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交情是交情,交易归交易,一码是一码。既然要“算账”,那么事先签订的合同,就要拿来好好研究研究,看看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这不,日前就有两家公司,历来业务往来频繁,合作关系融洽,但也出现了因约定不明和未按期支付货款等所导致的问题和纠纷,来到哈仲,有请专家,为当事双方好好把“账”算一算。下面,就请看案例:
——案情简介:
甲公司称其与乙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5套激光设备。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乙公司接收了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其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催要设备尾款,但时至今日乙公司仍未付清货款。故甲公司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支付设备尾款25万元。
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先合同义务约定,内容是甲公司先开发票,乙公司后付款。2013年1月5日,甲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称乙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全款后返回5万元。由于甲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故乙公司才未履行付款义务。认为乙公司应付设备尾款20万元,并由甲公司开具发票。
——哈仲裁决结果:
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设备尾款25万元。
——哈仲专家分析:
甲、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合同形式完整,合法有效。
关于甲公司是否负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问题,仲裁庭认为,购销合同第五条并未约定乙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甲公司率先开出增值税发票。因此,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负有先开发票的合同义务,虽为依据税法的规定及交易惯例,但由于其并未具体明述及举证,仲裁庭也不认同此等观点。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在2012年亦未开出发票,也不能得出其负有先开出发票的合同义务,同样也得不出乙公司享有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后履约抗辩权。本案合同约定清楚,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也未见乙公司就发票一事对甲公司进行敦促。因此,对乙公司主张的其不支付余款系由于甲公司未先开出发票的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乙公司对甲公司请求尚欠货款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甲公司已经承诺的退还部分;甲公司认为该承诺的前提是乙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款。仲裁庭认为,在甲公司不负有先行开出发票义务的认定下,乙公司未如期在合同约定的、承诺函明确的时间点前付款的事实前提下,其不应当享受甲公司给予减免5万元的优惠。因此,乙公司应全额支付其尚欠的货款25万元。
哈仲提醒您:
1、对于何时开具发票、交付货物及付清货款时间期限、给予和享受相关优惠的条件等问题,应予以明确约定;
2、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如约履行合同,以免利益受损;
3、仲裁制度具有意思自治、灵活简便,专家断案、一裁终局,保守秘密、保护商誉及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国际上广泛承认与执行等优势,因此一旦发生民商事纠纷,可申请至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解决。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交情是交情,交易归交易,一码是一码。既然要“算账”,那么事先签订的合同,就要拿来好好研究研究,看看究竟是哪里出了问题。这不,日前就有两家公司,历来业务往来频繁,合作关系融洽,但也出现了因约定不明和未按期支付货款等所导致的问题和纠纷,来到哈仲,有请专家,为当事双方好好把“账”算一算。下面,就请看案例:
——案情简介:
甲公司称其与乙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5套激光设备。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乙公司接收了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其后,甲公司多次向乙公司催要设备尾款,但时至今日乙公司仍未付清货款。故甲公司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乙公司支付设备尾款25万元。
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先合同义务约定,内容是甲公司先开发票,乙公司后付款。2013年1月5日,甲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称乙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前付清全款后返回5万元。由于甲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故乙公司才未履行付款义务。认为乙公司应付设备尾款20万元,并由甲公司开具发票。
——哈仲裁决结果:
乙公司给付甲公司设备尾款25万元。
——哈仲专家分析:
甲、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合同形式完整,合法有效。
关于甲公司是否负有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问题,仲裁庭认为,购销合同第五条并未约定乙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甲公司率先开出增值税发票。因此,乙公司主张甲公司负有先开发票的合同义务,虽为依据税法的规定及交易惯例,但由于其并未具体明述及举证,仲裁庭也不认同此等观点。退一步讲,即使甲公司在2012年亦未开出发票,也不能得出其负有先开出发票的合同义务,同样也得不出乙公司享有不支付剩余款项的后履约抗辩权。本案合同约定清楚,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也未见乙公司就发票一事对甲公司进行敦促。因此,对乙公司主张的其不支付余款系由于甲公司未先开出发票的抗辩,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乙公司对甲公司请求尚欠货款的金额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甲公司已经承诺的退还部分;甲公司认为该承诺的前提是乙公司应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款。仲裁庭认为,在甲公司不负有先行开出发票义务的认定下,乙公司未如期在合同约定的、承诺函明确的时间点前付款的事实前提下,其不应当享受甲公司给予减免5万元的优惠。因此,乙公司应全额支付其尚欠的货款25万元。
哈仲提醒您:
1、对于何时开具发票、交付货物及付清货款时间期限、给予和享受相关优惠的条件等问题,应予以明确约定;
2、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如约履行合同,以免利益受损;
3、仲裁制度具有意思自治、灵活简便,专家断案、一裁终局,保守秘密、保护商誉及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国际上广泛承认与执行等优势,因此一旦发生民商事纠纷,可申请至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