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建工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

从案例看工程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

肖珂 陈文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518040)

【关键词】工程保险;价值;认定

【摘 要】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展开,对工程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阐明了看法,对国内目前工程保险的条款和实务操作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在财产保险的理赔中,“以保险价值为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此,对保险价值的认定非常重要。企业财产保险一般在条款中都已经明确了保险价值的计算依据,如在财产综合险中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重置价,而在财产一切险中保险价值是市价(实际价值)。

在工程保险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等条款并未以列明条款的方式定义保险价值,但是从条款中的“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以及工程保险实践的操作可以得出结论:建筑或安装工程的保险价值应为保险工程建筑或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由于这里只定义了工程完工时的保险价值,而工程保险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完工前,因此建造期间的保险价值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由于工程保险存在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不断增加的特点,我们认为,对于未完工前的投保工程,其保险价值应为与工程进度对应的工程投入,即工程造价。

“以工程造价为限”是“以保险价值为限”原则在工程保险中的具体应用。下面结合我司处理的几个工程保险案例进行展开。

案例1:边坡塌方。边坡塌方后,植草防护设计变更成挡土墙,按照“恢复原状”核损。 “恢复原状”是以保险价值为限的一种体现。由于出险前的工程造价是植草防护,虽然出险后的实际投入(挡土墙)大于出险前的实际投入(植草防护),但是保险理赔只能以出险前的投入为基础,增加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例中,由于存在设计变更,费用增加部分应由业主承担。

案例2:隧道塌方。深圳××高速公路××隧道因开挖中不可准确预料的地质原因导致一段已做好的初期支护塌方,塌方后因周边围岩稳定性变差,被保险人在制定恢复原状方案时支护方式和参数有所加强,即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超过该段工程出险前的造价。

关于本案的赔付,被保险人认为应按修复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但是,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的赔偿处理有明确约定:当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应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这正是“以工程造价为限”的体现,也即“以保险价值为限”。

在这里,对“工程造价”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所有已开挖段隧道的造价,或塌方段隧道的造价。参照企业财产保险等其它险种的理赔处理原则,理论上,对于工程保险理

赔中“以工程造价为限”原则的使用,应以工程总造价或以保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但是实践中,建筑工程可分为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以及更小的项目,被保险人投保时一般以单位工程投保,保单明细表中只能反映出单位工程的造价、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受工程具体构造型式和工程进度中不确定因素的制约,保单明细表不可能细化到工程的分项或分段。由于建筑工程的风险是与分项工程和工程的分段相对应的,当发生保险财产的损失时,赔偿限额也应以对应的分项或分段工程为限,这与以保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的约定并不矛盾,因为如果对于具体项目的损失其赔偿限额要以远远高于其出险段实际造价的工程总价值或分项保险金额的话,则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收取的保险费不对等。

因此,本案中的赔付金额应以塌方段的隧道造价为限,而非以整座隧道或整条高速公路的造价为限。

案例3:2005年浙江省台风频繁,××大型水电站正处于建筑期,2005年第13号台风“泰利”9月上旬突袭浙江西南部,造成××水电站损失近千万元,其中××水电站工程承包商堆放于河道两岸的填筑大坝备用石料冲失20多万方,直接经济损失约400万元,受保险双方委托,我司作为本案件的保险公估人秉持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相应的公估程序,最终本案件的定损金额约130万元,对于冲失的大坝备用石料公估结论为不予赔付。

被保险人对本工程以概算价投保,保险项目包括施工辅助工程、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在保险合同包含的工程概算表中,对大坝填筑石料无价值体现,本保险合同扩展保费调整特别条款,即工程完工后,保险人以工程实际总造价调整保费,我司通过查阅被保险人业主发包给承包商的发包合同,同样该部分石料未有价值体现,而是在导流洞和大坝趾板的开挖中含有该部分石料的加工费用,所以本工程最终工程总造价中将不包含此部分石料的费用,即此部分石料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项目内。

本案中遭洪水冲失的大坝填筑备用料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应该赔付,其理由为该部分备用石料将用于重力式大坝上,对被保险人来说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公估人通过对保险合同中工程造价清单项的分析发现,大坝的填筑单价仅考虑了运输、整平、碾压等工作费用,对于石料本身无价值体现,原因为被保险人在建筑期内要开挖导流洞、大坝趾板,其开挖出来的石料正好可以当作大坝填筑料,被保险人考虑了综合利用。

从“价值”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推断出承包商无法从本工程保险中获得赔偿,理由如下:

