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哲学论文

吉林财经大学 期末论文

人权与权利的法哲学思考

学院

专业班级

姓名 张 艳 君

学号 指导教师 李 光 宇

一、人权的思考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人权的思想或者说是广义意义上的人权观应该说是非常古老的。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 世纪的古希腊和古罗马, 当时的思想家们提出了关于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的自然法则的思想。但事实上, 这个时期的自然法原理常常被用作义务, 而不是人权。因此, 古代朴素的平等、自由观念, 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或者说狭义上的人权观。

(一)古典自然法哲学的人权观

荷兰的格老秀斯虽然认为存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 但是他却反对主权在民、民权高于君权论。他认为,人们在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时, 就将个人的一切权利交给了国家。人民对于国家的政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命的权利。

斯宾诺莎是第一位把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作为天赋人权进行论证的思想家。在他看来, 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更为珍贵,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自由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 自由的思考、自由的判断是天赋人权,人们在订立契约的时候, 向共同体转让的仅仅是自由行动的权利, 而不是也不可能是转让自由思想和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他认为,当人们同意缔结契约,把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转让给共同体, 以此基础上建立的国家, 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统治效力, 人们必须服从这种统治, 否则便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可是这并不意味着, 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是绝对的, 当统治者的力量侵犯了人们缔结契约时所保留的那部分天赋人权, 人们有权利废除旧契约重新订立新的契约。

霍布斯从人的本性、目的和动机出发来描述自然状态,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但人在体力、智力、生理、教育和经验上是有差别的。但是从能力方面比较则是平等的,因此人们的目的是自我保存即自卫的权利。在霍布斯看来,按契约所建立的主权是由人们相互订立的约定而产生的,而人们互相约定建立主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相互间的和平与防卫以及对共同敌人的防卫。

(二)人权原则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在以自由、平等为旗帜的资产阶级革命席卷整个欧美大陆的封建专制王朝后,资本主义各国厉行宪政以保障人权。同时以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权原则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 首先,人权是宪法的源泉。从人权理论来看,西方宪法哲学界及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主张法定人权观,而英美法系是天赋人权观, 但从宪法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看,宪法都是源自人权并集中体现人权这一根本价值的。没有人权,就没有宪法。人权是宪法的来源,而宪法是人权保障的结果。另外一方面,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内涵,宪法是人权保障的形式。在宪法所体现的多元价值体系中,人权具有终极价值,人权规范也是最重要的规范。由于人权是人作为人的最基本要求,同时,人性又是脆弱的,因为人类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所以我们把人权保护托付给制度而非个人。于是我们选择了宪法这一彰显人民权利的纸。

(三)我国宪法的人权原则

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当代成为了检验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好坏的标准之一, 而我国也一直致力于人权事业的建设。新中国成立以后, 中国共产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 将保障人权、实现人民的当家作主作为奋斗目标, 在立宪和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从1982年宪法突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到人权研究和讨论,从禁区走向在普遍性原则指导下的全面开放。我国政府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我国人权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保护人权的内容已经写进了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十二五”规划,也写进了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的第十五次、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当中。而2004年我国修订宪法,实现“人权入宪”,则为人权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根本法基础。我国必须继续努力推进宪法的发展以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继续进步, 完善宪法是保障我国人权的前提。

二、权利的思考

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什么是权利?很多著名的哲学家和法学家都曾先后做过深刻的分析,其中观点可说是见仁见智。

(一)权利哲学理论

在哲学领域,具有代表性的是康德的权利自由论和黑格尔的权利可能性论。 康德认为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 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 他只表达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黑格尔则认为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个人要取得权利,就必须

具备以下3个条件: ( 1) 意愿的表达,即作为外在的我的生命和身体只有在我愿意要的时候才存在。( 2) 对物的占有,包括对内( 自身) 的占有和对外( 他物)的占有。( 3) 他人的承认。上述二者的权利概念是相当抽象的,但是两者对于意愿与行为自由的共同诉求,指引了探讨权利的方向。在20世纪西方法哲学中,选择论和利益论是两种比较新颖、且有较大影响的理论。

