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日期:2010年5月27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本页面已被访问 1724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依法、稳健运行,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盐办[2007]41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参照《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指经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同意,由所在乡(镇)、行政村范围农民为主体自愿入股组成,为本社社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农性。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二)坚持合作制性质。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民主管理且成员地位平等。

(三)坚持区域性。合作社发展社员和资金融通严格限制在一个村或几个村,最多不超过一个乡镇范围。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不得对城市居民和单位开展业务。同一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分社或分部。

(四)坚持社员制。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吸纳社员股金、互助金和发放融通资金,必须严格限制在本社社员内进行,成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社员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禁止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不特定对象吸纳和投放资金。

(五)坚持风险可控。充分认识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使风险处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确保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安全稳健运行。

(六)坚持规模适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吸纳基础股金和互助金的规模根据社员资金需求确定,不盲目扩大规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根据本社实际,提出年度吸纳股金和互助金及投放资金的规模额度,并报县(市、区)及市主管部门备案。

(七)实行盈余返还。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部分盈余按照当年社员存入互助金的积数比例及章程规定的方式向社员进行返还。

第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从事服务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接受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日常监管、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十条 设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具体条件按照盐办[2007]41号文件)。

(三)有符合要求数目的农民社员。农民社员应占社员总数的80%以上。

(四)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基础股金。在乡(镇)设立的,基础股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基础股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基础股金应为实缴股金[由县(市、区)委农办验资]。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服务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要按盐办[2007]41号文件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备案程序。试点单位(筹建小组)向所在乡镇政府、县(市、区)委农办提出申请,并提交盐办[2007]4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资料;县(市、区)委农办对其资料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征得县(市、区)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委农办备案;县(市、区)委农办依据市委农办盖章的《盐城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申请备案表》,下发同意筹建试点批复,试点单位凭批复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试点活动。

第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筹建,应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有关情况;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管理制度;

(七)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资格证明及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合法、规范经营承诺书;

(八)拟任监事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及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同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总则;

(二)业务范围;

(三)社员;

(四)股权管理;

(五)组织机构;

(六)业务、财务管理;

(七)解散和清算;

(八)附则。

第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的农民。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民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不少于300元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单个农民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凭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股金和互助金)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用互助金及占用费;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基础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基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基础股申请;

(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互助金及其占用费。

要求退基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基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基础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形式及计酬办法;

(八)对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不少于5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可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互助金投放等工作人员。理事长、经理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社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3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所在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长、经理应具备在60岁以下、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资金投放负责人应从事农经或其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主要工作人员均应参加市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设立由社员、乡镇农经部门代表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制度规定程序投放互助金;

(四)违反资金投放限额规定投放互助金;

(五)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吸收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接受社会捐赠、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给社员的互助资金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金主要用于投放本社社员生产生活所需资金,以小额、短期为主,优先解决社员生产流动资金不足困难。向社员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95%执行。

第四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发放大额投放资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监事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仍坚持发放的,应由同意的人员签字,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投放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不得购买股票和企业债券。不得向金融部门或其他单位拆借资金用于投放。不得超过规定利率标准吸收互助金和投放资金,严禁高进高出。

第四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投放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基础股金和互助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四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确保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实行资产损失准备制度。(1)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2)提取呆账准备。按投放资金年末余额的1%提取,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投放余额的3%为止。从达到年度起,呆账准备改按年末投放资金余额的3%实行差额提取。

(三)建立备付金制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备付金占股金与社员互助金、应付互助金利息合计金额的比率不得低于15%。备付金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投放资金。

(四)实行资金投放限额管理制度。(1)对单一社员的投放限额:资本净额0-5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0%;资本净额50-1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5%;资本净额1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1%。(2)单户小额投放(小额投放标准:资本净额0-100万元,不高于5%;1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高于1%)余额之和占全部投放总量的比重不低于70%。(3)对前十大户投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4)对发起人投放不得超过其基础股金及互助金总额中的互助金额。

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社员投放资金的有关限额标准,由属地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逐年核定。

(五)按照安全、便捷、利民的原则,严格资金投放手续程序及回收责任制。(1)建立健全借款申请制度、审批制度、“三查”制度(资金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放后检查)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制度。坚持执行借款申请、调查论证、集体会办、经理审定、签订合同、办理借款等手续程序。每笔借款必须由确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者必须当场签字认可,抵押物必须便于变现。每笔借款必须有专人论证,经理审批,不得未经论证或审批而投放资金。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的手续程序投放资金。(2)坚持谁经手调查论证、谁审批发放、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并采取措施收回投放资金。因不执行制度造成投放资金逾期的,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从严控制展期,特殊情况只能展期一次,且必须结清占用费。严禁将应收的占用费转投放,记往来或暂悬库存。(3)对投放资金逾期率超过5%或呆滞率2%以上的,要限制投放。

