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被继承人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长子袁某一、次子袁某二。1986年11月1日,王某某去世。2006年,使用已故妻子王某某的工龄与自己的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变成了私产,2006年4月20日,被继承人袁某某立公证遗嘱一份,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某条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袁某一个人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去世。现袁某一主张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某条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袁某一个人继承,被告不予配合,并称使用母亲的工龄,就享有继承母亲遗留的份额。
【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询问当事人,并查阅了相关材料以及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第一,核心文件即袁某某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书》本身的效力问题;第二,本案中购房使用王某某的工龄购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是否构成王某某的个人遗产问题。围绕这两点,代理人认为:
一、袁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所立公证《遗嘱书》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请法院予以认定。
公证遗嘱是所有的遗嘱形式中最具有效力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正因为公证的法律效力最为明显,因此对于公证遗嘱本身的要求也是严格的。
有效的公证遗嘱须具备四个要件:
(一)公证遗嘱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1、申请。申请人须填写公证申请书,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2、审查。主要审查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3、予以公证。
(二)公证必须到的公证机关办理,一切单位领导、组织、街道、政府机关等证明都不能称公证。
(三)公证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由于立遗嘱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象结婚、离婚、收养等一样,是不能由亲属朋友或律师等代理办理的。如果遗嘱人确有病而无法出门或出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理去请公证员到遗嘱人的住所当面办理公证手续。
(四)遗嘱的审查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而办理。
因此,代理人认为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购房使用王某某的工龄购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是否构成王某某的个人遗产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房屋是袁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他有权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由谁继承。
袁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某已经去世,虽然使用了王某某的工龄,但使用工龄只是单位给予的一种价格优惠,这种优惠并不等同于产权,王某某已去世,去世的人在法律上已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已无法成为房屋的产权人,所以该房屋只能认定为袁某某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换个角度来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某去世时该房屋还没有从单位购买,产权属于单位,不属于王某某遗留的合法财产。其去世后,袁某某与其婚姻关系随即消灭,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更谈不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被继承人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虽然使用了王某某的工龄,只不过是单位的一种价格优惠,并不能等同于财产权,而且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某早已去世,而且产权还属于单位,因此,涉案房屋应属于袁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因此恳请法庭认定该遗嘱有效,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龚俊峰
2016年3月17日
【法院观点】
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某条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袁某一个人继承。
【案例简介】
被继承人袁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长子袁某一、次子袁某二。1986年11月1日,王某某去世。2006年,使用已故妻子王某某的工龄与自己的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变成了私产,2006年4月20日,被继承人袁某某立公证遗嘱一份,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某条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袁某一个人继承。被继承人袁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去世。现袁某一主张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某条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袁某一个人继承,被告不予配合,并称使用母亲的工龄,就享有继承母亲遗留的份额。
【代理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询问当事人,并查阅了相关材料以及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二,第一,核心文件即袁某某前所立的公证《遗嘱书》本身的效力问题;第二,本案中购房使用王某某的工龄购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是否构成王某某的个人遗产问题。围绕这两点,代理人认为:
一、袁某某于2006年4月20日所立公证《遗嘱书》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请法院予以认定。
公证遗嘱是所有的遗嘱形式中最具有效力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正因为公证的法律效力最为明显,因此对于公证遗嘱本身的要求也是严格的。
有效的公证遗嘱须具备四个要件:
(一)公证遗嘱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1、申请。申请人须填写公证申请书,并出具身份证明、财产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2、审查。主要审查遗嘱人是否有完全的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3、予以公证。
(二)公证必须到的公证机关办理,一切单位领导、组织、街道、政府机关等证明都不能称公证。
(三)公证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办理。由于立遗嘱是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象结婚、离婚、收养等一样,是不能由亲属朋友或律师等代理办理的。如果遗嘱人确有病而无法出门或出门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理去请公证员到遗嘱人的住所当面办理公证手续。
(四)遗嘱的审查必须严格根据法律而办理。
因此,代理人认为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中购房使用王某某的工龄购房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是否构成王某某的个人遗产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房屋是袁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他有权以遗嘱的方式确定由谁继承。
袁某某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某已经去世,虽然使用了王某某的工龄,但使用工龄只是单位给予的一种价格优惠,这种优惠并不等同于产权,王某某已去世,去世的人在法律上已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已无法成为房屋的产权人,所以该房屋只能认定为袁某某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换个角度来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某去世时该房屋还没有从单位购买,产权属于单位,不属于王某某遗留的合法财产。其去世后,袁某某与其婚姻关系随即消灭,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更谈不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答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被继承人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虽然使用了王某某的工龄,只不过是单位的一种价格优惠,并不能等同于财产权,而且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王某某早已去世,而且产权还属于单位,因此,涉案房屋应属于袁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因此恳请法庭认定该遗嘱有效,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龚俊峰
2016年3月17日
【法院观点】
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某条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产由原告袁某一个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