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遗产税开征的合理性
摘 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而我国遗产税却迟迟未开征,始终停留在议案层面拟开征的状态,但遗产税在我国开征确有许多毋庸置疑的合理性,本文从遗产税的设立条件、功能等方面论述其开征的合理性。 关键字:遗产税 设立条件 功能 开征 合理性
一、遗产税的简介
遗产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国外有时称为“死亡税”。 一般认为,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开征遗产税已列入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征收遗产税,对于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遗产税常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和征收。但是,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故意不设立遗产税或者废除遗产税。在我国,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居民的个人资产已经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开征遗产税已是势在必行。
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出于筹措军费的需要,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近代遗产税始征于1598年的荷兰,其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
遗产税按课征的方式不同可具体划分为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总分遗产税三种:
1、总遗产税是指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综合进行课征。规定有起征点,一般采用累进税率,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和继承的个人情况。
2、分遗产税是对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分别进行课征。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实际负担能力,采用累进税率。
3、总分遗产税,也称混合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先征收总遗产税,在对继承人所得的继承份额征收分遗产税。两税合征,互补长短。早在古代埃及、希腊和罗马帝国时已有遗产税的征收。总分遗产税,兼蓄了总遗产税和分遗产税两种遗产税的优点,先对遗产总额征税,使国家税收收入有了基本的保证。再视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对各继承人征税,使税收公平得到落实。但总分遗产税也存在缺点是,对同一遗产征收两次税收,有重复征税之嫌,使遗产税制复杂化。 这种制度的特点是“先总税,后分税”,表现为先对总遗产征税,然后根据实际
情况对各继承人征税,这样就既保证了税源,又体现了社会公正,税负公正。
但任何一种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第一,对遗产税扣免项目过多,缩小税基。几乎所有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对遗产税的征收都有扣除项目,如债务、丧葬费用、配偶继承、未成年子女继承、家庭维持费以及慈善赠与等。除了扣除项目,还有抵免部分,如英国遗产税法规定,死亡人的部分则产可以免税转让给生存配偶。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抵免则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统一抵免”,即允许每个纳税人以应纳税额中扣除一定量的抵免额。一是税项抵免,即允许扣去向州政府交纳的死亡税款等。经过一系列扣除和抵免后,最后才得出实际应缴纳的遗产税,这样就大大削弱了遗产税的税基。
第二,财产估价偏差,使税收减少。遗产包括死亡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既有不动产(土地、房屋等),又有动产(股票、债券、保险单、文物、字画等)。由于则产形式多种多样,评估财产的价值非常复杂,尤其是对无形动产的估价更麻烦,往往要花很长时间,加大税收的征管难度。同时,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财产价值低估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导致征税额减少,税收流失。
第三,逃避税乎段隐蔽,影响遗产税的征收。在各国遗产税征收实践中,影响遗产税征管的另一个难题就是逃避税问题。逃避税的手段很多,如隐匿或虚报则产,使应纳税额减少;利用有关家庭内部遗赠免税规定避税;利用信托基金或慈善公益手捐增免税的规定避税等等。
二、遗产税开征缘由
1、关于遗产税开征缘由的各类学说
遗产税的开征一般和赠与税是分不开的。有些人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税源较小,对组织国家财政收入的意义不大,但是,西方各国一般还是赞同征收这类财产税。至于西方各国为什么要课征这类财产税,虽然经济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征收财产转让税的理由,但是目前没有一致的说法。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下几种观点:
(1)国家共同继承权理论。私人之所以能积聚财产,并非仅是其独自努力的结果,而是有赖于国家的保护,所以国家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理所当然地拥有分得部分遗产的能力。
(2)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遗产由其亲人继承是死者的意愿,而对其他无遗嘱的财产应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 。
(3)权力说。遗产发生继承关系,缘由是遗产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或其他情谊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继承人所得的遗产是一种不劳而得,其彼此情谊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财。国家允许私人间的遗产继承,即是国家授与私人以财产继承的权利,国家既然授与私人以继承的权利,自然亦有课征和处理遗产的权利。
(4)溯往课税说。凡能留下遗产尤其是大额遗产者,往往都是靠生前逃避税收所致,因而应对遗产课以重税,对死者生前逃避的税收,在其死后无法逃避
的情况下追缴回来。
(5)平均财富说。国家有责任防止财富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现实中遗产继承制度就是造成财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应当利用遗产税的课征,达到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之目的。
(6)课税能力说。应以负担能力为纳税标准,而继承人获取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遗产作为一种特殊所得,按照应能课税原则,应当对其课税。 2.遗产税开征的法律依据
此外,关于遗产税的开征还有如下的宪法依据和民法依据:
(1)宪法依据。如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
(2)民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认继承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方法”中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这种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继承的所有权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一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一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一种权利的取得总要支付相应的义务。在现代社会,这种义务的一部分表现为税收。因而在继承遗产时,继承人应向国家缴纳遗产税。
三、世界各国及地区遗产税开征现状
