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研究
2013-4-9 14:24:56 政治与法律 顾建华 李涛涛 李炜
【摘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检察机关应该具备调查取证权,但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限、方式以及所调取证据的效力认定应该予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还应该树立正确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以应对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
【关键词】
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法律监督;调查取证
一、民检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能否调查取证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机制时,对检察机关有无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查明事实、探究真相,检察机关常常需要调查取证。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定的阻力。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
持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并没有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应该将其与国家职权主义有机结合,使两者相辅相成。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相对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尽管1991年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较1982年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负责“收集和调查证据”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但1991年民诉法依然规定了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责。既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成为调查取证的主体同样具有理论上的可能。(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应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进程的始终。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圆满完成其监督使命。(3)民事检察程序的启动并非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依照《人民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
规则》(下称“高检院《民行抗诉规则》”)第4条,“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以及“人民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都有可能引发民事检察程序的开启,由此进一步凸现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进行调查取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持否定论者则针锋相对。(1)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对民事诉讼主体间平等状态的破坏。民事诉讼是居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三者呈等腰三角形结构。一旦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支持,势必在诉讼中居于有利位置,导致双方地位失衡,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本质。(2)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破坏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与民事诉讼着重解决私人之间纠纷的意旨休戚相关,在调查取证问题上同样无需检察机关越俎代庖。(3)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会导致检察机关自身定位的模糊。检察机关一旦在民检程序调查取证,其自身该如何定位?是一方当事人?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法律监督机关?抑或是兼而有之?可谓模糊不清。(4)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话,则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如何质证、是否采信均存在问题。
[1]
我们基本赞同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观点。其一,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完全一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理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在没有当事人通过申诉来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有“新的证据”的线索,为履行检察监督之职责,当然应有主动调查“新的证据”的职责。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依其自身能力,在明知有新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可能无法获取。此时若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拒绝调查取证并因此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招致驳回,当事人转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时,人民
检察院为履行其监督职责,不仅有权而且有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展开证据调查之程序。因此,民诉法的前述规定,应当被认为是从法理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内的调查取证权。其二,民事审判活动严重违背程序之情形,有关审判人员严重违背程序的证据,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获取或保留。此时,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就更显必要。
二、民检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若干问题
(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职责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在举证责任分担方面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予以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必然出现检察机关越俎代庖替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的现象,从而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均衡地位,导致检察机关利用公权力为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现象。其次,在民事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监督,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如果检察机关拥有无限的调查取证权,就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这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相违背。
实际上,人民检察院内部也认可其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高检院《民行抗诉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其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的四项情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73条规
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当出现上述第2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时,应该由审判机关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或举证责任的规则进行裁判,检察院无需再对此类事实可能牵涉到的证据进行调查。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完全一致,较之老民诉法,“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不仅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也成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新条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新证据?《证据规则》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新证据一般包括:(1)原审庭审结束前没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虽出现,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其存在或出现的证据即“新发现的老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特有的证明规则,证明责任是由当事人负担的,法院主要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既然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为了查明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现象,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审查就应当集中在法院是否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诉讼规则作出裁判上。其调查取证也应当围绕生效裁判是否公正、合法来开展。[2]如果法院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正确的证明规则作出的、即使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偏差,也不能认为是错案。检察机关不能随意去调查证据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诉。检察机关应用的“新证据”情形应当是指在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这个范围也应当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范围相一致。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却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可以新调取或鉴定获
