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与物保制度的适用规则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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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及《解释》对保证担保(人保)和抵押、质押担保(物保)规则的设定较为严密,实践中涉及到对此类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问题。包括担保与反担保、单项保证与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物保与人保等。

一、担保与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其实,反担保法律制度并无特别之处。担保是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反担保”是债务人或受其请托的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因此,二者在责任原理上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担保关系的走向和担保权的承受是“逆向”的,故称之为“反担保”。值得注意的是,在由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其方式既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但由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则只能以物保方式为之。因为,债务人以自身的“信用”即人保根本不能构成对担保人的任何担保效应。

二、单项保证与共同保证。只有单个保证人的为单项保证,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无论是单项保证还是共同保证均既有可能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也有可能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方式的确定上,担保法实行“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即如果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含约定矛盾)”的,推定为连带保证。

在共同保证中,首先应确认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按份”保证的约定,否则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当存在“按份”共同保证约定时,则构成了对连带共同保证的排除性条件。但是,如该按份约定只是各保证人内部约定时,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只有当债权人直接参与设立该约定或者其明知并接受该约定的,则按份法律责任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按份共同保证的另一个特殊性是,虽然各保证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但每一个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仍然是连带责任。因此,按份共同保证并不排斥连带责任制度。

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其区别在于前者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未对主债务人起诉及执行的,不得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故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但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则负有直接清偿责任,即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则连带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将即时产生。所谓的“连带”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清偿“顺位”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二者均系被直接强制执行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对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修正为“先执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即债权人可以将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一并涉诉,但在执行阶段中必须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

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责任机制。二者的效力规则是:当物保是主债务人自身所提供的,则物保的效力优先,此时必须首先执行债务人的物保后保证人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物保是由非主债务人的第三人所提供的,则物保与人保在清偿责任体系中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要求人保或物保等任一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要求其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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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及《解释》对保证担保(人保)和抵押、质押担保(物保)规则的设定较为严密,实践中涉及到对此类法律规则的正确适用问题。包括担保与反担保、单项保证与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物保与人保等。

一、担保与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其实,反担保法律制度并无特别之处。担保是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反担保”是债务人或受其请托的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因此,二者在责任原理上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担保关系的走向和担保权的承受是“逆向”的,故称之为“反担保”。值得注意的是,在由第三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其方式既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但由债务人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时,则只能以物保方式为之。因为,债务人以自身的“信用”即人保根本不能构成对担保人的任何担保效应。

二、单项保证与共同保证。只有单个保证人的为单项保证,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无论是单项保证还是共同保证均既有可能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也有可能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方式的确定上,担保法实行“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即如果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含约定矛盾)”的,推定为连带保证。

在共同保证中,首先应确认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按份”保证的约定,否则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当存在“按份”共同保证约定时,则构成了对连带共同保证的排除性条件。但是,如该按份约定只是各保证人内部约定时,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只有当债权人直接参与设立该约定或者其明知并接受该约定的,则按份法律责任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按份共同保证的另一个特殊性是,虽然各保证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但每一个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仍然是连带责任。因此,按份共同保证并不排斥连带责任制度。

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其区别在于前者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未对主债务人起诉及执行的,不得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故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但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则负有直接清偿责任,即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则连带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将即时产生。所谓的“连带”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清偿“顺位”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二者均系被直接强制执行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对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修正为“先执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即债权人可以将一般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一并涉诉,但在执行阶段中必须先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

四、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责任机制。二者的效力规则是:当物保是主债务人自身所提供的,则物保的效力优先,此时必须首先执行债务人的物保后保证人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物保是由非主债务人的第三人所提供的,则物保与人保在清偿责任体系中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要求人保或物保等任一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要求其一并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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