1、世界各国及地区遗产税开征与否
香港特区立法会的一纸法令,宣告了2006年2月11日遗产税在这个自由港的历史性终结。富兰克林所说的,人生中无法避免的两件事情是,死亡和纳税。许多年来,正是这两件不可避免事件之间的结合,引发了全球范围关于遗产税的征废之争,其中包括美国近几年围绕遗产税的保留与废止而发生的颇有戏剧性的风波。
在美国,人们对于遗产税的改革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虽然取消“劫富济贫”的遗产税将给拥有巨额财产的最富有阶层带来巨大的利益,也有人指责布什总统提出的取消遗产税计划是向富人献媚,但是富翁们并不领布什的情。令人感兴趣的是,率先反对取消遗产税的不是“无产阶级”——贫困阶层,而是一群亿万富翁:2001年2月,由拥有数百亿美元资产的世界首富比尔-盖茨的父亲威廉-盖茨以及世界第二首富、著名投资家、享有“股神”之称的巴菲特以及金融巨头洛克菲勒等120名亿万富翁联名向美国国会递交请愿书,反对取消遗产税,并在《纽约时报》上刊登广告:“Please tax us”。
为什么保留遗产税呢?亿万富翁们在请愿书中说:取消遗产税将使亿万富翁
的孩子们不劳而获,使富人永远富有,使穷人永远贫穷,这将伤害穷人家庭。对于这些富翁的举动,拥护者们称其体现了理性的财产哲学:
一是理性的利己主义,认为人穷则思变。生而富有则可能坐享其成,不思进取。所以减少遗产是理想地为子女着想。
二是高尚的利他主义,认为自己大量积累财富最终是为了造福社会,担心取消财产税将会影响社会的福利。
但是,反对者们则认为富翁们是在拿“良心”作秀,指责他们的内心并非像他们表演的那样“无私”。他们之所以要求保留遗产税,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避税手段少纳遗产税,甚至不纳遗产税。而另外一些人则会由于缴纳遗产税使自己的生活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美国作为代表,突出体现了近年来西方国家很多人反对遗产税的主要原因:
一是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甚至可能得不偿失。遗产税的税率适用比较复杂,更具不同地区、不同金额、不同财产需要应用不同的税率,甚至还要进行换算。这就需要投入较多的征税力量,需要设置征收遗产税的专门机构,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对遗产税进行核实、评估和征收;
二是不利于吸引大量的投资和人才流入。西方有个蒂布特定律,说的是人们往往会选择那些税率较低、税制简单和公共服务较好的地区定居。这样,设立了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在吸引外来投资者、特别是对一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的长期投资者方面可能处于劣势;
三是遗产税并未真正有效提高他们的政府财政收入。虽然全世界大约有2/3的国家和地区征收这种税。但遗产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也非常小,而且比例还在不断下降。
最后,经济学家认为,个人财产无论是现金存款还是物业本来就是税后财产,是人们节俭治家并投资创业带来的回报,是对劳动价值的肯定,而遗产税减少了人们储蓄和投资的动力,容易鼓励人们“今朝有酒今朝醉”。不利于经济长期稳定和发展。
但是我们不能否认遗产税的开征有其利的一面,至于是否适用,则要根据各国情况,进行利弊权衡。因此,对于遗产税的态度和做法,目前国际上同时存在着两种趋势:
一是一些贫富差距逐步拉大的国家正从完善税制的角度积极研究、准备择时推出遗产税,例如我国,要求推出遗产税的呼声就很高、讨论也很激烈。
二是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正从税制简化、提高效率的角度正逐步着手废除遗产税。如日本、美国等,其中,美国已经宣布将在2010年前逐步取消联邦遗产税,而中国香港、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经取消了遗产税。
2、世界各国及地区遗产税开征模式
世界各国在赠与税的立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六种模式:
(1)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这种模式为多数国家采用。比如美国、日本、韩国等。
(2)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课征,但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还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生前赠与的财产总额与遗产合并
一起征收遗产税,原来已纳的赠与税给予扣减。目前意大利、新西兰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3)仅开征遗产税,但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内赠与的财产追征遗产税。如:英国对被继承人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新加坡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遗产税。
(4)只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不征税。如:伊朗,只对因继承或受遗赠而获得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
(5)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如:加纳,只对平常赠与征收赠与税,对遗嘱中遗留财产和无遗嘱的财产继承均不课税。
(6)对遗产和平时赠与都不征税。根据库珀.赖布兰特国际会计公司收集的97个国家(地区)1988年的税收资料,世界上还有32个国家和地区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国为其中之一。
3、遗产税开征税率高低情况 美国遗产税的起征点较高,并按物价指数浮动。2006年的起征点为200万美元,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最高税率达55%。
根据日本税务局的规定,凡留下4亿日元遗产者,都须交60%的税金,而超过20亿日元者,则要交税70%。
德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并按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设计不同税率。配偶、子女、继子女适用3%~35%的累进税率;孙子女、重孙子女、父母、祖父母适用6%~50%的累进税率;兄弟、姐妹、离婚配偶、继父母适用11%~65%的累进税率;其他个人和法人实体适用20%~70%的累进税率。
目前英国的遗产税适用于价值在28.5万英镑以上的不动产,主要是房产和地产,超出这个起征点的部分要缴纳40%的遗产税
法国遗产税的税率是根据遗产继承的数额大小和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远近确定的。原则是继承遗产的数额越大、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越远,纳税率就越高。如直系亲属扣除免税额后的纳税率为:继承遗产5万法郎以下税率为5%,5万至7.5万法郎10%, 7.5万至10万法郎15%,10万至340万法郎20%;依次类推至1120万法郎以上纳税40 %,是为最高税率。
四、我国遗产税的开征与社会现实
1、我国现阶段开征遗产税的现实可能性
(1)遗产税基本税源已经初步具备遗产税过去在我国之所以反反复复的被提上议案却又最终夭折,跟我国的那个时期的基本国情是有很大关联的。首先,
