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警察圈套看刑诉中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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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文从 美 国的一则警察 圈套 案例 开始,比较 了英 美法 系与大陆法 系之证据采 纳规则 ,针时  本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就警察在采证问题上, 为准确、 迅速地打击犯罪,并在有效保障  

人权 的基础 上 ,提 倡可 以实行警检 一体化的模式。   关键词 :警察 圈套 刑 事诉讼 证据规则 

警察圈套, 顾名思义,就是警察设下某种圈套, 人 引 进行犯罪, 从而取得犯罪证据。 在当今社会, 犯罪手 

段、方法千 奇百怪 , 无所不有 , 人 为, 有 认 有些犯罪,由于犯罪 自 身的特性较难取得证据,如贩毒 、 行贿、 卖 

淫等。 在这些犯罪活动中, 警察圈套可作为一种有效白方法, g 另—些 人 则认为, 警察圈套的使用, 无疑居    懵

察滥用权利的放任,是对公民人权的—种践踏,是非法证据 , 让我们先来看—则美国的警察圈套案例 。  

美国 15 年最高法院判决的 “ 98 席曼诉美国”一案中,警察雇佣了一个原吸毒者为耳目。有一天,该  耳目到一家诊所治疗毒瘾,并在那里遇上了席曼,席曼也在那治疗毒瘾,耳目与席曼交谈了吸毒的经历,  

觉得治疗效果不大 ,问席曼 是否 知道 , 哪里可 以得到毒品 。 开始席曼一直避 开这个话 题,后来席曼 为他弄 

到了几包毒品并因此而被逮捕, 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是, 警察利用一个本来清白的人的弱点诱使其犯罪。 这  种作法构成非法搜查。很明显,法院认为这是一种非法证据。  

英羹法 系与大陆法系之证据采纳规 则之比较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诉讼证明实质上是 

运用证据推断 已经发生 之事实的 回顾性认识活动 。 证据成了该认识活动 的基础 。 无论检察 官的审查起诉 亦  或法定 的定罪 判刑无 不 以证据事实 的认 定展开 。因此 一定事实能否成 为证据关键在 于其是否具备证据 资  格, 这便是英美法 系中的证据规则要点 。所谓 证据 资格 , 也称为证据能力 , 它是 指在庭审中 , 为证 明案件  而得 以作为证据使 用的资格 , 英美法 系中, 确定证据资格 的规则 由三部 分构成 , 分别为基础性规则 、 证据 

排除规则及其例外 , 其中, 基础性规则以肯定的形式规定了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证据排除规则从否定 

的角度排 除了具 体证据材料作为严格证 明之证据 的资格 , 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则从 排除的证据种类 中有选  择地赋予部分 材料的证据资格 。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中各种形式性规定

极端反感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 立法一般 

不对各种 证据 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且 能否作为法定证明的证据使用作具体 的规定 , 而是授权法 官根据具 

体情况 自 行取舍。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排除特定资料的证据资格的规定,   如日 本最高法院 1 8年判例中进一步肯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时,应排除非法  9 2

搜查 、扣押取得 的物证 等,然而 ,本人觉得各 国对其排除规则 的例外 的立法 及司法实践则研究更少 。   二 、证据规 则在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及本人 以为 之不 足与 有关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 条规定 :审判 人员 、 3 检察人员 、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 收集能够证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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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 》20 年第 4期  02

国外研究动态 

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 、 欺骗以及其  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 该法条对我国诉讼过程中重事实、 讲证据的理念作了较为详尽的阐释, 也体现了 

我 国对公 民基 本人权价值 的尊重 。 现实生活 中, 但 常常会遇 到一 方面是国家 、 社会 、 其它公 民的基本权 利  可能受 到侵 害 ,一方面又强调对公 民人权 的保障 ,无论偏 向哪一 方 , 将影响到法律 的公 正 、权威 。 都   笔者曾听说过一个故事 , 一位失 主丢失手机一部到某派 出所报案 , 该辖 区的警员作 了笔录后 回答 , 此  是小案 ,况且 我们 即使 知道 哪些人是小偷可我们 又有 什么证据呢?兰 1一听 ,人们或许 以为这是一则笑话 。   因为捉 窃贼是 警察天经地义 的事 务 , 而且 方法也很多 。 然而它也说 明了有 时政 法机关在注重证据方面显得  有些无奈 。 因为从 他 的话里我们 知道 他确实可能知道在 自己的辖 区里 ,哪些人是小偷 , 小偷又在哪里 , 但 

