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奉行的是自动保护主义,即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无需履行登记手续。著作权转让也无需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作者与受让人仅需在合同里明确转让事项,著作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前提下,关于著作权担保生效问题,可能有以下四种制度设计。
制度一,登记要件主义,即质押要件有二:一是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登记,不登记质押合同不发生效力。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著作权质押协议,在未办理登记前,质押协议无效,债权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救济。该法律规定混淆了知识产权质权的"约定"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质押合同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定。
制度二,登记独立行为主义,即质押合同与质押登记分别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前者发生债权效力,后者发生质权效力。《物权法》第227条对《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只发生债的效力,并不产生质权效力,只有办理了质权登记才产生质权。在未办理质押登记之前,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著作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著作权人届期不办理,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在未办理质押登记前,著作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无论第三人此时是否为善意,即是否已知道著作权人与质权人之间已达成质押协议,由于还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尚未享有质权,第三人仍可受让未负担质权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著作权人失去了著作权,但著作权人仍可能与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因为著作权转让无需登记,登记机关无法监察著作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因此,登记机关仍会依据著作权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办理登记。然而,此时的质押登记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作为质权人及贷款人的银行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 制度三,协议生效主义,即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有关著作权质押协议,债权人便具有以著作权为客体的质权,而无需履行任何登记手续。此时,著作权人还可能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但无论著作权最终归谁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基于担保物权效力,实现质权。该制度有利于实现质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由于著作权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质权无需登记,善意的受让人接受已被出质的著作权后,将面临债权人行使质权的风险。
制度四,登记对抗主义,即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质押协议,债权人便具有以著作权为客体的质权,但在没有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制度下,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质押协议后,乙便获得质权。如其后著作权人与债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或在办理登记之前,著作权人仍可能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债权人
的质权不能对抗受让人,债权人的债权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且诚如有学者所言,物权为对世权,本可对抗一切人,如依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且变动后的物权在完备公示前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颇值疑问。③
2.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与出质登记之间的冲突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一个显著的区别表现在,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经审查授权、登记(注册)公告等一系列法律程序。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剔白尔尼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也为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纳。同时我国法律在著作权转让时,也没有规定转让登记制度。惟独在著作权上设定质权的时候,法律规定当事人将著作权质押合同向国家版权局指定的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法与担保法在版权质押合同的登记效力方面的法理和规定是相冲突的,这样就在著作权转让与出质之间产生了公示方法的冲突,应该尽快完善著作权转让公示制度,以便更好地与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衔接。而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以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变更和注销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制度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于,著作权本身不存在以物质形式的移转交付,也没有有价证券来表征其权利。然而,虽然著作权质押以登记来保障其安全性,但如果著作权的转让无须登记而允许自由转让,那么在质权实现时,著作权的归属已经改变,那么对于著作权质押的质权人而言仍无安全性可言,著作权的质押登记无法发挥权利公示和保护质权及善意第三人的功效,因此,依据权利变动和对抗原理,著作权的转让要件和质押要件必须一致。否则,虽然著作权的转让或质押其中之一系用的是登记程序,但却仍然无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目的。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自动产生,符例乍品创作和保护的特点,有利于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但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不应适用于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是绝对权,它的转让涉及交易安全、市场秩序,既关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关乎公共利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共示形式是合理而必要的。①著作权客体的特殊胜决定了著作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这样就可以在维护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的基础上,使得著作权的转让与出质都可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采用登记是权利的初始证据这种模式,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真名登记、首次发行或者发表的登记、著作财产权的登记、出版权和邻接权的登记,同时规定,这种登记具有推定登记事项为真的效力,著作财产权的变动的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著作权或担保债权的消亡)或处分的限制,若未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34条也规定:"质押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大都在一百年前就遵循"版权自动生效"原则,而美国迟至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始承认该原则,取消了版权登记注册的法律规定.但其注册登记的形式却仍在实行。究其原因主要版权登记可以推定登记人的版权的有效性。
对著作财产权和财产权变动进行登记,是版权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著作财产权的变动,按照日本著作权法和1998年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如不登记,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言之,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移转、变更或者消灭(混同或者著作财产权担保之债权消灭者除外),不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就著作财产权的处分而言,世界各国均参照动产的法律制度。在英美国家,更是有很多学者把知识产权称为"准动产"。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处分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便已成立。但为了防止"一物二卖",保护交易安全,并规定占有和交付是公示方法。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法规
定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主要是从这些物的价值、交易便捷等方面考虑的。3对于著作权而言,由于作品具有可复制性,而且基于该作品之上而产生的权利内容很多,加之,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就更经常发生一物二卖的情况。如果没有合理的公示方法,就会使无辜的第三人受到损害。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交易非常频繁,如果采取不动产那样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又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便捷。因此,笔者建议,因著作财产权的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应采对抗要件主义,与此相应,登记也就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 第三,现有的版权登记制度没有关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登记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与对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这种负担相比,转让著作财产权对双方当事人的意义更大。既然著作权质押都要进行登记,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有什么理由不予规定呢?
第二,法律对登记的效力没有做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著作财产权的交易带来了障碍。当出现纠纷时,是保护登记人的利益,还是保护登记之外的真正权利人?不确定这种状态,就无法从事安定的交易。第三,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设定质权等,往往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况,使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害,有的还免不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甲企业将其新设计的著作财产权在一定期间内转让于乙;之后,又转让于丙。事后,乙和丙发现自己都是受害者。这时,应当保护谁的利益?
