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论文摘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有异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其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领域仍独尊传统民法同质赔偿原则,势必带来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放纵,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环境侵权已破不容缓,本文对传统环境侵权赔偿原则的局限性加以分析,提出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论文摘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有异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其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领域仍独尊传统民法同质赔偿原则,势必带来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放纵,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环境侵权已破不容缓,本文对传统环境侵权赔偿原则的局限性加以分析,提出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同质赔偿 惩罚性赔偿
环境侵权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狭义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类型,广义的环境侵权则指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及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均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环境侵权责任指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导致损害的直接的法律后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其特殊性,世界各国大都配以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来应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的责任类型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类型,尤其在环境侵权赔偿方面仍适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这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赔偿特殊性不无矛盾,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赔偿问题进行重新定位,依法设定有利于达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特殊性如下:第一,环境侵权本身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环境侵权一般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仅当其污染或破坏超过一定程度,其负面结果才会表现出来,又因为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和开放性,如俄罗斯的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故,污染了邻近亚洲与欧洲国家数千平方公里区域,有些放射性影响直到今天还未能消除,同时环境侵权影响的潜伏性、持续性长,例发生于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该病潜伏期短则2至8年,长则可达10至30年,不经过漫长的潜伏期,就表现不出明显的临床病状。第二,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对等性及不可互换性。受害人和加害人在权利实现上享有的机会是完全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是实质上的不对等,表现在现实中二者地位、经济财力上,获得信息上,权益救济上的不对等,并且强弱对比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恒不可转换。第三,侵权对象的社会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潜伏之长,已经达到关乎一个群体、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程度。
环境侵权具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的极大特殊性,环境侵权赔偿领域仍固守同质赔偿原则,其弊端已不容忽视。惩罚性赔偿原则呼之欲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下文加以具体分析。
二、同质赔偿原则及其局限性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谚语,近代民法也把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奉为支柱性原则,因此在民事侵权赔偿上独奉同质赔偿原则无可厚非。同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的原则。我国在民事赔偿领域也一贯适用此原则,此原则是民法公平精神的最好表达,但在现代社会,同质赔偿原则显然不适应特殊领域的环境侵权,对其局限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均相对较弱的单个个人,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的企业,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且在单纯的同质赔偿原则下,受害人本身获赔相当有限,又基于获得信息的不对等性,其诉讼的成本也非常巨大,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而诉讼的收益往往得不偿失,其只能被迫放弃维权。基于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单纯的同质赔偿是不能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的,不改变这种现实的不平等,就会出现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其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所克制,受害人恒为受害人,其维权途径狭窄、维权意识消极、所获补偿微乎其微的状况。
(二)环境侵权触犯利益的多重性
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对人类生存的不可替代性,环境侵权的危害巨大。从横向来说,其侵权后果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利益的衡平;从纵向来说,其损害的不仅是当代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波及后代人的权益;从程度来说,如水污染,其可能波及到众多区域,众多人群,上游和下游的居民可能受到不同程度影响,饮用用途和其他用途也会产生不同后果。环境侵权影响之甚,简单的同质赔偿是难以有效填补的。
(三)难以形成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
环境问题具有破坏性复杂,治理恢复困难等特点,环境保护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所以惩罚性赔偿应具有极大威慑性。对于受害人,如果没有补偿性赔偿之外的利益诱导,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会选择沉默,即使一些受害者想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不得不妥协,一般的同质赔偿已经失去了激励受害人、维护公正的作用。从加害人角度来讲,首先,同质赔偿对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损害赔偿并无明显的区分,这样导致无论故意、过失还是无过错加害人,其承担的后果是一样的;其次,在同质赔偿下加害人的违法成本总是低于违法收益,这就造成加害人宁愿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不愿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行为人的成本收益比例,必须加强公权力干预。
