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水利委员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长江水利委员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澜沧江以西)水资源,促进流域内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水许可的取水许可申请人和取水户,其新建、改建、扩大(以下统称设置)和利用的入河排污口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管理。

以下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管理:

1、在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澜沧江以西)省界缓冲区和丹江口水库、陆水水库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以及此区域内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的其他入河排污口;

2、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和利用的入河排污口。

第三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为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承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利用应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功能区管理要求以及有关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按《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公布的规定条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其中申请书应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

按规定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与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提交。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需要提交的文件中,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是指:对应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大的入河排污口,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为有关部门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仅为河

道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为河道内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主要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承诺书原件,水质监测单位的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水功能区及生态环境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见附件二。

第八条 需要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其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较轻微的,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可以将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但有关论证内容必须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入河排污口,其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口设置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收到全部补正材料的日期;逾期未告知补正内容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

受理日期。对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代表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内容纳入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应同时审查水资源论证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内容,并同时出具专家审查意见。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口设置单位。

专家评审意见是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的主要技术依据。

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在长江水利网上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出具审批意见以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排污口设置审批的二十日期限内。

第十二条 二个以上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各自独立办理申请事宜或由排污单位委托入河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办理。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产业区、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内排污单位自行处理污水达到入河排放要求并利用园区入河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应各自独立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事宜,也可委托入河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办理。排污单位与园区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将废污水进入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排放的,由污水处理厂所有权人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但不能通过削减现有排污量而取得容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

污口的;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四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质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要求;

(三)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四)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五)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六)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是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在利用入河排污口实施排污前,应及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报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入河排污口方可正式投入使用。验收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长江水利委员会有权提出对排污单位的限制排污意见,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向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附件三),属于长江水利委员会管辖的,由其逐级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转送至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以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没有经过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按要求设立标志牌,安装监测入河排污口所排放的废污水量、主要污染物质量的自动监测设备,与长江水利委员会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于每年2月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有关情况的报表。所有由上级管辖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水利委员会报送报表时,应同时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入河排污口报表中的废污水水质、水量数据,应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认可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出具。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所有入河排污口进行统计,编制辖区内入河排污口统计报表,逐级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内流域入河排污口统计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送长江水利委员会。

统计报表格式由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将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质量、入河排污口位置图以及定期报表资料等进行归档,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应按“一个排污口设置单位一个档案”的原则,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同时应将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汇总情况和向水利部报送的统计报表等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应开发建立入河排污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入河排污口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管辖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管辖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口设置单位未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细则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规定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水利委员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澜沧江以西)水资源,促进流域内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取水许可的取水许可申请人和取水户,其新建、改建、扩大(以下统称设置)和利用的入河排污口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管理。

以下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入河排污口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实施监督管理:

1、在长江流域及西南诸河(澜沧江以西)省界缓冲区和丹江口水库、陆水水库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以及此区域内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的其他入河排污口;

2、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需要设置和利用的入河排污口。

第三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为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职能机构,具体承担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利用应符合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功能区管理要求以及有关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按《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公布的规定条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其中申请书应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

按规定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与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提交。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需要提交的文件中,建设项目依据文件是指:对应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大的入河排污口,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为有关部门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仅为河

道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为河道内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复文件。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主要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承诺书原件,水质监测单位的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水功能区及生态环境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见附件二。

第八条 需要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其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较轻微的,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可以将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但有关论证内容必须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的基本要求。

第九条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入河排污口,其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甲级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口设置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收到全部补正材料的日期;逾期未告知补正内容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

受理日期。对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代表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内容纳入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应同时审查水资源论证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内容,并同时出具专家审查意见。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口设置单位。

专家评审意见是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的主要技术依据。

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在长江水利网上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长江水利委员会在出具审批意见以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规定的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排污口设置审批的二十日期限内。

第十二条 二个以上排污单位共用一个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各自独立办理申请事宜或由排污单位委托入河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办理。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产业区、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内排污单位自行处理污水达到入河排放要求并利用园区入河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应各自独立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事宜,也可委托入河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办理。排污单位与园区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将废污水进入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排放的,由污水处理厂所有权人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但不能通过削减现有排污量而取得容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

污口的;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四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质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要求;

(三)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四)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五)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六)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是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在利用入河排污口实施排污前,应及时向长江水利委员会报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入河排污口方可正式投入使用。验收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长江水利委员会有权提出对排污单位的限制排污意见,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向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附件三),属于长江水利委员会管辖的,由其逐级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转送至长江水利委员会。

2002年10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后,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以前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没有经过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按要求设立标志牌,安装监测入河排污口所排放的废污水量、主要污染物质量的自动监测设备,与长江水利委员会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于每年2月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入河排污有关情况的报表。所有由上级管辖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水利委员会报送报表时,应同时报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入河排污口报表中的废污水水质、水量数据,应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认可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出具。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所有入河排污口进行统计,编制辖区内入河排污口统计报表,逐级上报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内流域入河排污口统计情况于每年4月30日前送长江水利委员会。

统计报表格式由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将入河排污口基本情况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质量、入河排污口位置图以及定期报表资料等进行归档,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应按“一个排污口设置单位一个档案”的原则,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同时应将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汇总情况和向水利部报送的统计报表等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应开发建立入河排污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入河排污口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对管辖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管辖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口设置单位未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细则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未规定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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