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法定协助执行人

从5起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看执行协助义务

人的

权利义务范围

随着新修订的民诉法实施以来,执行异议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情况。其中的原因固然有新民诉法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了必要的加强,以及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但是不能回避的是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法律适用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这种情况又以对执行协助义务人的追加和处置占据较大比例。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至5月30日立案受理的18件执行异议案件构成分析,其中5件由执行协助义务人提出,占所有执行异议案件的25%。其中,异议成立的2件,占40%;经过调解自动撤回异议的2件,占40%,仅有1件被驳回。

从以上数字可以分析出,法院对执行协助义务人(主要指协助履行人)的法律义务和权利认识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和分歧,造成了执行实践中适用的尺度不一。

一、新民诉法强化了执行协助义务人的义务责任,但也为如果规范操作提出了课题。

《民诉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关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讨论得最多的莫过于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加大,如新增加的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拘留的规定以及增加了罚款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进一步审慎分析协助义务的人责任具体有哪些以及如何依法追究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另外,我们确实也看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倾向,如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等。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以确定协助义务人在违反协助义务时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协助义务人的分类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协助义务人作出不同的分类。(一)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单位协助义务人和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二)根据协助的内容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人主要指管理某些文书档案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被执行人存款档案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持有人,被执行个人收入的发放者等。

(二)协助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形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调动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执行难”的问题,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进行严厉制裁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协助义务的人制裁仍应是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

而不是为了案件的执行而任意、无序的惩罚协助义务人,所以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后果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做到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

①对于罚款的适用。《民诉法》第10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首先面临的是法院的罚款。对于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涉及两个类别的处罚,第一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主体进行罚款,按照《民诉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相关协助义务人处以罚款是法院追究拒不履行责任首当其冲适用的制裁措施,有时也是采取其他制裁措施的必要前提,如《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就规定,法院对有拒不履行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拘留。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答复,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执行。

②对司法拘留的适用。《民诉法》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0条,针对积极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人,规定可以适用拘留措施。对拘留适用的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合并适用。当单位作为协助义务人时,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其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③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协助义务人还负有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未协助的案外人可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也规定,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当事人转移存款的金融机构,法院可责令限期追回存款。对于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追回责任或事实上无法追回且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除可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外,还可对其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须追加拒不协助的金融机构为案件被执行人。

④对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主体包括协助义务人,具体针对那些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还包括那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适用主体也包括协助义务人,针对负有协助查封、扣押、冻结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作为上述二罪名的犯罪主体,故而《民诉法》第103条也就未规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的内容。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及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执行实践中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两种情形。

①责令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5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人所持异议均由法院令其承担了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而提出。其理由也都是认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直接由协助义务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及商业惯例?笔者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义务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协助执行当中,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后,在实际提取收入遭到拒绝时,往往直接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而事实上,这种情形下,协助义务人违反的仅是程序性的义务,而不是实体性的义务。在协助义务人未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迫使协助义务人协助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只有在协助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且已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实体责任。二是在未履行催告第三人协助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而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一般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不仅需要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而还要第三人履行实体上的协助义务。对债权的冻结往往是要求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即第三人的义务在于无论债权是否存在,都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当法院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或申请人实际履行债务时,这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实体上协助义务,对于这种协助义务的履行,《执行工作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才能追加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

②追加协助义务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执行中,如果追加协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那么也就意味着变向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由债权效力特性所决定了一项基础性权利,对之随意废止不仅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如执行被执行人债权,须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在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实质异议,法院方能追加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由此可见,那种在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债务时,即以提取收入的执行方式,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有必要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予以严惩;但是在追究协助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和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同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任意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和超越协助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从5起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看执行协助义务

人的

权利义务范围

随着新修订的民诉法实施以来,执行异议案件呈现日益增多的情况。其中的原因固然有新民诉法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了必要的加强,以及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但是不能回避的是执行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法律适用存在一定争议的情况,这种情况又以对执行协助义务人的追加和处置占据较大比例。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至5月30日立案受理的18件执行异议案件构成分析,其中5件由执行协助义务人提出,占所有执行异议案件的25%。其中,异议成立的2件,占40%;经过调解自动撤回异议的2件,占40%,仅有1件被驳回。

