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在我国积极推广,渐渐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新型结算工具,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正如有交易就有可能产生纠纷,越来越多的银行卡类纠纷案件涌向法院,其中,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和密码,或是盗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通过制作伪卡从而非法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则相继高发。 案件的大幅递增趋势,严重影响了持卡人和银行的资金安全。 下面我们就此类案件的几个问题做下探讨。
1、法律关系的性质
借记卡是一种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的信用工具 。在处理过的案件中,确定的案由有4种:银行卡纠纷;借用纠纷;借记卡纠纷;储蓄存款纠纷。 有的裁判将案由确定为资金保管纠纷。
在这里我们需明确借记卡中的钱到底是怎样一种状态:储户把钱存入卡中,之后钱去哪了呢?它并没有老老实实呆在卡里,这些钱是被银行吸收到自己的“大蓄水池”中,当做资产用来放贷等为其谋利。因此定性为银行卡纠纷显然是没有看穿问题的本质;资金保管纠纷更不合适,如果仅是保管,为什么不是作为被保管人的储户给银行保管费,而是银行会给储户一点利息呢?
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中与银行卡有关的第83个案由储蓄存款最接近贷记卡的功能与特征。
2、伪卡交易的认定标准
伪卡的认定,法院一般按照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推定作出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建议持卡人,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除查询或挂失外,还应尽快到就近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如查询、取款等)、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尽快到就近公安机关报案向办案人员出示银行卡、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
3、刑民交叉的法律适用。
伪卡交易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但是对于是否应当“先刑后民”,法律适用及结论都不尽相同。最高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发现,除少部分判决依照最高法院上述批复解释受理或继续审理外,仍有很大一部分数量的法院在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对民事案件程序作出处理。对于如何判断最高院该规定中所陈述的民事案件与犯罪嫌疑“有牵连”、是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法院标准存在差异。
克隆卡犯罪大多数呈现团伙作案、跨地区甚至跨境作案的特点,侦破难度较大,对于持卡人而言如必须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则因时限过长不利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一般为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或者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账户内资金损失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是仍然与伪造银行卡、盗刷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基于存款关系与骗取存款为两个独立法律事实的前提,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理应分开审理。
4、诉讼主体的甄别与确认
伪卡交易涉案主体众多,除发卡行、持卡人以外,还涉及到收单机构(或取款行)、特约商户、犯罪分子等多方对象,法律关系较复杂。明确银行卡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确定个案诉讼主体的大前提。持卡人主张发卡行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时,发卡行一般都会提出追加收单机构、取款行或者犯罪嫌疑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讼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此类案件无需追加其他主体作为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为第三人。先行向储户承担资金损失的发卡行,可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另案起诉,向违约方及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追偿。
5、泄露密码”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法院审理的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密码泄露”的过错在于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决定着持卡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在承担责任前提下的比例多寡。
“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各地法院区别较大。一般分为三种类型:(1)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2)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如银行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推定持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3)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时,在一定情形下推定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能够排除不通过交易密码亦能进行伪卡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更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的可能性,因此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持卡人是不恰当的,银行一方确实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在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方面确有过错的情况除外
6、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各方实体责任认定,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差别非常明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如银行一方未能证明借记卡持卡人存在疏于保护密码或故意泄露密码,则为整个金融交易系统安全及利益衡量、诉讼成本比较考虑,由银行一方先行承担对持卡人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银行一方向其他违约方或侵权方追究赔偿责任,对于推动银行方面对支付结算系统技术升级改造,以芯片卡取代磁条卡并加强终端设备防风险能力,以及提升加强营业场所和终端设备的安全管理的积极性,都是大有裨益的。
正是基于不同的理念、知识结构、社会认知,决定了法官在裁判盗刷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不同态度和裁判立场。银行卡纠纷案件的类似案件难以类似裁判,多年来观点分歧长期难以得到弥合,对这类案件设计一套系统的解决方案需要长期、艰辛的司法实践探索和多学科理论建构。
银行卡在我国积极推广,渐渐成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新型结算工具,为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然而,正如有交易就有可能产生纠纷,越来越多的银行卡类纠纷案件涌向法院,其中,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和密码,或是盗取银行卡信息和密码,并通过制作伪卡从而非法盗取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所引发的纠纷案件则相继高发。 案件的大幅递增趋势,严重影响了持卡人和银行的资金安全。 下面我们就此类案件的几个问题做下探讨。
1、法律关系的性质
借记卡是一种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购物消费等功能的信用工具 。在处理过的案件中,确定的案由有4种:银行卡纠纷;借用纠纷;借记卡纠纷;储蓄存款纠纷。 有的裁判将案由确定为资金保管纠纷。
在这里我们需明确借记卡中的钱到底是怎样一种状态:储户把钱存入卡中,之后钱去哪了呢?它并没有老老实实呆在卡里,这些钱是被银行吸收到自己的“大蓄水池”中,当做资产用来放贷等为其谋利。因此定性为银行卡纠纷显然是没有看穿问题的本质;资金保管纠纷更不合适,如果仅是保管,为什么不是作为被保管人的储户给银行保管费,而是银行会给储户一点利息呢?