对其著作权有形式的确定,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这样可为作品的使用提供便利,而具有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将这种形式上的登记作为初步证据。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没有改变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但这是自愿的,这个规定也没有说明备案有什么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这种备案能否提供第三人查阅,该实施条例也没有说明。在转让谈判中,准备受让著作权的一方感到的风险是,著作权人在此之前是否已经将有关财产权转让予他人,或者,在此之后著作权人是否会将著作权转让予他人。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并规定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先的转让一经登记,便不致有丧失权利的风险。而且这种登记薄任何人都可以请求查阅,从而可以了解有关的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
11月23日消息,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近日在接受腾讯科技专访时表示,
国家版权局反对网络服务商利用所谓"避风港"制度来规避法律,对有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把"避风港"作为"挡箭牌"。这也是国家版权局首次对互联网视频版权纠纷发表意见。
同时王自强也表示,支持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简称"文著协")就谷歌图书侵权一事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维权。
反对利用避风港规避法律
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视频版权纠纷,王自强认为,出现这种权利人和使用者的版权纠纷很正常。关键是怎么样来解决和看待这种纠纷。
目前,美国和中国的相关法律均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避风港"制度。在一般版权纠纷中,互联网技术服务商不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但王自强司长指出,国家版权局反对网络服务商利用所谓"避风港"制度来规避法律,对有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把"避风港"作为"挡箭牌"。
王自强认为,网络服务商应该积极主动地维护权利人,对明显的侵权盗版行为予以屏蔽,这是网络服务商要做的。权利人也要加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 王自强还表示,互联网企业里把内容服务和技术混合在一起,"为了自己的利益,把一些本来不是很突出的问题扩大化,形成竞争关系",王自强对这种现象表示反对,他认为两者矛盾可以得到化解。
支持文著协维权:谷歌图书应尊重中国规定
王自强称,谷歌把中国500多个作家、1.8万部作品通过扫描的方式制作成数字化是不争的事实,已涉及到中国作家权益。而谷歌一再强调所谓的扫描或者是提供浏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看到谷歌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依据。国家版权局支持中国作家、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作家协会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维权。
王自强表示,谷歌是全球最大的数字化图书馆。谷歌图书版权纠纷也反映出在互联网和数字化时代,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很多事情没有得到很好解决,通过这一案件可以启发各个国家立法者怎么来解决互联网管理数字化作品以维护著作权的合法问题。
据悉,这是国家版权局对谷歌图书版权纠纷一事的最新表态。此前,中国版权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张秀平在接受腾讯科技专访时也表示,谷歌在中国就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张秀平称,文著协是文字作家的集体管理组织,他们提出这个要求是代表了广大作家的共同的心声,他们的要求是合理的,应该说并不过分。他很高兴看到谷歌高层领导和文著协领导就谷歌版权纠纷沟通,这是一个好的现象。
"谷歌图书与著作人之间有矛盾并不可怕,但双方必须妥善解决这些纠纷。中国版权协会希望谷歌今后能更好地尊重中国相关的规定、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据悉,谷歌数字图书馆从2004年开始启动,扫描的图书来自美国各授权的图书馆,其中包括大量的中文图书。该项目遭到中国作家强烈抗议。谷歌近日来京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就备受关注的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一事,已进行了第二轮正式会谈。(文/雷建平)
近日,国家版权局等四部委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文化、教育部门所属图书馆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根据通知,各地图书馆不得擅自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业内人士指出,在数字图书馆方面雄心勃勃的谷歌可能会受到牵连。
较之传统图书馆,数字图书馆领域早已被网络巨头所觊觎。美国谷歌(Google)公司于2004年开始对全球图书进行大规模的数字化建设并建立"谷歌数字图书馆",为全球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谷歌中国总裁李开复此前曾对《第一财经日报》透露,谷歌图书搜索项目是一个旨在把"世界上所有图书都数字化"并供人们免费查阅的浩大工程。2005年,面对谷歌数
字图书馆项目的影响,微软一度着手扫描图书,但最终放弃了这一计划。因为,在虚拟世界叱咤风云的IT巨头想要在现实世界中有更大的作为,需要付出不小的代价。
在谷歌启动图书馆工程不久,便被美国书籍作者与出版协会推上法庭。几经周折之后,谷歌以1.25亿美元和解金和解金为代价与美国书籍作者与出版协会达成协议。与此同时,法国的作者和出版业集团在起诉谷歌在每天的数字化过程中"侵犯版权",要索赔1500万欧元。
而此前,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已经就"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一事提出抗议。分析人士表示,四部委出台的通知对谷歌而言,可能意味着新麻烦的开始。
近日闹得沸沸扬扬的网络视频版权之争或许将多出一个"裁判"。
昨日,接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的相关人士向《每日经济新闻》透露,日前广电总局正在拟定成立专门的部门,对新媒体进行监管,解决目前新媒体版权交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此举或将进一步加强对新媒体的版权管理。"该人士表示,广电总局或以监管者的角色对网络视频版权进行统一规划和监督,而这一计划甚至可能催生出一个 "中国新媒体内容的统一交易平台"。
拟对版权交易进行管理
广电总局 "新媒体影视版权研究"课题组人士此前曾向媒体透露,早在去年11月初,广电总局法规司就派出课题组,赴中央电视台旗下央视网、上海SMG旗下东方宽频、视频网站pplive、ppstream等进行了调研。目前,该课题组的前期调研已经结束,调研结果已经成文。
上述接受调研的新媒体人士称,课题组有意通过"一揽子方案",解决目前新媒体版权交易中存在的问题。这个一揽子方案可能包括:广电总局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对版权交易进行管理;研发版权管理软件,向新媒体企业出售。
业内人士认为,广电总局拟成立的监管机构,可能类似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音集协由国家版权总局批准成立。其角色正类似于一个"音乐作品版权的统一分销机构"--版权人将音乐作品的版权出售给音集协,音集协从使用这些音乐作品的KTV场所收取版权费用。
对此,乐视网高级副总裁刘弘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表示,此前有关视频网站的侵权事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法律程序太复杂,且判决标准太低。"
土豆网副总裁黄蕙雯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版权之争已经限制了网络视频的发展,靠"口水战"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需要真的付出行动。
平台整合能力受质疑
不过,网络视频行业人士对此消息褒贬不一。有评论人士认为,广电总局成立专门机构就版权交易价格进行协调,是比较荒唐的事情,这本是市场竞争的正常行为,不该由政府干预。
某视频网站的高层在接受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广电总局想搭建这样的版权交易平台自然是好事,问题是,广电总局是否拥有这个能力。即使这个平台搭建起来了,广电总局如何来扮演这个监管的角色?"这个平台太难了,视频网站还好说,版权方,能做到统一一致,还真不是简单的事。"该高层表示,目前视频版权的事,不全是视频网站就是想赖着不给版权费那么简单,由于版权方很分散,许多视频网站即使想给版权费用,也不一定可以找全所有的版权方。