建国后国家百废待兴,又相继历经了3年自然灾害和10年动荡,生产力相对落后,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全国尚有很多地区徘徊在温饱线上。其次,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和大锅饭的体制,使得人们的收入水平的家庭财产相差不是很大。遗产税这个历来就被赋予调节社会贫富悬殊、“劫富济贫”的工具,也就因为不具备现实的必要性而缺乏用武之地,一直得不到当局的充分重视。而改革开放20余年以来,我国的综合国力取得了长足进步,经济高速发展,其强劲的发展势头已经令全世界都为之瞩目,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随着经济的腾飞而突飞猛进,社会财富迅速增加。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一个“万元户”足以远近驰名;现今社会上却已经是“百万不算富,千万才起步”了。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如今个人身价在千万以上的已经超过了24万人,已经初步具备了开征遗产税以及赠予税的基本税源,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进一步增强,个人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遗产税的税源还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2)遗产税在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我国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以及《婚姻法》中都对遗产的继承作了相应的规定,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3)我国的贫富悬殊问题已经开始为社会公众所广泛关注根据世界银行发展报告中的数据显示,我国的基尼系数1996年是0.424,到2000年增加到了0.458。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收入差距重要指标的基尼系数,国际上普遍将0.4作为贫富差距的“警戒线”。而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越了这个警戒线,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在这样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使得极少数巨富的生前积累的个人财富能够在其死后回归社会并且造福社会,对于缓解收入不公的社会矛盾,是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的。、
2、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社会意义 (一)开征遗产税有利于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产生的贫富不均现象,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遗产税历史上就被给予了“劫富济贫”、实现社会公正的厚望。虽然遗产税只是在公民死亡时方才开征,但由于其通常只针对一国里极少数巨富(一般只占总人口的3%-5%)收取,而且其税率相对而言较高,因此,遗产税这一只在特定时刻收取的税种,便可以起到一个平衡社会贫富差距的作用,对收入差距在代际之间的传递产生一个阻力,使得这部分财富可以在社会中重新得到分配。
(二)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遗产税现在已经在全世界100余个国家开征,中国居民(包括华侨)在海外的遗产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要交纳为数不少的遗产税,而外国公民在我国的遗产却可以免纳遗产税,这样的情况不但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也不符合国际税收对等互利的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中国吸引的外资会日渐增长,也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将其国内的财产向中国转移,如果我国政府依旧放弃征税权的话,将会使我国在国际税收领域处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开征遗产税也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假如不开征遗产税,在极少数的巨富死亡之后,其所以遗产直接由其继承人所继承。对于继承人而言,没有经过自己亲身的努力奋斗就能获得的财富,很容易使其滋生娇骄二气,生活奢侈腐化,反而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正如卡内基所说的一样,“巨额的遗产对于继承人不但不能给予他幸福,而且实在是一种祸根”。国外许多超级富豪都不
赞同将巨额财富留给自己的子女。比如比尔•盖茨认为继承巨额遗产将使子女们不用努力奋斗就可享受荣华富贵,这对他们来说并非是一件好事。和盖茨英雄所见略同的是美国企业家詹姆斯•斯托尔斯,他在捐出10亿多美元之后说,他不想把所有的财产都留给自己的子女,因为那样会毁了他们的一生。而巴菲特就更绝,多年前就对自己的子女明确表示:“如果能从我的遗产中得到一个美分,就算你们走运!”
(四)开征遗产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壮大在西方,那些富人们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慈善事业是一件十分常见并且为人们所崇尚的事情。他们都像卡耐基一样,认为 “在巨富中死去是一种耻辱”。世界首富比尔•盖茨已经将个人财富的60%捐给了慈善机构,世界二号富豪巴菲特只打算留200万美元给儿子,其余的300多亿美元全捐给社会。索罗斯也早就明确表示,他准备将自己的遗产捐给本国的公益机构和东欧的教育机构。美国《华尔街日报》的一项调查显示,即使美国取消遗产税,仍有50%的美国有钱人打算把至少一半的财产捐给社会。相形之下,我国的那部分先富起来的人的思想觉悟可就没有高到美国人的这个境界,而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在我国的地位也相当尴尬。究其原因,和我国尚未确立遗产税制度有很大程度上的关系。美国是世界上遗产税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遗产数额越大,税率越高,最高达55%。这就使得如果富人们带着巨额财产入坟墓的话,光就遗产税一项就足以给其继承人带来巨大的税负。同时,美国的税法给富人们提供了一个合法避税的机会,就是社会公益捐赠免征遗产税。也就是说,捐赠给公益慈善事业,既可以为后人省下一大笔遗产税,又可以在自己生前留下乐善好施的美名而流芳百世,何乐而不为?这也就成了美国富人热衷慈善与社会公益捐赠的重要原因之一。6而反观中国的富人们,从最初时常见诸报端的 “斗富”,到现在出现的大量为了逃避可能的遗产税的“娃娃业主”,他们似乎很少有机会把眼光把金钱投向最需要他们关怀的公益慈善事业上去。虽然,一定程度上中国传统的“财不外露”或者是害怕“棒打出头鸟”的心态影响了他们的选择,但是,遗产税的缺失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假如我国开征遗产税,那些本来打算在生前拼命积攒财富的人们就会因为惧怕死后产生的巨额遗产税款而不得不慈善起来。所以,开征遗产税,同时给予公益慈善捐赠以免税的优惠,对于促进我国并不风光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五)开征遗产税对于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也有着一定的警示作用一旦遗产税开征,那些贪官污吏冒着巨大风险所积聚起来的财富,在其死后向税务机关申报遗产时,不仅其遗产来路难以说明,而且,反而会为其继承人带来巨额税负。考虑到这种“投入产出”的成本,或许他们以后就不会再甘愿顶着触犯刑律的危险,去做这种得不偿失的事情了,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遏制贪污腐败的作用。
3、我国开征遗产税所需面临的困难
虽然在中国开征遗产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有利条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中国开征遗产税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我国现在开征遗产税还存在着许多并未解决的困难。香港取消遗产税给我们两大启示:一是必须全面评估征收遗产税带来的负面效应,二是必须夯实基础制度,做好征税的充分准备。
首先,从纳税人的阻力来看,开征遗产税的困难也是很多的。因为目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不是很强,再加上遗产税建国以后我们就没有开征,这种习惯并没有养成,所以在开征之初可能不大容易被人们接受。而且纳税人和税收机关体现的这种博弈关系是存在的,在我国目前纳税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开征的阻力和压力是比较大的。
其次,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的来源、权属以及去向等都很难明确。虽然国家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确定了国家公务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但是,由于此规定本身的一些弊端,效果并不佳。受委托的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性收入予以登记,对于其工资之外的收入和财产,则由于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手段,而显得无能为力。同时,受中国人自古以来“财不外露”的观念影响,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十分隐蔽,遗产数量因此也很难具体予以确定。我国现阶段尚缺乏完善的个人财产转移登记制度,公民在生前为逃避遗产税所进行的个人财产转移缺乏制度的监督。