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中与银行卡有关的第83个案由储蓄存款最接近贷记卡的功能与特征。
2、伪卡交易的认定标准
伪卡的认定,法院一般按照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通过推定作出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建议持卡人,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除查询或挂失外,还应尽快到就近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如查询、取款等)、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尽快到就近公安机关报案向办案人员出示银行卡、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
3、刑民交叉的法律适用。
伪卡交易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但是对于是否应当“先刑后民”,法律适用及结论都不尽相同。最高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发现,除少部分判决依照最高法院上述批复解释受理或继续审理外,仍有很大一部分数量的法院在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对民事案件程序作出处理。对于如何判断最高院该规定中所陈述的民事案件与犯罪嫌疑“有牵连”、是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法院标准存在差异。
克隆卡犯罪大多数呈现团伙作案、跨地区甚至跨境作案的特点,侦破难度较大,对于持卡人而言如必须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则因时限过长不利于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一般为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或者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账户内资金损失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与伪造银行卡的犯罪行为有一定的牵连性,但是仍然与伪造银行卡、盗刷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况且,基于存款关系与骗取存款为两个独立法律事实的前提,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影响刑事犯罪的处理,理应分开审理。
4、诉讼主体的甄别与确认
伪卡交易涉案主体众多,除发卡行、持卡人以外,还涉及到收单机构(或取款行)、特约商户、犯罪分子等多方对象,法律关系较复杂。明确银行卡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是确定个案诉讼主体的大前提。持卡人主张发卡行违反储蓄存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时,发卡行一般都会提出追加收单机构、取款行或者犯罪嫌疑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诉讼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此类案件无需追加其他主体作为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追加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为第三人。先行向储户承担资金损失的发卡行,可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另案起诉,向违约方及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追偿。
5、泄露密码”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法院审理的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密码泄露”的过错在于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决定着持卡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在承担责任前提下的比例多寡。
“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各地法院区别较大。一般分为三种类型:(1)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2)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如银行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推定持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3)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时,在一定情形下推定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科学技术手段下不能够排除不通过交易密码亦能进行伪卡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更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的可能性,因此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持卡人是不恰当的,银行一方确实有证据证明持卡人在银行卡的保管和密码的保护方面确有过错的情况除外
6、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各方实体责任认定,各地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差别非常明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如银行一方未能证明借记卡持卡人存在疏于保护密码或故意泄露密码,则为整个金融交易系统安全及利益衡量、诉讼成本比较考虑,由银行一方先行承担对持卡人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银行一方向其他违约方或侵权方追究赔偿责任,对于推动银行方面对支付结算系统技术升级改造,以芯片卡取代磁条卡并加强终端设备防风险能力,以及提升加强营业场所和终端设备的安全管理的积极性,都是大有裨益的。
正是基于不同的理念、知识结构、社会认知,决定了法官在裁判盗刷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不同态度和裁判立场。银行卡纠纷案件的类似案件难以类似裁判,多年来观点分歧长期难以得到弥合,对这类案件设计一套系统的解决方案需要长期、艰辛的司法实践探索和多学科理论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