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孙中伟:一起"赊购"贩卖毒品的无罪辩护纪实

孙中伟律师毒品犯罪辩护手记11:

孙中伟: 一起“赊购”贩卖毒品的无罪辩护纪实

孙中伟原创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受“老王”雇佣将2000克冰毒从贵阳运住沈阳,杨某同时向“老王”赊购其中的300克冰毒欲带回沈阳贩卖给李某(在逃),杨某转雇佣于某将上述毒品运送到沈阳,于某在运输过程中即被抓获,杨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到李某支付给他的准备购买300克冰毒的12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构成贩卖(贩卖冰毒300克)、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某死刑。孙中伟律师接受杨某家属的委托作为杨某的二审辩护律师。

【孙中伟律师辩护手记】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原来认定准备向杨某购买300克冰毒、支付过12万元购毒款,原在逃的李某被抓获,但李某多次口供均一致地认为其根本就不认识杨某,更没有向杨某支付过12万元购毒款,也没有与杨某达成过任何购买毒品的协议;在警方组织的让李某对杨某的照片辨认的过程中,李某也并没有辨认出杨某。孙中伟律师在多次会见杨某的过程中,杨某也称他被抓获时身上带的、被警方收缴的12万元是在澳门赌博赢的钱,警方在审讯杨某的过程中逼迫他说出他的“下线”,同时考虑到自己被收缴的12万元来源于赌博,因此杨某胡乱说刚与他见面认识几个小时的李某向他支付了12万元准备购买其中的300克冰毒,其实这个事实并不存在。

在二审过程中,孙中伟律师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贩卖30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孙中伟在二审辩护词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贩卖300克冰毒、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将30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以及认为“杨某与李某已经达成买卖毒品的协议、收取购毒款”的事实及看法错误。

1、李某被抓捕归案后,李某供述他根本就不认识杨某,他没有向杨某购买过毒品、也没有向杨某支付过购毒款,也没有与杨某达成过任何买卖毒品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与李某本人的供述完全矛盾。

2、杨某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以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都说被查获的12万元是他在澳门赌博的钱,并非李某给他的毒资,都说他没有收到过李某的购毒款。

二、涉案的2000克毒品都系杨某的雇主“老王”所有而并非杨某所有,杨某没有这些毒品的所有权,他无权进行贩卖,他不可能进行贩卖,杨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对象、不具有买卖毒品的标的物,认定杨某贩卖毒品没有证据。

三、一审时的原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向“老王”赊购毒品的看法错误。

没相应证据证明杨某与“老王”达成了赊购毒品的协议,当杨某提出“赊购”毒品的协议时,“老王”并没有同意,“老王”说“等货到了再说”,也就是“老王”当时并没有同意杨某“赊购”毒品,等毒品到了哈尔滨才协商确定毒品价格、才决定是否同意赊购等,更有可能本身当时“老王”根本就不同意杨某赊购,不好直接拒绝而说了“等货到了再说”的话来委婉地拒绝。

孙中伟律师毒品犯罪辩护手记11:

孙中伟: 一起“赊购”贩卖毒品的无罪辩护纪实

孙中伟原创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受“老王”雇佣将2000克冰毒从贵阳运住沈阳,杨某同时向“老王”赊购其中的300克冰毒欲带回沈阳贩卖给李某(在逃),杨某转雇佣于某将上述毒品运送到沈阳,于某在运输过程中即被抓获,杨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到李某支付给他的准备购买300克冰毒的12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构成贩卖(贩卖冰毒300克)、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某死刑。孙中伟律师接受杨某家属的委托作为杨某的二审辩护律师。

【孙中伟律师辩护手记】

在本案的二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原来认定准备向杨某购买300克冰毒、支付过12万元购毒款,原在逃的李某被抓获,但李某多次口供均一致地认为其根本就不认识杨某,更没有向杨某支付过12万元购毒款,也没有与杨某达成过任何购买毒品的协议;在警方组织的让李某对杨某的照片辨认的过程中,李某也并没有辨认出杨某。孙中伟律师在多次会见杨某的过程中,杨某也称他被抓获时身上带的、被警方收缴的12万元是在澳门赌博赢的钱,警方在审讯杨某的过程中逼迫他说出他的“下线”,同时考虑到自己被收缴的12万元来源于赌博,因此杨某胡乱说刚与他见面认识几个小时的李某向他支付了12万元准备购买其中的300克冰毒,其实这个事实并不存在。

在二审过程中,孙中伟律师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贩卖300克冰毒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孙中伟在二审辩护词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杨某贩卖300克冰毒、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将300克冰毒贩卖给李某”以及认为“杨某与李某已经达成买卖毒品的协议、收取购毒款”的事实及看法错误。

1、李某被抓捕归案后,李某供述他根本就不认识杨某,他没有向杨某购买过毒品、也没有向杨某支付过购毒款,也没有与杨某达成过任何买卖毒品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与李某本人的供述完全矛盾。

2、杨某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以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都说被查获的12万元是他在澳门赌博的钱,并非李某给他的毒资,都说他没有收到过李某的购毒款。

二、涉案的2000克毒品都系杨某的雇主“老王”所有而并非杨某所有,杨某没有这些毒品的所有权,他无权进行贩卖,他不可能进行贩卖,杨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对象、不具有买卖毒品的标的物,认定杨某贩卖毒品没有证据。

三、一审时的原公诉机关认为杨某向“老王”赊购毒品的看法错误。

没相应证据证明杨某与“老王”达成了赊购毒品的协议,当杨某提出“赊购”毒品的协议时,“老王”并没有同意,“老王”说“等货到了再说”,也就是“老王”当时并没有同意杨某“赊购”毒品,等毒品到了哈尔滨才协商确定毒品价格、才决定是否同意赊购等,更有可能本身当时“老王”根本就不同意杨某赊购,不好直接拒绝而说了“等货到了再说”的话来委婉地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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