苦于无证据。 笔者不禁要想, 警察何不来个化妆, 一副 “ 大款”的样子,还故意显露巨款,或者与小偷搭 

讪告诉他哪里有猎物,待其出手当场予以捕获。如果警察采取这一行动,是否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 条之规定呢? 3 本人以为, 如果作为一个受害者,任何人都希望警察这么干, 从有效、 快速制止犯罪的角 

度看 , 它不失 为上策 。 况且 , 现在我 国的社 会治安状况也有 日 渐严重 的形势 , 社会上 也出现了一些带有黑  社会性质 的犯罪 。 所以在适用非法证 据规则的时候 , 我们 的立法 司法机关也应注重研 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  则

及 其例 外 ,毕竟刑事诉讼 的 目的包括保障人权 和控制犯罪两 方面 。0   首先 , 我们对非法证据应有 一个 明确 的界定 。 通常非法证据指违法取得 的刑 事证据 , 公安机关 、 人民  检察 院和人 民法院的办案人 员违反刑事诉 讼关于 收集 证据的制度 和程序 的规定所 取得的刑事证据 。其中 

“ 利诱 ”一项也属非法证据的来源之一。但从字面理解,“ 利诱”的对象应是—个完全清白无辜的人。如  果—个本来就是嫌犯,就是受怀疑的对象,对他采取一定的上述类似行为能算是利诱吗哽 何况,即使这 

种行 为不是警察所采取 的, 但该情况 也完 全有可能发生在其他公 民身上 , 或者该公 民被窃 , 或者该公民当 

场发觉并将其扭送警署。 在这个问题上, 我觉得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即在确定警察是否使用了“ 利诱”   行为,应关键看该 “ 利诱 ”对象是否真是个清白无辜之人。  

其次 , 常该种方法取得 的程序是在 犯罪嫌疑人毫无准备 、 通 来不及伪装作 假的情形下获得 的。 其在证 

明案件的真实性方面的效果, 往往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优越性。当然, 每—个  人都有属于 自己隐私的一面,应该说,有些人在意识下与无意识下他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在无意识下,   他可能会想去干一件坏事发一笔不义之财, 而在意识下, 却不可能这么干。 这时, 我们就分析该类证据时,  

也必须考虑嫌 疑人 当时所处的环境 、心态等 方能予 以准确 把握 。  

再次,我们应该将非法手段与非法证据区别开来。 手段不合法, 换句话说,即程序不是很合法, 但不  能就此否认了有些证据其事实的存在即证据的可靠性 。因为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是 “ 实事求是 ” ,如果我 

们 片面追求形 式上的 “ 合法 ”就可能使 真正 的事 实无 法揭开 ,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 。  

最后, 作为证据采纳的重要手段, 由于警察处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第一线。 而作为受害者或其它公  民,即使他们也想采取这种方法获得相应的证据, 也苦于自己势单力薄。 本人以为,当—个受害者遭遇被  抢被偷的境况, 面对的疑犯却对他说 : 你有什么证据说是我偷了你的东西呢? 他又是多么想整个过程能  “ ”

够重现—遍 而—个警察就在他的身旁目睹整个过程, 并当场将其擒获。 试想, 这位受害者的希望与警察 

对疑犯设置了—个圈套又有什么区别呢? 其实,这种类似警察圈套的方法、手段获取证据仅仅因为警察实 

施 了或 者受害人实施 了那 么一点 点 “ 故意 ” 的行为而对其效力问题予 以

质疑甚至加 以否定 。另一 方面, 随 

着社会的发展, 犯罪分子的犯罪 “ 素质”也在不断提高, 往往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或许当他们知道我 

宋英辉主编:《 刑事诉讼 目的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 9 5年版 t第 8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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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研究》20 年第 4 02 期 

们的法律是如此仁慈地对待他们, 他们将会更加有恃无恐,“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因侦查的失败而导  ,

