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XXXXX101131,因涉嫌盗窃2008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 月2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8]180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在宝安区和平唯晶电脑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XX到宿舍楼梯口处接水喝,看到从楼上下来一名男子将裤兜里的几部手机拿出放入该层楼梯一张桌子的抽屉内。被告人XX便想趁该男子离开后将手机据为已有。当被告人XX回宿舍后再次到楼梯口时,见到该男子又将几部手机放入该抽屉内。被告人XX待该男子离开后,将抽屉内六部手机全部盗走,拿回宿舍放入自己的行李袋中。当天上午正当被告人XX准备离厂时,被公司保安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六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XX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l、被告人XX是主动归案的,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所盗窃的赃物已经归还给事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犯罪时仅二十岁,是初犯,盗窃别人的赃物是想有回家的路费。第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白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XX的供述及涉案物品辨认笔录、报案人吴昆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柳竹叶、周桂花、黄琴琴、赵冬青、丁奔波、李燕、蔡雪梅、黄玉丽、苏德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

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是经保安人员在厂内排查并发现涉案手机后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的,被告人并无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被告人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08 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X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XXX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XXXXX101131,因涉嫌盗窃2008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 月2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08]180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在宝安区和平唯晶电脑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XX到宿舍楼梯口处接水喝,看到从楼上下来一名男子将裤兜里的几部手机拿出放入该层楼梯一张桌子的抽屉内。被告人XX便想趁该男子离开后将手机据为已有。当被告人XX回宿舍后再次到楼梯口时,见到该男子又将几部手机放入该抽屉内。被告人XX待该男子离开后,将抽屉内六部手机全部盗走,拿回宿舍放入自己的行李袋中。当天上午正当被告人XX准备离厂时,被公司保安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六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XX的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l、被告人XX是主动归案的,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所盗窃的赃物已经归还给事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犯罪时仅二十岁,是初犯,盗窃别人的赃物是想有回家的路费。第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白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XX的供述及涉案物品辨认笔录、报案人吴昆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柳竹叶、周桂花、黄琴琴、赵冬青、丁奔波、李燕、蔡雪梅、黄玉丽、苏德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

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是经保安人员在厂内排查并发现涉案手机后将被告人人赃并获的,被告人并无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被告人自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涉案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符合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08 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X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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