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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海运(
1998, No. 3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
阎晓辉 (上海海运学院研究生, 上海, 200135)
摘 要 阐述了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海商法中的地位, 以及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船舶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转租收入和非
承租人的货物享有的留置权。
关键词:出租人 承租人 留置权 定期租船合同
1 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海商法中的地位
留置法定原则是我国法律对留置权作出的原则规定。留置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权的最大不同在于留置权的行使一般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不能由合同约定, 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私权利的滥用导致纠纷复杂化。! 担保法∀第五章突出体现了这一原则, 该章对留置权的产生、成立要件、实现方式、担保范围、留置期限等内容都作出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我国! 海商法∀规定的留置权有三类:#修船人和造船人对所修理或者建造的船舶享有的船舶留置权; ∃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享有的留置权; %承运人和出租人对货物或转租收入享有的留置权。三种留置权效力各不相同, 其中救助人因享有法定的留置权具有优先效力, 造船人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这两种留置权完全是法定的。但是承运人或者出租人对货物或者转租人收入的留置权因其适用于提单或租船合同之不同其性质, 行使方式及担保范围与一般意义上的占有留置权有很大不同。
1. 1 提单中的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
尽管!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 依其规定∋, ! 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提单中的留置权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因此, 提单中的留置权依我国民法理论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1. 2 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可以约定
! 海商法∀中有关租船合同的规定除第47条和第49条外都属于任意性条款, 但是有关租船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是否可以任意约定存在疑问, 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海商法∀第94条及第127条明确规定有关租船合同的条款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言下之意, 包括留置权在内的有关规定都可以自由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内容必须是法律许可的任意性规定,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出了诸多强制性规定, 在! 海商法∀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法定原则在! 海商法∀中同样适用; 第三种观点把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留置一分为二, 认为对运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而行使的货物留置权属于法定的留置权, 无需约定即能产生, 而对滞期费行使的留置权因滞期费产生于责任而非合同义务, 仅在当事人有约定时产生, 没有约定的不能行使。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事实上, 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 但考虑到! 海商法∀的特殊性以及它早于担保法出台的事实, 对! 海商法∀第94条及第127条作扩大解释比较恰当。第三种观点则完全是英美法的观点与! 海商法∀第87条的明确规定不符合, 第87条明确规定对滞期费无须约定也能依法行使留置权。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的, 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未付租金∋争议较多的是对承租人可以扣除的份额, 承租人因停租或航速慢而扣除租金必须是经过合理估计的善意的扣除。如果承租人非法扣除租金, 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应由承租人负责。相反, 如果承租人合法扣付租金, 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由自己承担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它款项∋包括承租人应付的燃油费、港口使费、垫舱物料费、货物装卸费、承运货物代理费、部分货损货差索赔等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因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由于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分摊, 是否属于承租人应付的款项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货物属于第三人所有, 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应由货主负担, 不属于承租人应付的款项, 因此出租人不能因承租人未付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而行使留置权, 但当事人可以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改变。 2. 1 货物留置权
! 海商法∀第14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仅能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享有留置权, 而把非承租人的货物排除在外。该规定与Baltime 格式相同, 而与N ype 格式不同。Ny pe 格式合同规定出租人对所有货物包括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也有留置权。如上文所述, 我国! 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约定留置, 定属
2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
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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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 No. 3
是运费, 运费仅指提单或航次租约下的收入, 出租人如果要对转租租金行使留置权要有明确约定。 2. 2 转租收入留置权
对转租收入行使收入留置权的一般做法是:原船东(出租人) 作为转租收入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 依租约的约定, 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根据! 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直接通知承租人或货主, 要求后者将未付的租金或运费及其它未付款项交给原船东。原船东应向尚未支付转租运费或租金的转租船人或货主发出通知, 告知对方原承租人欠付租金, 他依法享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此种通知必须在转租运费或租金尚未支付或尚未支付完毕之前送达才有效, 船东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不需要原租约下承租人(二船东) 的同意即可直接行使。
