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及其它征管信息,运用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综合评价。是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工作方法,包括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分析、约谈举证、实地核查、评估处理五个步骤。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分为行业专项评估和日常个案评估,范围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省、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全省或本地区的纳税评估指标和评估指标的参数值。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税源管理部门承担。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结合实际,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运行机制。

第二章 确定评估对象

第五条 评估对象的确定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利用综合征管系统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经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六条 确定评估对象的信息来源包括:

(一)综合征管系统中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其他征管情况经计算机初审后生成的异常信息;

(二)日常监控管理中存在异常情况的纳税人信息;

(三)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纳税评估信息。

第七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负责按行业确定专项纳税评估对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按企业确定个案纳税评估对象。纳税评估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终止评估的,应按不同级次确定的纳税评估对象,报各级分管局长批准。

第三章 评估分析

第八条 评估分析是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运用比较分析、指标测算等方法,对纳税评估对象纳税申报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的过程。

第九条 审核分析过程中,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计算相关指标并进行分析,对纳税人税负异常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变动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第十条 审核分析过程中应用的主要指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各地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减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一) 税负率分析;

(二) 应税销售额变动率与应纳税额变动率配比分析;

(三) 进项税额变动率与抵扣项目变动率配比分析;

(四) 销售毛利率变动与税负率变动配比分析;

(五) 单位电力(动力)占销售额比率分析;

(六) 单位运费占销售额比率分析。

第十一条 评估分析环节的人员对评估内容审核分析后,应将审核分析的详细情况列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依据审核分析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未发现问题或疑点全部被排除的,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二)存在偷骗税或有虚开、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三)明显存在税负异常或申报应纳税额小于评估分析的应纳税额,直接转实地核查环节;

(四)存在其他疑点的,直接转入约谈举证环节。

第四章 约谈举证

第十二条 约谈举证是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对存在的疑点问题,要求纳税人到国税机关约谈并以书面形式举证说明的过程。

第十三条 约谈举证前,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将约谈时间、地点、内容、被约谈人等事项通知纳税人。被约谈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约谈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也可说明情况,经国税机关同意后延期。约谈地点在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约谈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由专人作好记录,可要求纳税人对评估分析出的疑点问题说明举证,并允许进行自查自纠,纳税人自查、举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约谈举证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应直接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一)不接受约谈;

(二)不能举证说明疑点问题的;

(三)对评估出的疑点问题自查自纠不彻底的。

第五章 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实施核查是税务人员根据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问题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会计核算及纳税情况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实地核查时,税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围绕疑点问题或线索进行实地核查,并客观记载疑点或线索的查证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结束后,税务人员应将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书面记载,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转评估处理环节。纳税人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税务人员核查的,可书面说明情况,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第六章 评估处理

第十九条 评估处理是指税务人员对评估分析和约谈举证、实地核查环节的资料复核后,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和问题作出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二十条 评估处理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纳税评估的各项工作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二)评估分析、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环节,对发现的疑点问题是否都进行了说明、举证、核查,拟办意见是否有不恰当之处;

(三)确定的其他复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复核后的评估处理,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资料不全,疑点问题分析说明不清或有遗漏的,应指出存在问题,退回相关材料,限期补充。

(二)疑点问题被排除,纳税人对提出的疑点问题已说明举证,并自查补缴税款的,应终结评估,将评估资料归档保管。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⑴ 拒绝、阻挠实地核查,刁难评估人员实地核查的;

⑵ 约谈举证后仍不能排除疑点,自查补缴税款不及时且未向税务机关说明正当理由;

⑶ 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嫌疑的;

⑷ 涉嫌偷税骗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涉及的文书、资料立卷归档,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是指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及其它征管信息,运用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综合评价。是强化税源管理的重要工作方法,包括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分析、约谈举证、实地核查、评估处理五个步骤。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分为行业专项评估和日常个案评估,范围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对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管理考核。省、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全省或本地区的纳税评估指标和评估指标的参数值。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纳税评估具体工作由税源管理部门承担。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要结合实际,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纳税评估运行机制。