内容摘要: 论文摘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有异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其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领域仍独尊传统民法同质赔偿原则,势必带来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放纵,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环境侵权已破不容缓,本文对传统环境侵权赔偿原则的局限性加以分析,提出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论文摘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有异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殊侵权,其具有极大的特殊性,在环境侵权领域仍独尊传统民法同质赔偿原则,势必带来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放纵,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环境侵权已破不容缓,本文对传统环境侵权赔偿原则的局限性加以分析,提出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环境侵权 同质赔偿 惩罚性赔偿
环境侵权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狭义的环境侵权仅指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类型,广义的环境侵权则指因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及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时,行为人依法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均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环境侵权责任指行为人因环境侵权行为而应承担导致损害的直接的法律后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世界各国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因其特殊性,世界各国大都配以专门的法律责任制度来应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的责任类型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类型,尤其在环境侵权赔偿方面仍适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这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赔偿特殊性不无矛盾,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环境侵权赔偿问题进行重新定位,依法设定有利于达到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特殊性如下:第一,环境侵权本身的间接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环境侵权一般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的,所以仅当其污染或破坏超过一定程度,其负面结果才会表现出来,又因为环境具有较强的扩散性和开放性,如俄罗斯的切尔诺贝利核污染事故,污染了邻近亚洲与欧洲国家数千平方公里区域,有些放射性影响直到今天还未能消除,同时环境侵权影响的潜伏性、持续性长,例发生于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该病潜伏期短则2至8年,长则可达10至30年,不经过漫长的潜伏期,就表现不出明显的临床病状。第二,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对等性及不可互换性。受害人和加害人在权利实现上享有的机会是完全不对等的,这种不对等是实质上的不对等,表现在现实中二者地位、经济财力上,获得信息上,权益救济上的不对等,并且强弱对比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恒不可转换。第三,侵权对象的社会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潜伏之长,已经达到关乎一个群体、地区,甚至一个国家、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程度。
环境侵权具有别于传统民事侵权的极大特殊性,环境侵权赔偿领域仍固守同质赔偿原则,其弊端已不容忽视。惩罚性赔偿原则呼之欲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下文加以具体分析。
二、同质赔偿原则及其局限性
罗马法上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任何人皆非不法”的谚语,近代民法也把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奉为支柱性原则,因此在民事侵权赔偿上独奉同质赔偿原则无可厚非。同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的原则。我国在民事赔偿领域也一贯适用此原则,此原则是民法公平精神的最好表达,但在现代社会,同质赔偿原则显然不适应特殊领域的环境侵权,对其局限性具体分析如下:
(一)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均相对较弱的单个个人,而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的企业,双方的实力相差悬殊,且在单纯的同质赔偿原则下,受害人本身获赔相当有限,又基于获得信息的不对等性,其诉讼的成本也非常巨大,受害人因环境侵权而诉讼的收益往往得不偿失,其只能被迫放弃维权。基于双方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单纯的同质赔偿是不能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的,不改变这种现实的不平等,就会出现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其不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所克制,受害人恒为受害人,其维权途径狭窄、维权意识消极、所获补偿微乎其微的状况。
(二)环境侵权触犯利益的多重性
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和对人类生存的不可替代性,环境侵权的危害巨大。从横向来说,其侵权后果不仅涉及私人之间的利益,还涉及社会利益的衡平;从纵向来说,其损害的不仅是当代人的利益,而且可能波及后代人的权益;从程度来说,如水污染,其可能波及到众多区域,众多人群,上游和下游的居民可能受到不同程度影响,饮用用途和其他用途也会产生不同后果。环境侵权影响之甚,简单的同质赔偿是难以有效填补的。
(三)难以形成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
环境问题具有破坏性复杂,治理恢复困难等特点,环境保护应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所以惩罚性赔偿应具有极大威慑性。对于受害人,如果没有补偿性赔偿之外的利益诱导,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会选择沉默,即使一些受害者想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也因无力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不得不妥协,一般的同质赔偿已经失去了激励受害人、维护公正的作用。从加害人角度来讲,首先,同质赔偿对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损害赔偿并无明显的区分,这样导致无论故意、过失还是无过错加害人,其承担的后果是一样的;其次,在同质赔偿下加害人的违法成本总是低于违法收益,这就造成加害人宁愿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不愿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污染。所以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行为人的成本收益比例,必须加强公权力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