!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这一规定已超出了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的范围, 属于海商法所特有的对期待权利行使的留置权。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对于转租收入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 就连对承租人来说也是一种待履行的权利, 其实质是债权让与; ∃此种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于, 受让人无须转让人同意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 而不是以转让人的名义去行使; %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其性质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 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 如果承租人把收取转租收入的权利让给了其它债务人或抵押权人, 如银行, 而出租人又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此时要看谁先向转租承租人发出通知, 转租收入应付给首先主张权利者, 此种留置权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法定效力。
出租人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实际上是一种截留运费或租金的权利。&转租∋应该作广义解释, 包括航次转租或定&转租收入∋包括运费、滞期费、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转租承租人或货主对行使转租收入留置权的通知应慎重行事, 美国和英国都有判例判决无视此种通知仍把转租租金或运费, 即使是剩余的10%的未付运费或租金支付给二船东的,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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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第三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是否有效在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根据担保法第82条对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究竟是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还是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的财产, 一种意见认为,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留置。理由是:成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 保证债权受偿,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债务人就无权用它来承担民事责任, 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还会导致留置纠纷的产生, 而且出租人留置第三人的货物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如果是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可以成立留置, 因为债权本身就是因运输留置物产生, 如果仅限于留置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对债权人有失公平, 这两种意见虽都有其道理, 但更多的人认为第一种意见有些失之偏颇, 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 本着公平原则, 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出发, 对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对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应视为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 很多人认为租约中的留置权可以通过&并入条款∋并入提单, 这种英美法的观点与我国法律不符合, 如上文所述, 提单中的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 海商法∀中未受到动摇, 提单中的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但如果租约下签发的是船东提单, 出租人仍可以承运人的身份依第87条及第88条行使对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 尽管货物属于非承租人所有。
其它国家, 如英国近年的判例也同意出租人享有对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但美国法却认为不能对非承租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对转租收入行使的留置权, 两国都认为能够依约定行使, 但转租运费(sub fright ) 与转租租金(sub hir e) 含义不同, 约定对转租运费有留置权不意味着对转租租金也有留置权, 定期租约中出租人的收入是租金, 不
再次全额支付转租租金或运费给原船东。转租承租人或货主面对此种通知比较稳妥的办法是把未付租金或运费存入双方同意的银行或向法院申请提存, 以为与原船东不存在合同而不付款的观点是错误的, 也是相当危险的。
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对于船东来说是一重要的实现债权的担保手段, 某些情况下比采取其它措施更现实可靠, 特别是在承租人是皮包公司或处于破产境地时, 及时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船东的损失, 尤其是对航次租约下的滞期费或到付运费或租金的情况下, 行使此种留置权, 时间上对船东非常有利, 因为这种费用往往是在航次完成后才支付, 作为出租人的船东有足够的时间来行使这种权利。 2. 3 留置权的行使方式
在航运实务中, 转租船舶十分普遍, 转租人经常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船舶所有人或前一手租船人支付运费或者租金。在这种情况下, 船舶所有人或前一手租船人行使此种留置权, 因不占有转租人的财产不可能采取行使一般留置权的折价的方法, 而必须及时向转租人发出通知, 通过协商确定其留置权的具体实施办法, 协议不成时, 行使此种留置权的出租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冻结转租运费或租金, 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出租人实现其债权。我国海事法院也曾经多次为出租人解决过类似的因承租人财政状况不佳欠付租金或运费的难题。但是, 对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对非承租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是否为我国海事法院所承认存在疑问。因为我国海事法院一般认为留置货物必须以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为条件, 如果货物非承租人所有, 出租人不能留置, 因此出租人不能以这种约定的留置权申请扣货。