得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3]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检察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如下几个方面。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公民合法利益的职责。对这一类事实牵涉到的证据,理应进行调查。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在这三种情形下,法院的裁判或缺乏证据支持,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才能查明事实,为准确抗诉提供保障。3.为审理案件需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据《证据规则》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这几类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当事人受客观条件限制一般难以获取。作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如果法院拒绝调取,人民检察院应该进行调查取证,使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实现真正的平等对抗。4.涉及人民法院可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包括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情形。不难发现,1991年民诉法在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方面偏重实体要件,这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由偏重实体监督转化为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抗诉理念的重大变化之一。“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检阅性的法律规则。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参与性的监督,其重点也仅仅在于或主要在于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4]实践中也常常发生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况。这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予以调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5.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这类案件,由于审判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渎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实质上与侦查权无异。
(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
1.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决定权
民检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决定权由谁作出牵涉到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分配。其决定权的归属既要考虑到民检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效率问题,又要考虑到防止民检部门肆意进行调查取证,以免权力滥用。结合检察院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民检部门是否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一般案件由民检部门负责人决定为宜。一方面,由民检部门负责人决定避免了检委会集体讨论或检察长决定需要层层上报的相对低效,有利于民检部门及时迅速地查证。这些案件主要包括“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卷”、“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等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另一方面,对一些可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如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案件。为防止民检部门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则由民检部门申请由检察长决定为宜。
2.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形式要件
民检部门在调取证据时,是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进行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要求开展,这是确保其所获取证据合法性的需要,也是确保其自身调查行为合法性、维护程序正义的需要。这些要求应该依法明确规定:如检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该由二人以上进行;检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该出示相关证件;检察人员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依法保存;证人证言应该向证人当场宣读,并由其签名,对书证、物证等应该制作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签名等。
3.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措施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调查取证,其权限范围与调查方式均应不同。这是由检察机关在这两个不同的程序中具备的
不同身份和担负的不同职责决定的。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转化成“对生效判决作出监督”。地位与职责的变化导致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取证权限和方式与刑事诉讼中大相径庭。这主要体现为,在民检程序中,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调查取证,其可以采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一些。
(1)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卷。人民法院的案卷集中记载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和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等。对案卷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审查是检察人员发现法院裁判是否合法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检院《民行抗诉规则》
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这就充分肯定了对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的重要作用。
(2)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实践证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往往掌握着大量的证据材料。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基于此,民检部门也可以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要求他们履行法定义务,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
(3)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由审查案件事实和依法裁判两个部分组成,它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到“依法审判”。但任何审判活动都不能完全排除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法律所禁止的是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5]
(4)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进行调查取证。民检部门用侦查权调取证据仅限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审判人员
的上述行为不仅仅会导致审判不公,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嫌犯罪。民检部门仅仅依靠查阅案卷或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很难发现相关的证据查明真相。因此对这类案件民检部门需要利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来调取证据,以查清事实发现真相,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尊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地检察院民检部门的具体情况不一,存在着人力资源、检察官职业分工等问题,是否有足够的能力独自进行侦查,抑或是与其他部门联合侦查,值得进一步研究。[6]
(三)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效力及其认定
民事检察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可以起到如下两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理由;其二是作为发现事实真相,纠正原审错误裁判的依据。首先,检察机关发动抗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审判机关在原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所以一旦获取了支撑抗诉意见的证据以后,毫无异议应当随同抗诉意见书附送法院,用于佐证自己所提出抗诉决定的正确性”。 [7]其次,审判机关在接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正式进入再审程序之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从“抗诉的证据”转化为“再审的证据”,成为审判机关再审时的重要依据。
关键在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反对者认为,和其它证据一样,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因有三。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不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同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同时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按照这一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一样也应当接受庭审阶段的质证。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通过这种„质证‟才能监督监督者的功能,对于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8]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抗诉的裁判并不一定都存在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也未必全部正确。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并不必然能够推翻原审裁判,实践中也广
泛存在着再审中审判机关维持原裁判的判决。因此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予以核实属必要。最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当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总体来看,它与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没有强弱之分,只是在证明对象方面有所区别”。[9]因此,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同样应该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其合法性无需怀疑。其所得证据的效力类似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的效力,“但所取证据在再审庭审时的运用依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它包含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说明证据来源;二是由谁对证据进行质证”。[10]这就需要对证据的具体使用在制度上作进一步的设计。例如可以规定:(1)检察机关在抗诉时对调查获取的证据制作副本,并对证据的调取情况予以说明,连同抗诉决定书一并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将其送达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向检察机关了解询问,由检察机关负责回复解答。(2)再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应阐明该证据乃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并为查明事实所必需,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围绕该证据展开辩论。(3)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者参加再审,并不需要担负举证和质证的责任。但是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有关证据的调取情况作补充说明。(4)在有关证据为证明原审法官严重违背程序之目的时,除允许当事人质证外,也可考虑令原审有关审判人员和书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三、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修订后的民诉法一直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中地位偏低,影响偏弱,甚至处于被边缘化的位置,这与我国当前民事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严重不相适应。民事检察监督是新修订的民诉法的重大修改内容,随着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的一致和细化,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检察机关内部应该根据民诉法的新规定积极应对,以期更好的适应民检工作的新要求。对检察机关来说,要改变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观念,加强对民事检察工作的投入和支持,为民检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民检工作的业务指导,提升民检部门
