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引资协议的签订主体及法律分析

招商引资协议的签订主体及法律分析

在全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经济发展大格局下,招商引资发展经济成为各级政府谋求发展的重要抓手,在中国经济东部谋求转型升级,西部积极承接东部产业转移的大背景下,西部要做好向外招商引资的思想动员,研究好相关的政策措施、招商中所涉及法律问题、合同文本,细化相关手续。本文旨在探讨招商协议所涉及的合同主体及相关事项的法律分析,以期对招商中主体的招商行为规范有所帮助。

一、政府与相关投资企业或个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

这类合同往往涉及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签订的主体是政府和投资企业,作为投资方需要了解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投资环境、中长期发展规划等,政府作为引资方,更需要对投资方的各项条件进行细致审查,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具体审查。

(一)法人签约主体审查。1、工商资格审查: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权利审查:对合同所涉及标的合法的处分权;3、履行能力审查:投资企业具备一定的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4、信用状况审查;5签约身份审查:审查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授权证明、权限范围。

(二)自然人签约主体的审查。1、身份状况审查;2、行为能力审查: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签署;3、合同权利审查:对合同标的有合法的处分权。 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与投资方签订的此类合同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政府作为市场主体与对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旦发生政府违约,亦要承担违约责任,而现实生活中投资方往往以撤资、闹访等方式解决,不利于招商工作的开展,因此,各级政府在审定政策优惠作为甲方义务时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二、政府主导,投资企业或个人与当地企业或个人签订的合同。

这类合同往往系政府先决策好当地需要扶持或融资的企业,再根据产业政策方向引资或独资收购原企业建立新企业,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企业与企业,政府在其中起积极促进作用,即便是国有企业需要引资,尽管政府在其中有一定的决策权利,但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也最好是由企业与企业签订协议,给企业以更大的自主权,企业的融投资,有股权式或契约式融资,政府在其中可进行一定的建议,自主权由企业决定,同样,这类合同对投资方的主体审查也应符合第一类的相关资格。

这类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需要扶持和融资的企业在当地有较大的影响力,涉及就业,产业调整甚至社会稳定,因此政府一定要代替企业把好审查关,让投资的企业进得来、稳得住,实现发展,互利共赢。

三、政府与投资企业签订的资源开发,农业开发合同。

这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也系政府与投资企业,签订合同双方都需要对对方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但这类合同往往涉及资源所在地,农业开发地的土地权益,涉及原土地使用方的利益,需要对原土地进行征用或租赁重组,这其中均需要作为一方的政府做大量的工作方能使合同得以履行,譬如农业开发合同,土地的原使用者系分散的农户,要么征地,要么租地重组,现实中征地因投入成本太高不可行,往往采用“以租代征”的方式,作为投资方,因担心在土地租用过程中与农户发生纠纷处于弱势地位,要求村集体与农户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这类开发合同作为引资方的政府,需要做大量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要积极促进投资方与土地权益者以合同的方式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以期稳商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样,资源开发亦是如此。

作为招商引资协议签订主体或主导,在弄清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对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项目,要审慎审查投资方的诚信度和资金实力,必要时可要求投资方缴纳一定的投资风险金,防患

于未然,以防“半拉子”项目的出现,影响社会稳定。

招商引资协议的签订主体及法律分析

在全国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经济发展大格局下,招商引资发展经济成为各级政府谋求发展的重要抓手,在中国经济东部谋求转型升级,西部积极承接东部产业转移的大背景下,西部要做好向外招商引资的思想动员,研究好相关的政策措施、招商中所涉及法律问题、合同文本,细化相关手续。本文旨在探讨招商协议所涉及的合同主体及相关事项的法律分析,以期对招商中主体的招商行为规范有所帮助。

一、政府与相关投资企业或个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

这类合同往往涉及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签订的主体是政府和投资企业,作为投资方需要了解政府的经济发展政策、投资环境、中长期发展规划等,政府作为引资方,更需要对投资方的各项条件进行细致审查,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具体审查。

(一)法人签约主体审查。1、工商资格审查:公司注册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2、权利审查:对合同所涉及标的合法的处分权;3、履行能力审查:投资企业具备一定的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4、信用状况审查;5签约身份审查:审查签约人的身份证明、授权证明、权限范围。

(二)自然人签约主体的审查。1、身份状况审查;2、行为能力审查: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签署;3、合同权利审查:对合同标的有合法的处分权。 需要指出的是,政府与投资方签订的此类合同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政府作为市场主体与对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一旦发生政府违约,亦要承担违约责任,而现实生活中投资方往往以撤资、闹访等方式解决,不利于招商工作的开展,因此,各级政府在审定政策优惠作为甲方义务时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

二、政府主导,投资企业或个人与当地企业或个人签订的合同。

这类合同往往系政府先决策好当地需要扶持或融资的企业,再根据产业政策方向引资或独资收购原企业建立新企业,签订协议的主体是企业与企业,政府在其中起积极促进作用,即便是国有企业需要引资,尽管政府在其中有一定的决策权利,但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也最好是由企业与企业签订协议,给企业以更大的自主权,企业的融投资,有股权式或契约式融资,政府在其中可进行一定的建议,自主权由企业决定,同样,这类合同对投资方的主体审查也应符合第一类的相关资格。

这类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需要扶持和融资的企业在当地有较大的影响力,涉及就业,产业调整甚至社会稳定,因此政府一定要代替企业把好审查关,让投资的企业进得来、稳得住,实现发展,互利共赢。

三、政府与投资企业签订的资源开发,农业开发合同。

这类合同的签订主体也系政府与投资企业,签订合同双方都需要对对方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但这类合同往往涉及资源所在地,农业开发地的土地权益,涉及原土地使用方的利益,需要对原土地进行征用或租赁重组,这其中均需要作为一方的政府做大量的工作方能使合同得以履行,譬如农业开发合同,土地的原使用者系分散的农户,要么征地,要么租地重组,现实中征地因投入成本太高不可行,往往采用“以租代征”的方式,作为投资方,因担心在土地租用过程中与农户发生纠纷处于弱势地位,要求村集体与农户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这类开发合同作为引资方的政府,需要做大量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要积极促进投资方与土地权益者以合同的方式取得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以期稳商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样,资源开发亦是如此。

作为招商引资协议签订主体或主导,在弄清合同主体资格的同时,对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项目,要审慎审查投资方的诚信度和资金实力,必要时可要求投资方缴纳一定的投资风险金,防患

于未然,以防“半拉子”项目的出现,影响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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