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平和状态下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摘 要:本文试图通过还原一个案件的形式,对在平和状态下发生的抢劫与盗窃进行法理上的甄别。在还原案件的基础上,本文试图通过该案的争议焦点对这两种刑事犯罪进行简单区别。   关键词:抢劫罪;盗窃罪;区别   抢劫罪与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抢劫罪采用暴力、胁迫或其它足以对人形成精神强制的方法,而盗窃罪采取的是秘密窃取、不为被害人所察觉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抢劫罪与盗窃罪较易区分,但若行为人采取平和的方式实施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就使得两罪犯罪的交叉和区分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1 案件回放   2013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国际村63-6号别墅,从厕所窗户爬入房内,在二楼被害人杨某的卧室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发现,被告人章某遂向其索要钱物。被害人杨某出于害怕,从提包内拿出了人民币246元交给被告人章某。后被告人章某在该别墅四楼被民警抓获。现该246元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2 抢劫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关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首先,抢劫罪的“胁迫”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劫取财物。本案被告人章某在凌晨1时许,出现在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要钱,虽未使用过于激烈的言语,但深更半夜出现在一个老人住的房间里,也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强烈的恐惧心理,且被害人杨云菊陈述其实出于害怕被小偷伤害的心理,不敢喊叫反抗,才把钱给小偷,故本案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根据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要求“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起意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章某系以入户实施盗窃,起意实施抢劫,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未遂)。首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麻痹等方法。而本案中被告人章某在盗窃被发现后,言语较为平和,叫被害人不要害怕,告知被害人杨某只是想拿点钱就走,被害人杨某叫其拿包过来,给其246元钱,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章程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麻醉手段,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被告人章某进入被害人卧室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其向被害人索要了246元钱,该246元并非章某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取得,被告人章某取得的钱是其索要来的,而不是其窃得的,且被告人未成功逃离别墅,该246元钱未脱离主人的实际控制,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其向被害人索要的246元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且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条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既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但被告人章某索要得246元钱,若认定未盗窃未遂,则章某向被害人索要246元的行为无法评价,该246元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盗窃罪是一种侵财犯罪,侵财犯罪,无论是要求数额的普通盗窃还是人户盗窃,既遂、未遂的区分还是应当坚持以侵财结果为标准。本案章某以入户盗窃未目的,后被被害人发现,非法索要得246元人民币,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出现,故应当认定为既遂。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认定盗窃未遂无法全面评价本案被告人的行为。   第一、主观方面,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卧室的床头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后,直接转为言语向被害人索要身上的财物,且被害人给其246元后,被告人还嫌钱少,显然,本案的犯罪故意已经超出了盗窃的故意范围,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客观方面,抢劫罪的“胁迫”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劫取财物。本案被告人章程在凌晨1时许,出现在被害人(一名老奶奶)的卧室的床头,向被害人要钱,虽未使用暴力威胁,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强烈的恐惧心理,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且被害人亦陈述其当时很害怕,且自己年迈,根本不敢反抗,其是出于害怕被小偷伤害的心理,才把钱给被告人。因此,本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起意实施犯罪抢劫,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认定盗窃未遂无法全面评价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得246元后,并未成功逃离被害人居住的别墅,后在该别墅四楼窗帘后被民警抓获,该246元并未脱离主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系盗窃未遂。以上观点存在两点错误,一是逻辑错误,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246元系被告人盗窃取得,但本案被告人并非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246元钱,而是公然向被害人索要取得;二是法理错误,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具有体积小、便于隐藏、转移的特征,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虽然被告人未逃出别墅即被抓获,但被告人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即被害人卧室,位于别墅二楼),这足以表明该笔钱财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故应当认定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卧室盗窃被发现即构成入户盗窃未遂,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的246元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种观点显然是将被告人深更半夜在被害人卧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不作犯罪评价,而是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考虑,显然不当。若将章某的行为评价为盗窃,是将公然逼取财物的行为当作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和罪刑相适应角度上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试想在深更半夜,一名陌生壮年男子出现在卧室的床头,向被害人要钱,这种行为足以使普通正常人极度恐惧害怕,不敢反抗,对被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长期的生活阴影,更何况本案被害人是一名年迈的老奶奶。以盗窃未遂定性,量刑较本案第一、二起入户盗窃既遂的事实更轻,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被告人章程取财看似平和,其实是没有暴力的一种假象,是把“平和状态”之现象等同于“没有暴力”之本质,是一种认识错误,抢劫罪也可以呈平和状态发生,本案中之所以呈现平和状态是因为被害人在行为人的逼迫下不敢反抗,被告人章某在盗窃惊醒被害人后不仅未心生退意,反而向被害人逼取钱款,可见其主观上也并非做贼心虚,而是张狂至极,被告人的以上行为是抢劫的应有之义。   综上,被告人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因此,该案应当以抢劫罪定性。   3 结语   抢劫罪和盗窃罪罪刑的巨大差距,使得正确区分两罪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正确的区分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权也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要仔细考虑案件所处的语境,认真斟酌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才能更好的保护人权,打击犯罪。