选择论是由英国法学家哈特所主张的。他认为,法律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尊重权利享有者的选择。选择论者断言:某人之所以有某种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该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某一特定关系的选择优于他人的选择。并认为,在主要的权利形态中,均体现出权利是一种以权利所有者的意志为中心的选择的特质。根据这一说法的逻辑,只有具备选择能力的人才有可能享有权利。为此,他曾经做出结论:我们“不应该将权利的概念延伸到动物和婴儿身上”。

利益论为德国法儒耶林首倡,主要代表人物包括拉兹和麦考密克等。利益论者主张,权利的不可或缺的要素是,法律保护或促进一个人的利益,使之免受他人或社会的侵犯,办法是为后者设定对权利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尼尔·麦考密克在反驳哈特的选择理论的时候提出,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享有者的利益。

选择论者认为利益论者,除了制造义务公式外, 并没有理解权利,并没有获得任何有意义的清晰的东西。而利益论者认为选择论者有一个关键的错误,即它把某些十分重要的法定权利( 如自由权)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澳大利亚法学家佩顿试图调和上述两者认识上的冲突。他指出,一个适当的法律权利应包括3个要素,即保护、意志和利益:( 1) 权利是法定的,因为它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至少是获得法律制度承认的; ( 2) 权利的占有者以一定的方式行使它的意志; ( 3) 而其意志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

综上, 我们可以总结出权利的构成要素: 主体的意志、获得利益的行为、所体现的利益以及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并且其逻辑顺序为,要有取得权利的愿望,

但仅有愿望不够,尚需付诸实践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一定的利益, 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从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

(二)关于胎儿是否有权利的思考

那么根据以上分析权利构成模式,胎儿能否作为自然人,拥有权利能力,这就要看胎儿是否满足权利的构成要素。

1 胎儿有意志吗?

所谓意志,是实现某种利益的主观希望。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第一,胎儿有意志能力。根据现代科学验证, 人类胚胎在母体内发育14 天后开始出现神经系统,在医学上这被认为是人有自我意识的标志,因而部分法学家认为此时胎儿已经具备了“人”的本质特征, 进而享有权利能力。第二,另一部分法学家认为, 人的胚胎作为形成中的人, 需要保护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法律规则需要尽可能清楚地确定权利主体存在的时刻。人的“人格”即意识,自我意识、意志和理智的开端只有在其出生的时刻才能予以确定。无疑,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即使认可胎儿有意志能力,进而赋予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也必会因其模糊含混、无法操作而沦为“空头支票”。

2 胎儿能做出获得利益的行为吗?

作为权利构成要素的行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刺激- 反应”,而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现代医学认为, 胎儿具有感觉、视觉、味觉、反应、学习和记忆等能力。但是, 胎儿的反应纯粹是一种自我指向的行为,根本不具有社会意义, 因而也不具有法律的意义。特别是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 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行为方式的选择。作为子宫中的胎儿是不具备这一能力的。

3 胎儿有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利益吗?

胎儿作为发展中的人,自然有一定的利益存在,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对此,大多数学者殆无异议。但是,如果我们继续追问:胎儿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权利吗?权利必须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但是这只是权利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这并不意味着,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一定可以成为权利。换句话说,即当法律为保护特定的利益而设置行为规范时, 不一定总是产生一项权利。

综上所述,赋予胎儿以权利主体的地位,不仅在理论上存在难以解释的困境,在实践上也难以操作。由此胎儿并非权利主体,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但是,鉴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发展中的人,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无疑是大势所趋。