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目前工业信息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等都对视频网站拥有管理权力,广电总局主要是对视频网站牌照的发放,对视频网站提供有关
版权问题的指导意见等。
版权评估体系成最大挑战
刘弘同样对这个版权统一交易平台有着自己的担忧。他表示,这个版权统一交易平台建立的标准是什么?交易的价格如何来定?买卖双方是否接受?侵权价值如何评估等都是问题。 "说到底就是版权评估体系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刘弘表示,如何评价一个版权作品在当前在市场上的价值也需要大量的方法来确定。目前各大视频网站对版权的评估体系都自有一套标准。
以乐视网为例,乐视网主要是通过独家网络播放权的方式获得版权,除了自用的内容外,还分销给各个视频网站获取利润。而对版权的购买和分销的价格主要考量标准包括:投资金额、题材、票房、成本、平台的范围等。
酷6高级副总裁郝志中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酷6主要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版权内容分为A、B、C、D各个等级,按照特定的公式预估流量和报价,再运用报价除以流量获得版权价值。
刘弘表示,除了视频网站的标准不一样,各地法院的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性,"政府还需要建立一个仲裁机构,统一版权价值体系的标准。"
CIDA创意产业测评中心常务副主任李洪波认为,版权作品价值评估一直是一个难题,"这也需要更多的企业能够一起来推动相关版权价值的界定与评估,同时也需要相关政策制定,例如著作权和资产评估准则。"
埃瑞克·史密斯指责谷歌数字图书馆的作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相悖。
--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主席(IIPA)埃瑞克·史密斯
埃瑞克·史密斯在中国并不为人所熟知,不过这只是个时间问题。
他和IIPA,以及IIPA所代表的1900家大公司,已经爱恨交织地与中国打了多年交道。2000年,IIPA就发表公开信,支持美国国会通过与中国的永久性正常贸易国家关系议案。但它也多次提交报告,将中国列入版权侵权重点观察国家名单。
19日晚,沿长江南下的埃瑞克·史密斯抵达湖南,与湖南省委副书记、省长周强连夜座谈,并在随后接受红网与潇湘晨报的联合专访。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改善,关于IIPA如何代表美国企业进行国际维权,甚至关于在中国引起轩然大波的谷歌数字图书馆案,埃瑞克·史密斯无不有问必答。
他批评百度提供非法音乐的免费下载,同时也直斥谷歌数字图书馆:"拿来、扫描、发上网,然后说,'就这么着吧,告我啊',这个肯定不是解决问题之道。"
1992年,埃瑞克·史密斯第一次到中国,当时的世贸谈判还在准备阶段。2006年,他到中国时,与当时的中国国务院副总理吴仪会见。而最近一次埃瑞克·史密斯来中国,会见了中国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和国家版权局的领导。
近二十年时间,中国无疑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埃瑞克·史密斯始终以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主席加创始人之一的身份出现。用当下的语言讲,他就是一个坚定的"反山寨主义者"。只不过,IIPA更多是代表了它的7个组成协会,1900家会员企业的利益,它以NGO的形式出现,跟各国政府交涉,推动各个国家逐步建立起一套版权保护的机制体系,为其会员企业的产品出口创造良好氛围。
对于中国,IIPA的情绪显然很复杂,一方面,这是个"巨大的市场"。以互联网为例,截至今年7月的统计,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比全美国人口还多。另一方面,哪怕冀望1亿人付费从网上下载音乐,目前都不大现实。
埃瑞克·史密斯曾在多个场合批评百度,指它提供非法音乐免费下载,在年初向美国贸易代表署提交的48国版权贸易情况报告中,IIPA将中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3个国家列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并以百度和康健世讯两家公司为例,批评中国互联网和移动网络的版权
侵权非常严重。
但埃瑞克·史密斯也承认,互联网出现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问题,是全球性的。在美国,类似谷歌数字图书馆之类的网站行为,给IIPA会员企业版权人带来的伤害,比谷歌在中国出现的情况更为严重。
事实上,版权人与互联网的关系,类似于IIPA会员企业与中国的关系一样纠结:"没有我们的产品,(美国)互联网上就缺少内容,他们会干不下去,但是,没有他们的传播,我们的好东西又没人知道。"
什么样的合作模式是最好的,IIPA也在探索,而最新的尝试是,IIPA试图跟isp(互联网运营商)合作,打击非法共享、转载。首先是跟法国、南非等国家立法机构交涉,监控一些非法共享的服务器。如果有人在家里从这些非法来源上下载东西或者上传,被isp发现三次,isp就会切断下载者的网络连接。然后,IIPA再介入调查,经过取证,产生非法下载上传的罚单。
"后果挺严重的,一般人被罚以后就不会再干这些事了。"埃瑞克·史密斯说。
如果这样的尝试放到中国,很可能革命性的变化就会发生,因为网友们已经习惯的"免费午餐(包括音乐、电影、游戏、软件等)"时代,也许将随着罚单诞生而终结。
数字化产品版权保护还有一段路要走
红网:今年2月份,IIPA提交了一份报告,将中国等13个国家列入版权侵权重点观察国家名单,还特别以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为例,指出中国互联网版权侵权非常严重。
不知您是否留意到最近有关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的新闻,它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扫描了大量中文书籍。在美国是否允许这种情况出现?如果谷歌想要使用IIPA代表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合法的途径是怎样的?
埃瑞克·史密斯:百度大量传播非法链接,在我们看是不道德的行为,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
谷歌中文图书馆的事情,我也听说了。在美国,我们也碰到很多这方面的问题。我可以说,在美国,因为类似谷歌图书馆之类的网站行为,版权人受害颇深,比中国目前遇到的情况更为严重。
大约四年前,IIPA的会员们,大量的美国作者、演员、版权人起诉了谷歌。目前,谷歌同意寻求庭外和解的办法,我们也很期待这一结果。
作为版权人,我们当然很希望我们的著作、产品通过各种方式发布到互联网上去,以便更快的传播。谷歌的传播力,使他们在这个方面很有优势。但是,不管他们怎么干,得合法。他们取得我们的合法授权,对我们都有益。
当然,也有很多问题要解决。以数字图书馆为例,现在有很多图书,甚至找不到作者。这种情况下,要为作者、版权人维权,是个挺难的事情。当下,有很多关于数字化产品版权保护的研究、讨论,尤其是在创意产业领域,但是,还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问题也还很多,为了找到通用的解决办法,我们还有一段路要走。
比如,百度如果只是引用我们会员的作品,根据中国的法律,这是合法的,在美国也是如此。但是,如果想把整本书都发到网上去,还是要先得到版权人的许可。
百度的问题,当然也是全球都会遇到的问题。一方面,版权人希望自己的东西,能通过互联网迅速传播出去,并从中获利。另一方面呢,目前又没有很好的模式,大家都不知道怎么办是最好的。不过呢,肯定不能像谷歌那样,拿来、扫描、发上网,然后说"就这么着吧,告我啊"。这个肯定不是问题解决之道。
一般人被罚以后就不会再非法下载上传了
红网:实际上,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无论对于哪个国家来讲,可能都是全新的课题,美国的互联网技术走在最前面,可能也最先遇到这些问题。美国青少年是否也普遍从互联网
下载音乐、电影等,作者的权益如何保障?美国有没有解决得比较好的案例,可供借鉴的经验?数字出版在多久的将来,会形成真正完善的市场,您如何判断?
埃瑞克·史密斯:美国人也从网上下载大量的东西,不过,确实有很多办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比如,只允许通过合法链接下载。简单的说,就是版权人通过与网站、传播人共享利益,一起打击非法传播和盗版。
比如,百度通过传播链接,获利颇多,其实里面就包含版权人应得的利益。版权人通过和百度合作,与之分享收益,百度则应该打击非法转载、共享,以保护百度和版权人共同的利益。当然,目前他们不是这么干的。
目前我们在跟isp(互联网运营商)合作打击非法共享、转载。我们有一套机制,通过跟法国、南非还有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交涉,监控了一些非法共享的服务器。如果有人在家里从这些非法来源上下载东西或者上传,被isp发现三次的话,isp就会切断下载者的网络连接。然后,我们会介入调查,经过取证以后呢,就会产生非法下载上传的罚单,后果挺严重的。一般人被罚以后就不会再干这些事了。
统计数据表明,如果人们提供的非法共享减少的话,非法传播也会大量减少,慢慢地非法下载上传的人也会越来越少。我们希望事情朝这个方向发展。
我们正在努力探索共赢的模式,通过跟互联网传播巨头合作,给数字产品的传播一个合法健康的环境。我们希望在这个模式的框架下,跟百度、谷歌这样的公司合作共赢。因为没我们的内容,互联网上没内容,他们会干不下去;但是,没有他们的传播,我们的好东西又没人知道,我们希望找到合作共赢的模式。
报告把中国从最高等级降至重点观察
红网:2006年,您曾来中国与当时的副总理吴仪会见,与3年前相比,您如何看待今天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是否有了整体的改善?还有哪些方面做得不够?
