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各市州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环境监管,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规范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进行综合评价定级,是企业环境行为的综合和直观反映。

第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 “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 “定期评价与动态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督促企业改进环境行为。

第四条  全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实施。先行对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上市公司、日常环境监管中发现存在严重环境问题的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以及其他自愿申请参加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的企业,开展环境行为信用评价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逐步向其他企业推广。

第五条  省环保厅成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面工作。下设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州环保局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评价企业的自查自报,核实补充环境监管信息,提出初评建议并上报。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属于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企业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评价定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检查。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评价工作费用。

二、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指标包括以下十项:

1、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情况;

2、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标情况;

3、废物处理处置情况(含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

4、环保审批和排污许可执行情况;

5、违法排污情况;

6、环境污染事故(事件)发生情况;

7、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8、环境污染信访投诉及处理情况;

9、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10、其他环境违法违规情况。

第八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环境诚信企业,用绿牌标识;环境合格企业,用蓝牌标识;环境风险企业,用黄牌标识;环境不良企业,用红牌标识。

各等级的评价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评价方法采用单一指标判别法。黄色、红色企业的等级确定以最差指标所对应的等级为准;存在3项或3项以上黄色等级行为的企业,评价结果降为红色等级。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的周期为一年,根据企业环境行为发生的时间,列入相应的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年度。

三、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分为初次评价、复查评价和实时评价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初次评价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下达通知。各市州环保局组织县(市、区)环保局向企业下达《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告知书》,通知企业填报上年度环境行为信息。

(二)自查自报。企业在接到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照评价标准,依据上年度实际情况填写《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登记表》(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登记表),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环保局。

企业自查认为各项评价指标均符合“环境诚信企业”要求,可在《信用评价登记表》中申请评定“环境诚信企业”;同时提交清洁生产审核、环境信息公开等资料。

(三)初审补充。各县(市、区)、市州环保局逐级对《信用评价登记表》的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分别补充日常环境监管信息,提出初评定级建议。

(四)信息汇总。各市州环保局将辖区内的《信用评价登记表》和《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息汇总表》(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材料),上报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

省环保厅各部门对市州上报的企业信息进行审核,并补充日常环境监管信息。

(五)综合评价。省环保厅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拟定信用评价等级。

(六)信息反馈。由市州环保局组织向企业反馈拟评价结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书面报送市州环保局(逾期无反馈视同认可)。对拟定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据。市州环保局组织对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反馈意见及核实情况汇总,统一报送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

(七)统一公示。在省环保厅网站或公众媒体上公示企业环境行为信用拟评价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7天。

(八)复核审定。省环保厅会同市州环保局对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对拟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后,报厅务会审定。

(九)统一公布。在省环保厅网站或公众媒体上公布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并通报市州环保局和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初次评价的企业,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实行复查评价,复查评价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县(市、区)、市州环保局逐级汇总日常环境监管信息,提出初评定级建议。

(二)信息汇总;(三)综合评价;(四)信息反馈;(五)统一公示;(六)复核审定;(七)统一公布。相关要求与第十一条相同。

第十三条  在连续两次评价结果发布期间,实行实时评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将及时对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降级。根据各级环保部门日常监管、群众投诉、环境污染纠纷及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等企业违法违规信息,按照《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指标及评级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将现评价等级降到相应等级。

(二)升级。企业通过采取积极整改措施,环境行为得到改善,可申请升级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要针对被评为环境风险或环境不良的原因认真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才能向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申请信用升级。

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不良企业,本评价年度内不予升级。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信用等级升级需提交以下材料:企业申请函、工程治理等整改措施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州环境监察部门的现场监察材料、市州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市州环保局初审意见等。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鼓励和督促其持续改善环境行为。加大对不遵守环评制度和环保验收规定、无证排污、严重超标排污、私设暗管排污、虚报瞒报排污情况、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群体性污染纠纷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

第十七条  对环境诚信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实施以下鼓励政策:

(一)企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保部门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其他资金补助、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等。

(三)企业和负责人优先参与各类环保评优评先。

(四)将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情况抄送金融部门,优先实施绿色信贷。

第十八条  对环境风险企业,各级环保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一)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责令限期整改。

(二)未完成整改前,在办理企业上市或再融资环保核查、出具守法证明等事项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三)未完成整改前,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四)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五)向金融、工商等部门通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对环境不良企业,各级环保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一)列入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对象,实施挂牌督办,加强监督检查。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改。在未完成整改前,暂停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四)不予受理企业上市或再融资环保核查申请。

(五)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六)对实施停产整治、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暂扣、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七)向金融、工商等部门通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的信息采集、评价定级、结果反馈、信息公开等过程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做到信息真实,有据可依,有证可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采取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等方式填报环境行为信息,一经查实,信用评价等级下调一级,情节严重的直接降为环境不良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相关工作人员,将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纳入市州环保局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省环保厅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各市州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管理档案库,逐步实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信息化。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各市州环保局: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环境监管,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规范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一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进行综合评价定级,是企业环境行为的综合和直观反映。

第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 “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 “定期评价与动态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高环境监管水平,督促企业改进环境行为。