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可以针对法院各民庭的分工,给民检部门配备相应的人才;加强对民检部门的经费支持,保障民检部门调查取证所需要的稳定和独立的资金来源。对民检部门自身来说,同样需要主动适应,树立正确的检察监督理念,完成好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要求。
1.坚持司法公正、尊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抗诉的目的应在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错误行为进行监督,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同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行为的本身应当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不得徇私、徇情舞弊自不待言,为应付内部考核或者为了完成内部所定的任务或者计划或者为了追求表面上的成绩而不当抗诉以及无视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以检察机关事后调查所得事实为依据对法院按照证明责任一般原理所做的裁判进行抗诉,也不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11]总之,民检部门的抗诉行为必须以维护正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另一方面,民检部门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还应该尊重审判独立,尊重法院裁判的权威。如对审判人员正常的自由裁量应该予以尊重;对审判人员依照证明责任所做的裁判应当尊重,即使与事实有所出入也不能任意抗诉。
2.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担负着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责无旁贷的使命。如果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检部门必须迅速启动抗诉程序,将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内。
3.遵循民事诉讼的法理和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有着自身的基本原理,其中就包括证明责任的分担等。对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民检部门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如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分担的原理,要求当事人担负举证责任,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调取证据,然后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检部门不能以自己后来调查获取的证据提起抗诉。当然,如果出现当事人依法申请审判机关调查取证,审判机关拒绝调查取证等情况,则另当别论。
【注释】
[1]罗昌平等编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2]、[5]、[9]张步洪:《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
[3]刘辉:《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抗诉条件》,《检察日报》2008年4月1日,第3版。
[4]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6]对此问题,详细分析可参见张志平、郭宗才:《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侦查权的行使》,《法学》2005年第10期
[7]张志平:《民事行政抗诉再审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8]廖明:《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透视与前瞻》,《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
[10]江宪法:《民事检察证据运用的法理与实践》,《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1]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观念更新与理念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研究
2013-4-9 14:24:56 政治与法律 顾建华 李涛涛 李炜
【摘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带来了新的发展契机,检察机关应该具备调查取证权,但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限、方式以及所调取证据的效力认定应该予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还应该树立正确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以应对民事诉讼法的新要求。
【关键词】
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法律监督;调查取证
一、民检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能否调查取证
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机制时,对检察机关有无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查明事实、探究真相,检察机关常常需要调查取证。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取证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定的阻力。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众说纷纭。
持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并没有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应该将其与国家职权主义有机结合,使两者相辅相成。其原因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相对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有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尽管1991年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负责“审查核实”证据,较1982年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负责“收集和调查证据”进一步向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但1991年民诉法依然规定了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职责。既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成为调查取证的主体同样具有理论上的可能。(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理应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进程的始终。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圆满完成其监督使命。(3)民事检察程序的启动并非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依照《人民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
规则》(下称“高检院《民行抗诉规则》”)第4条,“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以及“人民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都有可能引发民事检察程序的开启,由此进一步凸现出检察机关积极主动的进行调查取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持否定论者则针锋相对。(1)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是对民事诉讼主体间平等状态的破坏。民事诉讼是居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三者呈等腰三角形结构。一旦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取证,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得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支持,势必在诉讼中居于有利位置,导致双方地位失衡,这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本质。(2)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破坏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与民事诉讼着重解决私人之间纠纷的意旨休戚相关,在调查取证问题上同样无需检察机关越俎代庖。(3)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会导致检察机关自身定位的模糊。检察机关一旦在民检程序调查取证,其自身该如何定位?是一方当事人?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法律监督机关?抑或是兼而有之?可谓模糊不清。(4)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话,则对检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如何质证、是否采信均存在问题。
[1]
我们基本赞同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的观点。其一,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完全一致,“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理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不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在没有当事人通过申诉来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若有“新的证据”的线索,为履行检察监督之职责,当然应有主动调查“新的证据”的职责。很多情况下,当事人依其自身能力,在明知有新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可能无法获取。此时若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拒绝调查取证并因此导致当事人再审申请招致驳回,当事人转而申诉至检察机关时,人民