致正义 的丧失 ,也不符合刑事 司法 的宗 旨。  

话说回来,如果允许警察随意设置圈套, 任意使用诱饵, 也极有可能导致其滥用权利, 践踏善良公民 

的基本人权 。 这样 的证据 , 理所应 当成为非法证据而不 能予 以采纳 。 正如在美 国, 于警察 非法取得的证  对

据 ,法官通过 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 加以排除 ,不认为其具有 可采性 ,设 立非法证据 的 目的,其 一是为了司法 

的正义 , 其二是 吓阻警察 的不法 。 系上 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  联 我们 如何 判明该对象是清 白无辜者 呢?   这可从犯罪人 是否有犯罪本意及事后 的补充侦查来获知 , 刑事诉讼法第 ] 4 0条同时规定 : 民检察 院审查  人 案件 , 对于需 要补充侦察 的,可 以 回公安机关补 充侦查 也可 以自行侦查 。当然 , 退 此时我们不能就采用 

圈套所获得的证据来证实该疑犯是否清白无辜。 而应换个角度, 如适当的讯问, 寻找更多的证人或受害者 

等等 。 本人 以为 , 样一来 , 这 不能说是侵犯公 民人 权 , 正如警察制止突发 事件 如保 留现场及实施搜查后可  以补办手续 一样 ,侦查人员这 些做 法 ,他们 的 目的都是一样 ,为了有效 、及时地制止犯罪 。   同样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试行 ) 5 条规  第 8

定: 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 或者威胁、引诱 、 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显然,在这里的表述中,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  ^ 供述等一类言词证据, 对于上述的类似圈套取得的证据能否排除应该说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做出  

明确 的规定 。 有关 秘密侦查行为等也仅在 国家安全法 中有少量规定 , 所以在遇到这类案件 时, 各地法 院不 

免陷入了大陆法系国家这类案件的定案方式,即由法官做出自由裁量,造成 匕 诉率、 再审率的增高。 或虽  未出现这种现象, 但造成当事人 口服心不

服或司法机关只能 “ 默许” 罢了, 但我们不应该说关于定圈套的  问题上, 我国应同英美国家一样将其与非法搜查等同起来。 我想, 这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 我国是更加  尊重事实的国家, 这与维护人权并无矛盾。 正如前文的 “ 席曼诉美国” 一案中, 如果警察的耳 目 一问席曼 

能否 为其 提供毒品 , 席曼立 即应允 , 虽然可能他是 真心实意 地戒 毒 , 这种 手段 获得的证据应有其可采性 的 

面。 但如果是耳 目 不断加价, 最终致使席曼答应, 这又应另当别论 。 应当以诱导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为标 

准进行判断, 如果所提供的诱导在客观上超出了通常的诱惑范围, 诱导与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 应当  认定 陷阱抗辩成立” ,此时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人一方承担,另一种则是侧重于被告人在受到利诱时,   是否已经有犯意需要由被告先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政府的利诱而犯罪,然后由政府证明被告人本来就有犯 

意 ,犯罪是注定要 发生的 。。  

综上所述,若我国警察系统的侦查活动引进检察官的监督,上述有关争议便能迎刃而解。因为警  察实施侦查的过程中, 拘留、 搜查等行动的签发并不是 由检察院签发的。 这当然可能造成警察行为由于  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导致权利的滥用, 从而产生某些诱使犯罪达到其公报私仇的行为发生, 笔者建议, 在  遇到该类案件时, 警察系统可以与负有监督职责的检查人员相互配合与合作。 这样即可排除只由一家采 

取行 动 以避 嫌疑 同时可得 到适 当的监督 以保护人权 。 涉及到此类 案件 的侦查问题 上 , 警检 一体化我觉得  应 予提倡 。  

(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责任缩辑:肖庆平)  

① 萎‘ 向 荣 ‘ 矗 { 初 '载‘究 法 ( 国 法 学 究 瞪 报)01 第l 第4页  西 主 、 祖 .侦 权生 探 . 研 生 学》中 政 大 研 生 i 涛 质 .0年 期, 8 ・ 2

平 :‘ 论偷拍偷录采访资料的证据能力 ) .载 ‘ 律师世界 )20年第 5 , 2页。 01 期 第 l   陈兴良 ̄t :‘ l 侦查程序与人权 ' i i ,中国方正出版社 , 4 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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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 文从 美 国的一则警察 圈套 案例 开始,比较 了英 美法 系与大陆法 系之证据采 纳规则 ,针时  本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就警察在采证问题上, 为准确、 迅速地打击犯罪,并在有效保障  