第三,税源问题。在1980年之前的长期计划经济模式之下的中国,基本上不存在遗产税的税源。而目前,中国仍然是一个经济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人们的收入和他们的财产普遍不多,可以征税的财产和纳税人都是十分有限的。虽然近些年来中国已经出现了一批拥有大量财产的人,但这些人和他们的财产很分散,而且许多财产是隐蔽的。从年龄结构看,这部分富有的人大多数在30岁到60岁之间。再如,英国人胡润编制的中国内地百富榜中,企业家的平均年龄为44.5岁,假设中国人均寿命在70岁的话,很显然,中国至少要在20年后才能出现较大范围的遗产税税源。换句话说,还未到实际征收遗产税的时机。
第四,在上述情况下,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力量和技术手段相对薄弱,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也有一定的困难。加之此税收入数额比较少,管理工作复杂,对于从事此项工作的税务人员的素质要求也比较高,征税成本也将是比较高的。
因此,可以设想,目前在中国开征遗产税的阻力是比较大的,困难是比较多的,在目前配套措施尚嫌稚嫩的状况下,草率推出遗产税制很可能名不副实,不仅达不到实际效果,还可能造成某种混乱。但基于中国的国情,开征遗产税是其利益大于其不利之处,所以我们应该逐步解决困难,为遗产税的开征创造条件,比如,可以考虑先在大中城市开征,后在小城市、县城、乡村、农村开征;先在富裕地区开征,后在一般地区开征,等等,最终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中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为中国的经济改革与发展、政治与社会稳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五、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合理性建议——西方遗产税制度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借鉴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拥有的金融资产增长迅速,规模较大。至1998年底,城乡居民存款余额己达53 407. 5亿元,如果加上其它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规模会更大。这说明我国开征遗产税己具备条件。开征遗产税,一方面可把
部分则产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贯彻国际间的对等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遗产税,我国公民到国外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都要纳税,而外国公民到我国内地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却无须纳税,这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而且使国家税收卞权受到损害。为此,我国必须尽快开征遗产税。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有关开征遗产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尚属空白,因此应借鉴西方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在遗产税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儿个问题:
第一,征管模式。总遗产税制是就死亡人的全部遗产总额课税,既便于控管税源,又便于征管,税收成本低。我国遗产税宜采用这种税制。
第二,纳税人的确定。理论上,实行总遗产税制的纳税人为死亡人。对于具体的纳税人的确定,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规定,美国公民或美国居民(在美国境内有住所的人)应就其在美国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税;对外籍非居民,则仅对其在美国境内的遗产征税。日本遗产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日本拥有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外取得的全部遗产纳税;纳税人在日本境内无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继承的财产纳税。德国遗产税法的规定也是如此。据此,我国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也应依据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可以考虑首先按“国籍”标准区分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然后以“住所标准”判定中国居民身份。对于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居民的死亡人,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非中国公民死亡人,仅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第三,征税对象的确定。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则产价值总额,包括动产、不动产及专利版权等无形财产。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一并开征赠与税,即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则产课税。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为逃避缴纳遗产税而生前就将则产赠与给继承人。西方国家对赠与征税又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实行遗产税法与赠与税法并存;另一种是将赠与税列入遗产税法,不单设赠与税,而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即课税范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则产和生前一定年限内无偿赠与他人的则产。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早在1977年就将遗产税和赠与税合并为计税税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为便于征管,降低税收成本,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做法,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统一征收,以遗赠总额为遗产税的课税对象。 第四,起征点和扣除项目的确定。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社会分配,征税对象主要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因而各国遗产税法都规定了遗产税的起征点及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是6万美元,当死者的遗产超过6万美元时,就应申报,申报时允许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些项目,如丧葬费用、负债、婚姻扣除和慈善扣除等,通过扣除得出应纳税额。我国的遗产税也应规定一定的起征点,以照顾大多数低收入阶层的承受能力。起征点的确定应考虑我国人
均收入与消费水平以及地区间、城乡居民间的收入和消费差距。从我国目前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来看,以50万元为起征点比较适宜。当然,还应扣除一些项目,如债务、未成年了女生活费、教育费丧葬费、配偶继承扣除以及慈善扣除等。如果经各项扣除后,遗产额不足50万元,则不需纳税。
