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锋诉马丽.宋换香.马改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学锋诉马丽、宋换香、马改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安民吕初字第1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学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勇,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丽,女。

被告宋换香,女。

被告马改全,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和被告宋换香、马改全,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锋诉称,2010年夏天,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经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元月1日订婚。订婚前后,三被告共收原告彩礼19080元。2011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孙学锋提出解除婚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9080元及利息。

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辩称,三被告收原告款19080元属实。其中彩礼10000元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饭钱6000元已用于招待亲朋,换手续钱、倒水钱、回门钱均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另外,原告孙学锋毁约,按习俗彩礼也不应返还。原告孙学锋毁约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马丽保留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8日,原告孙学锋给付被告马丽彩礼10000元,饭钱6000元。双方于2011年元月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孙学锋给被告马丽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880元、回门钱1100元。2011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孙学锋提出解除婚约,并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学锋和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订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未举行典礼仪式,被告马丽收原告孙学锋彩礼10000元、饭钱6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孙学锋请求被告马丽返还的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880元、回门钱1100元均非彩礼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饭钱6000元已用于消费,不存在返还,因定婚当天未消费,事后三被告也未提供其已用于消费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学锋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孙学锋负担80元,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贺锋 陪审员 张黎明 陪审员 吕宗信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宋永华

孙学锋诉马丽、宋换香、马改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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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吕初字第1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学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勇,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丽,女。

被告宋换香,女。

被告马改全,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光,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和被告宋换香、马改全,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锋诉称,2010年夏天,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经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元月1日订婚。订婚前后,三被告共收原告彩礼19080元。2011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孙学锋提出解除婚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9080元及利息。

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辩称,三被告收原告款19080元属实。其中彩礼10000元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饭钱6000元已用于招待亲朋,换手续钱、倒水钱、回门钱均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另外,原告孙学锋毁约,按习俗彩礼也不应返还。原告孙学锋毁约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马丽保留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18日,原告孙学锋给付被告马丽彩礼10000元,饭钱6000元。双方于2011年元月1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孙学锋给被告马丽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880元、回门钱1100元。2011年2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孙学锋提出解除婚约,并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孙学锋和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学锋与被告马丽订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未举行典礼仪式,被告马丽收原告孙学锋彩礼10000元、饭钱6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孙学锋请求被告马丽返还的换手续钱1100元、倒水钱880元、回门钱1100元均非彩礼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饭钱6000元已用于消费,不存在返还,因定婚当天未消费,事后三被告也未提供其已用于消费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学锋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学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孙学锋负担80元,被告马丽、宋换香、马改全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贺锋 陪审员 张黎明 陪审员 吕宗信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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