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稿)

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宠物诊疗行为,保障宠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宠物诊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诊疗活动的宠物诊疗机构,应纳入宠物医院分级管理,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诊疗机构应到中国兽医协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宠物诊疗机构,是指以伴侣动物为主要诊疗对象的动物诊疗机构。

第五条 农业部委托中国兽医协会负责全国宠物诊疗机构的分级管理工作。

中国兽医协会成立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宠物诊疗机构的等级评审工作和《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的修订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兽医协会对参与分级的宠物诊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建设水平、诊疗水平和管理水平等将宠物诊疗机构划分为甲级一等宠物医院、甲级二等宠物医院、乙级一等宠物医院、乙级二等宠物医院和宠物诊所五个等级。

第二章 等级评审

第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根据《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自查后向中国兽医协会提出分级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宠物诊疗机构室内平面图和科室布局图;

(五)宠物诊疗机构院长(所长)的兽医专业学历证书;

(六)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工作简历和聘用证明;

(七)管理制度、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规程的目录及文本;

(八)医疗设备清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违法违规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期间内未补正的;

(四)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中国兽医协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送至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进行等级评审。

第十条 等级评审委员会按照《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报送中国兽医协会。

第十一条 中国兽医协会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申请单位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兽医协会提出书面意见。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1个月内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复审,复审只限1次。

第十三条 中国兽医协会对通过等级评审,且对评审结论无异议的宠物诊疗机构进行为期20日的网络公示。公示有异议的,由等级评审委员会组织复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结论报送中国兽医协会;公示无异议的,由中国兽医协会为其颁发全国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四条 中国兽医协会按年度公布获得等级证书的宠物诊疗机构名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分级(包括复审)的宠物诊疗机构,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宠物诊疗机构分级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三章 证书与牌匾

第十六条 中国兽医协会负责发放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宠物诊疗机构名称、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

(三)宠物诊疗机构等级;

(四)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负责人签字和颁证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牌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宠物诊疗机构名称、地址;

(二)宠物诊疗机构等级;

(三)颁证机构、颁证日期。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换发。等级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换发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重新审查,审查合格的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为其换发;不合格的根据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降级或取消分级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等级证书的宠物诊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手续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办理等级证书变更手续。中国兽医协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获得等级证书的宠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根据《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自查,并于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换发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分级。

等级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换发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资料审查,资料审查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合格的在20个工作

日内为其换发等级证书;不合格的根据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降级或取消分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等级证书换发期间,宠物诊疗机构应暂停使用等级牌匾。

第二十四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和牌匾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和牌匾遗失的,应及时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补发。

第四章 核 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兽医协会应建立核查机制,对分级后的宠物诊疗机构条件和诊疗活动进行核查。

(一)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制度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2. 管理制度、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规程的执行情况;

3. 病历、处方、消毒等记录的书写情况;

4. 兽医执业情况、医疗设备使用情况;

5. 证书和牌匾的使用情况;

(二)核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1. 建立网络举报和电话举报平台;

2. 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询问情况;

3. 组织当地其它宠物诊疗机构进行评议;

4. 组织地方兽医协会或相关单位进行不定期现场抽查;

5.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汇报上一年执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宠物诊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兽医应严格遵守执业兽医职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在宠物诊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兽医每年应当完成40学分的继续教育课程。

第二十八条 宠物诊疗收费应与宠物诊疗机构等级挂钩。

第二十九条 在等级评审和日常核查过程中发现宠物诊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分级后的宠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兽医协会根据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降级或取消分级的处罚。

(一)虚伪申报的;

(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分级后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分级标准的;

(四)重复发生同类宠物诊疗事故,未制定解决方案的;

(五)投诉较多,经过调查认定为宠物诊疗机构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兽医协会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审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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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宠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宠物诊疗行为,保障宠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宠物诊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诊疗活动的宠物诊疗机构,应纳入宠物医院分级管理,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诊疗机构应到中国兽医协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宠物诊疗机构,是指以伴侣动物为主要诊疗对象的动物诊疗机构。