第五,税率的确定。遗产税的主要作用在于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其税率要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各国遗产税税率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如美国实行的是18%一30% ,12级的超额累进税率;日本实行的是10%一70% ,14级的超额累进税率。我国遗产税税率也应采用多级超额累进税率,可考虑为10%一50% ,5级。这既可以加强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又避免给一般人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过大影响。 第六,配套措施的完善。遗产税是复杂的税种之一,在遗产税的推行和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好一系列配套工作。首先,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开征遗产税在调节社会分配、缓解两极分化、减少社会浪费的作用,促进全社会对开征遗产税的认同。其次,要建立、健全与遗产税配套的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定,如修改《继承法》,使之与遗产税相衔接,明确规定遗产的继承和分割必须在缴纳遗产税后才能进行;建立公民收入申报和则产升记制度;建立则产评估机制,提高征管水平,防止逃避税,使遗产税平均则富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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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国经济网《专家:开征遗产税还要等相当一段时间》
浅谈我国遗产税开征的合理性
摘 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开征了遗产税,而我国遗产税却迟迟未开征,始终停留在议案层面拟开征的状态,但遗产税在我国开征确有许多毋庸置疑的合理性,本文从遗产税的设立条件、功能等方面论述其开征的合理性。 关键字:遗产税 设立条件 功能 开征 合理性
一、遗产税的简介
遗产税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国外有时称为“死亡税”。 一般认为,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开征遗产税已列入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征收遗产税,对于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遗产税常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和征收。但是,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故意不设立遗产税或者废除遗产税。在我国,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居民的个人资产已经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开征遗产税已是势在必行。
遗产税最早产生于4000多年前的古埃及,出于筹措军费的需要,埃及法老胡夫开征了遗产税。近代遗产税始征于1598年的荷兰,其后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美国等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
遗产税按课征的方式不同可具体划分为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总分遗产税三种:
1、总遗产税是指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综合进行课征。规定有起征点,一般采用累进税率,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和继承的个人情况。
2、分遗产税是对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分别进行课征。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实际负担能力,采用累进税率。
3、总分遗产税,也称混合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先征收总遗产税,在对继承人所得的继承份额征收分遗产税。两税合征,互补长短。早在古代埃及、希腊和罗马帝国时已有遗产税的征收。总分遗产税,兼蓄了总遗产税和分遗产税两种遗产税的优点,先对遗产总额征税,使国家税收收入有了基本的保证。再视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对各继承人征税,使税收公平得到落实。但总分遗产税也存在缺点是,对同一遗产征收两次税收,有重复征税之嫌,使遗产税制复杂化。 这种制度的特点是“先总税,后分税”,表现为先对总遗产征税,然后根据实际
情况对各继承人征税,这样就既保证了税源,又体现了社会公正,税负公正。
但任何一种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第一,对遗产税扣免项目过多,缩小税基。几乎所有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对遗产税的征收都有扣除项目,如债务、丧葬费用、配偶继承、未成年子女继承、家庭维持费以及慈善赠与等。除了扣除项目,还有抵免部分,如英国遗产税法规定,死亡人的部分则产可以免税转让给生存配偶。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抵免则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统一抵免”,即允许每个纳税人以应纳税额中扣除一定量的抵免额。一是税项抵免,即允许扣去向州政府交纳的死亡税款等。经过一系列扣除和抵免后,最后才得出实际应缴纳的遗产税,这样就大大削弱了遗产税的税基。
第二,财产估价偏差,使税收减少。遗产包括死亡人死亡时所有的财产,既有不动产(土地、房屋等),又有动产(股票、债券、保险单、文物、字画等)。由于则产形式多种多样,评估财产的价值非常复杂,尤其是对无形动产的估价更麻烦,往往要花很长时间,加大税收的征管难度。同时,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财产价值低估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导致征税额减少,税收流失。
第三,逃避税乎段隐蔽,影响遗产税的征收。在各国遗产税征收实践中,影响遗产税征管的另一个难题就是逃避税问题。逃避税的手段很多,如隐匿或虚报则产,使应纳税额减少;利用有关家庭内部遗赠免税规定避税;利用信托基金或慈善公益手捐增免税的规定避税等等。
二、遗产税开征缘由
1、关于遗产税开征缘由的各类学说
遗产税的开征一般和赠与税是分不开的。有些人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税源较小,对组织国家财政收入的意义不大,但是,西方各国一般还是赞同征收这类财产税。至于西方各国为什么要课征这类财产税,虽然经济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征收财产转让税的理由,但是目前没有一致的说法。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一下几种观点:
(1)国家共同继承权理论。私人之所以能积聚财产,并非仅是其独自努力的结果,而是有赖于国家的保护,所以国家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理所当然地拥有分得部分遗产的能力。
(2)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遗产由其亲人继承是死者的意愿,而对其他无遗嘱的财产应由国家没收最为合理 。
(3)权力说。遗产发生继承关系,缘由是遗产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血缘或其他情谊关系。从经济角度来看,继承人所得的遗产是一种不劳而得,其彼此情谊疏淡者更是意外之财。国家允许私人间的遗产继承,即是国家授与私人以财产继承的权利,国家既然授与私人以继承的权利,自然亦有课征和处理遗产的权利。
(4)溯往课税说。凡能留下遗产尤其是大额遗产者,往往都是靠生前逃避税收所致,因而应对遗产课以重税,对死者生前逃避的税收,在其死后无法逃避
的情况下追缴回来。
(5)平均财富说。国家有责任防止财富过多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现实中遗产继承制度就是造成财富集中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应当利用遗产税的课征,达到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之目的。
(6)课税能力说。应以负担能力为纳税标准,而继承人获取遗产就增加了纳税能力。遗产作为一种特殊所得,按照应能课税原则,应当对其课税。 2.遗产税开征的法律依据
此外,关于遗产税的开征还有如下的宪法依据和民法依据:
(1)宪法依据。如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我国公民依法向国家缴纳应交税款是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