综上所述, 我国! 海商法∀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范围广泛的规定, 既具有灵活性又坚持了留置法定的基本原出了合理的平衡, 有力地保障了船东债权的实现, 是对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的有益补充和发展, 对权利自由的诠释更具超前性, 它通过赋予债权人更广泛的权利鼓励当事人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期转租以及多次以各种形式的转租。则, 在合同自由与禁止滥用权利之间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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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
阎晓辉 (上海海运学院研究生, 上海, 200135)
摘 要 阐述了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海商法中的地位, 以及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船舶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转租收入和非
承租人的货物享有的留置权。
关键词:出租人 承租人 留置权 定期租船合同
1 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海商法中的地位
留置法定原则是我国法律对留置权作出的原则规定。留置权与抵押权以及质权的最大不同在于留置权的行使一般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不能由合同约定, 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私权利的滥用导致纠纷复杂化。! 担保法∀第五章突出体现了这一原则, 该章对留置权的产生、成立要件、实现方式、担保范围、留置期限等内容都作出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我国! 海商法∀规定的留置权有三类:#修船人和造船人对所修理或者建造的船舶享有的船舶留置权; ∃救助人对获救财产享有的留置权; %承运人和出租人对货物或转租收入享有的留置权。三种留置权效力各不相同, 其中救助人因享有法定的留置权具有优先效力, 造船人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这两种留置权完全是法定的。但是承运人或者出租人对货物或者转租人收入的留置权因其适用于提单或租船合同之不同其性质, 行使方式及担保范围与一般意义上的占有留置权有很大不同。
1. 1 提单中的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
尽管! 担保法∀第95条规定&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 依其规定∋, ! 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提单中的留置权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因此, 提单中的留置权依我国民法理论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1. 2 租船合同中的留置权可以约定
! 海商法∀中有关租船合同的规定除第47条和第49条外都属于任意性条款, 但是有关租船合同中留置权的规定是否可以任意约定存在疑问, 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海商法∀第94条及第127条明确规定有关租船合同的条款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言下之意, 包括留置权在内的有关规定都可以自由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约定的前提条件是约定的内容必须是法律许可的任意性规定, 担保法对留置权作出了诸多强制性规定, 在! 海商法∀没有明确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法定原则在! 海商法∀中同样适用; 第三种观点把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留置一分为二, 认为对运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而行使的货物留置权属于法定的留置权, 无需约定即能产生, 而对滞期费行使的留置权因滞期费产生于责任而非合同义务, 仅在当事人有约定时产生, 没有约定的不能行使。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事实上, 多数国家的法律允许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留置权。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 但考虑到! 海商法∀的特殊性以及它早于担保法出台的事实, 对! 海商法∀第94条及第127条作扩大解释比较恰当。第三种观点则完全是英美法的观点与! 海商法∀第87条的明确规定不符合, 第87条明确规定对滞期费无须约定也能依法行使留置权。
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它款项的, 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未付租金∋争议较多的是对承租人可以扣除的份额, 承租人因停租或航速慢而扣除租金必须是经过合理估计的善意的扣除。如果承租人非法扣除租金, 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应由承租人负责。相反, 如果承租人合法扣付租金, 出租人留置货物的时间损失由自己承担并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其它款项∋包括承租人应付的燃油费、港口使费、垫舱物料费、货物装卸费、承运货物代理费、部分货损货差索赔等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因其属于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由于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责任分摊, 是否属于承租人应付的款项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货物属于第三人所有, 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应由货主负担, 不属于承租人应付的款项, 因此出租人不能因承租人未付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而行使留置权, 但当事人可以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改变。 2. 1 货物留置权
! 海商法∀第141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仅能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享有留置权, 而把非承租人的货物排除在外。该规定与Baltime 格式相同, 而与N ype 格式不同。Ny pe 格式合同规定出租人对所有货物包括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也有留置权。如上文所述, 我国! 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租船合同中约定留置, 定属
2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
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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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运费, 运费仅指提单或航次租约下的收入, 出租人如果要对转租租金行使留置权要有明确约定。 2. 2 转租收入留置权
对转租收入行使收入留置权的一般做法是:原船东(出租人) 作为转租收入的受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 依租约的约定, 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根据! 海商法∀第141条的规定直接通知承租人或货主, 要求后者将未付的租金或运费及其它未付款项交给原船东。原船东应向尚未支付转租运费或租金的转租船人或货主发出通知, 告知对方原承租人欠付租金, 他依法享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此种通知必须在转租运费或租金尚未支付或尚未支付完毕之前送达才有效, 船东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不需要原租约下承租人(二船东) 的同意即可直接行使。
