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线保护管理办法5

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线建设

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管线建设﹑迁改与保护的管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秩序,明确管线迁改与保护的责任主体,确保市政基础设施主体工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城市管线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中心城区(包括主城、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 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管线工程的建设、迁改与保护,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线,是指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设施等管线、综合管沟(廊) 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业主负责本工程范围内城市管线建设﹑迁改与保护的总体协调。

第二章 管线建设

第四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实施。确无条件同步实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沟方式建设。

综合管沟的土建投资由市政基础建设业主及政府共同承担。综合管沟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道路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步提交综合管线设计图。设计图中除包含管线管位及管沟断面尺寸外,还应含:管线中心起止点、转折点坐标及标高;管线交叉处中心点坐标、上方管沟底外表控制标高、下方管沟顶外表控制标高。

未提供综合管线设计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实施监理。管线土建工程质量应由当地政府实施统一监督。

未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管线土建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当管线(沟)位于城市道路车行道上时,管线(沟)、检查井及盖板结构应采用城市--A 级荷载设计;位于城市道路其它位置的,采用城市--B 级荷载设计。

人孔盖板材质应采用钢纤维混凝土。

第十条 为便于可能的地下管线增设,新建管沟顶距道路表 面不宜小于0. 5米;在管线交叉处有特殊需要的,管沟顶不得侵入道路面层。

管线上方保护范围内不应种植乔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批复后,建设业主应向各管线权属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各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管线计划,及本项目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资料。

(二)向道路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施工准备阶段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并报管线权属单位备案。

(四)施工前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五)根据道路工程总工期要求,统筹安排各管线单位进场施工顺序及工期。

(六)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施工前完成规划验线及管线安装完成后覆土前跟踪测量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依附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入地。

(三)管线避让原则: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让

永久管线;有压管道让无压管道;可弯曲管道让不易弯曲管道。管线施工应遵遁先深后浅原则。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压缩间距。

第十四条 依附城市道路敷设的管线进行沟槽回填时,管线施工单位在完成必要的管线保护层后,其余部分应由道路施工(或管养)单位统一回填;在绿化带上的由绿化施工(或管养)单位统一回填。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在取得规划核查意见前,应当向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探测办公室提交跟踪测量成果。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管线保护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阶段,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前,建设单位应向规划管理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管线资料。并组织设计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现场踏勘,权属单位指认管线位置。因指认位置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勘察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情况下,勘察单位应人工开挖探孔。探孔深度自路表起不宜小于2米。探孔开挖前,应做出交通组织方案,经交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探孔施工期间废渣的堆放、运输,探孔施工地下水的排放及其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应符合城管及排水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探明管线情况后,探孔应及时回填。探孔开挖及回填费用由工程建设业主承担。

第十八条 道路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含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管线保护方案由道路建设单位送管线权属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施工准备阶段,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业主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管线资料。同时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单位根据业主提供管线资料及现场探测结果,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编制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

管线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具体实施,管线保护费用由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业主承担。特殊情况下,需由管线权属单位实施的管线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在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情况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单位应开挖探槽。探槽深度自路表起不宜小于2米,

探槽宽度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以探明施工影响范围内现有管线为原则。探槽应采用人工方式开挖,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文明措施。

探槽开挖费用由工程建设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作业损坏管线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和建设业主,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期间,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权属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一旦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通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单位及建设业主。

第二十三条 道路改扩建时交叉口拓宽及新增道路开口的,道路建设业主应对相应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采取必要的加固和保护措施。地下管线的加固和保护措施应征求管线权属单位意见。

第四章 管线迁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时, 因项目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改的,迁改费用由建设业主承担。建设业主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提出迁改要求。管线权属单位应提供相应产权证明并给予积极配合。建设业主根据工程建设需要, 与管线权

属单位商定迁改时限, 管线权属单位应在商定的时限内及时完成迁改工作。

非因项目建设需要,由管线权属单位提出与项目建设同步实施的管线新改扩建,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建设业主应统筹安排,按规划要求给定管位并确定合理的施工顺序及工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应当通知道路工程范围内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架空管线按规划要求入地。现状架空管线入地土建部分费用纳入道路建设总投资,其余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与市政府签订相关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线迁改补偿原则:

(一) 管线迁改按“拆一还一”原则计算。因扩容或提高材质等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二)由于管线权属单位原因造成的管线现场二次(或二次以上)迁改,二次(或二次以上)迁改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地下管线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业主,建设业主在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时,将有关管线档案一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其他县(市) 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管线建设﹑迁改与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线建设

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管线建设﹑迁改与保护的管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秩序,明确管线迁改与保护的责任主体,确保市政基础设施主体工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城市管线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中心城区(包括主城、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 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管线工程的建设、迁改与保护,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管线,是指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交通设施等管线、综合管沟(廊) 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业主负责本工程范围内城市管线建设﹑迁改与保护的总体协调。

