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
余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余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3-03-20 09:13:5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杨,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杨犯交通肇事一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杨驾驶豫SW1875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3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化肥厂三岔路路段时,与岳XX的电动车相撞,致岳XX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XX的证言;被害人岳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商城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杨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会车时行至路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余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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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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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余杨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3-03-20 09:13:5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杨,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杨犯交通肇事一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查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杨驾驶豫SW1875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3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商城县鲇鱼山乡化肥厂三岔路路段时,与岳XX的电动车相撞,致岳XX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杨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余XX的证言;被害人岳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及商城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杨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杨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会车时行至路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余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 颖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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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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