  摘 要:本文试图通过还原一个案件的形式,对在平和状态下发生的抢劫与盗窃进行法理上的甄别。在还原案件的基础上,本文试图通过该案的争议焦点对这两种刑事犯罪进行简单区别。   关键词:抢劫罪;盗窃罪;区别   抢劫罪与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抢劫罪采用暴力、胁迫或其它足以对人形成精神强制的方法,而盗窃罪采取的是秘密窃取、不为被害人所察觉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抢劫罪与盗窃罪较易区分,但若行为人采取平和的方式实施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就使得两罪犯罪的交叉和区分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1 案件回放   2013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章某到义乌市北苑街道国际村63-6号别墅,从厕所窗户爬入房内,在二楼被害人杨某的卧室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杨某发现,被告人章某遂向其索要钱物。被害人杨某出于害怕,从提包内拿出了人民币246元交给被告人章某。后被告人章某在该别墅四楼被民警抓获。现该246元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杨某。   2 抢劫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关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首先,抢劫罪的“胁迫”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劫取财物。本案被告人章某在凌晨1时许,出现在被害人家中,向被害人要钱,虽未使用过于激烈的言语,但深更半夜出现在一个老人住的房间里,也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强烈的恐惧心理,且被害人杨云菊陈述其实出于害怕被小偷伤害的心理,不敢喊叫反抗,才把钱给小偷,故本案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次,根据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要求“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起意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被告人章某系以入户实施盗窃,起意实施抢劫,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未遂)。首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或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等,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示意或者动作进行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采取诸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麻痹等方法。而本案中被告人章某在盗窃被发现后,言语较为平和,叫被害人不要害怕,告知被害人杨某只是想拿点钱就走,被害人杨某叫其拿包过来,给其246元钱,在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章程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麻醉手段,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应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被告人章某进入被害人卧室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其向被害人索要了246元钱,该246元并非章某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取得,被告人章某取得的钱是其索要来的,而不是其窃得的,且被告人未成功逃离别墅,该246元钱未脱离主人的实际控制,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未遂),其向被害人索要的246元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且不应当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条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盗窃(既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入户盗窃但未实际窃得任何财物的,应当以盗窃未遂论处。但被告人章某索要得246元钱,若认定未盗窃未遂,则章某向被害人索要246元的行为无法评价,该246元也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盗窃罪是一种侵财犯罪,侵财犯罪,无论是要求数额的普通盗窃还是人户盗窃,既遂、未遂的区分还是应当坚持以侵财结果为标准。本案章某以入户盗窃未目的,后被被害人发现,非法索要得246元人民币,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出现,故应当认定为既遂。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认定盗窃未遂无法全面评价本案被告人的行为。   第一、主观方面,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卧室的床头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后,直接转为言语向被害人索要身上的财物,且被害人给其246元后,被告人还嫌钱少,显然,本案的犯罪故意已经超出了盗窃的故意范围,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客观方面,抢劫罪的“胁迫”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劫取财物。本案被告人章程在凌晨1时许,出现在被害人(一名老奶奶)的卧室的床头,向被害人要钱,虽未使用暴力威胁,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强烈的恐惧心理,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强制。且被害人亦陈述其当时很害怕,且自己年迈,根本不敢反抗,其是出于害怕被小偷伤害的心理,才把钱给被告人。因此,本案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起意实施犯罪抢劫,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认定盗窃未遂无法全面评价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得246元后,并未成功逃离被害人居住的别墅,后在该别墅四楼窗帘后被民警抓获,该246元并未脱离主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系盗窃未遂。以上观点存在两点错误,一是逻辑错误,该观点成立的前提是246元系被告人盗窃取得,但本案被告人并非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246元钱,而是公然向被害人索要取得;二是法理错误,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具有体积小、便于隐藏、转移的特征,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虽然被告人未逃出别墅即被抓获,但被告人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即被害人卧室,位于别墅二楼),这足以表明该笔钱财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故应当认定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卧室盗窃被发现即构成入户盗窃未遂,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的246元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此种观点显然是将被告人深更半夜在被害人卧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不作犯罪评价,而是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考虑,显然不当。若将章某的行为评价为盗窃,是将公然逼取财物的行为当作是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和罪刑相适应角度上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试想在深更半夜,一名陌生壮年男子出现在卧室的床头,向被害人要钱,这种行为足以使普通正常人极度恐惧害怕,不敢反抗,对被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长期的生活阴影,更何况本案被害人是一名年迈的老奶奶。以盗窃未遂定性,量刑较本案第一、二起入户盗窃既遂的事实更轻,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被告人章程取财看似平和,其实是没有暴力的一种假象,是把“平和状态”之现象等同于“没有暴力”之本质,是一种认识错误,抢劫罪也可以呈平和状态发生,本案中之所以呈现平和状态是因为被害人在行为人的逼迫下不敢反抗,被告人章某在盗窃惊醒被害人后不仅未心生退意,反而向被害人逼取钱款,可见其主观上也并非做贼心虚,而是张狂至极,被告人的以上行为是抢劫的应有之义。   综上,被告人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行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因此,该案应当以抢劫罪定性。   3 结语   抢劫罪和盗窃罪罪刑的巨大差距,使得正确区分两罪具有极高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正确的区分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权也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要仔细考虑案件所处的语境,认真斟酌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才能更好的保护人权,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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