埃瑞克·史密斯:互联网介质的出现,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加大了。但这三年时间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环境改善颇多。
互联网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问题,在美国如此,在中国也是这样,中国政府显然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也确实做了很多事情,有了专门的立法保护知识产权。更重要的是,普通民众对版权的认识提高了,他们也有了要求政府保护版权利益的诉求。
1995年的时候,中国被放在报告的最高等级列里面,现在的数据表明,中国的市场环境大为改善,所以我们的报告把中国降到了重点观察行列里面。
不过,这个事情的难度确实挺大,因此,政府必须加大政策上、经济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同时也要大力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当然,还要加大人力上的投入,比如新闻出版总署就面临人手短缺的问题。
IIPA的会员都很重视中国市场,希望能把自己的作品卖到中国来。但是,他们又不放心,怕被盗版被山寨了。所以,要我说呢,中国政府已经认识到问题所在了,他们要做的,就是解决问题。我相信他们会做得更好。
出版湘军在美国合并企业落地也是可能的事
红网:换一个角度看,中美知识产权保护纷争的增多,也说明了两国的文化交流变得频繁了,比如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就先后引进了《世界是平的》、《时间简史》等畅销书,同时也很积极地参加法兰克福书展,将中国的出版物向全世界推介。
您觉得IIPA与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这样的中国出版龙头企业,在哪些层面,或者哪些领域有共同合作的空间?
埃瑞克·史密斯:今天见了周省长,听了他介绍湖南创意产业。湖南是个创意产业大省,它的创意产业对GDP的贡献达到了8%,这是个很高的水平,美国也不过11%而已。在这一点上,湖南和美国已经是一个水平了。
我也了解到,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是个实力强大的企业,并且积极地参与国际合作。比如湖南的出版社引进了很多畅销书,我觉得非常高兴。
你知道,以前的情况是,由于各种原因,比如法律手续啊,贸易门槛啊,通常中国出版社引进的都是国外过时的畅销书。现在不同了,有了双方积极的合作,中国和世界的出版业同步了。我想,中美能迈过贸易壁垒这道坎,以后会有更多交流。
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实力雄厚,而且有很强的版权保护意识和决心。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有全球化进程的加剧,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会越来越强,合并美国的出版社,在美国落地也是可能的事。
本周,"版权"无疑是最热门的网络名词之一。不仅谷歌、百度两大搜索巨头因为版权问题遭遇官司,高调进军互联网电视市场的TCL也因版权纠纷成为被告,更有报道指出中国有近95%的网络歌曲没有注册版权,没能得到有效保护,对此,文化部和广电总局先后发出通知要求加强网络版权保护。
这几天最烦恼的莫过于谷歌了,虽然它在图书批量数字化技术上取得突破,并雄心勃勃地计划将全球著名大学和研究机构的藏书全部转化为电子书。可该计划一启动马上就遭到出版商和版权权利人的反对,经过耗时日久的谈判,谷歌虽然与美国本土作协等机构达成1.25亿美元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仅遭到以微软、雅虎和亚马逊为首的"开放图书联盟"反对,认为该协议可能会让谷歌"形成一种前所未有的垄断和定价垄断";而且包括法国、德国等国在内的欧盟国家也对该和解协议表示反对,指出其间损害到包括欧盟在内其他国家和权利人的版权利益。
本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也发现有570位中国权利人的17922部图书被"悄悄"侵权,自称"不作恶"的谷歌不仅未向中国版权权利人支付一分报酬,甚至将中国权利人蒙在鼓里,对有关方面的交涉也态度傲慢。
在谷歌官司缠身的同时,百度也没闲着,也在忙于应对各种侵权官司,而土豆、迅雷等视频分享下载网站更是频频被告侵权,官司乃是家常便饭。但令人没有想到的是,最近致力互联网电视的TCL也"触礁",TCL被影视数字发行商北京优朋普乐告上法庭,指其大量向用户传送未经版权人授权的盗版影视节目,成为我国电视制造企业涉嫌影视侵权被告第一家。 为什么互联网企业官司会这么多呢?主要是因为互联网企业一直是用"免费"噱头吸引网民。众所周知,如果没有免费搜索、免费音乐、免费电影和免费图书,恐怕谷歌很难在今年的Q2中占据全球搜索市场超过67%的份额,百度也难占据国内市场的61.6%的份额,迅雷更不可能有接近2亿的用户,所谓300亿元的互联网电视市场就更不可能存在了。所以,互联网既然是对客户免费提供,对于著作权人,自然也就免费使用了。
在互联网企业发展之初,人们对这些版权上的毛病往往懒得理睬。可是,随着小企业逐渐成为巨无霸,人们就不可能置之不理了。在这些"成功"的互联网商业模式背后,蕴含着对传统模式的巨大破坏力。当网络神话一再出现,在"增长"这个抛弃善恶的标准之下,没有多少人会去在乎它对传统商业伦理和传统社会道德的破坏,甚至法律的底线也被轻易击破。本来就十分脆弱的网络版权环境,随时都面临着雪崩的危险。互联网企业已经不再是几个学生过家家的游戏了,它们的规模动辄上十亿乃至百亿,对它们的行为用严格的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不仅必需,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旦他们的行为突破法律底线,它们所侵害将不是单个的个体,而可能是数以千计、万计的群体。所以,互联网企业发展越大,版权这个软肋带来的风险就越大。
当然,互联网的发展是不可逆转的潮流。版权官司并不是要让大家拼个你死我活,而是
要让这些行业巨头承担起必要的法律责任,成为尊重版权的"好孩子"。所以,表面上看,官司不断,冲突不断,但结果一定是走向和解,走向共赢。现在,需要人们思考的,是如何让互联网的发展以守法的方式,越过版权这个瓶颈,在保障各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大家共同发展,共享利益。
我国《著作权法》奉行的是自动保护主义,即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而无需履行登记手续。著作权转让也无需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作者与受让人仅需在合同里明确转让事项,著作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前提下,关于著作权担保生效问题,可能有以下四种制度设计。
制度一,登记要件主义,即质押要件有二:一是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登记,不登记质押合同不发生效力。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著作权质押协议,在未办理登记前,质押协议无效,债权人只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救济。该法律规定混淆了知识产权质权的"约定"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根据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质押合同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定。
制度二,登记独立行为主义,即质押合同与质押登记分别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前者发生债权效力,后者发生质权效力。《物权法》第227条对《担保法》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其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质押合同只发生债的效力,并不产生质权效力,只有办理了质权登记才产生质权。在未办理质押登记之前,债权人仍有权请求著作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著作权人届期不办理,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在未办理质押登记前,著作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无论第三人此时是否为善意,即是否已知道著作权人与质权人之间已达成质押协议,由于还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人尚未享有质权,第三人仍可受让未负担质权的著作权。著作权人将著作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著作权人失去了著作权,但著作权人仍可能与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因为著作权转让无需登记,登记机关无法监察著作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因此,登记机关仍会依据著作权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办理登记。然而,此时的质押登记行为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作为质权人及贷款人的银行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 制度三,协议生效主义,即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有关著作权质押协议,债权人便具有以著作权为客体的质权,而无需履行任何登记手续。此时,著作权人还可能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但无论著作权最终归谁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基于担保物权效力,实现质权。该制度有利于实现质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由于著作权人与债权人之间设立质权无需登记,善意的受让人接受已被出质的著作权后,将面临债权人行使质权的风险。