第二章 管线建设

第四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实施。确无条件同步实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缓建地下管线工程,但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应当提前公布。道路建设计划调整的,应当及时公告,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相应调整。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综合管沟方式建设。

综合管沟的土建投资由市政基础建设业主及政府共同承担。综合管沟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道路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步提交综合管线设计图。设计图中除包含管线管位及管沟断面尺寸外,还应含:管线中心起止点、转折点坐标及标高;管线交叉处中心点坐标、上方管沟底外表控制标高、下方管沟顶外表控制标高。

未提供综合管线设计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 管线工程应当实施监理。管线土建工程质量应由当地政府实施统一监督。

未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管线土建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当管线(沟)位于城市道路车行道上时,管线(沟)、检查井及盖板结构应采用城市--A 级荷载设计;位于城市道路其它位置的,采用城市--B 级荷载设计。

人孔盖板材质应采用钢纤维混凝土。

第十条 为便于可能的地下管线增设,新建管沟顶距道路表 面不宜小于0. 5米;在管线交叉处有特殊需要的,管沟顶不得侵入道路面层。

管线上方保护范围内不应种植乔木。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设计标高时,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规划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业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批复后,建设业主应向各管线权属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各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管线计划,及本项目工程范围内的管线现状资料。

(二)向道路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施工准备阶段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并报管线权属单位备案。

(四)施工前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五)根据道路工程总工期要求,统筹安排各管线单位进场施工顺序及工期。

(六)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施工前完成规划验线及管线安装完成后覆土前跟踪测量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综合规划,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依附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空线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入地。

(三)管线避让原则:新建管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让

永久管线;有压管道让无压管道;可弯曲管道让不易弯曲管道。管线施工应遵遁先深后浅原则。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确有困难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压缩间距。

第十四条 依附城市道路敷设的管线进行沟槽回填时,管线施工单位在完成必要的管线保护层后,其余部分应由道路施工(或管养)单位统一回填;在绿化带上的由绿化施工(或管养)单位统一回填。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在取得规划核查意见前,应当向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探测办公室提交跟踪测量成果。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管线保护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阶段,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钻探前,建设单位应向规划管理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管线资料。并组织设计单位及管线权属单位现场踏勘,权属单位指认管线位置。因指认位置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地质勘察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情况下,勘察单位应人工开挖探孔。探孔深度自路表起不宜小于2米。探孔开挖前,应做出交通组织方案,经交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探孔施工期间废渣的堆放、运输,探孔施工地下水的排放及其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应符合城管及排水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探明管线情况后,探孔应及时回填。探孔开挖及回填费用由工程建设业主承担。

第十八条 道路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含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管线保护方案由道路建设单位送管线权属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施工准备阶段,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业主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管线资料。同时应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单位根据业主提供管线资料及现场探测结果,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编制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

管线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具体实施,管线保护费用由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业主承担。特殊情况下,需由管线权属单位实施的管线保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在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情况下,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单位应开挖探槽。探槽深度自路表起不宜小于2米,

探槽宽度根据实际需要决定,以探明施工影响范围内现有管线为原则。探槽应采用人工方式开挖,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文明措施。

探槽开挖费用由工程建设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施工作业损坏管线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管线权属单位和建设业主,同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期间,管线权属单位对所属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管线权属单位应指定专人配合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一旦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通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单位及建设业主。

第二十三条 道路改扩建时交叉口拓宽及新增道路开口的,道路建设业主应对相应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采取必要的加固和保护措施。地下管线的加固和保护措施应征求管线权属单位意见。

第四章 管线迁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时, 因项目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改的,迁改费用由建设业主承担。建设业主应当通知有关管线权属单位,并提出迁改要求。管线权属单位应提供相应产权证明并给予积极配合。建设业主根据工程建设需要, 与管线权

属单位商定迁改时限, 管线权属单位应在商定的时限内及时完成迁改工作。

非因项目建设需要,由管线权属单位提出与项目建设同步实施的管线新改扩建,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建设业主应统筹安排,按规划要求给定管位并确定合理的施工顺序及工期。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应当通知道路工程范围内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架空管线按规划要求入地。现状架空管线入地土建部分费用纳入道路建设总投资,其余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与市政府签订相关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管线迁改补偿原则:

(一) 管线迁改按“拆一还一”原则计算。因扩容或提高材质等增加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二)由于管线权属单位原因造成的管线现场二次(或二次以上)迁改,二次(或二次以上)迁改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地下管线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业主,建设业主在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时,将有关管线档案一并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其他县(市) 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管线建设﹑迁改与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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