人权 的基础 上 ,提 倡可 以实行警检 一体化的模式。   关键词 :警察 圈套 刑 事诉讼 证据规则 

警察圈套, 顾名思义,就是警察设下某种圈套, 人 引 进行犯罪, 从而取得犯罪证据。 在当今社会, 犯罪手 

段、方法千 奇百怪 , 无所不有 , 人 为, 有 认 有些犯罪,由于犯罪 自 身的特性较难取得证据,如贩毒 、 行贿、 卖 

淫等。 在这些犯罪活动中, 警察圈套可作为一种有效白方法, g 另—些 人 则认为, 警察圈套的使用, 无疑居    懵

察滥用权利的放任,是对公民人权的—种践踏,是非法证据 , 让我们先来看—则美国的警察圈套案例 。  

美国 15 年最高法院判决的 “ 98 席曼诉美国”一案中,警察雇佣了一个原吸毒者为耳目。有一天,该  耳目到一家诊所治疗毒瘾,并在那里遇上了席曼,席曼也在那治疗毒瘾,耳目与席曼交谈了吸毒的经历,  

觉得治疗效果不大 ,问席曼 是否 知道 , 哪里可 以得到毒品 。 开始席曼一直避 开这个话 题,后来席曼 为他弄 

到了几包毒品并因此而被逮捕, 最高法院最终判决是, 警察利用一个本来清白的人的弱点诱使其犯罪。 这  种作法构成非法搜查。很明显,法院认为这是一种非法证据。  

英羹法 系与大陆法系之证据采纳规 则之比较 

在现代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的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诉讼证明实质上是 

运用证据推断 已经发生 之事实的 回顾性认识活动 。 证据成了该认识活动 的基础 。 无论检察 官的审查起诉 亦  或法定 的定罪 判刑无 不 以证据事实 的认 定展开 。因此 一定事实能否成 为证据关键在 于其是否具备证据 资  格, 这便是英美法 系中的证据规则要点 。所谓 证据 资格 , 也称为证据能力 , 它是 指在庭审中 , 为证 明案件  而得 以作为证据使 用的资格 , 英美法 系中, 确定证据资格 的规则 由三部 分构成 , 分别为基础性规则 、 证据 

排除规则及其例外 , 其中, 基础性规则以肯定的形式规定了何种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证据排除规则从否定 

的角度排 除了具 体证据材料作为严格证 明之证据 的资格 , 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则从 排除的证据种类 中有选  择地赋予部分 材料的证据资格 。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中各种形式性规定

极端反感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 立法一般 

不对各种 证据 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且 能否作为法定证明的证据使用作具体 的规定 , 而是授权法 官根据具 

体情况 自 行取舍。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排除特定资料的证据资格的规定,   如日 本最高法院 1 8年判例中进一步肯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时,应排除非法  9 2

搜查 、扣押取得 的物证 等,然而 ,本人觉得各 国对其排除规则 的例外 的立法 及司法实践则研究更少 。   二 、证据规 则在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关规定及本人 以为 之不 足与 有关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 条规定 :审判 人员 、 3 检察人员 、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 收集能够证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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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 、 欺骗以及其  它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 该法条对我国诉讼过程中重事实、 讲证据的理念作了较为详尽的阐释, 也体现了 

我 国对公 民基 本人权价值 的尊重 。 现实生活 中, 但 常常会遇 到一 方面是国家 、 社会 、 其它公 民的基本权 利  可能受 到侵 害 ,一方面又强调对公 民人权 的保障 ,无论偏 向哪一 方 , 将影响到法律 的公 正 、权威 。 都   笔者曾听说过一个故事 , 一位失 主丢失手机一部到某派 出所报案 , 该辖 区的警员作 了笔录后 回答 , 此  是小案 ,况且 我们 即使 知道 哪些人是小偷可我们 又有 什么证据呢?兰 1一听 ,人们或许 以为这是一则笑话 。   因为捉 窃贼是 警察天经地义 的事 务 , 而且 方法也很多 。 然而它也说 明了有 时政 法机关在注重证据方面显得  有些无奈 。 因为从 他 的话里我们 知道 他确实可能知道在 自己的辖 区里 ,哪些人是小偷 , 小偷又在哪里 , 但 