制度四,登记对抗主义,即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质押协议,债权人便具有以著作权为客体的质权,但在没有登记之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该制度下,著作权人与债权人达成质押协议后,乙便获得质权。如其后著作权人与债权人未办理质押登记或在办理登记之前,著作权人仍可能与第三人达成著作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可以主张自己是善意相对人,债权人
的质权不能对抗受让人,债权人的债权将会面临极大的风险。且诚如有学者所言,物权为对世权,本可对抗一切人,如依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且变动后的物权在完备公示前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物权,颇值疑问。③
2.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与出质登记之间的冲突
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一个显著的区别表现在,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完成而依法自动产生,不需要履行任何法律手续;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经审查授权、登记(注册)公告等一系列法律程序。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剔白尔尼公约的一个重要原则,也为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纳。同时我国法律在著作权转让时,也没有规定转让登记制度。惟独在著作权上设定质权的时候,法律规定当事人将著作权质押合同向国家版权局指定的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法与担保法在版权质押合同的登记效力方面的法理和规定是相冲突的,这样就在著作权转让与出质之间产生了公示方法的冲突,应该尽快完善著作权转让公示制度,以便更好地与著作权出质登记制度衔接。而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以登记作为知识产权质权设定、变更和注销的做法是比较科学的制度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于,著作权本身不存在以物质形式的移转交付,也没有有价证券来表征其权利。然而,虽然著作权质押以登记来保障其安全性,但如果著作权的转让无须登记而允许自由转让,那么在质权实现时,著作权的归属已经改变,那么对于著作权质押的质权人而言仍无安全性可言,著作权的质押登记无法发挥权利公示和保护质权及善意第三人的功效,因此,依据权利变动和对抗原理,著作权的转让要件和质押要件必须一致。否则,虽然著作权的转让或质押其中之一系用的是登记程序,但却仍然无法起到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目的。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自动产生,符例乍品创作和保护的特点,有利于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但是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不应适用于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是绝对权,它的转让涉及交易安全、市场秩序,既关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又关乎公共利益,要求其采取一定的共示形式是合理而必要的。①著作权客体的特殊胜决定了著作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这样就可以在维护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的基础上,使得著作权的转让与出质都可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采用登记是权利的初始证据这种模式, 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真名登记、首次发行或者发表的登记、著作财产权的登记、出版权和邻接权的登记,同时规定,这种登记具有推定登记事项为真的效力,著作财产权的变动的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著作权或担保债权的消亡)或处分的限制,若未进行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34条也规定:"质押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大都在一百年前就遵循"版权自动生效"原则,而美国迟至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始承认该原则,取消了版权登记注册的法律规定.但其注册登记的形式却仍在实行。究其原因主要版权登记可以推定登记人的版权的有效性。
对著作财产权和财产权变动进行登记,是版权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著作财产权的变动,按照日本著作权法和1998年前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如不登记,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体言之,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以著作财产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权、移转、变更或者消灭(混同或者著作财产权担保之债权消灭者除外),不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就著作财产权的处分而言,世界各国均参照动产的法律制度。在英美国家,更是有很多学者把知识产权称为"准动产"。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的处分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变动的合意便已成立。但为了防止"一物二卖",保护交易安全,并规定占有和交付是公示方法。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法规
定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主要是从这些物的价值、交易便捷等方面考虑的。3对于著作权而言,由于作品具有可复制性,而且基于该作品之上而产生的权利内容很多,加之,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就更经常发生一物二卖的情况。如果没有合理的公示方法,就会使无辜的第三人受到损害。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交易非常频繁,如果采取不动产那样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又必然会影响到交易的便捷。因此,笔者建议,因著作财产权的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应采对抗要件主义,与此相应,登记也就失去了强制性的特征. 第三,现有的版权登记制度没有关于著作财产权转让的登记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进行转让,与对著作财产权设定质权这种负担相比,转让著作财产权对双方当事人的意义更大。既然著作权质押都要进行登记,著作财产权的转让有什么理由不予规定呢?
第二,法律对登记的效力没有做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著作财产权的交易带来了障碍。当出现纠纷时,是保护登记人的利益,还是保护登记之外的真正权利人?不确定这种状态,就无法从事安定的交易。第三,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设定质权等,往往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况,使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害,有的还免不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甲企业将其新设计的著作财产权在一定期间内转让于乙;之后,又转让于丙。事后,乙和丙发现自己都是受害者。这时,应当保护谁的利益?