本案中,业主与承包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导流洞、趾板工程中开挖方的计价方式:每开挖一方土石方,业主向承包商支付人民币××元。本案中被冲走的石料属于导流洞、趾板开挖后的工程弃碴,并不单独计价。由于承包商在导流洞、趾板工程中的投入,也就是该部分石料的“价值”已经在开挖方的计价中体现,导流洞、趾板工程安全无风险的开挖完成后,石料本身已经没有“价值”,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保险价值的损失。

这里似乎出现一个疑问,为什么一个“损失”金额巨大的案件(重新开挖获得这些石料

需要大量经费),经过审核后会被认为没有损失?这实际是“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差别。石料本身虽然没有“价值”,但是对被保险人来说仍具有相当的“使用价值”。如果重温马克思的《资本论》,我们会对这个问题有更深刻的理解。商品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但是价值与使用价值是有本质差别的。工程保险中,保险工程本身的保险金额是根据工程总造价确定的,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与工程的“价值”相对应的。

从保险的角度理解,本案可以被认为是由于台风洪水造成被保险人承包商无法履行合同导致的契约责任。由于本案中这种契约责任并不在责任范围内,因此在责任险项下也无法获得赔偿。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工程保险中的保险价值即为工程造价。目前工程险理赔中存在一些争议,一方面是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原则的理解不透彻,另一方面,也与保险条款的解释不够明确有关。建议今后在类似的工程保险合同中关于赔付方式的条款应进一步明确,以消除不必要的分歧。

对于案例3中的备用石料,因工程造价中不包含该部分原料费用,这些材料属于免费材料,保险双方应认识到传统的保险条款对此保障不足。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修复过程中可能需要花费一定的材料采购或开发费用用于补充缺失的“免费材料”。针对此类情况,双方可以通过特别条款达成协议,由保险人按照重置成本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但保费应该合理增加,或者将此因素包含在保险金额内。同样,对于案例2中的隧道塌方,理论上也可以通过特别条款,约定按照实际恢复费用进行赔偿,但是由于这将导致赔付率大幅度飙升(费率也将因此同比飙升),这种设想在目前国内保险市场难以得到支撑。

参考文献:

1. 吴小平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2. 郭振华、熊华、苏燕编著:《工程项目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从案例看工程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

肖珂 陈文

(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深圳518040)

【关键词】工程保险;价值;认定

【摘 要】通过典型案例分析展开,对工程保险中保险价值的认定阐明了看法,对国内目前工程保险的条款和实务操作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在财产保险的理赔中,“以保险价值为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此,对保险价值的认定非常重要。企业财产保险一般在条款中都已经明确了保险价值的计算依据,如在财产综合险中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重置价,而在财产一切险中保险价值是市价(实际价值)。

在工程保险中,建筑工程一切险等条款并未以列明条款的方式定义保险价值,但是从条款中的“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以及工程保险实践的操作可以得出结论:建筑或安装工程的保险价值应为保险工程建筑或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由于这里只定义了工程完工时的保险价值,而工程保险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完工前,因此建造期间的保险价值更加具有实际意义。

由于工程保险存在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不断增加的特点,我们认为,对于未完工前的投保工程,其保险价值应为与工程进度对应的工程投入,即工程造价。

“以工程造价为限”是“以保险价值为限”原则在工程保险中的具体应用。下面结合我司处理的几个工程保险案例进行展开。

案例1:边坡塌方。边坡塌方后,植草防护设计变更成挡土墙,按照“恢复原状”核损。 “恢复原状”是以保险价值为限的一种体现。由于出险前的工程造价是植草防护,虽然出险后的实际投入(挡土墙)大于出险前的实际投入(植草防护),但是保险理赔只能以出险前的投入为基础,增加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案例中,由于存在设计变更,费用增加部分应由业主承担。

案例2:隧道塌方。深圳××高速公路××隧道因开挖中不可准确预料的地质原因导致一段已做好的初期支护塌方,塌方后因周边围岩稳定性变差,被保险人在制定恢复原状方案时支护方式和参数有所加强,即恢复原状发生的费用超过该段工程出险前的造价。

关于本案的赔付,被保险人认为应按修复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但是,在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的赔偿处理有明确约定:当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应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这正是“以工程造价为限”的体现,也即“以保险价值为限”。

在这里,对“工程造价”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所有已开挖段隧道的造价,或塌方段隧道的造价。参照企业财产保险等其它险种的理赔处理原则,理论上,对于工程保险理