苦于无证据。 笔者不禁要想, 警察何不来个化妆, 一副 “ 大款”的样子,还故意显露巨款,或者与小偷搭 

讪告诉他哪里有猎物,待其出手当场予以捕获。如果警察采取这一行动,是否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 条之规定呢? 3 本人以为, 如果作为一个受害者,任何人都希望警察这么干, 从有效、 快速制止犯罪的角 

度看 , 它不失 为上策 。 况且 , 现在我 国的社 会治安状况也有 日 渐严重 的形势 , 社会上 也出现了一些带有黑  社会性质 的犯罪 。 所以在适用非法证 据规则的时候 , 我们 的立法 司法机关也应注重研 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  则

及 其例 外 ,毕竟刑事诉讼 的 目的包括保障人权 和控制犯罪两 方面 。0   首先 , 我们对非法证据应有 一个 明确 的界定 。 通常非法证据指违法取得 的刑 事证据 , 公安机关 、 人民  检察 院和人 民法院的办案人 员违反刑事诉 讼关于 收集 证据的制度 和程序 的规定所 取得的刑事证据 。其中 

“ 利诱 ”一项也属非法证据的来源之一。但从字面理解,“ 利诱”的对象应是—个完全清白无辜的人。如  果—个本来就是嫌犯,就是受怀疑的对象,对他采取一定的上述类似行为能算是利诱吗哽 何况,即使这 

种行 为不是警察所采取 的, 但该情况 也完 全有可能发生在其他公 民身上 , 或者该公 民被窃 , 或者该公民当 

场发觉并将其扭送警署。 在这个问题上, 我觉得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即在确定警察是否使用了“ 利诱”   行为,应关键看该 “ 利诱 ”对象是否真是个清白无辜之人。  

其次 , 常该种方法取得 的程序是在 犯罪嫌疑人毫无准备 、 通 来不及伪装作 假的情形下获得 的。 其在证 

明案件的真实性方面的效果, 往往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更具有某种程度上的优越性。当然, 每—个  人都有属于 自己隐私的一面,应该说,有些人在意识下与无意识下他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在无意识下,   他可能会想去干一件坏事发一笔不义之财, 而在意识下, 却不可能这么干。 这时, 我们就分析该类证据时,  

也必须考虑嫌 疑人 当时所处的环境 、心态等 方能予 以准确 把握 。  

再次,我们应该将非法手段与非法证据区别开来。 手段不合法, 换句话说,即程序不是很合法, 但不  能就此否认了有些证据其事实的存在即证据的可靠性 。因为我国证据制度的核心是 “ 实事求是 ” ,如果我 

们 片面追求形 式上的 “ 合法 ”就可能使 真正 的事 实无 法揭开 ,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 。  

最后, 作为证据采纳的重要手段, 由于警察处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第一线。 而作为受害者或其它公  民,即使他们也想采取这种方法获得相应的证据, 也苦于自己势单力薄。 本人以为,当—个受害者遭遇被  抢被偷的境况, 面对的疑犯却对他说 : 你有什么证据说是我偷了你的东西呢? 他又是多么想整个过程能  “ ”

够重现—遍 而—个警察就在他的身旁目睹整个过程, 并当场将其擒获。 试想, 这位受害者的希望与警察 

对疑犯设置了—个圈套又有什么区别呢? 其实,这种类似警察圈套的方法、手段获取证据仅仅因为警察实 

施 了或 者受害人实施 了那 么一点 点 “ 故意 ” 的行为而对其效力问题予 以

质疑甚至加 以否定 。另一 方面, 随 

着社会的发展, 犯罪分子的犯罪 “ 素质”也在不断提高, 往往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 或许当他们知道我 

宋英辉主编:《 刑事诉讼 目的论》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 9 5年版 t第 8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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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的法律是如此仁慈地对待他们, 他们将会更加有恃无恐,“   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 因侦查的失败而导  ,