(2)民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都确认继承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方法”中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这种规定从法律上确认了继承的所有权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一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和买卖、赠与一样,都是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一种权利的取得总要支付相应的义务。在现代社会,这种义务的一部分表现为税收。因而在继承遗产时,继承人应向国家缴纳遗产税。
三、世界各国及地区遗产税开征现状
1、世界各国及地区遗产税开征与否
香港特区立法会的一纸法令,宣告了2006年2月11日遗产税在这个自由港的历史性终结。富兰克林所说的,人生中无法避免的两件事情是,死亡和纳税。许多年来,正是这两件不可避免事件之间的结合,引发了全球范围关于遗产税的征废之争,其中包括美国近几年围绕遗产税的保留与废止而发生的颇有戏剧性的风波。
在美国,人们对于遗产税的改革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虽然取消“劫富济贫”的遗产税将给拥有巨额财产的最富有阶层带来巨大的利益,也有人指责布什总统提出的取消遗产税计划是向富人献媚,但是富翁们并不领布什的情。令人感兴趣的是,率先反对取消遗产税的不是“无产阶级”——贫困阶层,而是一群亿万富翁:2001年2月,由拥有数百亿美元资产的世界首富比尔-盖茨的父亲威廉-盖茨以及世界第二首富、著名投资家、享有“股神”之称的巴菲特以及金融巨头洛克菲勒等120名亿万富翁联名向美国国会递交请愿书,反对取消遗产税,并在《纽约时报》上刊登广告:“Please tax us”。
为什么保留遗产税呢?亿万富翁们在请愿书中说:取消遗产税将使亿万富翁
的孩子们不劳而获,使富人永远富有,使穷人永远贫穷,这将伤害穷人家庭。对于这些富翁的举动,拥护者们称其体现了理性的财产哲学:
一是理性的利己主义,认为人穷则思变。生而富有则可能坐享其成,不思进取。所以减少遗产是理想地为子女着想。
二是高尚的利他主义,认为自己大量积累财富最终是为了造福社会,担心取消财产税将会影响社会的福利。
但是,反对者们则认为富翁们是在拿“良心”作秀,指责他们的内心并非像他们表演的那样“无私”。他们之所以要求保留遗产税,是因为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避税手段少纳遗产税,甚至不纳遗产税。而另外一些人则会由于缴纳遗产税使自己的生活和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美国作为代表,突出体现了近年来西方国家很多人反对遗产税的主要原因:
一是遗产税的征收成本较高、甚至可能得不偿失。遗产税的税率适用比较复杂,更具不同地区、不同金额、不同财产需要应用不同的税率,甚至还要进行换算。这就需要投入较多的征税力量,需要设置征收遗产税的专门机构,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对遗产税进行核实、评估和征收;
二是不利于吸引大量的投资和人才流入。西方有个蒂布特定律,说的是人们往往会选择那些税率较低、税制简单和公共服务较好的地区定居。这样,设立了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在吸引外来投资者、特别是对一国经济发展有着重要影响的长期投资者方面可能处于劣势;
三是遗产税并未真正有效提高他们的政府财政收入。虽然全世界大约有2/3的国家和地区征收这种税。但遗产税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也非常小,而且比例还在不断下降。
最后,经济学家认为,个人财产无论是现金存款还是物业本来就是税后财产,是人们节俭治家并投资创业带来的回报,是对劳动价值的肯定,而遗产税减少了人们储蓄和投资的动力,容易鼓励人们“今朝有酒今朝醉”。不利于经济长期稳定和发展。
但是我们不能否认遗产税的开征有其利的一面,至于是否适用,则要根据各国情况,进行利弊权衡。因此,对于遗产税的态度和做法,目前国际上同时存在着两种趋势:
一是一些贫富差距逐步拉大的国家正从完善税制的角度积极研究、准备择时推出遗产税,例如我国,要求推出遗产税的呼声就很高、讨论也很激烈。
二是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正从税制简化、提高效率的角度正逐步着手废除遗产税。如日本、美国等,其中,美国已经宣布将在2010年前逐步取消联邦遗产税,而中国香港、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已经取消了遗产税。
2、世界各国及地区遗产税开征模式
世界各国在赠与税的立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六种模式:
(1)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这种模式为多数国家采用。比如美国、日本、韩国等。
(2)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课征,但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除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外,还需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对其生前赠与的财产总额与遗产合并
一起征收遗产税,原来已纳的赠与税给予扣减。目前意大利、新西兰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3)仅开征遗产税,但对被继承人死亡前若干年内赠与的财产追征遗产税。如:英国对被继承人死亡前7年内赠与的财产课征遗产税;新加坡对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赠与他人的财产课征遗产税。
(4)只开征遗产税,对生前赠与不征税。如:伊朗,只对因继承或受遗赠而获得的所有财产征收遗产税。
(5)只征收赠与税,不征收遗产税。如:加纳,只对平常赠与征收赠与税,对遗嘱中遗留财产和无遗嘱的财产继承均不课税。
(6)对遗产和平时赠与都不征税。根据库珀.赖布兰特国际会计公司收集的97个国家(地区)1988年的税收资料,世界上还有32个国家和地区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中国为其中之一。
3、遗产税开征税率高低情况 美国遗产税的起征点较高,并按物价指数浮动。2006年的起征点为200万美元,税率实行超额累进制,最高税率达55%。
根据日本税务局的规定,凡留下4亿日元遗产者,都须交60%的税金,而超过20亿日元者,则要交税70%。
德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并按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亲疏关系设计不同税率。配偶、子女、继子女适用3%~35%的累进税率;孙子女、重孙子女、父母、祖父母适用6%~50%的累进税率;兄弟、姐妹、离婚配偶、继父母适用11%~65%的累进税率;其他个人和法人实体适用20%~70%的累进税率。
目前英国的遗产税适用于价值在28.5万英镑以上的不动产,主要是房产和地产,超出这个起征点的部分要缴纳40%的遗产税
法国遗产税的税率是根据遗产继承的数额大小和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远近确定的。原则是继承遗产的数额越大、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越远,纳税率就越高。如直系亲属扣除免税额后的纳税率为:继承遗产5万法郎以下税率为5%,5万至7.5万法郎10%, 7.5万至10万法郎15%,10万至340万法郎20%;依次类推至1120万法郎以上纳税40 %,是为最高税率。
四、我国遗产税的开征与社会现实
1、我国现阶段开征遗产税的现实可能性
(1)遗产税基本税源已经初步具备遗产税过去在我国之所以反反复复的被提上议案却又最终夭折,跟我国的那个时期的基本国情是有很大关联的。首先,