(六)建立内部稽核制度。监事会负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内部稽核工作。每月对所发生的会计业务逐笔稽核,稽核后汇总填写稽核报告书,连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上报主管部门。

(七)加强安全防范。加强本社防盗、防劫、消防设施建设,坚持不设金库,超限额现款要及时送存银行或信用社;大额现款的存取要有两人同行,建立专人值班制度等。

(八)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执行《盐城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给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存入本社的互助金;

(四)该成员借用本社的互助金。

第四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收益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其顺序为:

1、弥补本社以前年度社员积累的亏损。

2、按盈余(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一般准备金。按资金投放余额的1%提取,提足为止;也可按弥补亏损后盈余的10%提取。具体提取方法根据本社当年盈余状况而定。

4、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按不低于弥补亏损后盈余的25%提取。

5、盈余返还及分配红利:

(1)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分配基础股金的红利;

(2)将剩余可分配盈余的50-60%,以当年社员互助金积数份额,按比例对相关社员进行盈余返还。提前退互助金的,不参加盈余返还。

(3)按前项规定分配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基础股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以现金分配,也可以转增社员基础股金。

第四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转增股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当年如有未分配盈余(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四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

基础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投放资金及经营风险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规定向属地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作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主要包括:向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和建议;研究、提出和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审批设立并指导其健康发展;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开展各项业务工作;培训工作人员,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审计监督经济活动和收益分配;协调与有关部门关系等。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职能科(室、站)具体负责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责任制,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确保属地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运行。

第五十四条  所在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农经部门按季对本辖区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市将适时进行抽审;市委农办组织县(市、区)委农办按年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制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月向县(市、区)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财务和资金运行情况报表,县(市、区)汇总后按月上报到市。

第五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反本规定其他审慎性要求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其停止试点,提交民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取消登记处罚:

1、在业务范围和互助金投向上违反本办法规定。

2、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4、账外经营。

5、设立分支机构。

6、拒绝接受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检查、审计和年检等。

7、连续二年年检不合格。

8、经市、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被主管部门停止试点。

第五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推举社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办理社员退股。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解散、被停止试点而终止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盐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发表日期:2010年5月27日  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  作者:江苏省盐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本页面已被访问 1724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障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依法、稳健运行,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盐办[2007]41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参照《农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指经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同意,由所在乡(镇)、行政村范围农民为主体自愿入股组成,为本社社员提供资金互助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农性。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村发展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二)坚持合作制性质。实行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坚持民主管理且成员地位平等。

(三)坚持区域性。合作社发展社员和资金融通严格限制在一个村或几个村,最多不超过一个乡镇范围。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不得对城市居民和单位开展业务。同一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分社或分部。

(四)坚持社员制。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吸纳社员股金、互助金和发放融通资金,必须严格限制在本社社员内进行,成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社员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禁止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不特定对象吸纳和投放资金。

(五)坚持风险可控。充分认识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防范机制,使风险处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确保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安全稳健运行。

(六)坚持规模适度。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吸纳基础股金和互助金的规模根据社员资金需求确定,不盲目扩大规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根据本社实际,提出年度吸纳股金和互助金及投放资金的规模额度,并报县(市、区)及市主管部门备案。

(七)实行盈余返还。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部分盈余按照当年社员存入互助金的积数比例及章程规定的方式向社员进行返还。

第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对由社员股金、积累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以其社员股金和在本社的社员积累为限对该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从事服务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诚实守信,审慎经营,接受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日常监管、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在农村地区的乡(镇)和行政村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第十条 设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章程。

(二)有10名以上符合社员条件要求的发起人(具体条件按照盐办[2007]41号文件)。

(三)有符合要求数目的农民社员。农民社员应占社员总数的80%以上。

(四)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基础股金。在乡(镇)设立的,基础股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基础股金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基础股金应为实缴股金[由县(市、区)委农办验资]。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服务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要按盐办[2007]41号文件规定,严格履行申请备案程序。试点单位(筹建小组)向所在乡镇政府、县(市、区)委农办提出申请,并提交盐办[2007]41号文件规定的相关资料;县(市、区)委农办对其资料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征得县(市、区)分管领导及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委农办备案;县(市、区)委农办依据市委农办盖章的《盐城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申请备案表》,下发同意筹建试点批复,试点单位凭批复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试点活动。

第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申请筹建,应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方案;

(三)发起人有关情况;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管理制度;

(七)拟任理事、经理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资格证明及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合法、规范经营承诺书;

(八)拟任监事的任职资格相关材料及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资料;

(十)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同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总则;

(二)业务范围;

(三)社员;

(四)股权管理;

(五)组织机构;

(六)业务、财务管理;

(七)解散和清算;

(八)附则。

第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是指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的农民。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民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不少于300元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单个农民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第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向入股社员颁发记名股金凭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

