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业用工制度,推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职工(不包括临时工),均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中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任务、工作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职工本人的条件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任务为期限。

第十条 企业职工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当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除名、开除或者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企业调整岗位或者未被组合的下岗人员,不服从企业重新安置的;

(四)待岗人员经培训仍不能适应岗位要求的;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辞退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依法服兵役或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工作单位或要求辞职的。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当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合理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其医疗待遇与其他职工相同。取消15%的工资性补贴和医疗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录用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按原身份介绍。其中原为计划外混岗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

第二十五条 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六)项和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即人事部门确认的国家干部),其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就业的,其待业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新就业后,其待业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应当重新鉴证。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企业用工制度,推行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职工与企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方案,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职工(不包括临时工),均应当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劳动合同依法签订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中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产任务、工作职责;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岗位特点、工作需要和职工本人的条件与职工协商确定。可以有固定期限,也可以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任务为期限。

第十条 企业职工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以普通职工身份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当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招用被除名、开除或者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执行。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三)企业调整岗位或者未被组合的下岗人员,不服从企业重新安置的;

(四)待岗人员经培训仍不能适应岗位要求的;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的规章制度应辞退的;

(六)由于其他原因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五条 职工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依法服兵役或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

(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变动工作单位或要求辞职的。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如果工会提出异议,企业应当复议后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享有劳动、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及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合理报酬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并承担企业应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原为劳动合同制的职工,其医疗待遇与其他职工相同。取消15%的工资性补贴和医疗期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录用到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按原身份介绍。其中原为计划外混岗集体所有制工人的,按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

第二十五条 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二)、(三)、(四)、(六)项和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即人事部门确认的国家干部),其人事档案由企业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重新就业后,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就业的,其待业前的工作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自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重新就业后,其待业前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的鉴证与争议仲裁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变更内容,应当重新鉴证。

第三十条 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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