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本质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所在。表现为:
(1)独立的组织(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
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彼此独立的;法人的组织无需依靠其他组织或单位而独立存在。
(2)独立的财产(是法人成立的物质基础)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的其他财产
(3)独立的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和突出优点)
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正是法人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和法人组织得以迅猛发展的“魔力”所在。然而,它又如一柄双刃剑,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又成为狡诈者的护身符,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为了克服这些弊端,纠治法人人格的滥用,实现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目标,美国法院首创了“刺穿法人面纱””或“公司人格的原则,且该原则很快被两大法系所认可,理论上统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
”。否认否认”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要求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在我国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普遍存在,对社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还没有确立“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只有在一些司法解释和政策中有些类似规定,如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6条:“党政机关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
责任。关于两级法人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学者在探讨横向经济联合体及联营的组织形式问题时,有的提出了“两级法人”或称“二级法人”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应给予企业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如车间、班组、分厂)等一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法人或“准法人”的资格。这样一来,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之间就成了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两级法人”关系,同时,在联营内部,参加联营的各方组成一个协调或领导机构,或者成立新的法人,而参加联营各方的法人地位并不消灭,因此它们与联营体之间是一种“两级法人”关系。这种观点没有道理的。
(二)法人的本质(三种理论)
1、法人拟制说
该说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出现,至12、13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早期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14世纪以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完全根据其理论建立了
法人“拟制说”,
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法人拟制说的信大成者是萨维尼,18世纪末,萨维尼阐明了自己对于法人本质的认识。他认为,在法律上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因法律上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律拟制说是19世纪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说。访法典第26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该说至今仍是英美法学说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王或政府的特许才能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国家赋予的。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特许:对法人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限制较为严格。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设立,采用了特许主义-----依政府命令或专为该法人制定的法律方可设立
该说从意思理论出发,认为权利主体以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法人只是国家在法律上以人为的方式及特殊的方式,使其成为财产权的主体,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的人。
从现代民法观念来看,法人拟制说已经过时。法人的本质不是法律的拟制,而是法人的独立组织和功能。自然人和法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谁拟制谁的问题。但是从法制史的角度看,法人拟制说第一次提出了法人是权利主体,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法人与其成员的各自独立人格、法人与其成员各自的责任,为法人制度的确立做出了贡献。
2、法人否认说
该说不承认法人的存在,不承认法人有独立的人格,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该说又分为三种:
(1)目的财产说该说认为,财产可属于特定的人,也可属于特定的目的,前者是有主体的,后者是无主体的。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成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是独立的人格,而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财产。
该说认为,法人不过是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法人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
(2)受益主体说
该说认为,意思是个人的意思,至于集合体的意思是没有的,因而集合体不能成为法律主体。(集合体并没有拥有和他们的组织分子所有的意思不同的另一意思,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法权主体)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3)管理人主体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为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只有管理法人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法律上所称的法人。
3、法人实在说
承认法人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又分为两种:
(1)有机体说
又称为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体说。该说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与意思能力是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成为自然的有机体,而法人有团体意思,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因此应成为社会有机体。该说产生于19世纪末,它强调团体的价值及其重要性,正适合于这个时期民商立法的需要。
(2)组织体说
其成员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具有自己的组织;法人组织的意志是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的。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即采组织体说。
《民法通则》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侵权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连带承担责任。
三、法人的分类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法学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律师协会;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
注意:社会团体法人与社团法人不是同一概念
(二)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私法人: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而设立的
对于那些以私人目的而设立但又与公众有密切联系交流工作经验被授予某些公共职能的法人,如桥梁、铁路、市内交通、电话电报等公司,有的学者主张应定为准公法人或中间法人。
(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私法人又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其划分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人身权的内容,股东权是典型的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为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四)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
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乡会、校友会。
(五)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如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文件,
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比较
1、享有的时间不同
2、享有的范围不同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
1、法规的限制
2、法人目的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与特点
1、概念
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特点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
限制的理由:
1、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不利经济生活的稳定。
2、保护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3、确保交易的安全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
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二)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
1、否定说
2、肯定说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21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
1、经营活动说
2、法人名义说
3、执行职务说
《民诉意见》42条:“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三节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或个人(厂长、经理、校长)。
(二)特征
1、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设立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3、法人的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4、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5、法人机关由单个的个人或集体组成
二、法人机关构成及法定代表人
(一)法人机关的构成
一般来说,法人机关由权力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执行机关(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董事长)和监督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三部分构成。
(二)法定代表人
1、概念
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2、特点
(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法定的。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3、条件
(1)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必须具有一定管理能力和业务知识
(3)须不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4)已担任一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再担任其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有两种学说:代理说和代表说