第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社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社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参加该社的民主管理;

(二)享受该社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该社的章程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及报告;

(五)向有关监督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参加社员大会,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股金和互助金)较大的社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该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该社社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社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社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社员。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社员代表参加社员代表大会,享有一票表决权。

不能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可授权其他社员(社员代表)代为行使其表决权。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授权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向该社入股;

(三)按期足额偿还借用互助金及占用费;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积极向本社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不得以所持本社基础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

第二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但理事、监事和经理持有的基础股金和积累在任职期限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基础股。

(一)社员提出全额退基础股申请;

(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当年盈利;

(三)退股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在本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互助金及其占用费。

要求退基础股的,农民社员应提前3个月,经批准后办理退股手续。退基础股社员的社员资格在完成退股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五条 社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该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社员资格终止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和程序,及时退还该社员的基础股金和积累份额。社员资格终止的当年不享受盈余分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由全体社员组成,是该社的权力机构。社员超过100人的,可以由全体社员选举产生不少于31名的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行使社员大会职权。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选举、更换理事、监事;

(三)审议通过基本管理制度;

(四)审议批准年度工作报告;

(五)审议决定固定资产购置以及其他重要经营活动;

(六)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决定管理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形式及计酬办法;

(八)对解散和清算等做出决议;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社员(社员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做出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社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做出修改章程或者解散和清算的决议应当由该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0日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提议;

(二)理事会、监事会、经理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通知全体社员(社员代表)。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社员(社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理事不少于5人,设理事长1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可设经理1名(可由理事长兼任)。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该社的经营管理。

经理事会、监事会同意,经理可以聘任(解聘)财务、互助金投放等工作人员。理事长、经理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社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社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3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无违法违规和严重失信等不良记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经理任职资格需经所在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长、经理应具备在60岁以下、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资金投放负责人应从事农经或其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上岗前应通过相应的从业资格考试。财务人员应持有《会计证》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主要工作人员均应参加市组织的专业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上岗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设立由社员、乡镇农经部门代表组成的监事会,其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设监事长1人。监事会按照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授权,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的职责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将本社资金借贷给非社员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制度规定程序投放互助金;

(四)违反资金投放限额规定投放互助金;

(五)从事损害本社利益的其他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该社所有;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理事长、经理和工作人员。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吸收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接受社会捐赠、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作为资金来源。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给社员的互助资金利率参照银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资金主要用于投放本社社员生产生活所需资金,以小额、短期为主,优先解决社员生产流动资金不足困难。向社员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当地农村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95%执行。

第四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发放大额投放资金,应事先征求理事会、监事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仍坚持发放的,应由同意的人员签字,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投放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不得购买股票和企业债券。不得向金融部门或其他单位拆借资金用于投放。不得超过规定利率标准吸收互助金和投放资金,严禁高进高出。

第四十二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投放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根据其业务经营需要,考虑安全因素,应按基础股金和互助金总额一定比例合理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第四十四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审慎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

(一)确保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实行资产损失准备制度。(1)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2)提取呆账准备。按投放资金年末余额的1%提取,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末投放余额的3%为止。从达到年度起,呆账准备改按年末投放资金余额的3%实行差额提取。

(三)建立备付金制度。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备付金占股金与社员互助金、应付互助金利息合计金额的比率不得低于15%。备付金低于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投放资金。

(四)实行资金投放限额管理制度。(1)对单一社员的投放限额:资本净额0-5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0%;资本净额50-1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5%;资本净额1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1%。(2)单户小额投放(小额投放标准:资本净额0-100万元,不高于5%;1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不高于1%)余额之和占全部投放总量的比重不低于70%。(3)对前十大户投放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4)对发起人投放不得超过其基础股金及互助金总额中的互助金额。

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社员投放资金的有关限额标准,由属地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逐年核定。

(五)按照安全、便捷、利民的原则,严格资金投放手续程序及回收责任制。(1)建立健全借款申请制度、审批制度、“三查”制度(资金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放后检查)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制度。坚持执行借款申请、调查论证、集体会办、经理审定、签订合同、办理借款等手续程序。每笔借款必须由确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担保者必须当场签字认可,抵押物必须便于变现。每笔借款必须有专人论证,经理审批,不得未经论证或审批而投放资金。任何人不得违反规定的手续程序投放资金。(2)坚持谁经手调查论证、谁审批发放、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并采取措施收回投放资金。因不执行制度造成投放资金逾期的,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从严控制展期,特殊情况只能展期一次,且必须结清占用费。严禁将应收的占用费转投放,记往来或暂悬库存。(3)对投放资金逾期率超过5%或呆滞率2%以上的,要限制投放。

(六)建立内部稽核制度。监事会负责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内部稽核工作。每月对所发生的会计业务逐笔稽核,稽核后汇总填写稽核报告书,连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上报主管部门。