吉林财经大学 期末论文

人权与权利的法哲学思考

学院

专业班级

姓名 张 艳 君

学号 指导教师 李 光 宇

一、人权的思考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人权的思想或者说是广义意义上的人权观应该说是非常古老的。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 世纪的古希腊和古罗马, 当时的思想家们提出了关于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的自然法则的思想。但事实上, 这个时期的自然法原理常常被用作义务, 而不是人权。因此, 古代朴素的平等、自由观念, 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或者说狭义上的人权观。

(一)古典自然法哲学的人权观

荷兰的格老秀斯虽然认为存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 但是他却反对主权在民、民权高于君权论。他认为,人们在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时, 就将个人的一切权利交给了国家。人民对于国家的政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命的权利。

斯宾诺莎是第一位把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作为天赋人权进行论证的思想家。在他看来, 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更为珍贵,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自由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 自由的思考、自由的判断是天赋人权,人们在订立契约的时候, 向共同体转让的仅仅是自由行动的权利, 而不是也不可能是转让自由思想和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他认为,当人们同意缔结契约,把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转让给共同体, 以此基础上建立的国家, 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统治效力, 人们必须服从这种统治, 否则便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可是这并不意味着, 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是绝对的, 当统治者的力量侵犯了人们缔结契约时所保留的那部分天赋人权, 人们有权利废除旧契约重新订立新的契约。

霍布斯从人的本性、目的和动机出发来描述自然状态,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但人在体力、智力、生理、教育和经验上是有差别的。但是从能力方面比较则是平等的,因此人们的目的是自我保存即自卫的权利。在霍布斯看来,按契约所建立的主权是由人们相互订立的约定而产生的,而人们互相约定建立主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相互间的和平与防卫以及对共同敌人的防卫。

(二)人权原则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在以自由、平等为旗帜的资产阶级革命席卷整个欧美大陆的封建专制王朝后,资本主义各国厉行宪政以保障人权。同时以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权原则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 首先,人权是宪法的源泉。从人权理论来看,西方宪法哲学界及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主张法定人权观,而英美法系是天赋人权观, 但从宪法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看,宪法都是源自人权并集中体现人权这一根本价值的。没有人权,就没有宪法。人权是宪法的来源,而宪法是人权保障的结果。另外一方面,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内涵,宪法是人权保障的形式。在宪法所体现的多元价值体系中,人权具有终极价值,人权规范也是最重要的规范。由于人权是人作为人的最基本要求,同时,人性又是脆弱的,因为人类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所以我们把人权保护托付给制度而非个人。于是我们选择了宪法这一彰显人民权利的纸。

(三)我国宪法的人权原则

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当代成为了检验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好坏的标准之一, 而我国也一直致力于人权事业的建设。新中国成立以后, 中国共产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 将保障人权、实现人民的当家作主作为奋斗目标, 在立宪和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从1982年宪法突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到人权研究和讨论,从禁区走向在普遍性原则指导下的全面开放。我国政府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为我国人权事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依据。保护人权的内容已经写进了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十二五”规划,也写进了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的第十五次、第十六次和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当中。而2004年我国修订宪法,实现“人权入宪”,则为人权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根本法基础。我国必须继续努力推进宪法的发展以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继续进步, 完善宪法是保障我国人权的前提。

二、权利的思考

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什么是权利?很多著名的哲学家和法学家都曾先后做过深刻的分析,其中观点可说是见仁见智。

(一)权利哲学理论

在哲学领域,具有代表性的是康德的权利自由论和黑格尔的权利可能性论。 康德认为权利的概念并不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对另一个人的愿望或纯粹要求的关系, 不问它是仁慈的行为或者不友好的行为, 他只表达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黑格尔则认为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个人要取得权利,就必须

具备以下3个条件: ( 1) 意愿的表达,即作为外在的我的生命和身体只有在我愿意要的时候才存在。( 2) 对物的占有,包括对内( 自身) 的占有和对外( 他物)的占有。( 3) 他人的承认。上述二者的权利概念是相当抽象的,但是两者对于意愿与行为自由的共同诉求,指引了探讨权利的方向。在20世纪西方法哲学中,选择论和利益论是两种比较新颖、且有较大影响的理论。