检察院为履行其监督职责,不仅有权而且有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展开证据调查之程序。因此,民诉法的前述规定,应当被认为是从法理上确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领域内的调查取证权。其二,民事审判活动严重违背程序之情形,有关审判人员严重违背程序的证据,当事人往往没有能力获取或保留。此时,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就更显必要。
二、民检监督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若干问题
(一)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不是无限的,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和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职责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在举证责任分担方面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予以一定的限制,实践中必然出现检察机关越俎代庖替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的现象,从而破坏了双方当事人的均衡地位,导致检察机关利用公权力为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现象。其次,在民事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监督,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如果检察机关拥有无限的调查取证权,就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这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相违背。
实际上,人民检察院内部也认可其调查取证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高检院《民行抗诉规则》第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其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的四项情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73条规
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当出现上述第2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时,应该由审判机关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或举证责任的规则进行裁判,检察院无需再对此类事实可能牵涉到的证据进行调查。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理由已经完全一致,较之老民诉法,“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不仅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也成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新条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新证据?《证据规则》第4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新证据一般包括:(1)原审庭审结束前没出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虽出现,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其存在或出现的证据即“新发现的老证据”;(3)当事人经原审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特有的证明规则,证明责任是由当事人负担的,法院主要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既然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为了查明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现象,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审查就应当集中在法院是否依据法律所确定的诉讼规则作出裁判上。其调查取证也应当围绕生效裁判是否公正、合法来开展。[2]如果法院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正确的证明规则作出的、即使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偏差,也不能认为是错案。检察机关不能随意去调查证据并以此为由进行抗诉。检察机关应用的“新证据”情形应当是指在原审作出裁判前已经出现或已由当事人主张或举证,而法院由于违反相关的取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导致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这个范围也应当与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范围相一致。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却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检察机关可以新调取或鉴定获
得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3]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检察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如下几个方面。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公民合法利益的职责。对这一类事实牵涉到的证据,理应进行调查。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未经质证的。在这三种情形下,法院的裁判或缺乏证据支持,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才能查明事实,为准确抗诉提供保障。3.为审理案件需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据《证据规则》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这几类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当事人受客观条件限制一般难以获取。作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如果法院拒绝调取,人民检察院应该进行调查取证,使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实现真正的平等对抗。4.涉及人民法院可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包括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情形。不难发现,1991年民诉法在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方面偏重实体要件,这是我国司法界长期重实体轻程序的结果。由偏重实体监督转化为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并重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抗诉理念的重大变化之一。“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检阅性的法律规则。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参与性的监督,其重点也仅仅在于或主要在于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4]实践中也常常发生法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情况。这就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予以调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5.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这类案件,由于审判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渎职犯罪,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实质上与侦查权无异。
(二)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程序
1.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决定权
民检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决定权由谁作出牵涉到检察机关内部的权力分配。其决定权的归属既要考虑到民检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效率问题,又要考虑到防止民检部门肆意进行调查取证,以免权力滥用。结合检察院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民检部门是否需要进行调查取证一般案件由民检部门负责人决定为宜。一方面,由民检部门负责人决定避免了检委会集体讨论或检察长决定需要层层上报的相对低效,有利于民检部门及时迅速地查证。这些案件主要包括“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卷”、“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等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另一方面,对一些可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如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案件。为防止民检部门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则由民检部门申请由检察长决定为宜。
2.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形式要件
民检部门在调取证据时,是以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进行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要求开展,这是确保其所获取证据合法性的需要,也是确保其自身调查行为合法性、维护程序正义的需要。这些要求应该依法明确规定:如检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该由二人以上进行;检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该出示相关证件;检察人员对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依法保存;证人证言应该向证人当场宣读,并由其签名,对书证、物证等应该制作证据清单,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签名等。
3.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措施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和刑事侦查程序中调查取证,其权限范围与调查方式均应不同。这是由检察机关在这两个不同的程序中具备的
不同身份和担负的不同职责决定的。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职责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惩罚犯罪分子,转化成“对生效判决作出监督”。地位与职责的变化导致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取证权限和方式与刑事诉讼中大相径庭。这主要体现为,在民检程序中,检察机关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调查取证,其可以采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一些。
(1)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卷。人民法院的案卷集中记载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和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等。对案卷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审查是检察人员发现法院裁判是否合法的重要途径之一。高检院《民行抗诉规则》
第17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这就充分肯定了对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的重要作用。
