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二胎生育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口计生委发〔2009〕3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我委对2002年1月21日施行的《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09〕7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再生育服务证》是本市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市及市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三条 《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批,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四条再生育申请的审查单位是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审查单位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申请材料,应经所在单位审查并签注意见;

(二)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申请材料,应经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五条 女方在男方居住1年以上,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再生育申请,可由审查男方再生育申请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流动人口的再生育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六条 《再生育服务证》的审批和发放机关是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再生育服务证》:

(一)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等。

(二)再生育申请应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

向男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的,再生育申请应经女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加盖公章。

(三)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女方1寸免冠近照2张。

根据申请理由,申请人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以子女病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市或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

无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的,在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的同时,可填写再生育申请表,再生育的申请时间为病残鉴定结论作出时间。

2. 2002年11月1日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供收养前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的鉴定结论、收养子女证明和现已怀孕的证明。2002年11月1日前依法收养的应提交收养登记证明,不提供生育能力鉴定结论;

3.以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父母婚育情况证明,双方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据材料;

4.以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

5.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书》及烈士的婚育情况证明;

6.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伤残军人残疾证明;

7.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残疾鉴定结论、因公致残证明;

8.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两代以上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申请人的一方及其上一代为独生子女的证据材料;

9.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女方为独生女的证据和男到女方家落户的户籍证明;

10.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为由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属于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

11.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夫妻双方在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居住时间证据材料。只有一方户籍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应提交另一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下列程序审核再生育申请: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3.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当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内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示后有异议的,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签注不符合条件理由,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并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应当自发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计划生育干部等他人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再生育服务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能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再生育服务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长期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再生育服务证》的妇女免费进行生殖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妇女生育后,《再生育服务证》失效,不得凭原《再生育服务证》再怀孕生育。

第十五条遗失《再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再生育服务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六条《再生育服务证》的有效期为1年, 在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凭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申请《再生育服务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再生育服务证》,延期申请经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重新发给《再生育服务证》。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延期两次。经两次延期仍未生育的,持证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原《再生育服务证》作废并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拒绝受理、互相推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再生育服务证》作废,收回;违法生育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子女的。

(四)隐瞒生育史骗取《再生育服务证》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服务证》的。

第十九条《再生育服务证》由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人口计生委发〔2009〕3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证件管理,我委对2002年1月21日施行的《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办理程序》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09〕7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根据《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再生育服务证》是本市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市及市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三条 《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批,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四条再生育申请的审查单位是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审查单位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申请材料,应经所在单位审查并签注意见;

(二)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的申请材料,应经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注意见。

第五条 女方在男方居住1年以上,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再生育申请,可由审查男方再生育申请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流动人口的再生育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六条 《再生育服务证》的审批和发放机关是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再生育服务证》:

(一)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等。

(二)再生育申请应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

向男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的,再生育申请应经女方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加盖公章。

(三)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女方1寸免冠近照2张。

根据申请理由,申请人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以子女病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市或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符合再生育条件。

无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的,在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的同时,可填写再生育申请表,再生育的申请时间为病残鉴定结论作出时间。

2. 2002年11月1日后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供收养前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不能生育的鉴定结论、收养子女证明和现已怀孕的证明。2002年11月1日前依法收养的应提交收养登记证明,不提供生育能力鉴定结论;

3.以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父母婚育情况证明,双方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据材料;

4.以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

5.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书》及烈士的婚育情况证明;

6.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伤残军人残疾证明;

7.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市或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残疾鉴定结论、因公致残证明;

8.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一方两代以上为独生子女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申请人的一方及其上一代为独生子女的证据材料;

9.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女方为独生女的证据和男到女方家落户的户籍证明;

10.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居住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聚居区,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为由要求再生育的,应提交双方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属于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

11.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以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为由申请再生育的,应提交夫妻双方在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居住的户籍证明和居住时间证据材料。只有一方户籍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部分山区、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应提交另一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下列程序审核再生育申请: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按规定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受理行政机关明确告知申请人。

3.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当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在政务和村务公开栏内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公示后有异议的,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签注不符合条件理由,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并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应当自发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计划生育干部等他人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再生育服务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能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再生育服务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长期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再生育服务证》的妇女免费进行生殖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妇女生育后,《再生育服务证》失效,不得凭原《再生育服务证》再怀孕生育。

第十五条遗失《再生育服务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再生育服务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六条《再生育服务证》的有效期为1年, 在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凭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申请《再生育服务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交回《再生育服务证》,延期申请经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重新发给《再生育服务证》。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延期两次。经两次延期仍未生育的,持证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再生育服务证》,原《再生育服务证》作废并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拒绝受理、互相推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可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再生育服务证》作废,收回;违法生育的,按《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子女的。

(四)隐瞒生育史骗取《再生育服务证》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服务证》的。

第十九条《再生育服务证》由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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