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姓名:雷蕾 学院:机电 班级:1308 学号:13222008
1. 案情简介
贾老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来到李先生的汽修厂修理。车修好后,贾老板未能支付修理费,即给李先生打下了一张字据,内容为:材料及维修费共计11.16万余元。因保险公司定损单未出,修理费、维修费贾老板分文未付。于是,李先生同意贾老板把车开走。嗣后,保险公司只支付给李老板5万元的修理费。虽经李先板索要,但贾老板与保险公司均未再向李先生支付车辆修理费。随后,李先生因贾老板拖欠修理费,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强行扣留了了贾老板的车。后贾老板因车辆被扣,且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便将李先生告上法院,要求李先生返还车辆并赔偿因经营造成的租车损失和养路费共计2万余元。
2. 所涉及的法规法条
(1) 留置权: 留置权是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的债权人即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即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的成立应符合四项基本条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留置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因此其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二、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 三、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四、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
(2)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3.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以收取修理费未果为由,擅自强行扣留贾老板的车辆,此行为不属于行使留置权,且侵害了的贾老板的合法财产权,影响了贾老板的正常经营,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返还所扣留的原告的车辆及赔偿贾老板的损失2718元。
4. 有无争议点
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前,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后,此时债权人能否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不无争议,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应发生于
债权之前,或占有与债权同时发生,但不得后于债权的发生。商事留置权制度仅在牵连性方面对民事留置权制度有所突破,在其他方面则与民事留置权相同。因此,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债权人的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动产的占有发生在前、债权发生在后,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5. 社会反响(专家媒体公众) 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制度是以严格的留置权法定原则来设定的,对留置权的行使限定在几类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可以留置的财产范围较小,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87、141、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第4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57条)等。根据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前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仅仅限定于几种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主要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债权。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实行严格的“法定原则”,范围显然较窄,从而造成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其中的留置权制度较既有的留置权制度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 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 债务人的动产"; 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但未就" 同一法律关系" 进行界定; 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 但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 确立了留置权
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 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做出限制性的规定。
6. 我的观点
留置权的取得,需要具备以下几点要求: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结合本案考虑三点要求:本案中,贾老析虽欠修理费用,但李先生同意贾老板把车开走,李先生已经丧失了对贾老析的车辆的合法占有。贾老板开走车后,已经打下欠款字据,并且具有法律效力。李先生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李先生不能满足行使留置权的条件的第一点,即“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而且,除人民法院和政政单位外,任何个人无权扣押公民车辆,否则,其行为就是违法的。故李先生此后的强行扣留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侵权,而不是留置权。法院判决李先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民法期末考试—案例分析
姓名:雷蕾 学院:机电 班级:1308 学号:13222008
1. 案情简介
贾老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来到李先生的汽修厂修理。车修好后,贾老板未能支付修理费,即给李先生打下了一张字据,内容为:材料及维修费共计11.16万余元。因保险公司定损单未出,修理费、维修费贾老板分文未付。于是,李先生同意贾老板把车开走。嗣后,保险公司只支付给李老板5万元的修理费。虽经李先板索要,但贾老板与保险公司均未再向李先生支付车辆修理费。随后,李先生因贾老板拖欠修理费,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强行扣留了了贾老板的车。后贾老板因车辆被扣,且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便将李先生告上法院,要求李先生返还车辆并赔偿因经营造成的租车损失和养路费共计2万余元。
2. 所涉及的法规法条
(1) 留置权: 留置权是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类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的债权人即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即为留置财产。
留置权的成立应符合四项基本条件: 一、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留置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因此其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留置权的客体,应为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二、须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 三、须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必须是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四、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
(2)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3.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以收取修理费未果为由,擅自强行扣留贾老板的车辆,此行为不属于行使留置权,且侵害了的贾老板的合法财产权,影响了贾老板的正常经营,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返还所扣留的原告的车辆及赔偿贾老板的损失2718元。
4. 有无争议点
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前,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后,此时债权人能否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对于这一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不无争议,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但是,由于我国《物权法》第230条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据此,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应发生于
债权之前,或占有与债权同时发生,但不得后于债权的发生。商事留置权制度仅在牵连性方面对民事留置权制度有所突破,在其他方面则与民事留置权相同。因此,在商事留置权制度中,债权人的债权须后于对动产的占有而发生,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对动产的占有发生在前、债权发生在后,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5. 社会反响(专家媒体公众) 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制度是以严格的留置权法定原则来设定的,对留置权的行使限定在几类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可以留置的财产范围较小,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比较单一。《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条、第87、141、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4条、第315条、第380条、第4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57条)等。根据综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前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仅仅限定于几种特定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中,主要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的债权。因此,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于留置权实行严格的“法定原则”,范围显然较窄,从而造成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使用的现状。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后,其中的留置权制度较既有的留置权制度拓展了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 但仍然将留置物表述为" 债务人的动产"; 扩大了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但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严格了一般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但未就" 同一法律关系" 进行界定; 突出了企业之间留置权的特殊性, 但却有违背社会公平之嫌; 确立了留置权
与其他担保物权冲突时的优先效力, 但缺乏对恶意的留置权做出限制性的规定。
6. 我的观点
留置权的取得,需要具备以下几点要求: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结合本案考虑三点要求:本案中,贾老析虽欠修理费用,但李先生同意贾老板把车开走,李先生已经丧失了对贾老析的车辆的合法占有。贾老板开走车后,已经打下欠款字据,并且具有法律效力。李先生作为债权人并没有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李先生不能满足行使留置权的条件的第一点,即“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而且,除人民法院和政政单位外,任何个人无权扣押公民车辆,否则,其行为就是违法的。故李先生此后的强行扣留行为,只能被认定为侵权,而不是留置权。法院判决李先生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