建国后国家百废待兴,又相继历经了3年自然灾害和10年动荡,生产力相对落后,人民的生活水平较低,全国尚有很多地区徘徊在温饱线上。其次,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和大锅饭的体制,使得人们的收入水平的家庭财产相差不是很大。遗产税这个历来就被赋予调节社会贫富悬殊、“劫富济贫”的工具,也就因为不具备现实的必要性而缺乏用武之地,一直得不到当局的充分重视。而改革开放20余年以来,我国的综合国力取得了长足进步,经济高速发展,其强劲的发展势头已经令全世界都为之瞩目,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随着经济的腾飞而突飞猛进,社会财富迅速增加。改革开放刚开始的时候,一个“万元户”足以远近驰名;现今社会上却已经是“百万不算富,千万才起步”了。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如今个人身价在千万以上的已经超过了24万人,已经初步具备了开征遗产税以及赠予税的基本税源,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进一步增强,个人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遗产税的税源还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2)遗产税在我国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我国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以及《婚姻法》中都对遗产的继承作了相应的规定,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3)我国的贫富悬殊问题已经开始为社会公众所广泛关注根据世界银行发展报告中的数据显示,我国的基尼系数1996年是0.424,到2000年增加到了0.458。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收入差距重要指标的基尼系数,国际上普遍将0.4作为贫富差距的“警戒线”。而我国目前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越了这个警戒线,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在这样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使得极少数巨富的生前积累的个人财富能够在其死后回归社会并且造福社会,对于缓解收入不公的社会矛盾,是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的。、
2、我国遗产税开征的社会意义 (一)开征遗产税有利于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产生的贫富不均现象,一定程度上起到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遗产税历史上就被给予了“劫富济贫”、实现社会公正的厚望。虽然遗产税只是在公民死亡时方才开征,但由于其通常只针对一国里极少数巨富(一般只占总人口的3%-5%)收取,而且其税率相对而言较高,因此,遗产税这一只在特定时刻收取的税种,便可以起到一个平衡社会贫富差距的作用,对收入差距在代际之间的传递产生一个阻力,使得这部分财富可以在社会中重新得到分配。
(二)遗产税的开征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遗产税现在已经在全世界100余个国家开征,中国居民(包括华侨)在海外的遗产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要交纳为数不少的遗产税,而外国公民在我国的遗产却可以免纳遗产税,这样的情况不但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也不符合国际税收对等互利的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中国吸引的外资会日渐增长,也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将其国内的财产向中国转移,如果我国政府依旧放弃征税权的话,将会使我国在国际税收领域处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开征遗产税也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假如不开征遗产税,在极少数的巨富死亡之后,其所以遗产直接由其继承人所继承。对于继承人而言,没有经过自己亲身的努力奋斗就能获得的财富,很容易使其滋生娇骄二气,生活奢侈腐化,反而不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正如卡内基所说的一样,“巨额的遗产对于继承人不但不能给予他幸福,而且实在是一种祸根”。国外许多超级富豪都不
赞同将巨额财富留给自己的子女。比如比尔•盖茨认为继承巨额遗产将使子女们不用努力奋斗就可享受荣华富贵,这对他们来说并非是一件好事。和盖茨英雄所见略同的是美国企业家詹姆斯•斯托尔斯,他在捐出10亿多美元之后说,他不想把所有的财产都留给自己的子女,因为那样会毁了他们的一生。而巴菲特就更绝,多年前就对自己的子女明确表示:“如果能从我的遗产中得到一个美分,就算你们走运!”
(四)开征遗产税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壮大在西方,那些富人们在生前将自己的财产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以及慈善事业是一件十分常见并且为人们所崇尚的事情。他们都像卡耐基一样,认为 “在巨富中死去是一种耻辱”。世界首富比尔•盖茨已经将个人财富的60%捐给了慈善机构,世界二号富豪巴菲特只打算留200万美元给儿子,其余的300多亿美元全捐给社会。索罗斯也早就明确表示,他准备将自己的遗产捐给本国的公益机构和东欧的教育机构。美国《华尔街日报》的一项调查显示,即使美国取消遗产税,仍有50%的美国有钱人打算把至少一半的财产捐给社会。相形之下,我国的那部分先富起来的人的思想觉悟可就没有高到美国人的这个境界,而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在我国的地位也相当尴尬。究其原因,和我国尚未确立遗产税制度有很大程度上的关系。美国是世界上遗产税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且实行超额累进税率,遗产数额越大,税率越高,最高达55%。这就使得如果富人们带着巨额财产入坟墓的话,光就遗产税一项就足以给其继承人带来巨大的税负。同时,美国的税法给富人们提供了一个合法避税的机会,就是社会公益捐赠免征遗产税。也就是说,捐赠给公益慈善事业,既可以为后人省下一大笔遗产税,又可以在自己生前留下乐善好施的美名而流芳百世,何乐而不为?这也就成了美国富人热衷慈善与社会公益捐赠的重要原因之一。6而反观中国的富人们,从最初时常见诸报端的 “斗富”,到现在出现的大量为了逃避可能的遗产税的“娃娃业主”,他们似乎很少有机会把眼光把金钱投向最需要他们关怀的公益慈善事业上去。虽然,一定程度上中国传统的“财不外露”或者是害怕“棒打出头鸟”的心态影响了他们的选择,但是,遗产税的缺失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假如我国开征遗产税,那些本来打算在生前拼命积攒财富的人们就会因为惧怕死后产生的巨额遗产税款而不得不慈善起来。所以,开征遗产税,同时给予公益慈善捐赠以免税的优惠,对于促进我国并不风光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无疑是十分有利的。
(五)开征遗产税对于防止腐败现象的滋生也有着一定的警示作用一旦遗产税开征,那些贪官污吏冒着巨大风险所积聚起来的财富,在其死后向税务机关申报遗产时,不仅其遗产来路难以说明,而且,反而会为其继承人带来巨额税负。考虑到这种“投入产出”的成本,或许他们以后就不会再甘愿顶着触犯刑律的危险,去做这种得不偿失的事情了,或许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遏制贪污腐败的作用。
3、我国开征遗产税所需面临的困难
虽然在中国开征遗产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有利条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中国开征遗产税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我国现在开征遗产税还存在着许多并未解决的困难。香港取消遗产税给我们两大启示:一是必须全面评估征收遗产税带来的负面效应,二是必须夯实基础制度,做好征税的充分准备。
首先,从纳税人的阻力来看,开征遗产税的困难也是很多的。因为目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不是很强,再加上遗产税建国以后我们就没有开征,这种习惯并没有养成,所以在开征之初可能不大容易被人们接受。而且纳税人和税收机关体现的这种博弈关系是存在的,在我国目前纳税意识不强的情况下,开征的阻力和压力是比较大的。
其次,我国并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个人财产的来源、权属以及去向等都很难明确。虽然国家颁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初步确定了国家公务员家庭财产申报制度,但是,由于此规定本身的一些弊端,效果并不佳。受委托的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只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性收入予以登记,对于其工资之外的收入和财产,则由于缺乏相应的职权和手段,而显得无能为力。同时,受中国人自古以来“财不外露”的观念影响,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十分隐蔽,遗产数量因此也很难具体予以确定。我国现阶段尚缺乏完善的个人财产转移登记制度,公民在生前为逃避遗产税所进行的个人财产转移缺乏制度的监督。
