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保证人的追偿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法律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却不充分。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必须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常发生因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协议,而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笔者认为,约定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追偿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是基于对保证人的特殊信任而与保证人达成的保证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不能随意将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也不能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变更保证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范围等。可见,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目的在于保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追偿权的保护问题,笔者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及自身的工作实践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以上法律规定,预先追偿权的产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主体只能是保证人;2、事实前提是债务人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3、债权人未申报债权;4、权利行使必须在债权申报期内;5、权利行使方式是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预先追偿权是以追偿权为权利基础,而追偿权又是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前提的。债务人因终止清算,债权人未参与清算分配,势必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必将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尽管保证人此时并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但将来可能全部履行,即保证人虽没有实际取得追偿权,但将来因可能会履行保证义务而取得追偿权。因此,预先追偿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  但法律规定的预先追偿权仅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种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行使,但在债务人非因破产终止清算程序中,保证人是否应允许行使预先追偿权呢·我们从《担保法》第32条预先追偿权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实现。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在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如果仅仅只允许权利主体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预先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因为,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原因而终止。  反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的规定有利于避免或减少保证人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但反担保在实践中实用性不强,只有在债权人要求特定的保证人提供保证,而特定的保证人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一般情况下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可直接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需反担保。而且,在反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仍涉及到提供反保证的保证人追偿权实现问题。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当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致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状态持续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的,保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又没有向法院行使代位权,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应允许保证人预先行使代位权,以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在追偿权纠纷中,债务人通常以其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协议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债务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产生,不需要对债务人履行任何手续,因此债务人对保证协议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效力,保证人依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当然享有追偿权。  另外,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任何损害,从价值角度分析也不应该因为债务人不知情而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但是,对于债权人在其对债务人拥有权利的范围内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转让某些权利,由于其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债权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通知债务人,否则,保证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追偿权纠纷一般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地,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依据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或者管辖约定来确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权。但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对追偿权纠纷管辖有特别约定的,应由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管辖。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针对目前很多情况下保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法律应完善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有效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但法律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却不充分。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必须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  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常发生因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协议,而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笔者认为,约定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定真正意义上的追偿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是基于对保证人的特殊信任而与保证人达成的保证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不能随意将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也不能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变更保证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范围等。可见,法律赋予保证人追偿权,目的在于保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追偿权的保护问题,笔者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及自身的工作实践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以上法律规定,预先追偿权的产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主体只能是保证人;2、事实前提是债务人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3、债权人未申报债权;4、权利行使必须在债权申报期内;5、权利行使方式是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  预先追偿权是以追偿权为权利基础,而追偿权又是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前提的。债务人因终止清算,债权人未参与清算分配,势必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必将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尽管保证人此时并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但将来可能全部履行,即保证人虽没有实际取得追偿权,但将来因可能会履行保证义务而取得追偿权。因此,预先追偿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  但法律规定的预先追偿权仅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种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行使,但在债务人非因破产终止清算程序中,保证人是否应允许行使预先追偿权呢·我们从《担保法》第32条预先追偿权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实现。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在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如果仅仅只允许权利主体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预先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因为,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原因而终止。  反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的规定有利于避免或减少保证人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但反担保在实践中实用性不强,只有在债权人要求特定的保证人提供保证,而特定的保证人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一般情况下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可直接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需反担保。而且,在反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仍涉及到提供反保证的保证人追偿权实现问题。  保证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  《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当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致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状态持续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的,保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又没有向法院行使代位权,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应允许保证人预先行使代位权,以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在追偿权纠纷中,债务人通常以其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协议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债务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产生,不需要对债务人履行任何手续,因此债务人对保证协议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效力,保证人依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当然享有追偿权。  另外,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任何损害,从价值角度分析也不应该因为债务人不知情而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但是,对于债权人在其对债务人拥有权利的范围内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转让某些权利,由于其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债权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通知债务人,否则,保证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追偿权纠纷一般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地,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依据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或者管辖约定来确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权。但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对追偿权纠纷管辖有特别约定的,应由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管辖。  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  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针对目前很多情况下保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法律应完善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有效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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