通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只有一层法律人格。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四节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登记
一、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需经法定程序,即须经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两个阶段。
(一)法人的设立
1、概念
指作出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阶段。
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没有法人的设立便没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须经法人设立。
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
(2)两者的要件不同
(3)两者的效力不同
法人在设立阶段,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而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2、设立的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也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要求具备任何形式,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
(2)特许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我国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司法机关等,其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
(3)行政许可主义(核准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
我国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例如各种协会、学会、行业团体、基金会等,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设立原则应属行政许可主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采行政许可主义。
我国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个别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如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
的中央银行。再如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行)是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还有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显采行政许可主义。
(4)准则主义
亦称登记主义,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须遵照此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以外,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准则设立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即国家对于法人设立,实行强制设立法人,此种主义仅适用于特殊产业或特殊团体。我国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采取强制主义,即依行政命令设立。
3、法人设立的方式
(1)命令设立
即政府以其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2)发起设立
即由发起人认足法人成立所需资金而设立法人。主要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有限公司。
(3)募集设立
即法人所需的资金,在发起人未认足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4)捐助设立
即由法人或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主要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4、法人设立的要件
(1)设立人或发起人
(2)设立基础
(3)设立行为本身合法
(二)法人资格的取得
法人设立后取得法人资格,才为法人成立。从设立时起(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企业法人)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二)法人变更的类型
1、法人的合并
2、法人分立
3、组织形式的变更
4、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三、法人的终止
(一)概念
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
(二)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自行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1、概念
指清理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2、法人清算的种类
(1)破产清算
(2)非破产清算
3、清算组织
4、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
(1)清算法人说
(2)同一法人说
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3)拟制法人说
5、清算终结
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四、法人的登记
(一)法人设立登记
(二)法人变更登记
(三)法人注销登记
(四)登记的效力
11
第五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本质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是法人区别于非法人组织的根本所在。表现为:
(1)独立的组织(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
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彼此独立的;法人的组织无需依靠其他组织或单位而独立存在。
(2)独立的财产(是法人成立的物质基础)
法人的财产独立于其出资的其他财产
(3)独立的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和突出优点)
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正是法人制度得以最终确立和法人组织得以迅猛发展的“魔力”所在。然而,它又如一柄双刃剑,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又成为狡诈者的护身符,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为了克服这些弊端,纠治法人人格的滥用,实现公平、正义的伦理价值目标,美国法院首创了“刺穿法人面纱””或“公司人格的原则,且该原则很快被两大法系所认可,理论上统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
”。否认否认”
所谓“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要求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在我国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普遍存在,对社会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从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还没有确立“法人人格否认”或“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只有在一些司法解释和政策中有些类似规定,如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6条:“党政机关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
责任。关于两级法人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学者在探讨横向经济联合体及联营的组织形式问题时,有的提出了“两级法人”或称“二级法人”的理论。该理论认为:应给予企业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如车间、班组、分厂)等一定的独立的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法人或“准法人”的资格。这样一来,分支机构与企业法人之间就成了有上下级隶属关系的“两级法人”关系,同时,在联营内部,参加联营的各方组成一个协调或领导机构,或者成立新的法人,而参加联营各方的法人地位并不消灭,因此它们与联营体之间是一种“两级法人”关系。这种观点没有道理的。
(二)法人的本质(三种理论)
1、法人拟制说
该说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出现,至12、13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复兴,早期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法人是独立存在的“抽象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拟制,法人纯为观念的存在”。14世纪以后,后期注释法学派完全根据其理论建立了
法人“拟制说”,
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法人拟制说的信大成者是萨维尼,18世纪末,萨维尼阐明了自己对于法人本质的认识。他认为,在法律上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法人能够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即仅因法律上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法律拟制说是19世纪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说。访法典第26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该说至今仍是英美法学说中关于法人本质的主导观点。
根据法人拟制说,除自然人之外无独立人格的存在,对于法律所拟制的人应采取限制的态度,表现为法人应经过国王或政府的特许才能成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国家赋予的。同时主张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人格,区分法人与其成员的责任。
特许:对法人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限制较为严格。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设立,采用了特许主义-----依政府命令或专为该法人制定的法律方可设立
该说从意思理论出发,认为权利主体以具有自由意思的自然人为限,法人只是国家在法律上以人为的方式及特殊的方式,使其成为财产权的主体,性质上是一种拟制的人。
从现代民法观念来看,法人拟制说已经过时。法人的本质不是法律的拟制,而是法人的独立组织和功能。自然人和法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谁拟制谁的问题。但是从法制史的角度看,法人拟制说第一次提出了法人是权利主体,区别了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法人与其成员的各自独立人格、法人与其成员各自的责任,为法人制度的确立做出了贡献。
2、法人否认说
该说不承认法人的存在,不承认法人有独立的人格,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该说又分为三种:
(1)目的财产说该说认为,财产可属于特定的人,也可属于特定的目的,前者是有主体的,后者是无主体的。为达到特定的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单个的个人,而成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格。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是独立的人格,而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财产。
该说认为,法人不过是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法人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
(2)受益主体说
该说认为,意思是个人的意思,至于集合体的意思是没有的,因而集合体不能成为法律主体。(集合体并没有拥有和他们的组织分子所有的意思不同的另一意思,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法权主体)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3)管理人主体说
该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并不为法人本身所有,而属于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只有管理法人财产的自然人才是法律上所称的法人。
3、法人实在说
承认法人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又分为两种:
(1)有机体说
又称为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体说。该说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与意思能力是联系在一起的。自然人有意思能力,成为自然的有机体,而法人有团体意思,在社团法人中有社员的集合意思,在财团法人中有捐助行为意思,因此应成为社会有机体。该说产生于19世纪末,它强调团体的价值及其重要性,正适合于这个时期民商立法的需要。
(2)组织体说
其成员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团体利益;具有自己的组织;法人组织的意志是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的。组织体说说明了法人的组织特征,以及法人与其机关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本质即采组织体说。