第三,税源问题。在1980年之前的长期计划经济模式之下的中国,基本上不存在遗产税的税源。而目前,中国仍然是一个经济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人们的收入和他们的财产普遍不多,可以征税的财产和纳税人都是十分有限的。虽然近些年来中国已经出现了一批拥有大量财产的人,但这些人和他们的财产很分散,而且许多财产是隐蔽的。从年龄结构看,这部分富有的人大多数在30岁到60岁之间。再如,英国人胡润编制的中国内地百富榜中,企业家的平均年龄为44.5岁,假设中国人均寿命在70岁的话,很显然,中国至少要在20年后才能出现较大范围的遗产税税源。换句话说,还未到实际征收遗产税的时机。
第四,在上述情况下,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力量和技术手段相对薄弱,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也有一定的困难。加之此税收入数额比较少,管理工作复杂,对于从事此项工作的税务人员的素质要求也比较高,征税成本也将是比较高的。
因此,可以设想,目前在中国开征遗产税的阻力是比较大的,困难是比较多的,在目前配套措施尚嫌稚嫩的状况下,草率推出遗产税制很可能名不副实,不仅达不到实际效果,还可能造成某种混乱。但基于中国的国情,开征遗产税是其利益大于其不利之处,所以我们应该逐步解决困难,为遗产税的开征创造条件,比如,可以考虑先在大中城市开征,后在小城市、县城、乡村、农村开征;先在富裕地区开征,后在一般地区开征,等等,最终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中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为中国的经济改革与发展、政治与社会稳定发挥积极的作用。
五、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合理性建议——西方遗产税制度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借鉴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拥有的金融资产增长迅速,规模较大。至1998年底,城乡居民存款余额己达53 407. 5亿元,如果加上其它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规模会更大。这说明我国开征遗产税己具备条件。开征遗产税,一方面可把
部分则产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缩小贫富差距,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贯彻国际间的对等原则,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遗产税,我国公民到国外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都要纳税,而外国公民到我国内地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却无须纳税,这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而且使国家税收卞权受到损害。为此,我国必须尽快开征遗产税。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有关开征遗产税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尚属空白,因此应借鉴西方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在遗产税立法方面应考虑以下儿个问题:
第一,征管模式。总遗产税制是就死亡人的全部遗产总额课税,既便于控管税源,又便于征管,税收成本低。我国遗产税宜采用这种税制。
第二,纳税人的确定。理论上,实行总遗产税制的纳税人为死亡人。对于具体的纳税人的确定,各国通行的做法是采用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规定,美国公民或美国居民(在美国境内有住所的人)应就其在美国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税;对外籍非居民,则仅对其在美国境内的遗产征税。日本遗产税法规定,纳税人在日本拥有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外取得的全部遗产纳税;纳税人在日本境内无住所的,应就其在日本境内继承的财产纳税。德国遗产税法的规定也是如此。据此,我国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也应依据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可以考虑首先按“国籍”标准区分中国公民和非中国公民,然后以“住所标准”判定中国居民身份。对于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居民的死亡人,就其境内外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非中国公民死亡人,仅就其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第三,征税对象的确定。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所有则产价值总额,包括动产、不动产及专利版权等无形财产。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开征遗产税的国家,都一并开征赠与税,即对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则产课税。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为逃避缴纳遗产税而生前就将则产赠与给继承人。西方国家对赠与征税又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实行遗产税法与赠与税法并存;另一种是将赠与税列入遗产税法,不单设赠与税,而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即课税范围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则产和生前一定年限内无偿赠与他人的则产。比如,美国联邦遗产税法早在1977年就将遗产税和赠与税合并为计税税基。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为便于征管,降低税收成本,可以考虑参照美国的做法,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统一征收,以遗赠总额为遗产税的课税对象。 第四,起征点和扣除项目的确定。遗产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社会分配,征税对象主要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因而各国遗产税法都规定了遗产税的起征点及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美国遗产税法规定的起征点是6万美元,当死者的遗产超过6万美元时,就应申报,申报时允许从遗产总额中扣除一些项目,如丧葬费用、负债、婚姻扣除和慈善扣除等,通过扣除得出应纳税额。我国的遗产税也应规定一定的起征点,以照顾大多数低收入阶层的承受能力。起征点的确定应考虑我国人
均收入与消费水平以及地区间、城乡居民间的收入和消费差距。从我国目前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来看,以50万元为起征点比较适宜。当然,还应扣除一些项目,如债务、未成年了女生活费、教育费丧葬费、配偶继承扣除以及慈善扣除等。如果经各项扣除后,遗产额不足50万元,则不需纳税。
第五,税率的确定。遗产税的主要作用在于抑制贫富差距的扩大,其税率要体现社会公平原则。各国遗产税税率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如美国实行的是18%一30% ,12级的超额累进税率;日本实行的是10%一70% ,14级的超额累进税率。我国遗产税税率也应采用多级超额累进税率,可考虑为10%一50% ,5级。这既可以加强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又避免给一般人的社会经济生活带来过大影响。 第六,配套措施的完善。遗产税是复杂的税种之一,在遗产税的推行和实施过程中必须做好一系列配套工作。首先,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开征遗产税在调节社会分配、缓解两极分化、减少社会浪费的作用,促进全社会对开征遗产税的认同。其次,要建立、健全与遗产税配套的有关法律、制度和规定,如修改《继承法》,使之与遗产税相衔接,明确规定遗产的继承和分割必须在缴纳遗产税后才能进行;建立公民收入申报和则产升记制度;建立则产评估机制,提高征管水平,防止逃避税,使遗产税平均则富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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