对其著作权有形式的确定,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这样可为作品的使用提供便利,而具有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可将这种形式上的登记作为初步证据。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没有改变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但这是自愿的,这个规定也没有说明备案有什么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这种备案能否提供第三人查阅,该实施条例也没有说明。在转让谈判中,准备受让著作权的一方感到的风险是,著作权人在此之前是否已经将有关财产权转让予他人,或者,在此之后著作权人是否会将著作权转让予他人。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度,并规定登记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先的转让一经登记,便不致有丧失权利的风险。而且这种登记薄任何人都可以请求查阅,从而可以了解有关的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
11月23日消息,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司长王自强近日在接受腾讯科技专访时表示,
国家版权局反对网络服务商利用所谓"避风港"制度来规避法律,对有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把"避风港"作为"挡箭牌"。这也是国家版权局首次对互联网视频版权纠纷发表意见。
同时王自强也表示,支持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简称"文著协")就谷歌图书侵权一事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维权。
反对利用避风港规避法律
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视频版权纠纷,王自强认为,出现这种权利人和使用者的版权纠纷很正常。关键是怎么样来解决和看待这种纠纷。
目前,美国和中国的相关法律均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避风港"制度。在一般版权纠纷中,互联网技术服务商不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但王自强司长指出,国家版权局反对网络服务商利用所谓"避风港"制度来规避法律,对有一些明显的侵权行为把"避风港"作为"挡箭牌"。
王自强认为,网络服务商应该积极主动地维护权利人,对明显的侵权盗版行为予以屏蔽,这是网络服务商要做的。权利人也要加强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 王自强还表示,互联网企业里把内容服务和技术混合在一起,"为了自己的利益,把一些本来不是很突出的问题扩大化,形成竞争关系",王自强对这种现象表示反对,他认为两者矛盾可以得到化解。
支持文著协维权:谷歌图书应尊重中国规定
王自强称,谷歌把中国500多个作家、1.8万部作品通过扫描的方式制作成数字化是不争的事实,已涉及到中国作家权益。而谷歌一再强调所谓的扫描或者是提供浏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看到谷歌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依据。国家版权局支持中国作家、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作家协会依据法律和事实进行维权。
王自强表示,谷歌是全球最大的数字化图书馆。谷歌图书版权纠纷也反映出在互联网和数字化时代,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在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很多事情没有得到很好解决,通过这一案件可以启发各个国家立法者怎么来解决互联网管理数字化作品以维护著作权的合法问题。
据悉,这是国家版权局对谷歌图书版权纠纷一事的最新表态。此前,中国版权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张秀平在接受腾讯科技专访时也表示,谷歌在中国就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张秀平称,文著协是文字作家的集体管理组织,他们提出这个要求是代表了广大作家的共同的心声,他们的要求是合理的,应该说并不过分。他很高兴看到谷歌高层领导和文著协领导就谷歌版权纠纷沟通,这是一个好的现象。
"谷歌图书与著作人之间有矛盾并不可怕,但双方必须妥善解决这些纠纷。中国版权协会希望谷歌今后能更好地尊重中国相关的规定、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据悉,谷歌数字图书馆从2004年开始启动,扫描的图书来自美国各授权的图书馆,其中包括大量的中文图书。该项目遭到中国作家强烈抗议。谷歌近日来京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就备受关注的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一事,已进行了第二轮正式会谈。(文/雷建平)
近日,国家版权局等四部委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文化、教育部门所属图书馆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根据通知,各地图书馆不得擅自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业内人士指出,在数字图书馆方面雄心勃勃的谷歌可能会受到牵连。
较之传统图书馆,数字图书馆领域早已被网络巨头所觊觎。美国谷歌(Google)公司于2004年开始对全球图书进行大规模的数字化建设并建立"谷歌数字图书馆",为全球网络用户提供服务。谷歌中国总裁李开复此前曾对《第一财经日报》透露,谷歌图书搜索项目是一个旨在把"世界上所有图书都数字化"并供人们免费查阅的浩大工程。2005年,面对谷歌数
字图书馆项目的影响,微软一度着手扫描图书,但最终放弃了这一计划。因为,在虚拟世界叱咤风云的IT巨头想要在现实世界中有更大的作为,需要付出不小的代价。
在谷歌启动图书馆工程不久,便被美国书籍作者与出版协会推上法庭。几经周折之后,谷歌以1.25亿美元和解金和解金为代价与美国书籍作者与出版协会达成协议。与此同时,法国的作者和出版业集团在起诉谷歌在每天的数字化过程中"侵犯版权",要索赔1500万欧元。
而此前,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已经就"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一事提出抗议。分析人士表示,四部委出台的通知对谷歌而言,可能意味着新麻烦的开始。
近日闹得沸沸扬扬的网络视频版权之争或许将多出一个"裁判"。
昨日,接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的相关人士向《每日经济新闻》透露,日前广电总局正在拟定成立专门的部门,对新媒体进行监管,解决目前新媒体版权交易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此举或将进一步加强对新媒体的版权管理。"该人士表示,广电总局或以监管者的角色对网络视频版权进行统一规划和监督,而这一计划甚至可能催生出一个 "中国新媒体内容的统一交易平台"。
拟对版权交易进行管理
广电总局 "新媒体影视版权研究"课题组人士此前曾向媒体透露,早在去年11月初,广电总局法规司就派出课题组,赴中央电视台旗下央视网、上海SMG旗下东方宽频、视频网站pplive、ppstream等进行了调研。目前,该课题组的前期调研已经结束,调研结果已经成文。
上述接受调研的新媒体人士称,课题组有意通过"一揽子方案",解决目前新媒体版权交易中存在的问题。这个一揽子方案可能包括:广电总局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对版权交易进行管理;研发版权管理软件,向新媒体企业出售。
业内人士认为,广电总局拟成立的监管机构,可能类似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
音集协由国家版权总局批准成立。其角色正类似于一个"音乐作品版权的统一分销机构"--版权人将音乐作品的版权出售给音集协,音集协从使用这些音乐作品的KTV场所收取版权费用。
对此,乐视网高级副总裁刘弘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表示,此前有关视频网站的侵权事件只能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法律程序太复杂,且判决标准太低。"
土豆网副总裁黄蕙雯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版权之争已经限制了网络视频的发展,靠"口水战"是解决不了这个问题的,需要真的付出行动。