第四条  全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实施。先行对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上市公司、日常环境监管中发现存在严重环境问题的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以及其他自愿申请参加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的企业,开展环境行为信用评价试点,取得成功经验后逐步向其他企业推广。

第五条  省环保厅成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面工作。下设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评价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

各市州环保局成立相应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评价企业的自查自报,核实补充环境监管信息,提出初评建议并上报。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属于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企业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评价定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检查。各级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评价工作费用。

二、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指标包括以下十项:

1、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达标情况;

2、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标情况;

3、废物处理处置情况(含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

4、环保审批和排污许可执行情况;

5、违法排污情况;

6、环境污染事故(事件)发生情况;

7、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8、环境污染信访投诉及处理情况;

9、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10、其他环境违法违规情况。

第八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环境诚信企业,用绿牌标识;环境合格企业,用蓝牌标识;环境风险企业,用黄牌标识;环境不良企业,用红牌标识。

各等级的评价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评价方法采用单一指标判别法。黄色、红色企业的等级确定以最差指标所对应的等级为准;存在3项或3项以上黄色等级行为的企业,评价结果降为红色等级。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的周期为一年,根据企业环境行为发生的时间,列入相应的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年度。

三、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分为初次评价、复查评价和实时评价三种类型。

第十一条  初次评价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下达通知。各市州环保局组织县(市、区)环保局向企业下达《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告知书》,通知企业填报上年度环境行为信息。

(二)自查自报。企业在接到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对照评价标准,依据上年度实际情况填写《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登记表》(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登记表),与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县(市、区)环保局。

企业自查认为各项评价指标均符合“环境诚信企业”要求,可在《信用评价登记表》中申请评定“环境诚信企业”;同时提交清洁生产审核、环境信息公开等资料。

(三)初审补充。各县(市、区)、市州环保局逐级对《信用评价登记表》的申报信息进行核实,并分别补充日常环境监管信息,提出初评定级建议。

(四)信息汇总。各市州环保局将辖区内的《信用评价登记表》和《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评价信息汇总表》(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版材料),上报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

省环保厅各部门对市州上报的企业信息进行审核,并补充日常环境监管信息。

(五)综合评价。省环保厅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拟定信用评价等级。

(六)信息反馈。由市州环保局组织向企业反馈拟评价结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书面报送市州环保局(逾期无反馈视同认可)。对拟定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据。市州环保局组织对反馈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反馈意见及核实情况汇总,统一报送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

(七)统一公示。在省环保厅网站或公众媒体上公示企业环境行为信用拟评价结果,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7天。

(八)复核审定。省环保厅会同市州环保局对公示期间收集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对拟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后,报厅务会审定。

(九)统一公布。在省环保厅网站或公众媒体上公布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并通报市州环保局和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初次评价的企业,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实行复查评价,复查评价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县(市、区)、市州环保局逐级汇总日常环境监管信息,提出初评定级建议。

(二)信息汇总;(三)综合评价;(四)信息反馈;(五)统一公示;(六)复核审定;(七)统一公布。相关要求与第十一条相同。

第十三条  在连续两次评价结果发布期间,实行实时评价。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将及时对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一)降级。根据各级环保部门日常监管、群众投诉、环境污染纠纷及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等企业违法违规信息,按照《湖南省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指标及评级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将现评价等级降到相应等级。

(二)升级。企业通过采取积极整改措施,环境行为得到改善,可申请升级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四条  企业要针对被评为环境风险或环境不良的原因认真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才能向省环保厅信用评价办公室申请信用升级。

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不良企业,本评价年度内不予升级。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信用等级升级需提交以下材料:企业申请函、工程治理等整改措施的相关证明材料、市州环境监察部门的现场监察材料、市州环境监测部门的监测报告、市州环保局初审意见等。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鼓励和督促其持续改善环境行为。加大对不遵守环评制度和环保验收规定、无证排污、严重超标排污、私设暗管排污、虚报瞒报排污情况、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群体性污染纠纷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

第十七条  对环境诚信企业,各级环保部门实施以下鼓励政策:

(一)企业申请上市或再融资,环保部门予以积极支持。

(二)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其他资金补助、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等。

(三)企业和负责人优先参与各类环保评优评先。

(四)将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等级情况抄送金融部门,优先实施绿色信贷。

第十八条  对环境风险企业,各级环保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一)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责令限期整改。

(二)未完成整改前,在办理企业上市或再融资环保核查、出具守法证明等事项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三)未完成整改前,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四)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五)向金融、工商等部门通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对环境不良企业,各级环保部门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监管:

(一)列入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对象,实施挂牌督办,加强监督检查。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停产整改。在未完成整改前,暂停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四)不予受理企业上市或再融资环保核查申请。

(五)取消环保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六)对实施停产整治、限期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暂扣、吊销排污许可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七)向金融、工商等部门通报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的信息采集、评价定级、结果反馈、信息公开等过程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做到信息真实,有据可依,有证可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采取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等方式填报环境行为信息,一经查实,信用评价等级下调一级,情节严重的直接降为环境不良等级。

第二十二条   对不遵守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相关工作人员,将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工作纳入市州环保局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省环保厅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各市州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管理档案库,逐步实现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信息化。

五、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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