致正义 的丧失 ,也不符合刑事 司法 的宗 旨。  

话说回来,如果允许警察随意设置圈套, 任意使用诱饵, 也极有可能导致其滥用权利, 践踏善良公民 

的基本人权 。 这样 的证据 , 理所应 当成为非法证据而不 能予 以采纳 。 正如在美 国, 于警察 非法取得的证  对

据 ,法官通过 非法 证据排除规则 加以排除 ,不认为其具有 可采性 ,设 立非法证据 的 目的,其 一是为了司法 

的正义 , 其二是 吓阻警察 的不法 。 系上 文,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  联 我们 如何 判明该对象是清 白无辜者 呢?   这可从犯罪人 是否有犯罪本意及事后 的补充侦查来获知 , 刑事诉讼法第 ] 4 0条同时规定 : 民检察 院审查  人 案件 , 对于需 要补充侦察 的,可 以 回公安机关补 充侦查 也可 以自行侦查 。当然 , 退 此时我们不能就采用 

圈套所获得的证据来证实该疑犯是否清白无辜。 而应换个角度, 如适当的讯问, 寻找更多的证人或受害者 

等等 。 本人 以为 , 样一来 , 这 不能说是侵犯公 民人 权 , 正如警察制止突发 事件 如保 留现场及实施搜查后可  以补办手续 一样 ,侦查人员这 些做 法 ,他们 的 目的都是一样 ,为了有效 、及时地制止犯罪 。   同样 ,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执行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 的解释 》( 试行 ) 5 条规  第 8

定: 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用刑讯逼供、 或者威胁、引诱 、 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显然,在这里的表述中,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  ^ 供述等一类言词证据, 对于上述的类似圈套取得的证据能否排除应该说我国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未做出  

明确 的规定 。 有关 秘密侦查行为等也仅在 国家安全法 中有少量规定 , 所以在遇到这类案件 时, 各地法 院不 

免陷入了大陆法系国家这类案件的定案方式,即由法官做出自由裁量,造成 匕 诉率、 再审率的增高。 或虽  未出现这种现象, 但造成当事人 口服心不

服或司法机关只能 “ 默许” 罢了, 但我们不应该说关于定圈套的  问题上, 我国应同英美国家一样将其与非法搜查等同起来。 我想, 这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 我国是更加  尊重事实的国家, 这与维护人权并无矛盾。 正如前文的 “ 席曼诉美国” 一案中, 如果警察的耳 目 一问席曼 

能否 为其 提供毒品 , 席曼立 即应允 , 虽然可能他是 真心实意 地戒 毒 , 这种 手段 获得的证据应有其可采性 的 

面。 但如果是耳 目 不断加价, 最终致使席曼答应, 这又应另当别论 。 应当以诱导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为标 

准进行判断, 如果所提供的诱导在客观上超出了通常的诱惑范围, 诱导与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 应当  认定 陷阱抗辩成立” ,此时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人一方承担,另一种则是侧重于被告人在受到利诱时,   是否已经有犯意需要由被告先提供证据证明受到政府的利诱而犯罪,然后由政府证明被告人本来就有犯 

意 ,犯罪是注定要 发生的 。。  

综上所述,若我国警察系统的侦查活动引进检察官的监督,上述有关争议便能迎刃而解。因为警  察实施侦查的过程中, 拘留、 搜查等行动的签发并不是 由检察院签发的。 这当然可能造成警察行为由于  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导致权利的滥用, 从而产生某些诱使犯罪达到其公报私仇的行为发生, 笔者建议, 在  遇到该类案件时, 警察系统可以与负有监督职责的检查人员相互配合与合作。 这样即可排除只由一家采 

取行 动 以避 嫌疑 同时可得 到适 当的监督 以保护人权 。 涉及到此类 案件 的侦查问题 上 , 警检 一体化我觉得  应 予提倡 。  

(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责任缩辑:肖庆平)  

① 萎‘ 向 荣 ‘ 矗 { 初 '载‘究 法 ( 国 法 学 究 瞪 报)01 第l 第4页  西 主 、 祖 .侦 权生 探 . 研 生 学》中 政 大 研 生 i 涛 质 .0年 期, 8 ・ 2

平 :‘ 论偷拍偷录采访资料的证据能力 ) .载 ‘ 律师世界 )20年第 5 , 2页。 01 期 第 l   陈兴良 ̄t :‘ l 侦查程序与人权 ' i i ,中国方正出版社 , 4 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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