平台整合能力受质疑
不过,网络视频行业人士对此消息褒贬不一。有评论人士认为,广电总局成立专门机构就版权交易价格进行协调,是比较荒唐的事情,这本是市场竞争的正常行为,不该由政府干预。
某视频网站的高层在接受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广电总局想搭建这样的版权交易平台自然是好事,问题是,广电总局是否拥有这个能力。即使这个平台搭建起来了,广电总局如何来扮演这个监管的角色?"这个平台太难了,视频网站还好说,版权方,能做到统一一致,还真不是简单的事。"该高层表示,目前视频版权的事,不全是视频网站就是想赖着不给版权费那么简单,由于版权方很分散,许多视频网站即使想给版权费用,也不一定可以找全所有的版权方。
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目前工业信息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等都对视频网站拥有管理权力,广电总局主要是对视频网站牌照的发放,对视频网站提供有关
版权问题的指导意见等。
版权评估体系成最大挑战
刘弘同样对这个版权统一交易平台有着自己的担忧。他表示,这个版权统一交易平台建立的标准是什么?交易的价格如何来定?买卖双方是否接受?侵权价值如何评估等都是问题。 "说到底就是版权评估体系是否科学合理的问题。"刘弘表示,如何评价一个版权作品在当前在市场上的价值也需要大量的方法来确定。目前各大视频网站对版权的评估体系都自有一套标准。
以乐视网为例,乐视网主要是通过独家网络播放权的方式获得版权,除了自用的内容外,还分销给各个视频网站获取利润。而对版权的购买和分销的价格主要考量标准包括:投资金额、题材、票房、成本、平台的范围等。
酷6高级副总裁郝志中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酷6主要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将版权内容分为A、B、C、D各个等级,按照特定的公式预估流量和报价,再运用报价除以流量获得版权价值。
刘弘表示,除了视频网站的标准不一样,各地法院的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性,"政府还需要建立一个仲裁机构,统一版权价值体系的标准。"
CIDA创意产业测评中心常务副主任李洪波认为,版权作品价值评估一直是一个难题,"这也需要更多的企业能够一起来推动相关版权价值的界定与评估,同时也需要相关政策制定,例如著作权和资产评估准则。"
埃瑞克·史密斯指责谷歌数字图书馆的作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相悖。
--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主席(IIPA)埃瑞克·史密斯
埃瑞克·史密斯在中国并不为人所熟知,不过这只是个时间问题。
他和IIPA,以及IIPA所代表的1900家大公司,已经爱恨交织地与中国打了多年交道。2000年,IIPA就发表公开信,支持美国国会通过与中国的永久性正常贸易国家关系议案。但它也多次提交报告,将中国列入版权侵权重点观察国家名单。
19日晚,沿长江南下的埃瑞克·史密斯抵达湖南,与湖南省委副书记、省长周强连夜座谈,并在随后接受红网与潇湘晨报的联合专访。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改善,关于IIPA如何代表美国企业进行国际维权,甚至关于在中国引起轩然大波的谷歌数字图书馆案,埃瑞克·史密斯无不有问必答。
他批评百度提供非法音乐的免费下载,同时也直斥谷歌数字图书馆:"拿来、扫描、发上网,然后说,'就这么着吧,告我啊',这个肯定不是解决问题之道。"
1992年,埃瑞克·史密斯第一次到中国,当时的世贸谈判还在准备阶段。2006年,他到中国时,与当时的中国国务院副总理吴仪会见。而最近一次埃瑞克·史密斯来中国,会见了中国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和国家版权局的领导。
近二十年时间,中国无疑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埃瑞克·史密斯始终以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主席加创始人之一的身份出现。用当下的语言讲,他就是一个坚定的"反山寨主义者"。只不过,IIPA更多是代表了它的7个组成协会,1900家会员企业的利益,它以NGO的形式出现,跟各国政府交涉,推动各个国家逐步建立起一套版权保护的机制体系,为其会员企业的产品出口创造良好氛围。
对于中国,IIPA的情绪显然很复杂,一方面,这是个"巨大的市场"。以互联网为例,截至今年7月的统计,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38亿,比全美国人口还多。另一方面,哪怕冀望1亿人付费从网上下载音乐,目前都不大现实。
埃瑞克·史密斯曾在多个场合批评百度,指它提供非法音乐免费下载,在年初向美国贸易代表署提交的48国版权贸易情况报告中,IIPA将中国、加拿大、俄罗斯等13个国家列入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并以百度和康健世讯两家公司为例,批评中国互联网和移动网络的版权
侵权非常严重。
但埃瑞克·史密斯也承认,互联网出现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问题,是全球性的。在美国,类似谷歌数字图书馆之类的网站行为,给IIPA会员企业版权人带来的伤害,比谷歌在中国出现的情况更为严重。
事实上,版权人与互联网的关系,类似于IIPA会员企业与中国的关系一样纠结:"没有我们的产品,(美国)互联网上就缺少内容,他们会干不下去,但是,没有他们的传播,我们的好东西又没人知道。"
什么样的合作模式是最好的,IIPA也在探索,而最新的尝试是,IIPA试图跟isp(互联网运营商)合作,打击非法共享、转载。首先是跟法国、南非等国家立法机构交涉,监控一些非法共享的服务器。如果有人在家里从这些非法来源上下载东西或者上传,被isp发现三次,isp就会切断下载者的网络连接。然后,IIPA再介入调查,经过取证,产生非法下载上传的罚单。
"后果挺严重的,一般人被罚以后就不会再干这些事了。"埃瑞克·史密斯说。
如果这样的尝试放到中国,很可能革命性的变化就会发生,因为网友们已经习惯的"免费午餐(包括音乐、电影、游戏、软件等)"时代,也许将随着罚单诞生而终结。
数字化产品版权保护还有一段路要走
红网:今年2月份,IIPA提交了一份报告,将中国等13个国家列入版权侵权重点观察国家名单,还特别以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为例,指出中国互联网版权侵权非常严重。
不知您是否留意到最近有关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的新闻,它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扫描了大量中文书籍。在美国是否允许这种情况出现?如果谷歌想要使用IIPA代表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合法的途径是怎样的?
埃瑞克·史密斯:百度大量传播非法链接,在我们看是不道德的行为,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
谷歌中文图书馆的事情,我也听说了。在美国,我们也碰到很多这方面的问题。我可以说,在美国,因为类似谷歌图书馆之类的网站行为,版权人受害颇深,比中国目前遇到的情况更为严重。
大约四年前,IIPA的会员们,大量的美国作者、演员、版权人起诉了谷歌。目前,谷歌同意寻求庭外和解的办法,我们也很期待这一结果。
作为版权人,我们当然很希望我们的著作、产品通过各种方式发布到互联网上去,以便更快的传播。谷歌的传播力,使他们在这个方面很有优势。但是,不管他们怎么干,得合法。他们取得我们的合法授权,对我们都有益。
当然,也有很多问题要解决。以数字图书馆为例,现在有很多图书,甚至找不到作者。这种情况下,要为作者、版权人维权,是个挺难的事情。当下,有很多关于数字化产品版权保护的研究、讨论,尤其是在创意产业领域,但是,还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问题也还很多,为了找到通用的解决办法,我们还有一段路要走。
比如,百度如果只是引用我们会员的作品,根据中国的法律,这是合法的,在美国也是如此。但是,如果想把整本书都发到网上去,还是要先得到版权人的许可。
百度的问题,当然也是全球都会遇到的问题。一方面,版权人希望自己的东西,能通过互联网迅速传播出去,并从中获利。另一方面呢,目前又没有很好的模式,大家都不知道怎么办是最好的。不过呢,肯定不能像谷歌那样,拿来、扫描、发上网,然后说"就这么着吧,告我啊"。这个肯定不是问题解决之道。
一般人被罚以后就不会再非法下载上传了
红网:实际上,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无论对于哪个国家来讲,可能都是全新的课题,美国的互联网技术走在最前面,可能也最先遇到这些问题。美国青少年是否也普遍从互联网
下载音乐、电影等,作者的权益如何保障?美国有没有解决得比较好的案例,可供借鉴的经验?数字出版在多久的将来,会形成真正完善的市场,您如何判断?