! 海商法∀第141条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 这一规定已超出了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占有留置权的范围, 属于海商法所特有的对期待权利行使的留置权。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对于转租收入出租人并不实际占有, 就连对承租人来说也是一种待履行的权利, 其实质是债权让与; ∃此种让与不同于一般债权让于, 受让人无须转让人同意即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 而不是以转让人的名义去行使; %出租人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其性质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物权, 不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 如果承租人把收取转租收入的权利让给了其它债务人或抵押权人, 如银行, 而出租人又有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 此时要看谁先向转租承租人发出通知, 转租收入应付给首先主张权利者, 此种留置权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法定效力。
出租人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实际上是一种截留运费或租金的权利。&转租∋应该作广义解释, 包括航次转租或定&转租收入∋包括运费、滞期费、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转租承租人或货主对行使转租收入留置权的通知应慎重行事, 美国和英国都有判例判决无视此种通知仍把转租租金或运费, 即使是剩余的10%的未付运费或租金支付给二船东的,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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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SHIPPING (
于第三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是否有效在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
根据担保法第82条对留置权的定义,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债权人所占有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究竟是指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还是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的财产, 一种意见认为, 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能留置。理由是:成立留置权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给付义务, 保证债权受偿,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债务人就无权用它来承担民事责任, 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还会导致留置纠纷的产生, 而且出租人留置第三人的货物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必仅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如果是债务人提供的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也可以成立留置, 因为债权本身就是因运输留置物产生, 如果仅限于留置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对债权人有失公平, 这两种意见虽都有其道理, 但更多的人认为第一种意见有些失之偏颇, 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 本着公平原则, 从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出发, 对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对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应视为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 很多人认为租约中的留置权可以通过&并入条款∋并入提单, 这种英美法的观点与我国法律不符合, 如上文所述, 提单中的留置法定原则在我国! 海商法∀中未受到动摇, 提单中的留置权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但如果租约下签发的是船东提单, 出租人仍可以承运人的身份依第87条及第88条行使对提单下的货物留置权, 尽管货物属于非承租人所有。
其它国家, 如英国近年的判例也同意出租人享有对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但美国法却认为不能对非承租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 对转租收入行使的留置权, 两国都认为能够依约定行使, 但转租运费(sub fright ) 与转租租金(sub hir e) 含义不同, 约定对转租运费有留置权不意味着对转租租金也有留置权, 定期租约中出租人的收入是租金, 不
再次全额支付转租租金或运费给原船东。转租承租人或货主面对此种通知比较稳妥的办法是把未付租金或运费存入双方同意的银行或向法院申请提存, 以为与原船东不存在合同而不付款的观点是错误的, 也是相当危险的。
对转租收入行使留置权对于船东来说是一重要的实现债权的担保手段, 某些情况下比采取其它措施更现实可靠, 特别是在承租人是皮包公司或处于破产境地时, 及时行使对转租收入的留置权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船东的损失, 尤其是对航次租约下的滞期费或到付运费或租金的情况下, 行使此种留置权, 时间上对船东非常有利, 因为这种费用往往是在航次完成后才支付, 作为出租人的船东有足够的时间来行使这种权利。 2. 3 留置权的行使方式
在航运实务中, 转租船舶十分普遍, 转租人经常以各种理由拒绝向船舶所有人或前一手租船人支付运费或者租金。在这种情况下, 船舶所有人或前一手租船人行使此种留置权, 因不占有转租人的财产不可能采取行使一般留置权的折价的方法, 而必须及时向转租人发出通知, 通过协商确定其留置权的具体实施办法, 协议不成时, 行使此种留置权的出租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冻结转租运费或租金, 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出租人实现其债权。我国海事法院也曾经多次为出租人解决过类似的因承租人财政状况不佳欠付租金或运费的难题。但是, 对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对非承租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是否为我国海事法院所承认存在疑问。因为我国海事法院一般认为留置货物必须以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为条件, 如果货物非承租人所有, 出租人不能留置, 因此出租人不能以这种约定的留置权申请扣货。
综上所述, 我国! 海商法∀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范围广泛的规定, 既具有灵活性又坚持了留置法定的基本原出了合理的平衡, 有力地保障了船东债权的实现, 是对一般民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的有益补充和发展, 对权利自由的诠释更具超前性, 它通过赋予债权人更广泛的权利鼓励当事人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期转租以及多次以各种形式的转租。则, 在合同自由与禁止滥用权利之间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