(2)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实践证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往往掌握着大量的证据材料。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基于此,民检部门也可以向上述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要求他们履行法定义务,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材料。
(3)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由审查案件事实和依法裁判两个部分组成,它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做到“依法审判”。但任何审判活动都不能完全排除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法律所禁止的是审判人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同时,抗诉决定不仅会引起再审,推翻原审裁判,而且可能影响到原来主审案件的审判人员的个人利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要求法院或者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的权力,既是检察程序效率价值的要求,也是保障正当行使职权的法官不受追究的需要”。[5]
(4)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进行调查取证。民检部门用侦查权调取证据仅限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审判人员
的上述行为不仅仅会导致审判不公,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涉嫌犯罪。民检部门仅仅依靠查阅案卷或向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调查取证很难发现相关的证据查明真相。因此对这类案件民检部门需要利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来调取证据,以查清事实发现真相,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尊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地检察院民检部门的具体情况不一,存在着人力资源、检察官职业分工等问题,是否有足够的能力独自进行侦查,抑或是与其他部门联合侦查,值得进一步研究。[6]
(三)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效力及其认定
民事检察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可以起到如下两方面的作用:其一是作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理由;其二是作为发现事实真相,纠正原审错误裁判的依据。首先,检察机关发动抗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审判机关在原审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所以一旦获取了支撑抗诉意见的证据以后,毫无异议应当随同抗诉意见书附送法院,用于佐证自己所提出抗诉决定的正确性”。 [7]其次,审判机关在接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正式进入再审程序之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从“抗诉的证据”转化为“再审的证据”,成为审判机关再审时的重要依据。
关键在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反对者认为,和其它证据一样,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因有三。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不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同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同时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按照这一规定,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一样也应当接受庭审阶段的质证。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通过这种„质证‟才能监督监督者的功能,对于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8]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抗诉的裁判并不一定都存在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也未必全部正确。检察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并不必然能够推翻原审裁判,实践中也广
泛存在着再审中审判机关维持原裁判的判决。因此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予以核实属必要。最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当然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总体来看,它与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没有强弱之分,只是在证明对象方面有所区别”。[9]因此,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同样应该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其合法性无需怀疑。其所得证据的效力类似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证据的效力,“但所取证据在再审庭审时的运用依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它包含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说明证据来源;二是由谁对证据进行质证”。[10]这就需要对证据的具体使用在制度上作进一步的设计。例如可以规定:(1)检察机关在抗诉时对调查获取的证据制作副本,并对证据的调取情况予以说明,连同抗诉决定书一并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将其送达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向检察机关了解询问,由检察机关负责回复解答。(2)再审庭审时,主审法官应阐明该证据乃检察机关依法提供并为查明事实所必需,由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安排当事人围绕该证据展开辩论。(3)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者参加再审,并不需要担负举证和质证的责任。但是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对有关证据的调取情况作补充说明。(4)在有关证据为证明原审法官严重违背程序之目的时,除允许当事人质证外,也可考虑令原审有关审判人员和书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三、检察机关如何适应修订后的民诉法一直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在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中地位偏低,影响偏弱,甚至处于被边缘化的位置,这与我国当前民事经济发展的总体趋势严重不相适应。民事检察监督是新修订的民诉法的重大修改内容,随着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的一致和细化,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检察机关内部应该根据民诉法的新规定积极应对,以期更好的适应民检工作的新要求。对检察机关来说,要改变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观念,加强对民事检察工作的投入和支持,为民检工作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加强对民检工作的业务指导,提升民检部门
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可以针对法院各民庭的分工,给民检部门配备相应的人才;加强对民检部门的经费支持,保障民检部门调查取证所需要的稳定和独立的资金来源。对民检部门自身来说,同样需要主动适应,树立正确的检察监督理念,完成好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要求。
1.坚持司法公正、尊重审判独立。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抗诉的目的应在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错误行为进行监督,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同时,“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行为的本身应当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不得徇私、徇情舞弊自不待言,为应付内部考核或者为了完成内部所定的任务或者计划或者为了追求表面上的成绩而不当抗诉以及无视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以检察机关事后调查所得事实为依据对法院按照证明责任一般原理所做的裁判进行抗诉,也不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理念的要求”。[11]总之,民检部门的抗诉行为必须以维护正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另一方面,民检部门在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还应该尊重审判独立,尊重法院裁判的权威。如对审判人员正常的自由裁量应该予以尊重;对审判人员依照证明责任所做的裁判应当尊重,即使与事实有所出入也不能任意抗诉。
2.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担负着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责无旁贷的使命。如果发现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检部门必须迅速启动抗诉程序,将对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内。
3.遵循民事诉讼的法理和当事人的处分权。民事诉讼有着自身的基本原理,其中就包括证明责任的分担等。对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民检部门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必须遵循。如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根据现代证明责任分担的原理,要求当事人担负举证责任,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调取证据,然后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检部门不能以自己后来调查获取的证据提起抗诉。当然,如果出现当事人依法申请审判机关调查取证,审判机关拒绝调查取证等情况,则另当别论。
【注释】
[1]罗昌平等编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2]、[5]、[9]张步洪:《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
[3]刘辉:《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抗诉条件》,《检察日报》2008年4月1日,第3版。
[4]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6]对此问题,详细分析可参见张志平、郭宗才:《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侦查权的行使》,《法学》2005年第10期
[7]张志平:《民事行政抗诉再审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8]廖明:《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透视与前瞻》,《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1期。
[10]江宪法:《民事检察证据运用的法理与实践》,《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1]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观念更新与理念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