第五条 农业部委托中国兽医协会负责全国宠物诊疗机构的分级管理工作。

中国兽医协会成立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宠物诊疗机构的等级评审工作和《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的修订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兽医协会对参与分级的宠物诊疗机构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建设水平、诊疗水平和管理水平等将宠物诊疗机构划分为甲级一等宠物医院、甲级二等宠物医院、乙级一等宠物医院、乙级二等宠物医院和宠物诊所五个等级。

第二章 等级评审

第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根据《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自查后向中国兽医协会提出分级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四)宠物诊疗机构室内平面图和科室布局图;

(五)宠物诊疗机构院长(所长)的兽医专业学历证书;

(六)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工作简历和聘用证明;

(七)管理制度、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规程的目录及文本;

(八)医疗设备清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宠物诊疗机构分级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违法违规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期间内未补正的;

(四)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中国兽医协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送至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评审委员会进行等级评审。

第十条 等级评审委员会按照《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报送中国兽医协会。

第十一条 中国兽医协会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申请单位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应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兽医协会提出书面意见。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在1个月内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复审,复审只限1次。

第十三条 中国兽医协会对通过等级评审,且对评审结论无异议的宠物诊疗机构进行为期20日的网络公示。公示有异议的,由等级评审委员会组织复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结论报送中国兽医协会;公示无异议的,由中国兽医协会为其颁发全国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四条 中国兽医协会按年度公布获得等级证书的宠物诊疗机构名单,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分级(包括复审)的宠物诊疗机构,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收入只能用于开展宠物诊疗机构分级活动的正常支出。

第三章 证书与牌匾

第十六条 中国兽医协会负责发放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宠物诊疗机构名称、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

(三)宠物诊疗机构等级;

(四)颁证机构、颁证日期、有效期、负责人签字和颁证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牌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宠物诊疗机构名称、地址;

(二)宠物诊疗机构等级;

(三)颁证机构、颁证日期。

第十九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宠物诊疗机构应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换发。等级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换发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重新审查,审查合格的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为其换发;不合格的根据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降级或取消分级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等级证书的宠物诊疗机构,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手续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办理等级证书变更手续。中国兽医协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等级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获得等级证书的宠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根据《宠物诊疗机构分级评审标准》自查,并于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换发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分级。

等级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换发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资料审查,资料审查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合格的在20个工作

日内为其换发等级证书;不合格的根据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降级或取消分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等级证书换发期间,宠物诊疗机构应暂停使用等级牌匾。

第二十四条 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和牌匾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宠物诊疗机构等级证书和牌匾遗失的,应及时向中国兽医协会申请补发。

第四章 核 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兽医协会应建立核查机制,对分级后的宠物诊疗机构条件和诊疗活动进行核查。

(一)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制度和标准的执行情况;

2. 管理制度、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技术规程的执行情况;

3. 病历、处方、消毒等记录的书写情况;

4. 兽医执业情况、医疗设备使用情况;

5. 证书和牌匾的使用情况;

(二)核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1. 建立网络举报和电话举报平台;

2. 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询问情况;

3. 组织当地其它宠物诊疗机构进行评议;

4. 组织地方兽医协会或相关单位进行不定期现场抽查;

5. 宠物诊疗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汇报上一年执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在宠物诊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兽医应严格遵守执业兽医职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在宠物诊疗机构工作的执业兽医每年应当完成40学分的继续教育课程。

第二十八条 宠物诊疗收费应与宠物诊疗机构等级挂钩。

第二十九条 在等级评审和日常核查过程中发现宠物诊疗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分级后的宠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兽医协会根据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降级或取消分级的处罚。

(一)虚伪申报的;

(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分级后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分级标准的;

(四)重复发生同类宠物诊疗事故,未制定解决方案的;

(五)投诉较多,经过调查认定为宠物诊疗机构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中国兽医协会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审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报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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