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
被上诉人:北京xxxxx中心,
被上诉人:xx,男,
上诉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102昌民初字第1206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0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xxx在北京大地方通技术开发中心没有股东资格,判令xxx协助办理大地方通技术开发中心股东资格变更的相关手续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田伟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所在xx中心成立之初的股东有xxx、xx、xxx。2000年6月以后,xx与xx、严xxx达成退伙协议,至此,田xxx已经退出了该中心。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要求严xxxx参与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并且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申请书,但是均遭到了原审法院的拒绝,并未说明任何理由。
上诉人认为,依据《民诉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严xxx始终不予出面,xxx是该中心的股东又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出庭无法查清基本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受理之后,多次提出追加严x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已经退出该中心这一事实,均遭到了原审法院的拒绝,因此,原审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零证据、零辩驳的情况下,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做法是错误的。
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及质证阶段,多次发表不真实的陈述,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出示了员工于海斌、丁桂云、陈士江的证言,被上诉人田xx的同学沈xxx、宋xx的证言,以及关于被上诉人田xx退出该中心的相关录像资料等,上诉人在原审中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田xxx已经退出该中心这一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向法庭出具,只是口头反驳,也无证据支持其反驳的理由,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上诉人的证据对比被上诉人的零证据、零反驳,如此悬殊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并没有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直接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
三、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仅仅是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权利属于实质特征,这些股东实质性的权利特征被上诉人田xxx早已经放弃了13年,对此13年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不符合常理,为何13年后又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另案处理)?这些疑点原审法院为何置之不理,所有这些都指向被上诉人田xxx早已经退出该中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争议的具体构成,简单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负责任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三年三月 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
被上诉人:北京xxxxx中心,
被上诉人:xx,男,
上诉人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102昌民初字第1206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20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xxx在北京大地方通技术开发中心没有股东资格,判令xxx协助办理大地方通技术开发中心股东资格变更的相关手续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田伟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所在xx中心成立之初的股东有xxx、xx、xxx。2000年6月以后,xx与xx、严xxx达成退伙协议,至此,田xxx已经退出了该中心。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次要求严xxxx参与到本案诉讼过程中,并且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申请书,但是均遭到了原审法院的拒绝,并未说明任何理由。
上诉人认为,依据《民诉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严xxx始终不予出面,xxx是该中心的股东又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出庭无法查清基本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受理之后,多次提出追加严x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已经退出该中心这一事实,均遭到了原审法院的拒绝,因此,原审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零证据、零辩驳的情况下,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做法是错误的。
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及质证阶段,多次发表不真实的陈述,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法庭出示了员工于海斌、丁桂云、陈士江的证言,被上诉人田xx的同学沈xxx、宋xx的证言,以及关于被上诉人田xx退出该中心的相关录像资料等,上诉人在原审中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田xxx已经退出该中心这一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向法庭出具,只是口头反驳,也无证据支持其反驳的理由,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上诉人的证据对比被上诉人的零证据、零反驳,如此悬殊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并没有从案件的客观事实出发,直接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
三、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仅仅是形式特征,而签署公司章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权利属于实质特征,这些股东实质性的权利特征被上诉人田xxx早已经放弃了13年,对此13年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不符合常理,为何13年后又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另案处理)?这些疑点原审法院为何置之不理,所有这些都指向被上诉人田xxx早已经退出该中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争议的具体构成,简单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负责任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三年三月 日