从以上数字可以分析出,法院对执行协助义务人(主要指协助履行人)的法律义务和权利认识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和分歧,造成了执行实践中适用的尺度不一。

一、新民诉法强化了执行协助义务人的义务责任,但也为如果规范操作提出了课题。

《民诉法》的实施过程中有关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讨论得最多的莫过于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加大,如新增加的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拘留的规定以及增加了罚款的最高限额,而不是进一步审慎分析协助义务的人责任具体有哪些以及如何依法追究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另外,我们确实也看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倾向,如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义务等。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以确定协助义务人在违反协助义务时究竟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1)协助义务人的分类

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依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协助义务人作出不同的分类。(一)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单位协助义务人和公民个人协助义务人。(二)根据协助的内容不同,可将协助义务人分为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两种。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人主要指管理某些文书档案以及实际握有某一证据或者在该处可能查到某些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如管理被执行人存款档案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主要指执行标的物的掌管者、持有人或者有权决定是否给付的单位或个人,如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持有人,被执行个人收入的发放者等。

(二)协助义务人责任范围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形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调动各方面力量综合治理“执行难”的问题,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进行严厉制裁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对协助义务的人制裁仍应是在依法的前提下进行,

而不是为了案件的执行而任意、无序的惩罚协助义务人,所以有必要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后果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做到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

①对于罚款的适用。《民诉法》第10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首先面临的是法院的罚款。对于罚款从法律规定来看,涉及两个类别的处罚,第一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主体进行罚款,按照《民诉法》第104条的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类是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相关协助义务人处以罚款是法院追究拒不履行责任首当其冲适用的制裁措施,有时也是采取其他制裁措施的必要前提,如《民诉法》第103条第2款就规定,法院对有拒不履行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拘留。对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答复,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强制执行。

②对司法拘留的适用。《民诉法》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00条,针对积极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人,规定可以适用拘留措施。对拘留适用的方式,《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罚款合并适用。当单位作为协助义务人时,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后,其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采取拘留措施。

③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不良后果的,协助义务人还负有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未协助的案外人可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责令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也规定,对不履行协助义务致当事人转移存款的金融机构,法院可责令限期追回存款。对于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追回责任或事实上无法追回且不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除可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外,还可对其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须追加拒不协助的金融机构为案件被执行人。

④对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主体包括协助义务人,具体针对那些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还包括那些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协助义务人。《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适用主体也包括协助义务人,针对负有协助查封、扣押、冻结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实施了妨害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作为上述二罪名的犯罪主体,故而《民诉法》第103条也就未规定追究协助执行单位本身的刑事责任的内容。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及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执行实践中无限扩大协助义务人责任的两种情形。

①责令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的义务。

5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异议人所持异议均由法院令其承担了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而提出。其理由也都是认为与被执行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直接由协助义务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及商业惯例?笔者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被执行人义务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协助执行当中,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收入后,在实际提取收入遭到拒绝时,往往直接要求协助义务人代为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而事实上,这种情形下,协助义务人违反的仅是程序性的义务,而不是实体性的义务。在协助义务人未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只能采取民事制裁措施迫使协助义务人协助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只有在协助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且已擅自向被执行人交付收入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法要求协助义务人直接承担实体责任。二是在未履行催告第三人协助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而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一般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不仅需要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而还要第三人履行实体上的协助义务。对债权的冻结往往是要求第三人履行程序上的协助义务,即第三人的义务在于无论债权是否存在,都不得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当法院要求第三人向法院或申请人实际履行债务时,这是要求第三人履行实体上协助义务,对于这种协助义务的履行,《执行工作规定》有严格的要求,只有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至第67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才能追加第三人直接履行义务。

②追加协助义务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章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第三人提出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执行中,如果追加协助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合法,那么也就意味着变向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先执行异议权,是由债权效力特性所决定了一项基础性权利,对之随意废止不仅会引起市场秩序的混乱。如执行被执行人债权,须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只有在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或未提出实质异议,法院方能追加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由此可见,那种在第三人未主动履行债务时,即以提取收入的执行方式,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的做法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解决当前“执行难”问题,有必要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予以严惩;但是在追究协助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过程中,要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和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同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任意扩大协助义务人的责任和超越协助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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