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女儿 十年后向前夫主张抚养费
终审判决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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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南通11月20日电 十年前,陈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3岁的女儿。十年间,随着物价的上涨,陈女士渐感力不从心,遂以女儿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从即日起给付女儿抚养费直至成年。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
2000年初,24岁的陈女士与22岁的赵某结婚。翌年5月喜得一女后,双方为女儿的姓氏发生了分歧。2003年6月,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随陈女士生活,并由她独自抚养成人,赵某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女儿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陈女士倍感生活的压力,后悔当初不该因一时的冲动不要前夫承担抚养费。为给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今年8月,陈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如东县法院,要求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法院另查明,两人离婚后不久各自再婚,陈女士生育一子,赵某生育一女。赵某现为驾驶员,月收入2000多元。案件审理中,因两人对抚养费给付的金额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陈女士与赵某离婚时,曾协议不要赵某承担女儿抚养费,但是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围绕子女的各项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陈女士一人难以维持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陈女士要求前夫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赵某目前经济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
一审宣判后,陈女士以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低为由,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结合陈女士自认的消费支出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赵某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兵 曹 俊)
■连线法官■
抚养费可随物价上涨而变更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实现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在抚养权中争取处于优势地位,往往会在对方今后支付子女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甚至约定对方不用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秦昌东介绍,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如存在(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这是法律为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陈女士一人抚养女儿,但近十年来物价上涨的步伐一直没有停止,现陈女士一人抚养女儿的能力已明显不足,且已影响到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赵某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
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女儿 十年后向前夫主张抚养费
终审判决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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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南通11月20日电 十年前,陈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时,约定独自抚养3岁的女儿。十年间,随着物价的上涨,陈女士渐感力不从心,遂以女儿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从即日起给付女儿抚养费直至成年。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
2000年初,24岁的陈女士与22岁的赵某结婚。翌年5月喜得一女后,双方为女儿的姓氏发生了分歧。2003年6月,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随陈女士生活,并由她独自抚养成人,赵某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女儿生活学习费用不断增加,陈女士倍感生活的压力,后悔当初不该因一时的冲动不要前夫承担抚养费。为给女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今年8月,陈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如东县法院,要求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
法院另查明,两人离婚后不久各自再婚,陈女士生育一子,赵某生育一女。赵某现为驾驶员,月收入2000多元。案件审理中,因两人对抚养费给付的金额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陈女士与赵某离婚时,曾协议不要赵某承担女儿抚养费,但是随着物价逐年上涨,围绕子女的各项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与签订离婚协议时相比,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陈女士一人难以维持女儿的全部抚养费,已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对陈女士要求前夫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赵某目前经济收入水平,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并负担女儿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
一审宣判后,陈女士以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过低为由,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结合陈女士自认的消费支出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赵某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建兵 曹 俊)
■连线法官■
抚养费可随物价上涨而变更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实现尽快离婚的目的,或在抚养权中争取处于优势地位,往往会在对方今后支付子女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甚至约定对方不用支付子女的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
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秦昌东介绍,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如存在(1)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这是法律为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负担的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双方平等的义务,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照执行。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由陈女士一人抚养女儿,但近十年来物价上涨的步伐一直没有停止,现陈女士一人抚养女儿的能力已明显不足,且已影响到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赵某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