《民法通则》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侵权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他组织、个人代替或连带承担责任。
三、法人的分类
(一)《民法通则》的分类
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可分为:学术性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法学会;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如中国律师协会;专业性社会团体法人及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
注意:社会团体法人与社团法人不是同一概念
(二)公法人与私法人
公法人: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或公共团体依公法所设立的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私法人: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由私人依私法而设立的
对于那些以私人目的而设立但又与公众有密切联系交流工作经验被授予某些公共职能的法人,如桥梁、铁路、市内交通、电话电报等公司,有的学者主张应定为准公法人或中间法人。
(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私法人又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其划分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人身权的内容,股东权是典型的社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为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与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寺院、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四)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
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并分配给其成员为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
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为其活动目的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
中间法人是指既非以营利为目的又非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乡会、校友会。
(五)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凡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设立的法人为中国法人,如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成立的公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文件,
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指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比较
1、享有的时间不同
2、享有的范围不同
3、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
(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
1、法规的限制
2、法人目的的限制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与特点
1、概念
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特点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
(二)法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
限制的理由:
1、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不利经济生活的稳定。
2、保护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3、确保交易的安全
三、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一)概念
指法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二)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
1、否定说
2、肯定说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121条又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
1、经营活动说
2、法人名义说
3、执行职务说
《民诉意见》42条:“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三节法人机关
一、法人机关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以法人的名义对内负责法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或个人(厂长、经理、校长)。
(二)特征
1、法人机关是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而设立
2、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3、法人的机关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
4、法人的机关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
5、法人机关由单个的个人或集体组成
二、法人机关构成及法定代表人
(一)法人机关的构成
一般来说,法人机关由权力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执行机关(其主要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董事长)和监督机关(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三部分构成。
(二)法定代表人
1、概念
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2、特点
(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法定的。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
3、条件
(1)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必须具有一定管理能力和业务知识
(3)须不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4)已担任一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再担任其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
有两种学说:代理说和代表说
通说认为,法人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只有一层法律人格。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四节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和登记
一、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需经法定程序,即须经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两个阶段。
(一)法人的设立
1、概念
指作出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多种连续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阶段。
法人的设立与法人的成立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没有法人的设立便没有法人的成立,凡法人成立必须经法人设立。
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
(2)两者的要件不同
(3)两者的效力不同
法人在设立阶段,仍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是非法人组织的行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法人不能成立,则由设立人承担。而法人成立后,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发生的债权和债务,由法人享有和承担。
2、设立的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
也称放任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自由,不要求具备任何形式,不加以任何干涉和限制。
(2)特许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特别立法或国家元首的许可。
我国机关法人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司法机关等,其设立取决于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规定,相当于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其设立原则应属于特许设立主义。
(3)行政许可主义(核准设立主义)
即法人的设立须经行政机关许可。
我国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例如各种协会、学会、行业团体、基金会等,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设立原则应属行政许可主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采行政许可主义。
我国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个别法人采取特许设立主义如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
的中央银行。再如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行)是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还有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显采行政许可主义。
(4)准则主义
亦称登记主义,即法律对于法人的设立,预先规定一定的条件,设立人须遵照此条件设立,无须先经行政机关许可,依照法定条件设立后,仅须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可成立。
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以外,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准则设立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即国家对于法人设立,实行强制设立法人,此种主义仅适用于特殊产业或特殊团体。我国对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采取强制主义,即依行政命令设立。
3、法人设立的方式
(1)命令设立
即政府以其命令的方式设立法人。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2)发起设立
即由发起人认足法人成立所需资金而设立法人。主要适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些股份有限公司。
(3)募集设立
即法人所需的资金,在发起人未认足之时,向社会公开募集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主要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4)捐助设立
即由法人或自然人募足法人所需资金的一种法人设立方式。主要适用于基金会法人。
4、法人设立的要件
(1)设立人或发起人
(2)设立基础
(3)设立行为本身合法
(二)法人资格的取得
法人设立后取得法人资格,才为法人成立。从设立时起(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企业法人)取得法人资格。
二、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分立、合并以及在活动宗旨、业务范围上的变化。
(二)法人变更的类型
1、法人的合并
2、法人分立
3、组织形式的变更
4、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三、法人的终止
(一)概念
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
(二)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
2、自行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
4、其他原因
(三)法人的清算
1、概念
指清理将终止的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2、法人清算的种类
(1)破产清算
(2)非破产清算
3、清算组织
4、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性质
(1)清算法人说
(2)同一法人说
认为法人的解散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消灭,只有清算终结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
(3)拟制法人说
5、清算终结
应由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完成注销登记和公告,法人即告消灭。
四、法人的登记
(一)法人设立登记
(二)法人变更登记
(三)法人注销登记
(四)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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