埃瑞克·史密斯:美国人也从网上下载大量的东西,不过,确实有很多办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比如,只允许通过合法链接下载。简单的说,就是版权人通过与网站、传播人共享利益,一起打击非法传播和盗版。
比如,百度通过传播链接,获利颇多,其实里面就包含版权人应得的利益。版权人通过和百度合作,与之分享收益,百度则应该打击非法转载、共享,以保护百度和版权人共同的利益。当然,目前他们不是这么干的。
目前我们在跟isp(互联网运营商)合作打击非法共享、转载。我们有一套机制,通过跟法国、南非还有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交涉,监控了一些非法共享的服务器。如果有人在家里从这些非法来源上下载东西或者上传,被isp发现三次的话,isp就会切断下载者的网络连接。然后,我们会介入调查,经过取证以后呢,就会产生非法下载上传的罚单,后果挺严重的。一般人被罚以后就不会再干这些事了。
统计数据表明,如果人们提供的非法共享减少的话,非法传播也会大量减少,慢慢地非法下载上传的人也会越来越少。我们希望事情朝这个方向发展。
我们正在努力探索共赢的模式,通过跟互联网传播巨头合作,给数字产品的传播一个合法健康的环境。我们希望在这个模式的框架下,跟百度、谷歌这样的公司合作共赢。因为没我们的内容,互联网上没内容,他们会干不下去;但是,没有他们的传播,我们的好东西又没人知道,我们希望找到合作共赢的模式。
报告把中国从最高等级降至重点观察
红网:2006年,您曾来中国与当时的副总理吴仪会见,与3年前相比,您如何看待今天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是否有了整体的改善?还有哪些方面做得不够?
埃瑞克·史密斯:互联网介质的出现,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加大了。但这三年时间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环境改善颇多。
互联网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问题,在美国如此,在中国也是这样,中国政府显然早就意识到了这一点,也确实做了很多事情,有了专门的立法保护知识产权。更重要的是,普通民众对版权的认识提高了,他们也有了要求政府保护版权利益的诉求。
1995年的时候,中国被放在报告的最高等级列里面,现在的数据表明,中国的市场环境大为改善,所以我们的报告把中国降到了重点观察行列里面。
不过,这个事情的难度确实挺大,因此,政府必须加大政策上、经济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同时也要大力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当然,还要加大人力上的投入,比如新闻出版总署就面临人手短缺的问题。
IIPA的会员都很重视中国市场,希望能把自己的作品卖到中国来。但是,他们又不放心,怕被盗版被山寨了。所以,要我说呢,中国政府已经认识到问题所在了,他们要做的,就是解决问题。我相信他们会做得更好。
出版湘军在美国合并企业落地也是可能的事
红网:换一个角度看,中美知识产权保护纷争的增多,也说明了两国的文化交流变得频繁了,比如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就先后引进了《世界是平的》、《时间简史》等畅销书,同时也很积极地参加法兰克福书展,将中国的出版物向全世界推介。
您觉得IIPA与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这样的中国出版龙头企业,在哪些层面,或者哪些领域有共同合作的空间?
埃瑞克·史密斯:今天见了周省长,听了他介绍湖南创意产业。湖南是个创意产业大省,它的创意产业对GDP的贡献达到了8%,这是个很高的水平,美国也不过11%而已。在这一点上,湖南和美国已经是一个水平了。
我也了解到,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是个实力强大的企业,并且积极地参与国际合作。比如湖南的出版社引进了很多畅销书,我觉得非常高兴。
你知道,以前的情况是,由于各种原因,比如法律手续啊,贸易门槛啊,通常中国出版社引进的都是国外过时的畅销书。现在不同了,有了双方积极的合作,中国和世界的出版业同步了。我想,中美能迈过贸易壁垒这道坎,以后会有更多交流。
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实力雄厚,而且有很强的版权保护意识和决心。随着时间的推移,还有全球化进程的加剧,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会越来越强,合并美国的出版社,在美国落地也是可能的事。
本周,"版权"无疑是最热门的网络名词之一。不仅谷歌、百度两大搜索巨头因为版权问题遭遇官司,高调进军互联网电视市场的TCL也因版权纠纷成为被告,更有报道指出中国有近95%的网络歌曲没有注册版权,没能得到有效保护,对此,文化部和广电总局先后发出通知要求加强网络版权保护。
这几天最烦恼的莫过于谷歌了,虽然它在图书批量数字化技术上取得突破,并雄心勃勃地计划将全球著名大学和研究机构的藏书全部转化为电子书。可该计划一启动马上就遭到出版商和版权权利人的反对,经过耗时日久的谈判,谷歌虽然与美国本土作协等机构达成1.25亿美元的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仅遭到以微软、雅虎和亚马逊为首的"开放图书联盟"反对,认为该协议可能会让谷歌"形成一种前所未有的垄断和定价垄断";而且包括法国、德国等国在内的欧盟国家也对该和解协议表示反对,指出其间损害到包括欧盟在内其他国家和权利人的版权利益。
本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也发现有570位中国权利人的17922部图书被"悄悄"侵权,自称"不作恶"的谷歌不仅未向中国版权权利人支付一分报酬,甚至将中国权利人蒙在鼓里,对有关方面的交涉也态度傲慢。
在谷歌官司缠身的同时,百度也没闲着,也在忙于应对各种侵权官司,而土豆、迅雷等视频分享下载网站更是频频被告侵权,官司乃是家常便饭。但令人没有想到的是,最近致力互联网电视的TCL也"触礁",TCL被影视数字发行商北京优朋普乐告上法庭,指其大量向用户传送未经版权人授权的盗版影视节目,成为我国电视制造企业涉嫌影视侵权被告第一家。 为什么互联网企业官司会这么多呢?主要是因为互联网企业一直是用"免费"噱头吸引网民。众所周知,如果没有免费搜索、免费音乐、免费电影和免费图书,恐怕谷歌很难在今年的Q2中占据全球搜索市场超过67%的份额,百度也难占据国内市场的61.6%的份额,迅雷更不可能有接近2亿的用户,所谓300亿元的互联网电视市场就更不可能存在了。所以,互联网既然是对客户免费提供,对于著作权人,自然也就免费使用了。
在互联网企业发展之初,人们对这些版权上的毛病往往懒得理睬。可是,随着小企业逐渐成为巨无霸,人们就不可能置之不理了。在这些"成功"的互联网商业模式背后,蕴含着对传统模式的巨大破坏力。当网络神话一再出现,在"增长"这个抛弃善恶的标准之下,没有多少人会去在乎它对传统商业伦理和传统社会道德的破坏,甚至法律的底线也被轻易击破。本来就十分脆弱的网络版权环境,随时都面临着雪崩的危险。互联网企业已经不再是几个学生过家家的游戏了,它们的规模动辄上十亿乃至百亿,对它们的行为用严格的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不仅必需,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旦他们的行为突破法律底线,它们所侵害将不是单个的个体,而可能是数以千计、万计的群体。所以,互联网企业发展越大,版权这个软肋带来的风险就越大。
当然,互联网的发展是不可逆转的潮流。版权官司并不是要让大家拼个你死我活,而是
要让这些行业巨头承担起必要的法律责任,成为尊重版权的"好孩子"。所以,表面上看,官司不断,冲突不断,但结果一定是走向和解,走向共赢。现在,需要人们思考的,是如何让互联网的发展以守法的方式,越过版权这个瓶颈,在保障各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大家共同发展,共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