心在他家东窗设监测点,最高噪声为83分贝,让原告一家通宵失眠。原告今年62岁,有冠心病、神经衰弱,老伴患有职业性肺间质炎、肺气肿,白天心慌、胸闷。原告认为是被告侵犯了他的安宁居住权,现请求被告限期采取解决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措施,将原告住地的噪声降到标准以下;被告赔偿原告噪声扰民补偿每月80元,自高速公路
开通至今合计880元。
被告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解称,苏嘉杭高速公路线位规划于1992年,开工于1999年,2002年12月8日通车。针对通车以来对噪音的问题,他们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办法来降低噪音污染:1、为减少噪音他们采用了美国先进沥青路面配方结构,以减轻噪音;2、该公司还在东港141幢等处设置了装有先进吸音板的隔音墙;3、该公司还会同公安、交警部门一起,对苏嘉杭高速公路苏州城区段实行车辆禁鸣,并在各出入口设置禁鸣标志;4、针对目前超载车比较多的情况,他们已按照省交通厅的部署,协调交警、路政部门加强对超载的整治,从2004年1月起实施超载车辆的惩罚性收费,尽可能地减少超载车辆,尽量减少超载车辆带来的严重噪音;5、在高速公路沿线50-100米范围建设绿化带,以减少噪音。原告吴大爷所处为东港新村141幢101室,而高速公路位于101室的上面,应该讲高速公路对其的影响较轻。而目前高速公路下方的东环路分流线的噪音对其也构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该路段沿线未设立禁鸣标志。因此,苏嘉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认为造成案件纠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已经就此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
因原告吴大爷提供的监测数据既无分析意见,也无监测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要件,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提出了环境噪声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原告住宅的环境噪声进行鉴定,但终因苏嘉杭高速公路与东环路分流线平行,无法进行环境噪声鉴定,否则须暂时封闭一条道路。法院再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吴大爷可以追加被告,但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并愿意承担对损害事实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未能完成噪声鉴定。
基于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原告吴大爷对自己受苏嘉杭高速公路噪声污染的损害事实不能举出确切的证据,所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大爷的诉讼请求。
★引申与思考
案例一是全国首例因公路噪声污染而索赔的案件,该案反映了社会公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取向,其判决适用的法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法学理论,对该案进行分析:
一、关于归责原则
目前学界一致的观点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行为人有没有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尽管无过错责任是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一般原则,但对于错综复杂的环境污染案件来说,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远远不足的,因为加害主体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使每一对法律关系各具其特殊性,这就有必要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本案的三个被告,笔者作如下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其与原告有基于拆迁安置合同为原告安排好适合居住的合格房屋义务,所以,原告可追究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合同条款一般不会涉及噪声指标,可基于投资公司在投资开发建设该楼房时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充分考虑该楼因距离高速公路过近给住户带来的噪声污染危害、没有采取减轻和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等事实,认定投资公司应为某些法律义务而不为,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况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加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被告公路局。公路局是京石高速公路的开发建设者和最初经营者,但并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其侵权责任,因为其对高速公路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已转移给他人。
第三被告发展公司。发展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作为噪声的制造者,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能以主观上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应首先考虑加害人过错,这不但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中心地位,还因为归责原则与经济发展程度的联系性。发达国家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是与其工业文明的高度发达相适应的,也是经济发展与环境代价相平衡的结果。我们不主张先污染后治理,但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如何给脆弱的民族工业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应是值得法学家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二、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除了主观上的过错外,还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民法上的过错,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道德规范,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由此可见,过错的概念本身包括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说,包括了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提出了“忍受限度论”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事业活动引起了超过忍受限度的损害时,就是权利滥用从而构成违法。对忍受限度的判断,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的实际情况,如加害和受害双方的实际情况,被侵害的利益性质及受害程度、社会影响,侵权行为发生地或受害地的区域特点,可能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土地利用的先后及守法与否等。一般所指的忍受限度是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在综合平衡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保护环境权的重要性,也要着眼于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以及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忍受限度不是绝对的,也是有区域性和国界的。当然,忍受限度也必须将是否遵守环境标准作为重要的因素。本案中,按照国家标准,环境噪声超过忍受限度是明显的。
三、关于举证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类型案件的大量产生,司法实践中发现沿用以往“谁主张谁举证”的公式已很难实现对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一些讲求实质公平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相继产生,如: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损害归属说,主张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利益较量说,认为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远近、举证的难易程度都是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在环境公害类诉讼中,受害者对工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出于过错是无从知悉的,有关的事实证据也很难收集和提供。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是一个缓慢的积累过程,其因果关系的确定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当事人根本无法确定。况且,受害人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立法者和司法者如果再在举证责任的
承担和履行上加重他们的责任,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胜诉权。为了保证及时性有效地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环境保护程序法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并不是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需提出表面证据,以作为法院立案的依据。这里所说的表面证据主要包括原告受到污染的事实以及污染者现有的或可能的污染行为。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报告》和《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足以使本案成立。
被告的举证应围绕对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否定进行。本案中被告发展公司作为污染源单位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因此,法院判其承担责任。被告投资公司没有提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负主要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
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某受到侵害的权益既不是财产权,也不是人身权,而是享受安宁生活环境的权利即安宁权,这样的权利无疑是环境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护这样的权利是环境权的完整性的内在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王某所受的“噪声污染损失”,显然是精神损害而非其他。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在造成财产上损失的同时,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这种损害的平复和填补,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然延伸。在环境侵权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还有一个特殊的原因,就是有不少权利的损害(如采光权、通风权等)很难归类于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而将其归于精神损害,有利于对受害人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晚近立法对公路噪音问题的处理思路
1、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补充对比性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3、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路、快速路、主干路、城市高架路、铁路和城市轨道,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在已有的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结语:一切才刚刚开始
法治正越来越向深入发展,新的法律制度、理念正悄悄改变着我们传统的认识,而这一切才刚刚开始。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该尽快研究、适应新的法律环境,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才能有效减少经营中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通过前面对一系列与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有关的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我们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平时注意、领会到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它的要求去尽到一个经营者应当尽到的法律义务(如四川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交函法〔2000〕20号第2条第3款规定的,“当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交通执法人员和高速公路公司路产管护人员都有义务在事故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标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并负责维持
事故现场行车秩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复函》的规定: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道路清障、车辆救援等有偿服务工作。交通执法人员应通知经营公司到场清障和施救,事故车辆由经营公司拖到协调办商定的安全地点。”),多一点责任心(当代管理哲言有云“结果证明能力,责任说明人品”,在对危机事件进行处理的时候,一定要树立全员责任意识,提高证据意识,审慎不乏智慧地对危机事件作出有效的反应),很多法律风险是本来可以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