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7-02-23浏览:59次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5民初1562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负责人:孙京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臣,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中海凯旋门,系被告单位凯旋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雲,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邵君及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雲、黄作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合理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徐某、董某某等五人翻墙进入中海凯旋门小区*号楼,乘*单元电梯上顶楼,从顶楼攀爬翻窗至原告家中,盗走索尼笔记本一台、佳能40D型相机一部、保险柜一个(内装房产证等物、现金人民币16000元、翡翠玉坠一条、钻石项链两条、彩色项链两条、蜜蜡手串一个、黄金手链两条)。后盗窃团伙抱着保险箱等所盗之物乘电梯顺利下至一楼,将所盗之物抛扔出小区围墙,并翻墙逃离小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安全的监控、巡逻形同虚设小区楼宇屋面管理安全隐患明显,没有尽到对小区业主的安保义务。原告家中财务被盗,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1、按照现行物业条例,包括前期的物业条例,主要是保障物业公区的安全,不保障业主的私人区域及财务;2、在案发期间被告公司对监控及来访登记有存档。且当时中海凯旋门一期属于业主装修比较集中的阶段,虽然物业要求装修人员必须办理装修证,但有些业主自行将装修工带入小区。3、小区天台和阳台是作为紧急逃生的,在案发后,被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家中被盗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家中被盗,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家中被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认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家中被盗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应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及日常巡视工作;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监控中心24小时有人员值班,监控录像的保存符合基本安全防范标准。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明知小区围墙低矮,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安装监控、加强巡逻等相关安保措施,导致窃贼在大白天翻墙进入小区随后乘电梯进入顶楼,从顶楼攀爬翻窗至原告家中盗窃,盗取赃物后又乘电梯顺利下至一楼,将所盗之物抛扔出小区围墙,并翻墙逃离小区。期间被告公司24小时值班的监控中心及安全巡查人员均未发现异常采取措施,且原告发现家中被盗报案后,被告公司也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视频监控资料协助破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未能履行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协议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对小区居民住宅的视屏监控、保安巡逻显然存在疏漏,对盗窃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对原告家中因失窃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家中被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的辩论意见,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物品的价值予以证明,但原告周某在发现家中失窃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报案称共计损失117500元,按照正常的生活实践,其内容较为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按其损失117500元的一半即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案件发生在室内,发现入室盗窃有一定难度,而业主对其室内财产负有主要的安全保障责任,且原告周某外出家中无人时未能及时关闭阳台窗户,自身未做好相应防盗措施,故应对家中失窃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对原告周某家中失窃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5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3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宣
发布日期:2017-02-23浏览:59次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5民初1562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负责人:孙京伟,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臣,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中海凯旋门,系被告单位凯旋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雲,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君、邵君及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雲、黄作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合理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徐某、董某某等五人翻墙进入中海凯旋门小区*号楼,乘*单元电梯上顶楼,从顶楼攀爬翻窗至原告家中,盗走索尼笔记本一台、佳能40D型相机一部、保险柜一个(内装房产证等物、现金人民币16000元、翡翠玉坠一条、钻石项链两条、彩色项链两条、蜜蜡手串一个、黄金手链两条)。后盗窃团伙抱着保险箱等所盗之物乘电梯顺利下至一楼,将所盗之物抛扔出小区围墙,并翻墙逃离小区。被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安全的监控、巡逻形同虚设小区楼宇屋面管理安全隐患明显,没有尽到对小区业主的安保义务。原告家中财务被盗,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辩称,1、按照现行物业条例,包括前期的物业条例,主要是保障物业公区的安全,不保障业主的私人区域及财务;2、在案发期间被告公司对监控及来访登记有存档。且当时中海凯旋门一期属于业主装修比较集中的阶段,虽然物业要求装修人员必须办理装修证,但有些业主自行将装修工带入小区。3、小区天台和阳台是作为紧急逃生的,在案发后,被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家中被盗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家中被盗,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家中被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认周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家中被盗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应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及日常巡视工作;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监控中心24小时有人员值班,监控录像的保存符合基本安全防范标准。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明知小区围墙低矮,存在安全隐患,但未采取安装监控、加强巡逻等相关安保措施,导致窃贼在大白天翻墙进入小区随后乘电梯进入顶楼,从顶楼攀爬翻窗至原告家中盗窃,盗取赃物后又乘电梯顺利下至一楼,将所盗之物抛扔出小区围墙,并翻墙逃离小区。期间被告公司24小时值班的监控中心及安全巡查人员均未发现异常采取措施,且原告发现家中被盗报案后,被告公司也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视频监控资料协助破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未能履行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协议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对小区居民住宅的视屏监控、保安巡逻显然存在疏漏,对盗窃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对原告家中因失窃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家中被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的辩论意见,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物品的价值予以证明,但原告周某在发现家中失窃的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报案称共计损失117500元,按照正常的生活实践,其内容较为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按其损失117500元的一半即6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案件发生在室内,发现入室盗窃有一定难度,而业主对其室内财产负有主要的安全保障责任,且原告周某外出家中无人时未能及时关闭阳台窗户,自身未做好相应防盗措施,故应对家中失窃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对原告周某家中失窃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5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赔偿款3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中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