第二章 确定评估对象

第五条 评估对象的确定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利用综合征管系统的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经综合分析后确定。

第六条 确定评估对象的信息来源包括:

(一)综合征管系统中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其他征管情况经计算机初审后生成的异常信息;

(二)日常监控管理中存在异常情况的纳税人信息;

(三)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纳税评估信息。

第七条 省、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负责按行业确定专项纳税评估对象,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日常管理所掌握的信息按企业确定个案纳税评估对象。纳税评估对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终止评估的,应按不同级次确定的纳税评估对象,报各级分管局长批准。

第三章 评估分析

第八条 评估分析是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运用比较分析、指标测算等方法,对纳税评估对象纳税申报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的过程。

第九条 审核分析过程中,根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计算相关指标并进行分析,对纳税人税负异常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变动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第十条 审核分析过程中应用的主要指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各地可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或增减部分指标进行分析。

(一) 税负率分析;

(二) 应税销售额变动率与应纳税额变动率配比分析;

(三) 进项税额变动率与抵扣项目变动率配比分析;

(四) 销售毛利率变动与税负率变动配比分析;

(五) 单位电力(动力)占销售额比率分析;

(六) 单位运费占销售额比率分析。

第十一条 评估分析环节的人员对评估内容审核分析后,应将审核分析的详细情况列入《纳税评估工作底稿》,并依据审核分析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未发现问题或疑点全部被排除的,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二)存在偷骗税或有虚开、接受虚开发票现象的,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三)明显存在税负异常或申报应纳税额小于评估分析的应纳税额,直接转实地核查环节;

(四)存在其他疑点的,直接转入约谈举证环节。

第四章 约谈举证

第十二条 约谈举证是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对存在的疑点问题,要求纳税人到国税机关约谈并以书面形式举证说明的过程。

第十三条 约谈举证前,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约谈通知书》,将约谈时间、地点、内容、被约谈人等事项通知纳税人。被约谈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约谈的,可书面委托他人,也可说明情况,经国税机关同意后延期。约谈地点在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约谈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由专人作好记录,可要求纳税人对评估分析出的疑点问题说明举证,并允许进行自查自纠,纳税人自查、举证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约谈举证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况,应直接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一)不接受约谈;

(二)不能举证说明疑点问题的;

(三)对评估出的疑点问题自查自纠不彻底的。

第五章 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实施核查是税务人员根据纳税评估中发现的疑点问题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会计核算及纳税情况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十七条 对纳税人实地核查时,税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围绕疑点问题或线索进行实地核查,并客观记载疑点或线索的查证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结束后,税务人员应将核查情况及处理建议书面记载,连同相关取证材料一并转评估处理环节。纳税人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税务人员核查的,可书面说明情况,直接转评估处理环节。

第六章 评估处理

第十九条 评估处理是指税务人员对评估分析和约谈举证、实地核查环节的资料复核后,根据掌握的情况,对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和问题作出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二十条 评估处理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纳税评估的各项工作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二)评估分析、约谈举证和实地核查环节,对发现的疑点问题是否都进行了说明、举证、核查,拟办意见是否有不恰当之处;

(三)确定的其他复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复核后的评估处理,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资料不全,疑点问题分析说明不清或有遗漏的,应指出存在问题,退回相关材料,限期补充。

(二)疑点问题被排除,纳税人对提出的疑点问题已说明举证,并自查补缴税款的,应终结评估,将评估资料归档保管。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送稽查部门查处

⑴ 拒绝、阻挠实地核查,刁难评估人员实地核查的;

⑵ 约谈举证后仍不能排除疑点,自查补缴税款不及时且未向税务机关说明正当理由;

⑶ 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嫌疑的;

⑷ 涉嫌偷税骗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涉及的文书、资料立卷归档,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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