(七)加强安全防范。加强本社防盗、防劫、消防设施建设,坚持不设金库,超限额现款要及时送存银行或信用社;大额现款的存取要有两人同行,建立专人值班制度等。

(八)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要求。

第四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执行《盐城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试点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给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存入本社的互助金;

(四)该成员借用本社的互助金。

第四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收益分配,在分配中应体现多积累和可持续的原则。其顺序为:

1、弥补本社以前年度社员积累的亏损。

2、按盈余(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3、提取一般准备金。按资金投放余额的1%提取,提足为止;也可按弥补亏损后盈余的10%提取。具体提取方法根据本社当年盈余状况而定。

4、提取任意盈余公积。按不低于弥补亏损后盈余的25%提取。

5、盈余返还及分配红利:

(1)按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分配基础股金的红利;

(2)将剩余可分配盈余的50-60%,以当年社员互助金积数份额,按比例对相关社员进行盈余返还。提前退互助金的,不参加盈余返还。

(3)按前项规定分配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基础股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以现金分配,也可以转增社员基础股金。

第四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盈余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转增股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当年如有未分配盈余(亏损)应全额计入社员积累,按照股金份额量化至每个社员。

第四十九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进行内部审计,并对理事长、经理进行专项审计、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报告。

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本社进行审计。

第五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照规定向社员披露社员

基础股金和积累情况、财务会计报告、投放资金及经营风险情况、盈利及其分配情况、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一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按规定向属地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报送业务和财务报表、报告及相关资料,并对所报报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作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主要包括:向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情况和建议;研究、提出和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审批设立并指导其健康发展;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开展各项业务工作;培训工作人员,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审计监督经济活动和收益分配;协调与有关部门关系等。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职能科(室、站)具体负责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监管责任制,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持续、动态监管,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确保属地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规范运行。

第五十四条  所在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会同乡镇农经部门按季对本辖区内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市,市将适时进行抽审;市委农办组织县(市、区)委农办按年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制定。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月向县(市、区)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财务和资金运行情况报表,县(市、区)汇总后按月上报到市。

第五十五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反本规定其他审慎性要求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外,市、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对其停止试点,提交民政部门给予停业整顿、取消登记处罚:

1、在业务范围和互助金投向上违反本办法规定。

2、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4、账外经营。

5、设立分支机构。

6、拒绝接受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检查、审计和年检等。

7、连续二年年检不合格。

8、经市、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认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解散和清算

第五十七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

(三)被主管部门停止试点。

第五十八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由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推举社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社员、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社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事宜。

第六十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不能办理社员退股。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社员大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因解散、被停止试点而终止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盐城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相关文章

  • 2011年中国小额信贷法律法规汇编
  • 1内容简介:<2011年中国小额信贷法律法规汇编>收录从1995年6月到2010年的全部小额信贷方面的法律法规,总收录多达151条,总字数达85万字.不仅收录了中央主要机构,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 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最新颁 ...查看


  • 1.2银行业金融机构
  • 1.2 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1.2.1 ...查看


  • 农村资金互助社运行绩效分析
  • 新县吴陈河镇农村资金互助社运行绩效分析 金融学专业龚蕾 (指导教师:郑循刚教授) 摘要:新县吴陈河镇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成立对当地经济的带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本文在对新县吴陈河镇农村资金互助社调查的基础上,从业务绩效.财务绩效和制度绩效三方面对 ...查看


  • 下岗人员创业贷款资料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工会创业小额贷款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监发[2009]89号 (2009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宁夏黄河. ...查看


  • 2016年国家52项农业优惠政策措施(三)
  • 37.扶持家庭农场发展政策 2016年,国家有关部门将采取一系列措施引导支持家庭农场健康稳定发展,主要包括:建立农业部门认定家庭农场名录,探索开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信息直连直报.继续开展家庭农场全面统计和典型监测工作.鼓励开展各级示范 ...查看


  • 全国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经验交流会资料
  • 全国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经验交流会资料 编者按:7月1日,全国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经验交流会在黑龙江省举行,153个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全国农业部门相关负责人参加.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是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抓手,近年来,各示范区着眼发挥引领作用 ...查看


  • 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区试点建设的意见
  • 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区试点建设的意见 京政发[2011]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新型农村社区是首都现代城镇体系的末端节点.开展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对于提升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加快农村城镇化建设步伐,促 ...查看


  • 论广西新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_蒋万庚
  • 第28卷 第5期Vol.28 No.5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Guangx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2006年10月Oct.,2006 论广西新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查看


  • 我国农村金融政策的现状分析
  • 思想战线 2009年人文社会科学专辑第35卷№.2009Vol.35 我国农村金融政策的现状分析 曹文婷① 摘 要:农村金融政策是为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其出发点是解决农村中小企业和农户贷 款难的问题,以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城镇化进程,提高农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