选择论是由英国法学家哈特所主张的。他认为,法律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尊重权利享有者的选择。选择论者断言:某人之所以有某种权利,取决于法律承认该人关于某种标的物或某一特定关系的选择优于他人的选择。并认为,在主要的权利形态中,均体现出权利是一种以权利所有者的意志为中心的选择的特质。根据这一说法的逻辑,只有具备选择能力的人才有可能享有权利。为此,他曾经做出结论:我们“不应该将权利的概念延伸到动物和婴儿身上”。

利益论为德国法儒耶林首倡,主要代表人物包括拉兹和麦考密克等。利益论者主张,权利的不可或缺的要素是,法律保护或促进一个人的利益,使之免受他人或社会的侵犯,办法是为后者设定对权利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尼尔·麦考密克在反驳哈特的选择理论的时候提出,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保护权利享有者的利益。

选择论者认为利益论者,除了制造义务公式外, 并没有理解权利,并没有获得任何有意义的清晰的东西。而利益论者认为选择论者有一个关键的错误,即它把某些十分重要的法定权利( 如自由权)排除在权利范围之外。澳大利亚法学家佩顿试图调和上述两者认识上的冲突。他指出,一个适当的法律权利应包括3个要素,即保护、意志和利益:( 1) 权利是法定的,因为它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至少是获得法律制度承认的; ( 2) 权利的占有者以一定的方式行使它的意志; ( 3) 而其意志是为了实现某种利益。

综上, 我们可以总结出权利的构成要素: 主体的意志、获得利益的行为、所体现的利益以及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并且其逻辑顺序为,要有取得权利的愿望,

但仅有愿望不够,尚需付诸实践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一定的利益, 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从而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

(二)关于胎儿是否有权利的思考

那么根据以上分析权利构成模式,胎儿能否作为自然人,拥有权利能力,这就要看胎儿是否满足权利的构成要素。

1 胎儿有意志吗?

所谓意志,是实现某种利益的主观希望。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结论:第一,胎儿有意志能力。根据现代科学验证, 人类胚胎在母体内发育14 天后开始出现神经系统,在医学上这被认为是人有自我意识的标志,因而部分法学家认为此时胎儿已经具备了“人”的本质特征, 进而享有权利能力。第二,另一部分法学家认为, 人的胚胎作为形成中的人, 需要保护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法律规则需要尽可能清楚地确定权利主体存在的时刻。人的“人格”即意识,自我意识、意志和理智的开端只有在其出生的时刻才能予以确定。无疑,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法律规范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即使认可胎儿有意志能力,进而赋予其权利主体的地位,也必会因其模糊含混、无法操作而沦为“空头支票”。

2 胎儿能做出获得利益的行为吗?

作为权利构成要素的行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刺激- 反应”,而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现代医学认为, 胎儿具有感觉、视觉、味觉、反应、学习和记忆等能力。但是, 胎儿的反应纯粹是一种自我指向的行为,根本不具有社会意义, 因而也不具有法律的意义。特别是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们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 反映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的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行为方式的选择。作为子宫中的胎儿是不具备这一能力的。

3 胎儿有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利益吗?

胎儿作为发展中的人,自然有一定的利益存在,并且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对此,大多数学者殆无异议。但是,如果我们继续追问:胎儿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是权利吗?权利必须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但是这只是权利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这并不意味着, 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一定可以成为权利。换句话说,即当法律为保护特定的利益而设置行为规范时, 不一定总是产生一项权利。

综上所述,赋予胎儿以权利主体的地位,不仅在理论上存在难以解释的困境,在实践上也难以操作。由此胎儿并非权利主体,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但是,鉴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发展中的人,加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无疑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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