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2013年4月

关于发布《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2013修订版)》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质押登记

服务,我公司修订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现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

保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

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

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

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

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

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

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

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

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

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

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以

国有股东持有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双方应在《证券质押登记

申请》中承诺本次证券质押已按照规定在出质人所属省级以

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且质权人同意接受该笔证券质押;

(二)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

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

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

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

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

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

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

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

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

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

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

件);

(四)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作为本公司质押登记

业务的代理机构,质押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由本公司另行规

定。

第六条 质押双方可以选择到本公司现场办理质押登记,

或者通过远程电子化申报方式办理质押登记。

通过本公司现场办理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

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本公司受理日日终

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

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

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通过证券公司远程代办质押登记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代理进行质押登记材料的初审。证券

公司在初审通过后,按本公司规定的方式将申请材料提交至

本公司;同时,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要求,妥善保管

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材料。本公司收到证券公司提交的申

请材料后,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本公司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七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

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十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臵质押。

第十三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六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且当事人就质权实现协商一致的,本公司可提供以下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实现质权:

(一)以沪市证券出质的,质押双方可申请将“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为“可以卖出质押登记”(仅限于出质证券为无限售流通股或流通债券、基金等流通证券);以深市证券出质的, 质押双方可申请将有关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处臵专用托管单元,借用质押处臵专用托管单元对应的交易通道,按照常规交易方式在场内将相关质押证券卖出;

(二)质押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将出质证券转让抵偿给质权人,转让时须遵守证券转让相关规定;

(三)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方式。

当事人未能就实现质权达成一致的,需依法办理。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臵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发布《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2013修订版)》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质押登记

服务,我公司修订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现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版)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质押登记行为,维护质押双方的合

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物权法》、《担

保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登记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

的股票、债券和基金(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

证券的质押登记业务。

证券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自营证券质押

的,适用该办法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

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收担保品业务等涉及的证券质押按

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公司采取证券质押登记申报制度,对质押登

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质押登记申请人应

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合法,以及证券质押行为、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

因质押合同等申请材料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导致

质押登记无效而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由质押登记申请人

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 质押双方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质押登记,应

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

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

同编号、拟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以

国有股东持有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双方应在《证券质押登记

申请》中承诺本次证券质押已按照规定在出质人所属省级以

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且质权人同意接受该笔证券质押;

(二)质押合同原件;

(三)质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法人

需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外法人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有效商业

登记证明文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授权人有

权授权的证明文件、授权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经办

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境内自然人需提供中华人民

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需提供经公

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境外自然人需提

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境外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护照或者身份证

明,有境外其他国家、地区永久居留签证的中国护照,香港和

澳门特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同胞台胞证等,委托他人代办的

还需提供经认证或公证的委托代办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

件);

(四)出质人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五)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本公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作为本公司质押登记

业务的代理机构,质押登记代理机构的资质由本公司另行规

定。

第六条 质押双方可以选择到本公司现场办理质押登记,

或者通过远程电子化申报方式办理质押登记。

通过本公司现场办理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对质押双方提

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根据本公司受理日日终

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

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

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通过证券公司远程代办质押登记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代理进行质押登记材料的初审。证券

公司在初审通过后,按本公司规定的方式将申请材料提交至

本公司;同时,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要求,妥善保管

申请人提交的原始申请材料。本公司收到证券公司提交的申

请材料后,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根据本公司受理日日终对证券持有数据的核查结果进行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的生效日以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上载明的质押登记日为准。

第七条 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

第八条 质权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登记,除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申请中应列明出质人姓名(全称)、出质人证券账户号码、质权人姓名(全称)、质押合同编号、拟解除质押证券简称、证券代码、证券数量等内容;

(二)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原件(原件遗失的,须提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之一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三)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质押变更协议原件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本公司对质权人提交的解除质押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于受理日日终解除质押登记,并于下一交易日向质权人出具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质押登记解除的生效

日以解除证券质押登记通知上载明的质押登记解除日为准。 部分解除质押登记的,本公司同时向质权人出具剩余质物的质押登记证明。

第十条 对于质物已在证券公司托管的,本公司于办理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将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数据发送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由证券公司受理司法冻结并向本公司申报成功的,本公司不办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同一交易日对同一笔证券本公司先受理质押登记,再受理司法冻结的,本公司先办理质押登记,再对该笔已质押证券办理司法冻结;本公司先受理司法冻结的,不再受理该笔证券的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证券一经质押登记,在解除质押登记前不得重复设臵质押。

第十三条 对于已被司法冻结、已作回购质押或已提交本公司作为交收担保品的证券,不得再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十四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产生的孳息,本公司一并予以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即向原股东配售股份)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获配股份是否质押, 由质押双方另行约定。

第十六条 质押当事人因主合同变更需要重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解除原质押登记后,重新向本公司申请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已做质押登记的证券被司法冻结的,需由原司法机关解除司法冻结后,本公司方可为其办理重新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质押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解除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 质权人在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中质权人、经办人的相关材料以及本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后,可以向本公司申请查询质物的数量和状态。

第十九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且当事人就质权实现协商一致的,本公司可提供以下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实现质权:

(一)以沪市证券出质的,质押双方可申请将“不可卖出质押登记”调整为“可以卖出质押登记”(仅限于出质证券为无限售流通股或流通债券、基金等流通证券);以深市证券出质的, 质押双方可申请将有关标的证券转托管至质押处臵专用托管单元,借用质押处臵专用托管单元对应的交易通道,按照常规交易方式在场内将相关质押证券卖出;

(二)质押双方可通过协议约定,将出质证券转让抵偿给质权人,转让时须遵守证券转让相关规定;

(三)符合相关规定的其他方式。

当事人未能就实现质权达成一致的,需依法办理。 质权人行使质权处臵质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及转让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质押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本公司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质押登记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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