赔中“以工程造价为限”原则的使用,应以工程总造价或以保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但是实践中,建筑工程可分为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以及更小的项目,被保险人投保时一般以单位工程投保,保单明细表中只能反映出单位工程的造价、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受工程具体构造型式和工程进度中不确定因素的制约,保单明细表不可能细化到工程的分项或分段。由于建筑工程的风险是与分项工程和工程的分段相对应的,当发生保险财产的损失时,赔偿限额也应以对应的分项或分段工程为限,这与以保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为限的约定并不矛盾,因为如果对于具体项目的损失其赔偿限额要以远远高于其出险段实际造价的工程总价值或分项保险金额的话,则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与收取的保险费不对等。

因此,本案中的赔付金额应以塌方段的隧道造价为限,而非以整座隧道或整条高速公路的造价为限。

案例3:2005年浙江省台风频繁,××大型水电站正处于建筑期,2005年第13号台风“泰利”9月上旬突袭浙江西南部,造成××水电站损失近千万元,其中××水电站工程承包商堆放于河道两岸的填筑大坝备用石料冲失20多万方,直接经济损失约400万元,受保险双方委托,我司作为本案件的保险公估人秉持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进行相应的公估程序,最终本案件的定损金额约130万元,对于冲失的大坝备用石料公估结论为不予赔付。

被保险人对本工程以概算价投保,保险项目包括施工辅助工程、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及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在保险合同包含的工程概算表中,对大坝填筑石料无价值体现,本保险合同扩展保费调整特别条款,即工程完工后,保险人以工程实际总造价调整保费,我司通过查阅被保险人业主发包给承包商的发包合同,同样该部分石料未有价值体现,而是在导流洞和大坝趾板的开挖中含有该部分石料的加工费用,所以本工程最终工程总造价中将不包含此部分石料的费用,即此部分石料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项目内。

本案中遭洪水冲失的大坝填筑备用料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应该赔付,其理由为该部分备用石料将用于重力式大坝上,对被保险人来说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公估人通过对保险合同中工程造价清单项的分析发现,大坝的填筑单价仅考虑了运输、整平、碾压等工作费用,对于石料本身无价值体现,原因为被保险人在建筑期内要开挖导流洞、大坝趾板,其开挖出来的石料正好可以当作大坝填筑料,被保险人考虑了综合利用。

从“价值”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推断出承包商无法从本工程保险中获得赔偿,理由如下:

本案中,业主与承包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了导流洞、趾板工程中开挖方的计价方式:每开挖一方土石方,业主向承包商支付人民币××元。本案中被冲走的石料属于导流洞、趾板开挖后的工程弃碴,并不单独计价。由于承包商在导流洞、趾板工程中的投入,也就是该部分石料的“价值”已经在开挖方的计价中体现,导流洞、趾板工程安全无风险的开挖完成后,石料本身已经没有“价值”,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保险价值的损失。

这里似乎出现一个疑问,为什么一个“损失”金额巨大的案件(重新开挖获得这些石料

需要大量经费),经过审核后会被认为没有损失?这实际是“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差别。石料本身虽然没有“价值”,但是对被保险人来说仍具有相当的“使用价值”。如果重温马克思的《资本论》,我们会对这个问题有更深刻的理解。商品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但是价值与使用价值是有本质差别的。工程保险中,保险工程本身的保险金额是根据工程总造价确定的,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与工程的“价值”相对应的。

从保险的角度理解,本案可以被认为是由于台风洪水造成被保险人承包商无法履行合同导致的契约责任。由于本案中这种契约责任并不在责任范围内,因此在责任险项下也无法获得赔偿。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工程保险中的保险价值即为工程造价。目前工程险理赔中存在一些争议,一方面是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理赔原则的理解不透彻,另一方面,也与保险条款的解释不够明确有关。建议今后在类似的工程保险合同中关于赔付方式的条款应进一步明确,以消除不必要的分歧。

对于案例3中的备用石料,因工程造价中不包含该部分原料费用,这些材料属于免费材料,保险双方应认识到传统的保险条款对此保障不足。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修复过程中可能需要花费一定的材料采购或开发费用用于补充缺失的“免费材料”。针对此类情况,双方可以通过特别条款达成协议,由保险人按照重置成本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但保费应该合理增加,或者将此因素包含在保险金额内。同样,对于案例2中的隧道塌方,理论上也可以通过特别条款,约定按照实际恢复费用进行赔偿,但是由于这将导致赔付率大幅度飙升(费率也将因此同比飙升),这种设想在目前国内保险市场难以得到支撑。

参考文献:

1. 吴小平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2. 郭振华、熊华、苏燕编著:《工程项目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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